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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朱亦元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41、40529、4 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亦元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均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及1年1月),依法宣告相關 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暱稱「Shu」、收取金錢者、電話施詐者係同一人抑或不同之 人,與本案是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重要關係,原 審未調查釐清,僅以上訴人所述口音差異及審判經驗法則認 定並非同一人,遽認上訴人與該等人成立本案犯行,其事實 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難謂 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向告訴人施 以電話詐騙者,係「Shu」以外之人,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預見,並有參與該組織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 參與犯罪組織、提供金融帳戶予「Shu」作為詐欺取財收取 贓款,由其提領款項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提供其中國信 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Shu」,容任其使 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代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 Shu」指定之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詐, 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上訴人再依「Shu」 之指示,提領後交予「Shu」指定之男子等犯罪事實,已敘 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所辯不知「Sh u」與向其拿錢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 ,主觀上並未認知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也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等情,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⒈依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接觸及指示 行動者有Telegram暱稱「Shu」之大陸人以及在臺中公園向 上訴人收取款項之臺灣口音男子,兩者確屬不同之人,且為 上訴人所認知。復衡以詐欺集團於分層分工上極為精細,此 除利於詐欺犯行之實行外,亦可規避檢警之溯源查緝;且依 上訴人所陳及告訴人等所述,向告訴人等以電話施詐者至少 1人,而「Shu」是向上訴人索要帳戶資料及指示提款交付之 人,另尚有在指定地點收款之「車手」,在在符合詐欺集團 分層分工之特徵。⒉上訴人與「Shu」連繫後,提供帳戶供其 使用收款,並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付收款「車手」,所為係詐 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 之一,即使上訴人不是親自對被害人打電話、發簡訊、聊天 施詐之人,但上訴人對於其他共犯打電話、發簡訊、聊天施 行詐騙之人,仍為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⒊本案詐欺集團 係先由「Shu」向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再由話務機房 人員詐騙包含本案告訴人等在內之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由「Shu」指示上訴人提領款項,將之交予「Shu」所指定 之臺灣男子,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上訴人外,至少尚包含「Shu」、向被害人詐騙之成員 及向上訴人收款之「車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者,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 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Shu」使用後,依指示提領、轉 交款項之時間從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9、20日,已具持續 性;且上訴人既坦承其主觀上已預見「Shu」可能係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行,其係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上訴人對於其 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 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 ,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3至5 頁)。亦即,就上訴人所參與者如何係犯罪組織,被訴詐欺 部分何以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其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為 洗錢行為,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均敘明其所 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 並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 訴人所為並不該當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 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27-202502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文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文雅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前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之某加油站,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11 年9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蔣明誠」向齊正學佯稱:在B TMIN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齊正學陷於錯誤,於 111年11月23日1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齊正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張簡文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那時我要辦信貸, 我有把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對方,後來聯繫不上我就馬上打電 話去掛失,對方說那是他們公司要求,這樣存摺比較好看, 要我跟行員說我在做網拍服飾,約定轉帳好幾個,在鳳山分 行辦的,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詐騙齊正學,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告訴人齊正學(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4300號函暨張簡文雅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約定帳戶 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齊正學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 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6 年出生、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 定程度之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 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 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 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 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 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 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 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 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 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 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對方都用IG聯絡 ,對方叫什麼姓名我忘了」等語(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 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 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實殊難想像,由此可 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 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 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 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 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 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 