搜尋結果:離婚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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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原 告 施依君 住嘉義縣○○○○○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葉育齊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3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0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204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222,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7,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 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 國112年7月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   、六條約定,共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4,4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8日具狀除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   ,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293,08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下或稱長男、長女, 或合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5,000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前揭訴之 追加,涉及兩造離婚協議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年,嗣兩造於11   2年7月7日協議離婚,立有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之扶養費14,230元,及被告 出售兩造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無法將款項交付原告,約定每月28日前 轉帳1萬元予原告,並於同日登記離婚。惟被告自112年11月 28日起即拒絕給付前開約定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 8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及 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1,222,337 元。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因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違反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然依實務見解,見證 人僅須知悉當事人有離婚真意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協議即 可,無須於做成離婚協議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依見證人丙○○ 之證述,證人丙○○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 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見證人 葉○○事後亦已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 效。況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被告則為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簽 署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所述,認為系爭協議 書及離婚登記有效,被告現卻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已違反 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而不可採信。 三、縱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假設語氣),被告自112年7月7日 起迄今僅曾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920元,餘均由原 告獨力負擔,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依法對子女自負 有扶養義務,以1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 8,750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由原告與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被告應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共2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6,920元後,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12年7月至113年8 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93,08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 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25,000元。 四、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 售價金之一半及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 成口頭合意,系爭協議書僅係將兩造口頭合意形諸文字,足 見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約定效力係獨立於系爭協議書,縱使系 爭協議書有無效情形(假設語氣),亦不影響兩造關於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約定,爰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22,337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證人之簽 名固不限於離婚協議書做成之時,亦不限於簽署離婚協議時 在場,然應親見或親聞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始得為證人;如 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無效之法 律行為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葉○○ 為被告母親,原告已自認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內容,可知見證人葉○○迄至兩 造離婚登記時,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是否有離婚真 意均不知悉,故系爭協議書未經2名見證人之見證,不符合 離婚法定要件,其效力為無效。而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均 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 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相關協議,依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 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訴卷) 第156至1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於112年7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 (三)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位「丙○○」、「葉○○」之簽名,均非 丙○○、葉○○本人親簽。 (四)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均未電詢或 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 (五)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   ,230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 今。 (六)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 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原告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 (一)查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112年7月7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 登記,因離婚證人丙○○、葉○○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亦未親自簽名而不生效力,惟原告主張證人丙○○於兩造簽 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 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而見證人葉○○事後亦已知悉兩造協 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於 112年7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是否生效?即兩造 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1、證人丙○○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 ,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乙情,雖據證人丙 ○○到庭證述明確屬實(見家訴卷第155頁),惟系爭協議書 上另一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   ,均未電詢或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且葉○○ 簽名係被告所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見前述(見家訴 卷第11頁),足見被告抗辯112年7月7日兩造雖持簽妥之系 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該系爭協議書 上證人葉○○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協議,亦未親自簽名,因認 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為有理由,即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葉 ○○未與兩造當面或電話聯絡確認其離婚真意乙節,足堪認定 。 2、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   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   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   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兩造離婚,  其等所提交戶政事務所之系爭協議書上雖有2名證人,惟僅  證人丙○○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署其姓名,而證人葉○○卻未曾當面或電話向兩造確認其離 婚真意,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本件兩造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 造前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即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 在。 3、至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被告則係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簽署 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認為系爭協議書及離 婚登記有效,故認被告已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 濫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二)綜上,兩造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惟既未經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 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葉○○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 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無論 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均因系爭協議書未具備2人以上親 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 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   ,被告抗辯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乙情,即屬有據。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查被告於112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12年7月至10 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但自 同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如前述,惟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即附表第四條所示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 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參照)。如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基此一併處理 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其他給付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併解決離婚後法律 關係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意,於此情形, 該等契約之效力自應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 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相關 之給付約定,亦因此無效;惟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同時 已有不論離婚是否有效,某特定給付之約定不受離婚效力影 響之合意,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雖該等契約係與離婚契 約同時作成而書立在同一書面,該特定給付之約定之效力, 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 合。 1、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協議,因系爭協議書之證人葉○○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其上簽名,兩造離婚應 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之約定亦為無效云云。惟 查: ⑴如附表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所示之約定,既未註明以兩造 離婚生效為要件,亦未如第四條約定註明「自離婚日起」, 則上開約定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以兩造合意離婚為前提,即有 可議?