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動輔助自行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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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林添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2)本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6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故意再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113年度花原 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該緩起訴處 分遭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 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4)犯罪之動機、目 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 每公升0.4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油漆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林添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來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3罐後,能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花蓮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路000之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攔檢後員警發現林添來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畫面截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查獲林添來公共危險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酒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未悔改自新警惕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HLDM-114-花原交簡-32-20250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 「……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第3至4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電動自行車」更正為「電 動輔助自行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子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其上 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7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 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9毫克,並自摔倒地;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0號   被   告 劉子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宜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雜 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於同日2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 0號前,因騎車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7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2-03

KSDM-114-交簡-45-20250203-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於犯罪事 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蒐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 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認檢察官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又因本件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 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 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不良;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陳國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8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5日15時許 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某不詳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 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學府路與北林路 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2-03

KSDM-113-原交簡-93-20250203-1

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麟凱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交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道投69線公路由中正國小往溪 底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該處雖為彎道而視距不良,然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通行,適 有訴外人即本件駕駛之洪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縣道投69線公路由對 向行駛至該轉彎處,洪翊傑見狀閃避不及,原告左膝、左手肘因 而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洪翊傑及原告2人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股四頭肌、筋膜 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00, 000元(細項:醫療費用38,857元、精神慰撫金261,143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狹路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70%過失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原因事實及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7成、原告3成認定 ,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8,857元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261,143元部分:認為此部分過高  ⒊且搭載原告之洪翊傑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 而洪翊傑為被告之使用人,應承擔洪翊傑之與有過失,故自 應依過失相抵之法理,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⒋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682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埔里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9至3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3至107、137 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電動輔助自行車先行 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8,857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8,857元部分,有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3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85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61,143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2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8,857元【計算式:38 ,857+220,000=258,857】。  ㈢原告應承擔洪翊傑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 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 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 ,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 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 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 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 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洪翊傑亦有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本院卷第53至107頁),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由原告承擔洪翊傑之過失。本 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 段,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至會車時擦撞及對向機車 附載人,應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 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兩 造亦就本件車禍各自之過失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81,200元【計算式:258,8 57×70%=18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補償金42,682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518元(計算式:1 81,200-42,682=138,518)。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埔原簡-24-202501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億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億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 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然未能達成和解,復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06號   被   告 賴億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李容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億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往新屋方向行駛 機車專用道,於當日晚間10時56分許,途經中壢區民族路2 段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自後方 追撞前方由林福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致林福真受有雙側胸壁挫傷 、右側手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福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億龍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福真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 市覆0000000號)各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賴億龍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林福 真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YDM-113-壢交簡-755-202501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經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2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經國(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審 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本次被告是騎乘電動自行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犯罪情節應較 為輕微,請審酌被告患有「心律不整」,經轉診後持續於臺 北榮民總醫院為病情追蹤治療中,已悔悟戒酒,平日熱心公 益、扶助弱勢家庭,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 ,被告願意以公益捐之方式,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等語, 並提出被告轉診單、就醫檢查通知、熱心公益之證明(見本 院卷第25-40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 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 請求不加重其刑等語,並不可採。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 刑部分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 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 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 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 105年、107年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 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 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9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2.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 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上開證據供量刑參考,然 被告身體狀況及平日生活情況等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 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3

TPHM-113-交上易-400-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7、4968、5486、5572、6108、6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倪鴻賓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1月 15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倪鴻賓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李若瑜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發還)。嗣經李若瑜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 情。㈡於113年4月8日15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前 ,徒手竊取張子安騎乘之共享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白色保溫 袋1個(內含大娘羹1碗、小菜2份、圓仔冰3碗、感冒藥1袋 、咖啡2杯,價值共計899元)。嗣經張子安發現失竊而報警 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㈢於113年 4月8日17時10分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謝健志所有之公路車1台(價值3000元,已發還)。嗣 經謝健志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㈣於113年5月6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宜臻所有並懸掛在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袋子1個(內含生活用品、行動電 源、客戶資料,價值共計1000元)。嗣經吳宜臻發現失竊而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倪鴻賓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1日 3時9分許,徒手將徐菁辰所有且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段0 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上 開機車右側車殼、排氣管因此擦傷,足生損害於徐菁辰。嗣 經徐菁辰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 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㈡於113年4月1日3時52分許,徒 手將王聚宏所有且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推倒在地,上開機車右側車殼因此擦傷,足生損害於王 聚宏。嗣經王聚宏發現上開機車遭毀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張子安、王聚宏、徐菁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 2 ⑴被害人李若瑜警詢中之  指訴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486號】 3 ⑴告訴人張子安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4 ⑴被害人謝健志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878號】 5 ⑴被害人吳宜臻警詢中之  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鴻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 2 ⑴告訴人徐菁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  3 ⑴告訴人王聚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全部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4968號】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ULDM-114-易-87-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19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玉圓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7 03巷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和美鎮彰新路4段703巷與北堂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 行,而按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適有泰國籍PHIANGSUWAN SAMRETH(中文姓名:山 列)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和美鎮北堂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PHIANGSUWAN SAMRETH受有下 背挫傷、左腕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玉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PHIANGSUWAN SAMRETH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卷 第9至11頁、第29頁)。  ㈢告訴人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3至2 7頁)。  ㈤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33至51頁)。  ㈥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至6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2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院偵卷第23至25頁)。 三、核被告張玉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被告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 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有意與告訴 人和解,但經移付調解,因告訴人已於調解期日前出境,致 雙方無法進行調解(見調院偵卷第3、35頁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且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智識程 度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紡織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現與 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肇致告訴人受傷,犯後因告訴人 已出境無法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且被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右側 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見偵卷第21 頁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較 告訴人為重,告訴人同為本案被告,但被告在雙方未調解成 立之情況下,願意主動對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見本 院卷第4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PHIANGSUWAN SAMRETH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4-交簡-113-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衛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衛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事 實 一、賈衛民於民國113年5月8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鳳宮」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 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博愛一路與九如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散酒味,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賈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 交易字第1025號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 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20日後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屢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先前之 宣告刑未能對被告生儆懲之效,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 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相同罪 質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 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 案為其第1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多次漠 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 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 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KSDM-113-審交易-953-2025012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 出。嗣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摔入路旁水溝,嗣經送醫後 ,員警到場處理,並對陳信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 經2日,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並 為政府所積極查禁,又被告前即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嗣因不勝酒力,摔入路旁水溝,經送醫救治後,員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足見被 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惟考量被告所騎乘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車身較輕、車速 較緩,對交通安全之衝擊及影響較低,兼衡被告自陳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每月 收入不固定,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不等,已 婚,育有4名子女,現與父親及妻子同住,無須其負擔家庭 支出,在外有向友人借貸但尚未歸還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CHDM-113-交易-85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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