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齊正學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詐欺 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齊正學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齊正學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 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齊正學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齊正學詐得前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KSDM-113-金簡-881-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NGKHAM RACHATA(拉差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NGKHAM RACHATA(拉差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SAENGKHAM RACHATA(中文名:拉差達,泰國籍)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14時31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CHANPHUANG PRACHA(中 文名:巴查,泰國籍)借用其向東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之帳戶(下稱東聯公司帳戶),並取得已輸入交易資訊之二 維QR條碼,再將前開二維QR條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二維QR條碼之東聯公司帳戶資 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14日透過Me ssenger通訊軟體與徐國瀚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匯 回泰國銀行云云,致徐國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4日14 時31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第二段條碼:TH2401 14MZLNB000),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上開東聯公 司帳戶內,並兌換等值泰銖轉匯至對應之泰國Bank of Ayud hya Public Company Limited(受款人為AMONRT CHOOTSUNG NO)。嗣徐國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交易之 二維條碼予AMONRT CHOOTSUNGHOEN使用,讓她匯款回家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在抖音認識AMONRT CHOOTSUNGHOEN,她是非法入境,她 說她沒有銀行帳號可以匯款回家,所以跟我借用,我才會跟 向不知情之CHANPHUANG PRACHA(中文名:巴查,泰 國籍) 借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即交易之二維條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收 取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4日透過Messeng er通訊軟體與徐國瀚聯繫,並佯稱可協助將新臺幣匯回泰 國銀行云云,致徐國瀚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4日14時3 1分許,透過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第二段條碼:TH240114 MZLNB000),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上開東聯公 司帳戶內,並兌換等值泰銖轉匯至對應之泰國Bank of Ayu dhya Public Company Limited(受款人為AMONRT CHOOTSU NGNO)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資訊(本案即二維條碼)予對方時,是否同 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 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已41歲,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乃係具有相 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上開之事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與AMONRT CHOOTSUNGHOEN之關係陳稱:   我是在抖音認識AMONRT CHOOTSUNGHOEN,當時AMONRT CHOOT SUNGHOEN在臺灣,我們只有見過一次,就是我去中壢找她, 我不曉得她是否認定我為男朋友,但我認為她是我女朋友, 因為她是持觀光簽證非法入境臺灣,沒有管道可以匯錢回去 ,我已經跟他發生關係,所以我相信他說的話等語(本院金 訴卷第31頁),足認被告與AMONRT CHOOTSUNGHOEN只見過一 次面,對其不甚瞭解,且迄今未能提出AMONRT CHOOTSUNGHO EN之個人資料佐證真有其人,況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為任何之使用,衡情應 當深入瞭解交付之對象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未向毫無信任基礎之對 方確認使用目的或索取相關證明,在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 ,仍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如詐欺集團成員 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 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被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無論動 機為何,均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 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其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 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 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被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情 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36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 戶之支配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 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NDM-113-金訴-2872-20250212-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丁立玟 被 上訴人 楊竣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75萬6,047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8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訴681卷第88頁)。嗣於本院變更起訴聲 明為:「上訴人應給付591萬3,000元,及其中590萬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000元自 原審判決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一部撤回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 第63至64頁),自屬合法,該部分即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於原法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下稱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原 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 ,民事法院就上訴人所涉侵權行為成立與否,可獨立審判, 非以另案裁判之確定結果為據,原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而逕 為裁判,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出於詐欺 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女性人員 」、「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 等人名義,以電話向伊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交付伊所有金 融帳戶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放置於該集團成員指定處所後,嗣由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上開財物。復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伊 所有帳戶資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 金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健森, 致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591萬3,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遭詐騙一事無關,不應負賠償責 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詐欺之不法行 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看法相同)。蓋詐欺之被害 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害物之本身實 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權,非對所 有權之侵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故。