又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雖分別註明「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等字句,惟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匯款紀錄、貸款契約、存摺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等證據 (見家訴卷第43、59至88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售價金之一半及 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成合意乙節,應 非子虛,加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未約定兩造日後 均不再向對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足認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僅單純就系爭不動產之售出後價金及售出前貸款,兩 造如何負擔,無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非兩造婚姻關係 解消後財產歸屬之約定,故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約定款項之義務,實與兩造離婚是否有效無涉。 ⑵此外,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既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 金,於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後,餘2,339,337元,兩 造各持有一半即1,169,668元,另111年5月至112年6月共計1 85,338元貸款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須將貸款金額半數即92,   669元返還原告,共計1,262,337元予原告。又因被告無法於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將1,262,337元交付原告,兩造遂約定每 月28日轉帳1萬元至原告帳戶,且尚約定被告每年綜合所得 稅退稅需交付原告直至1,262,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 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係兩造深思熟慮之結果, 又參以其等除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必要 手續為約定外,甚至約定以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折抵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足認當事人之真意,最終就是要 將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等計算清楚,並 非建立於兩造婚姻已然解消之前提下才有上開款項之返還, 僅因兩造間既已論及離婚,方趁此時機,將系爭不動產之出 售事項,書立在同一份協議書中,一併解決,避免日後兩造 離婚,因疏於聯繫或各自嫁娶等其他不確定因素,徒生處理 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之困擾及爭議而已;故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之約定,自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其他財產分配事項等同 視之,解釋上,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始符當事 人約定之本旨及真意。 2、準此,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雖如前述, 然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約定並不因兩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 為無效,復說明如上,而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 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其1,222,337   元(計算式:1,262,337-40,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故原告之先位聲 明,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日至128年11月24 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為無理由,已見前述   ,是本院僅就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審理備位聲明,先予敘明。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 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 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 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茲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部分,分述如下: 1、查兩造自000年0月間即分居迄今,長男、長女於兩造分居期 間均與原告同住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家訴卷第14 頁),則被告自不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而 免除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2名未成年子女有賴 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 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 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 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   ,而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原告實際負責照料2名未成 年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 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查,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目前均居住於嘉義縣,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 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 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   0元,故原告主張應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8,750元作為長男、長女每月所需生活費計算之基準,依目 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尚屬適當   。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兩造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如下: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廠護,每月收入約39   ,000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每月薪 資約5萬元(見家訴卷第12、156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0至1 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40,876元、1,911元、527,104元,名 下有投資1筆,價值1萬元;被告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466,793元、1,772,266元、1,167,632元,名下有土地1筆   、汽車1輛,價值共計967,544元(見家訴卷第119至145頁)   ,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之經濟 狀況顯較原告為優,且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 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情,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5歲及2歲之未成年人、 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被告 有額外的時間、精力,並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其他 生活負擔等情,酌定兩造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以1:2計算,尚屬適當,即被告應按月負擔長男、長女之扶 養費各12,500元(計算式:18,750×2/3=12,500)為適當。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25,000元,並交交付 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 已屆期者為113年9月、10月,共計2個月,即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計算式:12,500×2個月×2人=50,000)。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 有明定。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 給付。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拒絕給付之情,爰依上開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雖未提出2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期 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   ,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 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 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 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男、長女於兩造000年0月間分居 起迄今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則原告既與長男、長女同 住,其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原告於此期間已按 月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14個月,長男   、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 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11年度嘉義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做為參考基準,參以該調查報 告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 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及審酌兩造負擔扶養 費之比例以1:2為妥適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應負 擔長男、長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數額,亦應以上開調查報告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並由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擔,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長男、長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350,000元 (計算式:25,000×14個月=350,000),再扣除被告自112年 7月至10月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   ,共計56,920元後,為293,080元(計算式:350,000-56,92   0=293,080)。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   ,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及不當 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是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4 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9日(不當得利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見家訴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 1,222,337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備位聲明, 其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 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屆期之扶養費50,0   00元外,其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25,000元,並由原告代 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 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用共 計2,732,16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至原告 備位聲明,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222,337元,因此部分之先 位聲明已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該部分之備位聲明為審理, 附此說明。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六、七項所示。至原告就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 部分,於法未合,惟該部分核係非訟事件,本院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亦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 離婚協議書 立協議離婚書人如下 男方姓名: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方姓名:甲○○ 茲男女雙方因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 一、本協議書經男女雙方暨見證人簽章後,願辦理離婚登記, 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二、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之監護權由甲○○單獨行使。 三、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由甲○○單獨撫養。 四、乙○○應自離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成年日(128年11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新臺幣14,230元;扶養費用應匯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五、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一屋售695萬元整,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費後餘2,339,337元整   ,一人持有一半1,169,668元,另2022年5月到2023年6月共計185,338元整均由甲○○一人負擔,故乙○○須將此金額一半92,669元整返還甲○○,婚後財產共計1,262,337元為甲○○所有。 六、因乙○○現無法將婚後財產1,262,337元交付甲○○,雙方約定每月28日轉帳1萬元整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   ,且乙○○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需交付甲○○直至1,262,   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七、若兩年內乙○○因買房收到房地合一退稅,需將一半金額返還甲○○。 八、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課業(不可請假不上課   ),且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同意下,乙○○可行使探視權。 九、雙方約定對彼此家人保密離婚之事實直到乙○○之母葉○○逝世。 十、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留存。 男 方:乙○○(住址、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 方:甲○○ 見證人:丙○○ 見證人:葉○○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2024-10-11