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騙稱須交 付其所申設之帳戶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 物,其帳戶存款亦遭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現金,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591萬3,000元損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之不爭執事項⒈ ),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身為該集團之上層人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後,陸續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 給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健森,楊健森亦將所得交付上訴人等 情,亦據共犯黃韋銓(他卷二第23至27、73至78、227至2 3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卷【下稱 金訴卷】二第373至378頁)、楊健森(偵10060號共犯筆 錄卷第109至115頁、他卷二第43至48、221至223頁、金訴 卷一第375至382頁)、黃元廷(他卷一第189至193頁、他 卷二第215至217頁、金訴卷一第383至389頁)、洪彥麒( 他卷一第101至104頁)、陳彥宇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證 述明確(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59136號卷【下稱善警13 6卷】第147至159頁、他卷二第83至86頁),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行紀錄與門號基地台位置 資料可稽(見他卷一第168至171、209至221頁、他卷二第 15頁、偵10060號警卷二第53至55、219至223頁),佐以 該集團成員王靖閎亦證稱:伊跟黃韋銓一起行動時,黃韋 銓經常接到上訴人之電話。伊也曾陪黃韋銓將取得款項交 給上訴人或楊健森,上訴人是比楊健森更上層之人,群組 成員都是聽上訴人指示等語(他卷一第141頁、原審金訴 卷一第362至373頁),自堪信為真正。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韋銓、王靖閎就另一被害人鄭啟鎮詐得財 務之取贓及去向等所述矛盾,王靖閎更表示黃韋銓曾託人 要求其指證首腦為楊健森,實則黃韋銓積欠上訴人債務未 清,存有仇恨怨隙,故黃韋銓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 12至16頁),惟黃韋銓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債務存在,上 訴人復未曾就黃韋銓積欠其債務乙節舉證證明,本院已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一致證稱贓款最終係交由 上訴人取得,縱其等證述細節存有若干歧異,仍不得以此 遽認證述不實。   ⒋上訴人復辯稱「aa000000000000il.com」帳號係於110年7 月30日設立,而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位被害人遭詐騙時 間則介於同年5月13日至6月11日間,可見黃韋銓證稱上開 帳號係其聯絡方式並非事實云云。查黃韋銓證稱犯罪期間 均以飛機軟體與上訴人聯繫,東窗事發後始以上開帳號與 上訴人聯絡,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洪瑋崧於原法院刑事庭 證稱該帳號IP使用者之一即為上訴人之配偶蘇靜雯等情( 見金訴卷一第356至357頁)相符,足見黃韋銓證述屬實, 自難僅憑該帳號設立於110年5月前,即認黃韋銓證述不實 。   ⒌準此,上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既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591萬3 ,000元,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遭上訴人、楊健森、黃韋銓、黃元廷、洪彥麒、吳○平、林珵瑋、顧○洋、曹祐睿、許○顯、陳逢宇、戴羽陞、鄭曉陽、陳彥宇及冒稱「中華電信女性人員」、「黃朝先警員」、「黃義民隊長」、「黃睦涵檢察官」等18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內部應負擔之金額為32萬8,500元(計算式:5,913,000元÷18)。又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陸續與附表四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其中許○顯、楊健森、顧○洋、林珵瑋部分並未拋棄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7、185至187、191頁;其餘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對其他賠償義務人之請求),並取得如附表四欄所示金額之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又被上訴人與陳彥宇、黃元廷固各以10萬元成立調解,但被上訴人對2人並未拋棄內部分擔之差額(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則被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欄因調解或和解金額而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共計89萬2,500元,既已因和解而免除對各該賠償義務人應分擔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另連帶債務人給付如附表四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26萬4,453元而為清償,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75萬6,047元(計算式:5,913,000-892,500-1,264,453=3,756,047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而該「知悉」係指「明知」,若僅知受有 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非「明知」。 因此請求權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即無法開始起算 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相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製作筆錄,其於113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權業已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斯時僅表明遭電話詐 騙,並未見到詐騙之人等情(見善警136號卷第57至65頁) ,難認其於報案時已知悉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自無從自該 時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6,047元,及自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去根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取包 車手 受騙交付之財物 1 110年5月26日16時許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大同國小路旁之電信箱圍牆後 洪彥麒 ⑴楊竣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1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⑵楊竣順中華郵政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⑶楊竣順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⑷楊竣順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編號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⑸楊竣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5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⑹楊竣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⑺現金52萬6,000元 2 110年6月4日13時許 洪彥麒 現金80萬2,000元 3 110年6月10日13時許 戴羽陞、吳○平 現金110萬元 4 110年6月16日13時許 戴羽陞、吳○平 現金65萬2,000元 合計 上開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現金30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① 洪彥麒 110年5月26日17時40分55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② 110年5月26日17時42分3秒 6萬元 ③ 110年5月26日17時43分23秒 2萬9,000元 ④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嘉義市○○路000號「彰化商銀嘉義分行」 編號3帳戶 2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3萬元) ⑤ 110年5月26日18時4分 2萬元 ⑥ 110年5月26日18時5分 2萬元 ⑦ 110年5月26日18時6分 2萬元 ⑧ 110年5月26日18時7分 2萬元 ⑨ 110年5月26日18時8分 1萬元 ⑩ 110年5月26日18時30分 9,000元 ⑪ 110年5月26日18時19分13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⑫ 110年5月26日18時20分12秒 3萬元 ⑬ 110年5月26日18時21分3秒 3萬元 ⑭ 110年5月26日18時22分4秒 3萬元 ⑮ 110年5月26日18時23分10秒 2萬9,000元 合計遭提領41萬7,000元 ⑯ 林珵瑋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憶富門市」 編號1帳戶 2萬元 ⑰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⑱ 110年5月26日18時51分 2萬元 ⑲ 110年5月26日18時54分 1萬元 ⑳ 110年5月26日19時10分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編號6帳戶 2萬元 ㉑ 110年5月26日19時11分 2萬元 ㉒ 110年5月26日19時19分41秒 嘉義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嘉興分行」 編號4帳戶 2萬元 ㉓ 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30秒 