CYDV-113-家訴-2-20241011-1

家婚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被 告 乙○○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3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0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0元, 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204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222,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7,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93,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 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 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 國112年7月7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四   、六條約定,共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4,4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8日具狀除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   ,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293,08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下或稱長男、長女, 或合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5,000元。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前揭訴之 追加,涉及兩造離婚協議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長女,均尚未成年,嗣兩造於11   2年7月7日協議離婚,立有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任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之扶養費14,230元,及被告 出售兩造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後無法將款項交付原告,約定每月28日前 轉帳1萬元予原告,並於同日登記離婚。惟被告自112年11月 28日起即拒絕給付前開約定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 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 8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及 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1,222,337 元。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因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違反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然依實務見解,見證 人僅須知悉當事人有離婚真意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協議即 可,無須於做成離婚協議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依見證人謝寶 誼之證述,證人謝寶誼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 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見 證人葉○○事後亦已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 屬有效。況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 人士,被告則為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 之簽署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所述,認為系爭 協議書及離婚登記有效,被告現卻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已 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濫用而不可採信。 三、縱認定系爭協議書無效(假設語氣),被告自112年7月7日 起迄今僅曾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920元,餘均由原 告獨力負擔,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依法對子女自負 有扶養義務,以1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1 8,750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原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由原告與被告以1:2之比例負擔,被告應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共2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6,920元後,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12年7月至113年8 月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93,08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 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共25,000元。 四、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 售價金之一半及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 成口頭合意,系爭協議書僅係將兩造口頭合意形諸文字,足 見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約定效力係獨立於系爭協議書,縱使系 爭協議書有無效情形(假設語氣),亦不影響兩造關於系爭 不動產之相關約定,爰依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22,337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4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 ,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337元,及自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證人之簽 名固不限於離婚協議書做成之時,亦不限於簽署離婚協議時 在場,然應親見或親聞當事人有離婚真意,始得為證人;如 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無效之法 律行為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葉○○ 為被告母親,原告已自認見證人葉○○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內容,可知見證人葉○○迄至兩 造離婚登記時,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是否有離婚真 意均不知悉,故系爭協議書未經2名見證人之見證,不符合 離婚法定要件,其效力為無效。而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均 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 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相關協議,依民法第11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 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下稱家訴卷) 第156至1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於112年7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 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表所示。 (三)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位「謝寶誼」、「葉○○」之簽名,均 非謝寶誼、葉○○本人親簽。 (四)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均未電詢或 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 (五)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   ,230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 今。 (六)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 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原告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 (一)查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於112年7月7日所辦理之離婚戶籍 登記,因離婚證人謝寶誼、葉○○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 意,亦未親自簽名而不生效力,惟原告主張證人謝寶誼於兩 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 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而見證人葉○○事後亦已知悉兩 造協議離婚乙事,故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則本件應審究兩 造於112年7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是否生效?即 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經查: 1、證人謝寶誼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兩造有離婚真 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乙情,雖據證人 謝寶誼到庭證述明確屬實(見家訴卷第155頁),惟系爭協 議書上另一見證人葉○○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日   ,均未電詢或當面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與被告離婚,且葉○○ 簽名係被告所簽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見前述(見家訴 卷第11頁),足見被告抗辯112年7月7日兩造雖持簽妥之系 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該系爭協議書 上證人葉○○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協議,亦未親自簽名,因認 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為有理由,即系爭協議書上證人葉 ○○未與兩造當面或電話聯絡確認其離婚真意乙節,足堪認定 。 2、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   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   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   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查本件兩造離婚,  其等所提交戶政事務所之系爭協議書上雖有2名證人,惟僅  證人謝寶誼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授權原告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署其姓名,而證人葉○○卻未曾當面或電話向兩造確認其 離婚真意,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本件兩造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 造前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即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 在。 3、至原告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被告則係具有基本法律知識之人,曾表示系爭協議書之簽署 有法律效力,原告自始善意信賴被告,認為系爭協議書及離 婚登記有效,故認被告已違反誠信、禁反言原則,顯屬權利 濫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二)綜上,兩造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惟既未經2人以上證人親見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 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葉○○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 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無論 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均因系爭協議書未具備2人以上親 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10 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   ,被告抗辯兩造間協議離婚之行為無效乙情,即屬有據。 二、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查被告於112年7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12年7月至10 月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但自 同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如前述,惟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效,則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即附表第四條所示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 日至128年11月24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 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   5號判決參照)。如雙方本於終止婚姻關係及基此一併處理 相關法律關係之意,簽訂包括兩願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其他給付協議在內之離婚協議,而有一併解決離婚後法律 關係之意,則應以各該約定一併生效為其真意,於此情形, 該等契約之效力自應同其命運,苟兩願離婚之約定因不備民 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相關 之給付約定,亦因此無效;惟若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同時 已有不論離婚是否有效,某特定給付之約定不受離婚效力影 響之合意,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雖該等契約係與離婚契 約同時作成而書立在同一書面,該特定給付之約定之效力, 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方與當事人約定之本旨相 合。 1、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分別載有「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可認兩造係以合意離婚為前提進行後續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協議,因系爭協議書之證人葉○○並 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其上簽名,兩造離婚應 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之約定亦為無效云云。惟 查: ⑴如附表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所示之約定,既未註明以兩造 離婚生效為要件,亦未如第四條約定註明「自離婚日起」, 則上開約定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以兩造合意離婚為前提,即有 可議?