2萬元 ㉔ 110年6月4日17時3分44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㉕ 110年6月4日17時4分27秒 6萬元 ㉖ 110年6月4日17時5分15秒 2萬9,000元 ㉗ 110年6月4日17時11分48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港門市」 編號4帳戶 2萬元 ㉘ 110年6月4日17時12分42秒 2萬元 ㉙ 110年6月4日17時13分33秒 2萬元 ㉚ 110年6月4日17時14分25秒 2萬元 ㉛ 110年6月4日17時15分14秒 2萬元 ㉜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6秒 2萬元 ㉝ 110年6月4日17時16分54秒 2萬元 ㉞ 110年6月4日17時17分55秒 9,000元 合計提領44萬8,000元 ㉟ 顧○洋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1分4秒 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㊱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2分36秒 5萬5,000元 合計提領11萬5,000元 ㊲ 曹祐睿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3帳戶 3萬6,000元 ㊳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6分9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㊴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7分20秒 3萬元 ㊵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8分41秒 6,000元 ㊶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7分22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4帳戶 5萬元 ㊷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8分32秒 5萬元 ㊸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39分38秒 5萬元 ㊹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1帳戶 6,000元 ㊺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 編號6帳戶 1萬5,000元 ㊻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2分5秒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員林分行」 編號4帳戶 5萬元 ㊼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3分17秒 5萬元 ㊽ 110年5月28日凌晨0時6分10秒 5千元 合計提領37萬8,000元 ㊾ 許○顯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8分52秒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㊿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19分49秒 6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0分42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21分29秒 1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0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 編號4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1分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2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3分34秒 2萬元  110年6月5日凌晨0時44分21秒 1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6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7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8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29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1分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伸港分行」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2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3分 2萬元 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4分 2萬元 合計提領46萬元(原判決誤載為50萬元)  陳逢宇 110年6月10日17時45分24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6分34秒 6萬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7分44秒 3,000元  110年6月10日17時48分55秒 2萬7,000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11秒 雲林縣○○鎮○○路00號「合庫銀行虎尾分行」 編號5帳戶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7分55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8分36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17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29分58秒 3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0分13秒 雲林縣○○鎮○○街00號「虎尾家樂福玉山銀行ATM」 編號4帳戶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1分27秒 5萬元  110年6月10日18時42分38秒 5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8分46秒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2帳戶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0分3秒 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1分34秒 3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6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5分 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 編號6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6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7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8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19分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0分 1萬5,000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9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編號5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8分4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14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29分41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22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0分48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15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1分41秒 1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4分47秒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崙背農會」ATM 編號4帳戶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20秒 2萬元 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5分48秒 2萬元 101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14秒 2萬元 102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6分52秒 2萬元 103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19秒 2萬元 104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7分47秒 2萬元 105 110年6月11日凌晨0時38分14秒 1萬元 合計提領101萬5,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04萬5,000元) 【附表三】 ①洪彥麒、林珵瑋撿包後,於110年5月26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收現金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楊健森及丁立玟。 ②顧○洋於110年5月27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由曹祐睿接續提領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與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於同日14時19分許至嘉義市四維路與世賢路口(友忠路附近),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交付予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③曹祐睿於110年5月28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鄭曉陽在旁把風,之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於同日17時1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④林珵瑋於110年6月4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⑤許○顯於110年6月5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再由黃韋銓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楊健森及丁立玟。 ⑥陳逢宇於110年6月10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指揮陳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19分許至嘉義交流道下交流道將贓款交予楊健森,復於同日19時49分許北上交流道。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⑦陳逢宇於110年6月11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黃韋銓,黃韋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59分許至嘉義市中興路與友忠路口,再前往友忠路788巷5號將贓款交付與楊健森。楊健森從中提取報酬後,將贓款交予黃元廷搭乘高鐵北上交付予丁立玟。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 共同侵權行為人 和(調)解金額 因和(調)解金額低於內部應分擔金額而免除部分 已給付金額 備註 洪彥麒 100,000元 228,500元 100,000元 ⒈與其法定代理人洪志賢共同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 ⒉另取得10萬元違約金 吳成平 確定判決本金為652,000元,執行取得363,557元後,就剩餘金額以18萬元調解成立 0元 543,557元 許○顯 300,000元 28,500元 50,000元 與其法定代理人黃氏金泉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黃韋銓 5,896元 楊健森 100,000元 228,500元 15,000元 顧○洋 50,000元 278,500元 50,000元 與其法定代理人顧宏山、楊卉瑩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曹祐睿 200,000元 與曹祐睿之法定代理人曹竣翔、黎氏蕊以20萬元達成和解 林珵瑋 200,000元 128,500元 200,000元 與洪怡驊共同與被上訴人和解 陳彥宇 100,000元 0元 100,000元 被上訴人就內部分擔差額並未拋棄 黃元廷 100,000元 0元 0元 被上訴人就內部分擔差額並未拋棄 小計 892,500元 小計 1,264,453元

2025-02-12

TCHV-113-金上-21-20250212-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佑勝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第8850號、第10155號、 第14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于佑勝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無故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輾轉由不熟識他人 收受、轉出、提領及交付款項者,多係詐欺集團欲藉此逃避 查緝,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 轉提後交出,可能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從事轉提詐欺得款並交出之 車手工作,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出、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因此參與犯罪組織、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猶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6時29分許起,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哲民」、「王 英傑」、綽號「志偉」、「小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提供金 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出、提領後轉交上手 ,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被害人交 付款項,再由車手依指示轉出、提領後轉交,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性質上屬於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于佑勝並與前開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以下與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 提供予「王哲民」及「王英傑」。前開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帳號後,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詐騙郭宏德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詐騙方 式及交付款項情形如各編號所示)。于佑勝再使用LINE依「 王英傑」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出、提領各編號金額, 繼而分別交付「志偉」及「小黑」收受(轉出、提領暨交付 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 郭宏德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宏德、張哲豪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張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上開第2項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 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于佑勝( 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對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為上訴。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 表編號2部分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揭說明,上開部分即不在被告上 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經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 人即被告于佑勝(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前已說 明之部分外,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更一卷第81、130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帳號、轉提如附表所示 款項並交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向「好友貸款網」之 「王哲民」及「王英傑」洽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貸款,「王哲民」說我銀行金流 及財力證明不足,要找顧問公司幫忙做假金流美化帳戶,遂 請我與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副理「 王英傑」聯繫,「王英傑」讓我下載合作契約,我則提供國 泰世華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另1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遠銀帳戶,非本案起訴範圍)帳號予 「王英傑」。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收受附表所示款 項後,我就依照「王英傑」指示轉出、提領並分別交付給「 志偉」與「小黑」。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帳號,並未交 出提款卡,而且經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於111年3月4日通知我 帳戶遭警示後,我就聯繫對方處理,直至同年月7日被封鎖 ,我才知道受騙並立即報案,我是被害人,無加重詐欺、洗 錢之犯意,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並於111 年2月17日將之提供予「王英傑」;又「王英傑」所屬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郭宏德、張哲豪,致其等 分別匯款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告依指示轉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並交付予「志偉」、「小黑」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金上更一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宏德、 張哲豪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遭詐騙情節綦詳(郭宏德部分 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張哲豪部分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第 244至245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掛失查詢結果、被告與「王哲民」、「 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97至101頁 、第127至129頁、第157至204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該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依被告與「 王哲民」、「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一 卷第157至158、170至173頁),被告係於111年2月15日16時 29分許起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另依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該證據,可認本件起訴書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誤載之情 ,亦此敘明。 ㈡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出、提 領後轉交,極可能參與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自行持提款卡及密碼 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委由他人 收受、轉提及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 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 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 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 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下單或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 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任 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 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7歲,且於本院前審時 自稱:高一肄業,110年間做起重工程之吊車助手,嗣從事 送貨司機工作(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27頁),可認係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又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865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21至225頁、本院 金上更一卷第51頁),雖所涉前案與本件案發過程略有差異 ,然無論其前後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何,其既有上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涉嫌犯罪而經偵審程序之經歷, 縱不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亦已 非一般常人智識經驗可為比擬;何況,被告於本院前審亦自 承:「(你知道提供帳戶會變成洗錢工具嗎?)我知道」( 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25頁),是其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規避追緝之工具,難認無預見之可能。  ⒊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 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 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至製作虛假金流藉以美化帳戶 之必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 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 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以收受款項,進而 轉出、提領及轉交,衡情申貸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轉出、提領款項乃詐欺犯 罪之不法所得一節當有合理預期。經查: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原審金訴卷第81至89頁), 被告於110年8月間曾向新光銀行成功申貸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又依被告自承:此筆疫情期間100,000元貸款無需 洽詢銀行,也不用美化帳戶,沒有要求提供什麼資料,與一 般申請貸款方式不一樣,只要單純申請就可以,另伊多年前 曾有申辦車貸經驗,需提供雙證件、存摺,本案則提供一銀 帳戶、國泰帳戶及遠銀帳戶之帳號,未提供存摺、提款卡、 工作或財力證明,伊先前曾向新光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 行、中信銀行、凱基銀行申貸未成,因為信用評分不夠,「 王哲民」、「王英傑」等人表示可幫伊美化帳戶,向銀行證 明有償還能力,並要伊申辦約定轉帳及數位帳戶升級,轉帳 額度較高等語(偵四卷第285至286頁,原審金訴卷第113至1 14、120至12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貸款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授信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金融 帳戶收受款項,進而轉出、提領並轉交之理,更無由因申貸 所需而提交複數金融帳戶,甚至辦理與申貸毫無關聯之約定 轉帳或數位帳戶升級,當可區辨「王哲民」、「王英傑」所 述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  ⑵再者,「王哲民」、「王英傑」果係出於製作虛假金流美化 帳戶之目的,本得要求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所轉、匯入款項 後,再行轉、匯出該等款項返還,實無由甘冒款項遭侵占私 吞風險,要求被告提領高額現金轉交他人,故「王哲民」、 「王英傑」未採行轉帳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方式直接取款 並留存交易軌跡,藉以節省勞費及保障己身權益,已與常情 有違。再依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郭宏德於111年3月1日12時 47分許匯款36萬元後,被告自同日14時23分起至15時許止, 未逾40分鐘即已至國泰世華銀行左銀分行ATM提領或轉匯共5 次合計23萬元,並於翌日18時19分、18時20分另至全家超商 高雄朝明店各提領1次共13萬元而提領一空;另依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張哲豪於111年3月1日12時9分許匯款38萬元後, 被告自同日15時35分起至16時9分許止,未逾40分鐘即已在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ATM提領或轉匯共6次合計12萬元,並於翌 (2)日18時7分起至18時10分許止,至第一銀行楠梓分行AT M共提領4次合計10萬元,再於翌(3)日7時18分起至7時22 分許止,至萊爾富超商仁忠店共提領5次合計10萬元,被告 縱有提領現金轉交之必要,然其竟捨臨櫃1次提領之方式不 為,大費周章分日分次至不同銀行分行或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小額款項後再併予轉交,復非持往「王哲民」、「王英 傑」所屬公司或營業處所交付本人或職員,而係另約不同地 點碰面,分別交款予身分不詳之「志偉」及「小黑」,亦無 取具任何收據,藉以留存金流證明而為日後有利於己之憑據 ,即逕將款項交出,顯然悖於常理。上開異常提領、轉匯舉 動實難認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之用,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云云 ,實難採信。  ⑶此外,被告既自承不知「王哲民」、「王英傑」之真實身分 ,亦不認識「王哲民」,且雙方尚未約定貸款清償及利息計 算方式(原審金訴卷第112至115頁),並參諸被告與「王哲 民」、「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一卷第 157至204頁),被告全然未曾洽詢利率、還款條件等貸款細 節,且被告並未查證究明「王哲民」、「王英傑」姓名、工 作地點、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與需用帳戶、須為後續轉提 款項並轉交之真實原因,即率爾依憑所提出之理想公司合作 契約所載內容(偵一卷第139頁),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非 本案起訴範圍之遠銀帳戶帳號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出 、提領及轉交。另衡酌被告自承本案帳戶於111年2、3月間 均非其薪轉帳戶,且其提供本案帳戶時餘額均僅餘數十元在 卷(偵四卷第286頁,原審金訴卷第38至40頁),並有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偵一卷第 117、135頁),益徵被告本對提供本案帳戶恐遭他人用以從 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猶任意擅將餘額無幾之本案帳戶帳號 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洽詢之「王哲民」、「王 英傑」收受款項,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款項來源正當, 復依指示轉提款項、匯款及轉交,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 本案帳戶帳號,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 其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顯然容任己身參與前開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應可知悉「王哲民」、「王英傑」所述申貸手法顯與正 常貸款方式有別,且向金融機構申貸過程亦無製作虛假金流 藉以美化帳戶之必要,均如前述,又衡諸本案詐欺集團苟非 已得確保掌控本案帳戶,自無由甘冒遭他人截領款項或偵查 機關查獲風險而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倘被告 所述僅為返還美化帳戶款項而為提款轉交一事為真,本案詐 欺集團勢將承擔被告轉提款項過程中,隨時可能發覺遭利用 從事犯罪並進行舉報,甚或侵吞贓款,而使詐騙計劃功敗垂 成之高度風險,亦與前開集團牟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之犯罪目 的未合。復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款後,由被告依「王英傑」指示先行轉出、提領款項,再以 迂迴方式輾轉交付現金予「志偉」及「小黑」,更與詐欺集 團由車手依指示提款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避免查緝 及詐欺所得款項遭侵占私吞風險之犯罪歷程相符,益徵被告 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被告事後固於111年3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 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同年2月15日,因急需用錢,而以LIN 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遠銀帳戶帳號予他人(偵一卷第141頁 ),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同年3月1日至3日即陸 續遭轉出、提領,其中告訴人郭宏德更於同年3月4日9時38 分許報警處理(偵一卷第39頁),被告復自承早於同年3月4 日即接獲國泰銀行警示通知,然被告遲至同年3月7日報案乃 於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經轉出、提領後所為,無從憑 此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即有阻斷前開集團利用本案帳戶遂 行犯罪之意,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本件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近來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親友借款、個人資料外洩、積欠各項稅費、招攬投資、 涉及刑案須提交擔保金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 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轉匯該等款項,或詐騙被害人逕 向車手交付財物,經多線車手分層輾轉交付上手,藉此使多 數成員隱身幕後,難以查悉身分,犯罪所得更因多重轉交而 無法回追其來源及去向,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以此方式共 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依指示負責提供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並轉出、提領而為轉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 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流程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所為俱屬本件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實立於犯罪成敗與否之關鍵 地位。  ⒊依被告就本案接洽及交款經過於警詢及原審供稱:「王哲民 」說「王英傑」是他老闆的朋友,會幫我美化帳戶,前提是 要說我是「王哲民」的朋友,「王英傑」才會幫忙;交款給 「志偉」及「小黑」時,係透過「王英傑」告知長相,過程 中一直與「王英傑」保持通話,直到我見到對方後我會把手 機交較給對方,確認人別無誤後我再把錢交給對方;「志偉 」及「小黑」皆為約20至30歲間男性,「志偉」高瘦戴眼鏡 ,「小黑」矮胖沒戴眼鏡等節(偵四卷第39頁,原審金訴卷 第115、118至1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手有2 個人;交錢時,我要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英傑確認現場來向 我拿錢的人是否就是我叫交付財物的人;我打電話給王英傑 ,我將自己的手機拿給現場的那個人,讓王英傑再與現場的 那個人對話,以確認那個人是不是我要轉交錢的人等語(本 院金上更一卷第146至147頁),足認被告顯然明知本件尚有 「王哲民」、「王英傑」、「志偉」、「小黑」而至少為三 人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 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 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 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 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 ,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 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 告訴人外,另由「王哲民」、「王英傑」向被告取得本案帳 戶及指示轉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志偉」、「小黑 」,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前開集團既 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且分工細密, 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又參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及模式,除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負責指揮成員外 ,尚有收簿手、話務手、車手等人參與其中,此節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堪認被告可預見前開集團成員至 少為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並以彼此分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猶加入前開集團參與犯罪分工如前,顯有成為該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容任之意,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  ⒊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 早於本案(112年1月4日)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 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1之告訴人郭宏德著手施用詐術,依前 開說明,被告就編號1犯行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 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原判 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 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但因被告否認參與詐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修正 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否認為一般 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編號1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與「王哲民」、「王英傑」、「志偉」 、「小黑」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依指示數次轉提款 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 當。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 罰。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  ⒈原審認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 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實 施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有相當危害,又其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始終飾詞否 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實 無可取。復慮及附表編號1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參與犯罪 組織罪,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非長,於本案係負 責提供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提後交出而參與 分工,尚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暨告訴人損害金額、被告未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曾因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經前 案判決無罪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等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現為送貨司機,月收入 約3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無需扶養他人 (原審金訴卷第118、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111年2、3月 間,取交款之時間更集中於3日內,犯罪類型同為加重詐欺 、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 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審諸有期徒 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 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為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屬 允當。  ⒉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就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量刑之結 果,故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⒉觀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張哲豪受騙匯款38 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遭被告提領及轉匯共32萬元(詳附表 編號2),第一銀行帳戶內尚餘6萬元,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為憑(偵一卷第117頁),本案帳戶內未遭提領之6 萬元,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編號1已遭提領及轉匯之 共36萬元,及附表編號2已遭提領及轉匯之共32萬元部分, 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 ,容有未洽。