又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雖分別註明「婚後共同財產   」、「婚後財產」等字句,惟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頭 期款匯款紀錄、貸款契約、存摺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等證據 (見家訴卷第43、59至88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 議書簽署前,已就原告應分得系爭不動產銷售價金之一半及 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一半等事項達成合意乙節,應 非子虛,加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未約定兩造日後 均不再向對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足認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僅單純就系爭不動產之售出後價金及售出前貸款,兩 造如何負擔,無涉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非兩造婚姻關係 解消後財產歸屬之約定,故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約定款項之義務,實與兩造離婚是否有效無涉。 ⑵此外,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既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 金,於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後,餘2,339,337元,兩 造各持有一半即1,169,668元,另111年5月至112年6月共計1 85,338元貸款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須將貸款金額半數即92,   669元返還原告,共計1,262,337元予原告。又因被告無法於 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將1,262,337元交付原告,兩造遂約定每 月28日轉帳1萬元至原告帳戶,且尚約定被告每年綜合所得 稅退稅需交付原告直至1,262,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 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係兩造深思熟慮之結果, 又參以其等除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必要 手續為約定外,甚至約定以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折抵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足認當事人之真意,最終就是要 將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貸款、稅金等計算清楚,並 非建立於兩造婚姻已然解消之前提下才有上開款項之返還, 僅因兩造間既已論及離婚,方趁此時機,將系爭不動產之出 售事項,書立在同一份協議書中,一併解決,避免日後兩造 離婚,因疏於聯繫或各自嫁娶等其他不確定因素,徒生處理 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之困擾及爭議而已;故系爭協議書第五   、六條之約定,自不得與夫妻離婚之其他財產分配事項等同 視之,解釋上,並不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為無效,始符當事 人約定之本旨及真意。 2、準此,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雖如前述, 然系爭協議書第五、六條約定並不因兩造離婚無效而一併認 為無效,復說明如上,而被告自112年7月至10月均有依系爭 協議書第六條每月匯款1萬元,共計4萬元予原告,惟自112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其1,222,337   元(計算式:1,262,337-40,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一)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故原告之先位聲 明,其中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自112年11月28日至128年11月24 日期間之扶養費用共計2,732,160元,為無理由,已見前述   ,是本院僅就先位聲明無理由,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審理備位聲明,先予敘明。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 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 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 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 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茲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部分,分述如下: 1、查兩造自000年0月間即分居迄今,長男、長女於兩造分居期 間均與原告同住乙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家訴卷第14 頁),則被告自不因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經本院認定無效而 免除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2名未成年子女有賴 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 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 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 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 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 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   ,而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原告實際負責照料2名未成 年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 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 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查,2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目前均居住於嘉義縣,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依此,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 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 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   0元,故原告主張應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8,750元作為長男、長女每月所需生活費計算之基準,依目 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尚屬適當   。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兩造均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經查,兩造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如下: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廠護,每月收入約39   ,000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每月薪 資約5萬元(見家訴卷第12、156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0至1 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40,876元、1,911元、527,104元,名 下有投資1筆,價值1萬元;被告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 為466,793元、1,772,266元、1,167,632元,名下有土地1筆   、汽車1輛,價值共計967,544元(見家訴卷第119至145頁)   ,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之經濟 狀況顯較原告為優,且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 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情,又審酌2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5歲及2歲之未成年人、 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被告 有額外的時間、精力,並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其他 生活負擔等情,酌定兩造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以1:2計算,尚屬適當,即被告應按月負擔長男、長女之扶 養費各12,500元(計算式:18,750×2/3=12,500)為適當。 3、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25,000元,並交交付 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 已屆期者為113年9月、10月,共計2個月,即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計算式:12,500×2個月×2人=50,000)。再者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 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 ,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 有明定。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 給付。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拒絕給付之情,爰依上開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子 女之最佳利益。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查 原告雖未提出2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期 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等種種開銷   ,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 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 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尚屬無工 作能力,其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長男、長女於兩造000年0月間分居 起迄今均與原告同住,有如前述,則原告既與長男、長女同 住,其確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就原告於此期間已按 月給付長男、長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   ,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計14個月,長男   、長女均由其照顧,並由其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被告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 墊支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111年度嘉義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50元做為參考基準,參以該調查報 告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 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及審酌兩造負擔扶養 費之比例以1:2為妥適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應負 擔長男、長女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數額,亦應以上開調查報告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作為計算基準,並由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擔,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代墊長男、長女扶養費之數額共計為350,000元 (計算式:25,000×14個月=350,000),再扣除被告自112年 7月至10月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每月匯款14,230元予原告   ,共計56,920元後,為293,080元(計算式:350,000-56,92   0=293,080)。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   ,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及不當 得利請求之金額,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 率,是原告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4 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9日(不當得利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見家訴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給付 1,222,337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之備位聲明, 其中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 293,0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未成年子 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已屆期之扶養費50,0   00元外,其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25,000元,並由原告代 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 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兩造協議離婚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一次給付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用共 計2,732,16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至原告 備位聲明,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222,337元,因此部分之先 位聲明已有理由,本院毋庸再就該部分之備位聲明為審理, 附此說明。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六、七項所示。至原告就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該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 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 部分,於法未合,惟該部分核係非訟事件,本院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亦併予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 離婚協議書 立協議離婚書人如下 男方姓名: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方姓名:甲○○ 茲男女雙方因個性不合,難偕白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並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 一、本協議書經男女雙方暨見證人簽章後,願辦理離婚登記, 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二、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之監護權由甲○○單獨行使。 三、未成年子女葉宥鈜、葉宥妍由甲○○單獨撫養。 四、乙○○應自離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成年日(128年11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葉宥妍扶養費新臺幣14,230元;扶養費用應匯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五、婚後共同財產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一屋售695萬元整,扣除貸款、稅金及必要手續費後餘2,339,337元整   ,一人持有一半1,169,668元,另2022年5月到2023年6月共計185,338元整均由甲○○一人負擔,故乙○○須將此金額一半92,669元整返還甲○○,婚後財產共計1,262,337元為甲○○所有。 六、因乙○○現無法將婚後財產1,262,337元交付甲○○,雙方約定每月28日轉帳1萬元整至甲○○帳戶(轉帳資料詳卷)   ,且乙○○每年綜合所得稅退稅需交付甲○○直至1,262,   337元返還完畢,若1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七、若兩年內乙○○因買房收到房地合一退稅,需將一半金額返還甲○○。 八、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課業(不可請假不上課   ),且未成年子女葉宥鈜及葉宥妍同意下,乙○○可行使探視權。 九、雙方約定對彼此家人保密離婚之事實直到乙○○之母葉○○逝世。 十、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留存。 男 方:乙○○(住址、身分證字號略,下同) 女 方:甲○○ 見證人:謝寶誼 見證人:葉○○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2024-10-11

CYDV-113-家婚聲-4-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 九年○○月○○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婚姻 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原名○○○)原為夫妻,育有一子即訴外 人○○○。嗣94年許,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丁○○為預防債務 牽連到自己,主張應先辦理離婚登記,兩人遂於94年5月5日 至區公所現場領取兩願離婚協議書範本,並由被繼承人丁○○ 自行填寫乙(女)方、證人乙○○、甲○○之姓名、出生日期、 戶籍地址等資訊並用印,原告則填寫甲(男)方姓名、出生 日期、戶籍地址等資訊並自行用印。上開資料填寫完畢後, 至櫃台辦理離婚登記,是以該離婚登記實欠缺兩人以上證人 見證離婚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 要件,自屬無效。  ㈡因被繼承人丁○○於109年7月1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或死亡,並無應繼承其遺產之人,也無人為其清算遺 產,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8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 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丁○○所得分配之拍賣價款業經鈞院執 行處以112年存字第175號、112年存字第l74號提存於提存所 ,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於94年5月5日之離婚登記雖應為無效 ,然因雙方有此離婚登記之公示外觀,致原告得否以配偶地 位向其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存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 安之狀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原告應得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予以排除, 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丁○○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本件 就原告指摘具有離婚無效之事由,被告當應予以否認,應由 原告證明離婚無效之事實,就本件有無離婚無效事由,確有 傳喚離婚證人必要,另就本件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 皆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件被告業已往生,果若配偶因往生 ,原告已屬無配偶之人,何能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亦非 無疑,細譯原告訴求應係確認被告往生前或往生時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存在,目的在於主張原告具有繼承權,則本件原告 應直接訴訟確認繼承權存在即可達到目的,亦可避免前揭爭 執,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丁○○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 登記,然雙方離婚欠缺二名證人合法簽名、見證之法定方式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其等 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其等間 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 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 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 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 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 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離婚書上之二名證人乙○○、甲○○並未親自簽名,亦 未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 我沒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乙○○不是我 的簽名。我不知道自己被當離婚證人。我認識原告及丁○○( 即○○○),但不知道他們離婚的事情。我94年7月搬到淡水後 來就沒有聯絡。94年5月5日之前,都沒有人告訴過我原告及 丁○○(即○○○)要離婚一事。我不會去問他們有無離婚真意 。我搬到淡水之後,就沒有再與原告及丁○○(即○○○)往來 、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人甲○○亦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甲○○不是我的 字。我認識原告及丁○○(即○○○),但完全不知情他們於94 年5月間辦理離婚的事情。我不可能去問原告及丁○○(即○○○ )他們是否有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 證人乙○○、甲○○確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是否確有 離婚之真意,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與被繼承 人丁○○離婚未符兩願離婚要件,故其等以系爭離婚書於94年 5月5日向戶政機關所為離婚登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丁○○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1

PCDV-113-婚-319-202410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同住,關於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 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申請社會 福利補助、申辦助學貸款、醫療(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 發)、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上訴人單獨行使,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 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並由上訴人 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審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79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乙○○(下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 之,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開2名子女之扶養費;嗣因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審理中已年滿18歲而成年 ,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婚卷第39頁),經上訴人於 本院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之負擔部分, 減縮聲明為僅請求就乙○○部分為裁判(即撤回關於甲○○部分 之請求),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7月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長女甲○○ 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000年0月00日生)。因兩造價值 觀及對家庭經營、子女照顧方式之觀念迥異,伊雖為職業婦 女,竟須承擔全部家事及照顧子女生活起居、教育等工作, 令伊身心俱疲,導致兩造婚後經常性爭執而鮮有和諧生活。 嗣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被上訴人並於 同年8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予伊,同意伊與2名子女離開同住地 點在外同住過夜,並保證停止對伊為徵信、監聽及錄音行為 ,可證伊係因被上訴人上開高壓控制行為,致心理受創至臨 界點,如不遠離被上訴人恐對身心造成重大危害,此為兩造 分居之開端。其後被上訴人竟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伊復數次提出離婚訴訟及多次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獲 准,兩造間訴訟數量已超越一般家事案件當事人之正常狀態 ,顯見兩造婚姻已達完全破裂之狀態。現兩造已分居長達8 年,伊仍一己扛起照顧養育2名子女之責任,長期無法感受 配偶之親情支持及關愛照顧,且因兩造價值觀迥異導致夫妻 感情基礎消磨殆盡,僅存法律所綑綁之夫妻之名,而無其他 任何感情基礎足以作為伊繼續經營婚姻之理由,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又伊自乙○○出生後,至兩造分居迄今,承擔幾近全 部子女照護、生活起居及教育工作,且伊上下班及收入固定 ,有完整之親職能力及完全自由運用之時間,可陪伴乙○○成 長,乙○○亦習慣於長期穩固之現有家庭狀態,爰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伊關 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5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應自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5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後,家庭生活美滿、 子女快樂平安成長,夫妻間各司其職,嗣因上訴人於7年半 前發生婚外情後致兩造爭吵而感情不睦,上訴人於105年7月 3日以LINE對伊威脅輕生,伊(即甲方)不得已而於同年月1 4日與上訴人(即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依該協議書第6點約定「為便於照 料子女的生活起居,乙方在離婚後仍與甲方及子女在原居住 地共同居住生活。甲方保障乙方與甲方及子女共同居住時生 活無虞,雙方同意維持離婚前相同的生活方式,行為模式與 日常應對。」,可知兩造僅形式上辦理離婚,實際上仍約定 維持同居共同生活之實質婚姻關係,詎上訴人不久即違約無 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自行在外生活。伊雖曾於105年 8月25日簽立切結書予上訴人,惟此係因當時兩造已辦理離 婚登記,上訴人依法有離開兩造共同居住處所之權利,因此 兩造約定分居生活,但該切結書第2點亦約定「本人同意子 女甲○○與乙○○可於每天晚上陪同母親丙○○小姐並不限制地點 一同過夜。」,目的在於使伊與2名子女於白天仍維持適當 之聯繫及會面交往,僅同意上訴人晚上帶2名子女回上訴人 住處過夜,惟上訴人事後違約妨礙伊與2名子女聯繫及會面 交往,伊不得已於106年3月29日以兩造協議離婚無效為由, 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上訴人則提出反 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04、251號(下稱離 婚第1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反訴 請求離婚。兩造回復婚姻關係於同年9月19日完成登記,惟 上訴人仍未帶2名子女回家與伊同居。之後上訴人再對伊提 起保護令(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93號)、離婚(原法院 107年度婚字第187號、108年度婚字第323號,下稱離婚第2 、3案)等案件,經原法院審理後皆以無理由或上訴人為有 責者而駁回其訴訟或聲請,並認定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 2名小孩離家。伊於上訴人離家前3年期間,透過親友、同事 多方規勸上訴人以家庭為重、兩造好好經營家庭、給小孩好 的家庭環境成長,上訴人卻一意孤行並斷絕與伊之任何聯繫 管道,也不願與伊對小孩之教養問題進行協調與溝通,並對 伊探視小孩之親權需求消極對應,甚至有阻礙行為,因而衍 生幾起伊欲與上訴人溝通而產生之衝突,此即原法院核發10 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及108年度家護字第514號、第515號保 護令之緣由,伊所傳送予上訴人之LINE訊息,並無辱罵、恐 嚇上訴人之言詞,僅係勸說上訴人回心轉意,試圖挽回婚姻 及家庭;兩造於108年間之衝突,伊亦無任何要施加暴力於 上訴人之意圖及動機。爾後伊為避免兩造再發生衝突與爭吵 ,只能依順上訴人不願進行任何聯繫與溝通之狀態下維持婚 姻狀態及與2名子女之親情聯繫。但伊於分居期間仍竭盡滿 足2名子女親權方面之相處、關心照顧責任及提供經濟上支 持,每月不定時與2名子女約時間見面、吃飯、關心其等課 業及學習成長,並依子女特別需求出資購買生活或課業用品 、額外給予零用錢。目前兩造與小孩之相處模式十分穩定、 不應任意變更,為維護乙○○之身心健康,避免增加其因兩造 離婚而衍生無形精神壓力或承受同儕間異樣眼光,伊建議待 其成年以後,兩造再協商婚姻存續關係,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兩造目前雖已分居8年,惟仍對2名子女在生活教 育及扶養方面,各司其職而盡到為人父母教養子女之責任, 上訴人因個人因素不願與伊聯繫溝通,而非兩造無法溝通, 兩造近期亦有就子女暑期學習英文費用乙事進行溝通,兩造 婚姻關係是否已達完全破綻程度,仍有疑義。縱認兩造婚姻 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亦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所致 ,上訴人為唯一有責者,伊為無責之一方;且上訴人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所主張之事由,皆係離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而無新增離婚事由及證據,自無於 本件審理、調查之餘地,伊既無發生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有 責事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名丙○○)與被上訴人於93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 長女甲○○(00年00月00日出生)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 000年0月00日出生)。  ㈡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同住處所,而與被上 訴人分居迄今。兩造分居期間,2名子女與上訴人同住,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17,500元。  ㈢兩造於105年7月14日持經兩造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審 調卷第25頁)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及協議共同行使2名子女 親權之登記,嗣於105年8月29日重新協議由上訴人行使2名 子女親權並為登記(同卷第27、29頁變更協議書)。被上訴 人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未親自見 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而未具備離婚之法定要件,訴請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則反請求判決離婚,經原法院於 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婚字第204、251號(即離婚第1案) 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並確定(同卷第31至43頁) ,於同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記(同 卷第21、23頁戶籍謄本)。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㈣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原法院107年度 婚字第187號(即離婚第2案)於107年7月23日判決駁回其訴 ,並確定(原審調卷第45至49頁);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27 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23號(即離 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3月18日 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同卷第115至120頁)。  ㈤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情形 如下:  ⒈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20號(下稱保護令第1案)審理中, 於106年3月28日開庭法官諭知「如果之後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除聯繫小孩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以外,與聲請人再為聯 繫,本院將作為相對人是否有騷擾聲請人之保護依據」,上 訴人並當庭撤回聲請。  ⒉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下稱保護令第2案)裁定准許 上訴人之聲請,保護令有效期間8個月(原審調卷第57至63 頁),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38 號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同卷第213至214 頁)。  ⒊原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93號(下稱保護令第3案)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聲請確定(原審婚卷第71至77頁)。  ⒋原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514、515號(下稱保護令第4案)裁 定准許上訴人之聲請,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原審調卷第51 至56頁),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8年度家護抗字 第56號駁回其抗告(本院卷第207至212頁),復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同卷第215至216 頁)。  ㈥上訴人前以兩造於108年6月7日所生衝突事件,對被上訴人提 出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07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1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本院卷第217至226頁)。  ㈦兩造同意本件如判決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由 被上訴人按月負擔17,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價值觀及對家庭經營、子女照顧方式之觀 念迥異,婚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並對伊有徵信、監聽及錄 音之高壓控制行為,致伊心理受創,而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 並開始分居,嗣雖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之協議離婚無效,婚 姻關係仍存續,惟兩造分居至今已長達8年,期間並歷經多 次訴訟,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請求依上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主張 兩造婚姻期間開始發生爭吵係因上訴人於7年半前發生婚外 情所致,且因上訴人威脅輕生,兩造始辦理協議離婚,但仍 約定共同生活,嗣上訴人違約而無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住 所,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後,上訴人仍未帶 2名子女回家與伊同居,且因上訴人斷絕與伊之聯繫管道, 並阻礙伊探視小孩,伊為與上訴人溝通致兩造發生衝突,經 原法院核發2次保護令,爾後伊只能依順上訴人不願進行任 何聯繫與溝通之狀態下維持婚姻狀態及與2名子女之親情聯 繫,兩造分居8年係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所致,惟 近期仍有就子女事宜進行溝通,婚姻關係是否已達完全破綻 程度仍有疑義,且上訴人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為唯一有責者 ,伊為無責之一方,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皆係離婚第3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無於本件審理、調查之餘地,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等語。 經查:  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 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 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 ,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 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 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婚姻關係為持續性 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婚姻是否已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雙方就此是否皆須負責,自應以 全部婚姻期間夫妻相處及感情狀態、發生造成感情破裂之歷 次衝突暨延續至今是否已毫無回復希望等因素綜合觀察判斷 ,不能切割某一時間點之單一事實而為評價。兩造於本件訴 訟前雖歷經3次離婚訴訟,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 且離婚第3案係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㈣),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斷兩造是否符合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要件時,仍應就兩造全部婚姻期間 之各階段所發生之各項事實加以綜合觀察判斷,自不能僅就 離婚第3案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而為審理 、調查,此亦與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無涉。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兩造於93年7月5日結婚,並育 有長女甲○○(00年生)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乙○○(000年生 ),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及 協議共同行使2名子女親權之登記,嗣於同年8月29日重新協 議由上訴人行使2名子女親權並為登記,上訴人於同年9月間 帶2名子女搬離兩造同住處所,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已長 達8年;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之2名證人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離婚真意而未具備離婚之 法定要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則反請求判 決離婚,經離婚第1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並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 確定,並於106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 記;其後上訴人於107年、108年間再提起離婚第2、3案,均 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分居 期間並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所載上訴人歷次對被上訴人 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之案件。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期間開始發生爭吵係因上訴人於7年半 前發生婚外情所致,並於離婚第2案提出上訴人與LINE名稱 為「阿佐」之人(下稱「阿佐」)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離 婚第2案婚卷第37至39頁),內容記載「阿佐」稱:「我越 來越愛你了」,上訴人稱:「我也超級愛你」,「阿佐」稱 :「我是老實說的」,上訴人稱:「我有開玩笑嗎?」,「 阿佐」稱:「我也愛你」等語。上訴人於該案中雖否認與異 性發生婚外情(同卷第50、81頁),但依上訴人與「阿佐」 之對話內容已互相表達愛意,依此客觀事實,足認上訴人至 少於精神層次已對配偶有不忠之言行,且綜觀兩造間歷次案 件之卷證,均未見兩造在此之前有發生明顯衝突之事證,而 上訴人所稱兩造婚後長期價值觀迥異及家事分配不公等節, 顯然在其被被上訴人發現上開訊息內容之前,縱對被上訴人 有所不滿,亦仍處於隱忍階段,而未與被上訴人有白熱化之 衝突。  ⒋被上訴人因上開訊息開始不信任上訴人,並出現對上訴人之 持續之監控行為,上訴人因而無法忍受,甚至不惜以輕生表 達欲離開兩造婚姻關係之決心,被上訴人始應允與上訴人簽 立離婚協議等情,有兩造105年7月3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275至277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出具予上訴 人之切結書第1點記載「從今以後若對丙○○小姐有任何徵信 ,監聽,錄音等行為,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對子女甲○○與乙 ○○的監護權」等語(同卷第279頁);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 20日出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記載「本人承諾從今以後不再對 丙○○小姐以電話,簡訊,LINE,微信…等任何方式中提起與 丙○○小姐過往相處不愉快經驗,以致對方感到受脅迫及人身 攻擊的內容,如有違反承諾,丙○○小姐可逕自對本人提起精 神家暴訴訟」等語(離婚第1案204號婚卷第27頁);暨被上 訴人於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可怕的像妳這樣從頭到尾 堅持自己沒有錯,竟然可以把錯推給是我監控妳,沒有妳那 些偏差行為搞得這個家不成家,我有需要去監控妳確認發生 什麼事嗎?」、「沒有妳那些事會逼到我去監控妳嗎?」等 語(離婚第2案調卷第37、41頁)可以佐證。堪認被上訴人 當時對上訴人確實有持續一段時間之不當監控之精神暴力行 為,實難認此與上訴人決意離婚及分居之原因無關,且縱然 上訴人與「阿佐」有逾距之LINE對話內容在先,但被上訴人 亦非當然即可在其後之婚姻生活中對上訴人持續實施監控並 加以合理化自身所為,此舉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身自由 ,亦無助於兩造婚姻關係之修復及維繫。  ⒌兩造於105年7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 雖於該協議書第6點約定兩造及2名子女仍在原居住地共同生 活(原審調卷第25頁),惟依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出具 予上訴人之切結書第2點記載「本人同意子女甲○○與乙○○可 於每天晚上陪同母親丙○○小姐並不限制地點一同過夜」等語 (本院卷第279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與2名子女 搬離兩造原住所在外同住,上訴人因而於105年9月間帶2名 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兩造並開始分居至今,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無故帶2名子女搬離兩 造原住所自行在外生活乙節,顯屬無據。  ⒍兩造分居初期,被上訴人持續傳送LINE、簡訊及以電話要求 上訴人復合,並會在上訴人上班期間打電話造成上訴人工作 上困擾,且對子女表示「媽媽不要你們」、「以後沒媽媽」 等語,經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第1案,於106年3月28日開庭, 法官諭知「如果之後聲請人(即上訴人)提出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除聯繫小孩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以外,與聲請 人再為聯繫,本院將作為相對人是否有騷擾聲請人之保護依 據」,上訴人並當庭撤回聲請,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保護令第2案第一審卷第25至26頁);詎被上訴人仍自106年 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單方面持續傳送內容與子女扶養 及會面交往無關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保護令第2案第二審卷 第72至94頁),篇幅均非小,且不斷提及「一個建立十幾年 的家總是多少會有缺陷,但只要修復好缺陷就依然是原本幸 福美滿的家,妳願意讓我們以達到這個目標來展開對話嗎? 」、「我不捨也不願意看到小孩在這樣不健全不完整的家成 長,也同樣為妳這樣糟蹋了自己努力十幾年的心血所建立的 家感到難過,難道這所有的一切都無法改善了嗎?都無法挽 回了嗎?」、「明明有一個家可以住,為什麼要這樣分開住 ,家就在這裡,妳隨時可以帶小孩回家住,都已經這樣耗了 快一年了,妳還要這樣耗多久?一直這樣不溝通不接觸不碰 面,我們之間有好起來嗎?…妳若願意為小孩為這個家盡到 該盡的本份與責任,這個家會維持不下去嗎?妳有為小孩為 這個家的未來在設想嗎?…妳就不能為了○○與○○清醒過來嗎 ?」、「只有恢復婚姻關係,我們這個家的基礎才能穩固, 彼此不要再存有任何猜疑不是嗎?…一定要這樣摧毀這個家 嗎?…妳這樣繼續剝奪她們姐弟可以正常享有正常家庭生活 的權利,就只為了我們之間已經過去的爭吵…如果妳是因為 無法接受我找妳認為不相干的人來勸妳,既然是不相干的人 ,有必要為了不相干的人而要讓這個家持續耗下去嗎?」、 「我們一直在爭吵因為爭吵又衍生的其他事情,可以不要再 這樣吵下去了可以嗎?…難道妳不會覺得這樣無窮無盡的吵 下去是很累的事情嗎?」、「妳怎麼會忍心這樣摧毀一個原 本和樂平順一起生活的家呢?」、「況且等訴訟有結果後, 我們原本這個家的法律關係也有可能就完全恢復了,這個家 的一切就可以慢慢恢復回來了…妳只是一再的拒絕及逃避而 已,如果我們可以為了○○與○○好好的溝通協調,何以會吵到 這樣的地步,我也只是一直在找妳溝通而已不是嗎?」、「 請放下那些無謂的堅持吧!讓我們好好來修復我們之間的裂 痕,將這個破碎的家再建立起來,做到我們身為○○與○○的父 母該為她們姊弟做到的事!」、「看著○○與○○幼稚的臉龐, 妳難道都不會覺得她們姐弟很無辜嗎?」、「讓我們一起攜 手來克服這次的難關,不論有多困難多艱辛,讓我們走過去 好嗎?」、「這樣的一個家不會無法經營維持下去,讓我們 攜手重新將這個家恢復回來,給○○與○○與我們彼此都有個完 整的家!」等語,被上訴人雖稱傳送上開訊息係為了與上訴 人溝通,但真正之溝通應為雙方有來有往,上訴人既已在保 護令第1案中明確表示不願再被類此要求復合之訊息及電話 打擾安寧生活,被上訴人仍未尊重其意願,單方面持續不斷 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並含有上訴人不顧子女權利、未盡 本分、糟蹋、摧毀家庭等指責性意涵之文字內容,應認已達 騷擾上訴人之程度;被上訴人復於保護令第2案第二審到庭 自承其曾在上訴人上班時間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同事及主管, 希望透過其等協調兩造婚姻問題等語(同卷第65至67頁), 此舉係將兩造私密而不為他人知悉之家庭紛爭公布於外人, 並足以影響上訴人在職場之形象、評價、人際關係及其工作 表現與日後陞遷,顯已干擾上訴人正常工作;被上訴人復傳 送訊息給兩造長女稱「媽媽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要來摧毀這 樣的家庭生活」,經兩造長女回覆「你們的事情不要來跟我 說好嗎?」、「看到你這個樣子我也很煩,難怪媽媽受不了 你,拜託不要來煩我們可以嗎?平常跟媽媽很高興,假日我 們也有回去」等語(同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上訴人亦有 藉由向子女批評上訴人之方式,以求與子女結盟而令上訴人 回心轉意,使子女陷於兩造婚姻衝突之風暴中,而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被上訴人上開種種所為,已使兩造婚姻關係之破 綻更形惡化,並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22日核發106年度家護 字第388號保護令予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 ;除聯繫兩造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等事項外,不得對上訴 人為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 個月,被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亦均經駁回而確定,有 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 第197至206、213至214頁)。  ⒎被上訴人雖主張於離婚第1案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 駁回上訴人之離婚請求確定,於106年9月19日完成撤銷離婚 及子女親權行使之登記後,上訴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帶2名子 女回家與伊同居乙節,惟斯時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持有原法 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88號保護令,並仍在有效期間,自難認 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又被上訴人於 上開保護令期限甫屆滿後,又自107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 3日止陸續傳送多則長篇要求復合及指責上訴人未盡家庭責 任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保護令第3案卷第47至55頁),顯 未能因前次經核發保護令而調整其不適當之行為模式,使上 訴人心生困擾再次於107年2月26日聲請保護令第3案,惟被 上訴人仍持續傳送類此訊息予上訴人至同年3月25日(同卷 第113至129頁),使上訴人承受相當之身心壓力,於107年2 月26日經醫生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及於同年3月22日 經醫生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情緒」,治療經 過記載「個案於107-03-01求診時主訴,離婚後遭受前夫騷 擾,申請保護令。107-01-21保護令效期結束後,前夫竟於3 天後(1/24)又開始再度騷擾,造成個案再度嚴重陷入憂鬱 、焦慮、恐懼情緒,故而就診」等語,有上開2份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同卷第139至141頁)。上訴人該次雖未經法院 核發保護令而於107年4月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審婚卷第7 1至72頁),然以上訴人當時之身心狀況,倘無視兩造過往 種種衝突尚未經修復關係,即強令其與被上訴人恢復同居生 活,恐令其所罹患之身心症惡化,自應認上訴人仍有不能與 被上訴人同居之正當理由。  ⒏嗣於107年6月1日被上訴人與兩造長女通話時,兩造長女詢問 被上訴人為何突然不繳學費了,被上訴人即稱「我就是你再 講我就不繳學費了,我就這樣子不行哦?」、「你那麼爛那 麼爛的媽媽你都不講她,只會講我」、「你明明知道她是很 爛的媽媽,每次袒護她」、「你媽媽就是搞三搞四亂搞男人 ,我再怎麼錯有像你媽亂搞男人嗎?」、「我是說如果我有 錯,我有比她去亂搞男人好嗎?她都亂搞男人,你有跟她講 嗎?」、「有承認她去亂搞男人嗎?」、「你就問她一句, 媽媽你為什麼要去亂搞男人,你假如有問她這一句,你講的 話就是公平的,你有質疑她這句話嗎?」、「我跟你講,今 天假如她沒有去亂搞男人,怎麼不回家,就是去外面亂搞男 人」、「她現在就是在外面亂搞就是在亂搞」、「她才會肆 無忌憚亂搞男人」、「她沒有在你面前亂搞過嗎?」、「你 自己摸著良心講,她是不是亂搞男人」、「因為你就是讓她 這樣亂搞,然後你容許她,她才會這樣亂搞」、「我只能說 我娶到這個爛老婆,等你長大後就知道有這種搞外遇的媽媽 是多丟臉的事情,多抬不起頭」、「每一個人都知道,大家 早就知道你媽媽在搞外遇」、「等你長大之後,你自己再想 這些事情,你就知道你媽媽多爛了」、「我現在不跟你講, 等你長大後就太晚了,你就會後悔當時有這個爛媽媽」、「 你不用幫她狡辯,這麼晚了不回家的女人到底在幹什麼,這 麼晚的女人不回家是良家婦女是不是,會9點半10點不回家 的女人」、「禮拜六沒有人工作那麼晚的,你媽媽沒有工作 這麼晚了,這麼晚不回家女人你還幫她辯護」、「這麼爛的 媽媽就是這個人」、「我說我眼睛瞎了才選到她」、「我真 的眼睛瞎了才娶到這個爛媽媽,沒辦法我選到這種爛媽媽」 、「我們家本來就很好過,就是被你媽媽亂搞對不對」、「 我要跟你講的盯好你那個爛媽媽啦,表達你自己意見去把她 亂搞男人事情問清楚,亂搞男人事情不問,來問我這些事情 ,你要就是公平對待,把她亂搞男人問清楚,搞什麼」、「 源頭就是她去亂搞男人啊」、「我要表達就是說你的態度, 取決於她會看你的態度,態度你就是縱容她的話,你就是在 縱容她,她在亂搞男人你也不管,還可以這樣光明正大帶人 回來或幹嘛」等語,而持續向兩造長女詆毀、辱罵上訴人將 近20分鐘,並要求兩造長女質問上訴人是否亂搞男人乙事,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保護令第4案514號卷第61至67頁)。 再觀之上訴人於保護令第4案第二審所提出被上訴人與兩造 長女之LINE對話紀錄(保護令第4案第二審卷第85至95頁) ,被上訴人在LINE訊息中仍持續向兩造長女指責上訴人外遇 之事,並經兩造長女表達「希望你不要騷擾我好嗎?」、「 希望報警後你不要騷擾我了」、「希望我明天報警後就不會 這樣」、「你恐嚇我跟弟弟,如果我們的媽媽不跟你聯絡, 你就不負責我們的學費保險費,我也會報警」等語。堪認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並非理性之溝通互動,明知當下並無上訴人 對婚姻不忠之事證,卻以上訴人晚歸乙事向兩造長女指責上 訴人就是在亂搞男人,純粹為發洩其個人對上訴人執意離家 之憤怒、不滿情緒,並破壞子女心中之母親形象,已嚴重傷 害兩造長女之身心健康,且使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相處時產 生極大之心理壓力,而有害於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間會面交 往之正常進行,因此,自不能將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未能順 利進行會面交往乙事,全然歸責於上訴人。  ⒐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晚間,將乙○○載回上訴人住處時,要 求乙○○把門打開讓其入內,其進屋後情緒激動並大聲咆哮謾 罵,上訴人見狀至廚房拿刀欲自衛,於兩造發生肢體拉扯時 ,上訴人倒地致後腦勺撞到桌角並遭被上訴人壓制而受傷, 經上訴人於同日驗傷後,持診斷證明書聲請保護令第4案等 情,有上開診斷書所載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後枕部頭皮 撕裂傷、背部挫傷併瘀紅」等傷勢(保護令第4案515號卷第 33至34頁);及證人乙○○於該案證述:當日爸爸來逼我開門 ,爸爸有罵媽媽,有用手打媽媽,媽媽拿刀保護自己用,爸 爸推媽媽,媽媽撞到桌腳跌倒受傷流血,爸爸把媽媽踩在地 上,媽媽一直叫一直哭,警察來了爸爸才停止動作,媽媽去 報警的等語可以佐證(保護令第4案514號卷第54至56頁), 並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為上開施暴及辱罵之 家庭暴力行為,而於108年7月3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14 、515號保護令予上訴人,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上訴人之住居 所及工作場所均至少100公尺;及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及親職教育輔導各12週,每週均至少2小 時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提起抗 告、再抗告,亦均經駁回而確定,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在卷 可查(原審調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第207至212、215至216 頁)。兩造當日衝突應歸因於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進 入其居住之屋內並辱罵上訴人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受刺激後 認為有持刀自衛之必要,並於兩造對峙中受傷。被上訴人於 兩造分居期間之上開所為,更令上訴人心生恐懼,而難以回 復與被上訴人之共同婚姻生活,亦無助於被上訴人與兩造子 女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自不能以上訴人不肯與其溝通、聯 繫及阻礙其探視小孩而予以合理化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上訴 人於108年5月27日提起離婚第3案,雖經原法院於109年3月1 8日判決駁回其訴,然亦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7日強行欲 與上訴人溝通分居乙事,致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及對兩造長 女提及上訴人外遇之事,均有可責,僅因認為上訴人拒絕同 居之有責程度較高,始認定該案不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離婚要件,有判決存卷可憑(原審調卷第115至120頁) 。  ⒑兩造於離婚第3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11日至 兩造長女之補習班要求兩造長女與其返家,並聲稱不與其返 家係違法,要叫警察抓兩造長女等語,因而與兩造長女發生 拉扯、推擠,並對其錄影、錄音蒐證,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 表在卷足查(原審限閱卷第7至9頁)。倘若被上訴人與兩造 子女之會面交往有無法順利進行之情形,本可循司法救濟途 徑解決,但被上訴人卻以上開不理性之方式逼迫兩造長女與 其返家,自會更加深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恐懼及 抗拒心理。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聲請原法院108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464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執字第58728號裁定認上訴人並無 不履行執行名義之情事,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囑託家事調查官 訪視調查後,認上開期間會面交往之困難均不可單一歸責於 他造,即被上訴人未如期前往與子女會面交往,係因其依過 往經驗認為須先聯繫確認會面交往時間方得行之,但於強制 執行階段不可自行中斷探視,且其對子女攝影之行為亦會造 成子女感受不佳,應予避免;而上訴人因過往與被上訴人相 處經驗,不願與被上訴人接觸,且知道兩造長子不願與被上 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並向兩造長子稱無意願會面交往就可不 用會面等語,而有積極阻礙行為,難認其已盡協力義務,因 而裁定廢棄原裁定,有上開2份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 至262頁)。但在此之後,被上訴人已能與兩造子女順利並 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有按月轉帳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用各1 7,500元共35,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兩造長女LINE對 話紀錄及與2名子女外出用餐之照片、111年3月至113年7月 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7至189、191至193、 135至15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上訴人近期仍有就由其 支付子女暑期學習費用乙事進行溝通,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 達完全破綻程度仍有疑義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 證(本院卷第133頁)。惟兩造間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本應 持續就子女扶養事宜進行溝通,不能因此即認為兩造婚姻關 係尚未達完全破綻之程度。  ⒒本院綜合上開兩造婚姻期間之各項事證,審酌兩造婚姻關係 自最初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阿佐」之逾距訊息而開始爭 吵,被上訴人進而對上訴人有持續之不當監控行為,致上訴 人無法忍受而欲輕生,嗣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協 議離婚登記(後經法院認定為無效並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之後被上訴人既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而同意上訴人 與2名子女搬離兩造原住所在外同住,不能逕認上訴人係無 正當理由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至今已長 達8年,期間上訴人曾3次訴請離婚均遭駁回,仍未能回心轉 意,被上訴人則因於106年間有對上訴人持續以訊息、電話 騷擾之行為,並影響其正常工作;及於108年間欲強行與上 訴人溝通而對其有肢體暴力行為致其受傷,為兩造長子所目 睹,先後經法院核發2次保護令予上訴人,兩造關係更形惡 化,上訴人並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 鬱焦慮情緒等身心症,上訴人依上開情事應有拒絕與被上訴 人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為求復合,竟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以電話、訊息持續對兩造長女辱罵上訴人為「爛媽媽 」、「亂搞男人」等語,及威脅兩造長女倘上訴人不與其聯 絡,就不支付子女費用等不當行為,更至兩造長女補習班揚 言要報警抓其返家,而發生拉扯、推擠並對其錄影、錄音蒐 證,加深子女對於會面交往之恐懼及抗拒心理,且無助於兩 造關係之改善,兩造目前雖未再發生衝突事件,且被上訴人 現已能與子女順利、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有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然兩造婚姻關係歷經8年來之長時間分居及各次衝 突事件,顯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任何人處於 此客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對此均有可 歸責事由,亦毋須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現上訴人已第 4次訴請離婚,可見其離婚之心志甚堅,更不願與被上訴人 有針對子女事宜以外之聯繫及互動;而被上訴人亦明知在此 8年來均係由上訴人與2名子女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則單獨生 活之方式,維繫著兩造婚姻之空殼,而無實質之婚姻生活內 涵及情感聯結,卻以欲保護兩造長子(現年00歲)不受離婚 傷害為由,欲待其年滿18歲再做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之討 論。然兩造子女在兩造分居期間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均已受良好照顧並穩定成長,現尚未成年之兩造長子則希望 繼續與上訴人同住生活,並維持目前自主與被上訴人約定會 面交往時間之方式,有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臺 南市童心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訪視後提出 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及乙○○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3至120、241至243頁)。兩造長子是否成年,顯非判 斷兩造婚姻能否維持所應予考量之事項。又婚姻關係建立之 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 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 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 和諧之婚姻關係,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於判決理由 中所揭示,今兩造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 ,實無強令維持婚姻之必要。綜上,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 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為有責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之酌定部分 :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 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即 明。  ⒉兩造長子乙○○現為00歲之未成年人,兩造既經裁判離婚,且 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上訴 人請求酌定適當之親權人,自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   童心園協會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記載:「兩造分居與 爭執多年,關係仍處僵化狀態,然尚能各司其職承擔養育兩 造長女、未成年人乙○○責任,由上訴人主理兩造長女、未成 年人乙○○起居照顧,被上訴人除負擔生活與教育開銷外,也 持續藉由會面交往參與兩造長女、未成年人乙○○成長歷程, 雙方對於維持共擔未成年人乙○○親權人職責,並由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故假使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 尊重兩造自主意願,另也參酌未成年人乙○○期待維持與上訴 人同住之意見,建議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應無不妥之處,建請鈞院斟酌裁量之」等語(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復參酌乙○○於本院訊問時表達希望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親權之意願,生活全部事情均希望由上訴人單獨決定 之意願(同卷第241至243頁);以及兩造於本院均表示同意 共同行使乙○○親權,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乙○○同 住,關於乙○○之戶籍、學籍、日常生 活事務、金融機構開 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 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申辦助學貸款、醫療(含住院、手術、 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事項由上訴人單 獨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同卷第232至233頁), 為利於兩造繼續擔任友善父母,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 且避免兩造因過往關係不睦以致就日常照顧子女事宜恐一時 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乙○○日常生活運作,故將關於其日常生 活等事項授權由同住方即主要照顧者之上訴人單獨決定,應 認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又被上訴人與乙○○現無會面交往之障礙,且依乙○○之 年齡,其已能自主與被上訴人約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並 運作順暢,其並到庭表示本件無酌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查兩造均同意本件如判決離婚,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由被上訴人按月負擔17,500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審酌上開金額亦屬適當,爰酌定被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 被上訴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規定酌定其扶養費之負擔,亦洵屬有據,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下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關於酌 定親權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 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TNHV-113-家上-21-2024100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勝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伊於109年7月 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提議辦理假離婚,俾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伊為維持家庭經濟而於110年6月間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110年10月1日辦理離 婚登記。惟兩造間之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無離 婚之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乙○○、丙○○未向伊確認 是否有離婚真意,亦未與伊確認關於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 、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拋棄,不具備離婚證人資格。兩造離婚 不具備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婚後生活習慣、財務觀念及婆媳問 題而協議離婚,並非假離婚,上訴人為緩解生活開銷而申請 低收入戶,與本件離婚無涉。且證人乙○○、丙○○有向兩造確 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 0年6月間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附之附件為未成年子女探 視方案之約定書。兩造嗣於110年10月1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 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 2、153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證(原審卷 第15至20、30至31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離婚之證人未 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準此,兩 願離婚,須具備畫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 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㈡兩造具離婚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 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 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 離婚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7月間因病領有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遂 提議伊申請低收入戶,然因被上訴人之薪水甚渥而遭駁回, 被上訴人又稱假離婚即可申請,伊為維持家庭經濟同意辦理 ,嗣再申請低收入戶時,因誤將被上訴人資料一併提出而遭 駁回等情,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 果通知函為證(原審卷第13、14、21頁)。然前開文書僅得 證明上訴人有罹病及申請低收入戶而遭駁回等節,無從逕以 推認兩造離婚虛偽不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甲○○雖結稱:伊某天在上訴人的房間看 到一張離婚證書,問上訴人為什麼有這個離婚證書,上訴人 說這是假離婚,他們要辦低收入戶,等辦下來後要回復原狀 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惟按民事訴訟對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 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 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甲○○係事後聽聞上訴人所言,並未實際見聞兩造簽訂系爭離 婚協議書及辦理結婚登記之經過,故其前開證述內容,尚需 參酌其他事證,判斷其證明力。而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 容,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探 視未成年子女等夫妻離婚後之相關事宜,且證人乙○○亦證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伊受被上訴人委任所草擬,期間依被上訴 人意見來回修正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知被上訴人為 辦理本件離婚事宜而委任律師擬定雙方相關權利義務,並來 回修正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又參以兩造111年8月8日簡訊( 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表示:「其實我很後悔去簽訂了離 婚協議書,我不想也更不想要讓二個寶貝在父母離婚的日子 裡長也更不想要二個寶貝在父母爭吵的日子裡面成長所以我 也希望妳能理解我並不想要離婚的原因所以我也就只好訴著 (應為「訴諸」)法律去讓離婚協議書無效…」等語,並未 提及兩造離婚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衡情兩造若為假離 婚,上訴人僅需指明離婚係虛偽即已足,何須解釋其後悔離 婚或不想離婚之原因,足窺兩造間應有離婚真意。又審視被 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原審卷第78至83頁),並於111年2月17日發簡訊給上訴人( 原審卷第116頁),表示:「從110年10月正式離婚,離婚協 議書上說好的每月給扶養費月2萬5千元到現在111年2月了, 連一個月都沒付過,我也是很大的負擔。」,上訴人回覆: 「一定要這麼絕嗎?」「我還有能力去賺錢的,你放心我絕 不會讓那兩個人該性(應為「姓」)游的」等語,衡情兩造 若僅為假離婚,被上訴人豈有要求上訴人履行系爭離婚協議 書關於扶養費之約定,且又為何未否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 力;再細譯兩造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31日對話內容(本 院卷第99、101頁):被上訴人:「重點是誰說要上訴的啊? 」、上訴人:「媽媽啊!」、被上訴人:「干她什麼事啊?」 、上訴人:「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被上訴人:「她這 樣搞,你覺得婚姻可以再繼讀嗎?…」、上訴人:「她有說… 如果我們可以復婚的話,她會自己搬出去住」、被上訴人: 「不可能啊!我不可能跟你復婚阿!都已經離婚了,我們這 麼多不合了…你上次說你要給小朋友費用,阿結果為什麼之 後就沒給了?」、上訴人:「因為我都沒有在工作啊!」、 被上訴人:「所以,是你後悔,你後悔簽字是不是?」、上 訴人:「對啊」等語,依上揭兩造對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稱兩造已經離婚時,並未反駁,僅表示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給付扶養費係因其無工作,更表示後悔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足認兩造並非假離婚。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說:「我們就 是假離婚,她就不希望我們離婚啦!」,然對照其間前後對 話,上訴人係針對甲○○不希望兩造離婚乙事所為之陳述,故 被上訴人未予以爭執。爰審酌上訴人後續表示其因無工作, 無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等語,可見兩 造已達成離婚合意,再審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對話 錄音及譯文相當不悅,於113年1月12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 示:「想不到妳居然會把我們講話的内容錄音…真有妳的, 妳知道沒經過我的允許,妳是不可以錄音的,還會拿給律師 ,真有妳的」(本院卷第109頁),並未否認上開錄音譯文 之真正,可認該錄音譯文應屬真正。從而,勾稽上開事證, 足認證人甲○○之前揭證述,並非事實,兩造間之離婚並非假 離婚。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不合理,兩造若係真離婚 ,其罹患大病急需用錢,不可能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不可能不爭取子女親權、無工作能力不可能允諾給付子 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反足證明兩造為假離婚云云 。惟上訴人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原因多端,尚不足僅憑上 訴人是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爭取子女親權 、是否允諾給付子女扶養費,即得證明兩造並無離婚真意。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於110年8月間 自行出錢委任律師,代其向其姊廖美惠就雙方間借名登記之 房地,提起返還該房地登記訴訟(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板 司簡調字第1530號),並於110年11月19日調解當日偕同律 師乙○○到庭,可見兩造間為假離婚云云,並提出前開事件之 開庭通知、民事聲請調解狀、前述房地所有權狀、廖美惠於 110年3月31日匯款6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均影本為 證(原審卷第127至132、147至148頁),然被上訴人另案主 張其有投資前述房地,與兩造是否假離婚,究屬兩事,而觀 前開「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前述房地有 出資6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則被上訴人稱其為自 己權益而於前開調解期日到場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以此 稱兩造離婚係屬虛偽不實,難認可取。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離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即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㈢兩造離婚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 件,已生離婚效力:  ⒈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 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所謂證人,指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 離婚真意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乙○○、丙○○並未向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云云 ,惟查證人乙○○、丙○○均證稱:當時疫情嚴重,故其二人在 乙○○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以視訊方式作離婚見證,乙○○先確認 兩造人別,接著確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真意,經兩造點頭回 應,後面兩造開始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 、170至171頁),足認證人乙○○、丙○○確實有親見、親聞兩 造有離婚真意。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間身體狀況極 度不好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則其前開主張,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證人乙○○、丙○○當時未逐條向其確認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其他內容,包含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剩餘財產 分配是否拋棄等,其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故乙○○、 丙○○未確實瞭解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惟乙○○在兩造簽署 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已先向兩造確認有離婚之真意,已如前 述。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親權及扶 養、探視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條項,而上揭內容用語亦非 艱澀難懂,自不容上訴人諉稱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至 證人僅需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之人即已足, 無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願離婚以外之約款逐條向上訴人 確認或解釋之必要。更遑論乙○○當天其有告知兩造於離婚後 有關親權歸屬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要按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的 內容履行乙節,業據乙○○、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7、1 71頁)。  ⒋綜上,兩造離婚暨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上揭主張兩造離婚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 所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或不生 效力云云,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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