被告就本案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雖未爭執此部 分,然此部分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轉交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郭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17時24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林文川里長」,假冒高雄市大園區大園里里長,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郭宏德詐稱需借貸款項等語,致郭宏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于佑勝國泰銀行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47分許、36萬元。 國泰銀行左營分行,111年3月1日14時23分許、14時25分許,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 111年3月1日15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交給暱稱「志偉」之人。 ⑴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41頁) ⑵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59至62頁) 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7頁) ⑷國泰銀行左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73頁) ⑸全家超商高雄朝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43至45頁) ⑹被告與「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87至189頁) 于佑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3月1日14時58分許、14時59分許、15時0分許,各轉匯1萬元(共3萬元)。 左列時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號) 全家超商高雄朝明店,111年3月2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3萬元(共13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暱稱「小黑」之人。 2 張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0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有夢最美」,假冒張哲豪之姪子謝家倫,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張哲豪詐稱需借貸款項等語,致張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于佑勝第一銀行帳戶、111年3月1日12時9分許、38萬元。 第一銀行博愛分行,111年3月1日15時35分許、15時37分許、15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111年3月1日15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交給暱稱「志偉」之人。 ⑴匯款回條聯(偵一卷第71頁) ⑵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IP位址(偵一卷第117、122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91至92頁) ⑷第一銀行博愛分行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四卷第67至69頁) 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35至41、53頁) ⑹萊爾富超商仁忠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三卷第21頁) ⑺被告與「王英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87至189頁) 于佑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3月1日16時8分許至同日16時9分許,各轉匯1萬元,共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4萬元)。 左列時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號)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11年3月2日18時7分許、18時8分許、18時9分許、18時10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暱稱「小黑」之人。 萊爾富超商仁忠店,111年3月3日7時18分許、7時19分許、7時20分許、7時21分許、7時22分許,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 111年3月3日17時5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交給暱稱「小黑」之人。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標目 1.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992號卷(偵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50號卷(偵二卷) 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5號卷(偵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8號卷(偵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卷(原審審金訴卷) 6.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原審金訴卷) 7.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卷(本院金上訴卷) 8.本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卷(本院金上更一卷)

2025-02-12

KSHM-113-金上更一-9-20250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世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 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 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缉,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信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詐欺方式, 使郭靜儀、何嘉雯、楊文瑝、蕭有利、陳浴萸、紀明堂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郭靜儀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靜儀、何嘉雯、楊文瑝、蕭有利、陳浴萸、紀明堂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世豪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為伊所使用,但已 有6、7年未使用,伊將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在房間衣櫃的 抽屜內,伊家常常遭小偷,不知道提款卡何時不見的,遺失 之前帳戶餘額還有5、6000元,伊並未將提款卡提供給別人 使用云云(偵卷第348-349頁;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開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有限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 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 豪)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 表(本院卷第27-5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附表編號① 至⑥所示之告訴人郭靜儀、何嘉雯、楊文瑝、蕭有利、陳浴 萸、紀明堂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①至⑥「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靜儀、何嘉雯、楊文 瑝、蕭有利、陳浴萸、紀明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詳參 附表編號①至⑥「證據欄」),並有附表編號①至⑥「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然關於「其 帳戶是否被偷走?」、「何時帳戶資料不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為何?」、「帳戶之使用情形」等節,其於偵查 時供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不在了,伊沒有 交付給別人,伊帳戶放在家裡不見了,該帳戶有6、7年沒有 使用,伊不記得提款卡密碼是多少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8 902號卷第3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已經6、7年沒有使用了,提款卡密碼應該是伊生日,提款卡 已經不見了,伊之前把提款卡放房間抽屜,因為家裡常常遭 小偷所以不知道何時不見了,伊只有遺失提款卡等語(參本 院卷第59、64頁),後改稱:伊在112年11月有去掛失補發 金融卡,因為想要把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伊在113年1月3 日有提領現金1,000元,於113年1月到5月間,伊家沒有遭小 偷也沒有報警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互有矛盾,已難遽採。又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 須操作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而晶片 金融卡密碼之設定要求6碼以上,各個號碼可以設定數字0至 9,合計100萬個組合,在此龐大數字組合中,直接、隨機、 毫無錯誤猜中密碼極為困難,根本難以想像,且銀行為免發 生此類狀況,輸入密碼錯誤亦設有固定之次數,若錯誤太多 ,自動櫃員機將直接沒入金融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再者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 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且經帳戶申設人 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實際支配詐騙款 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 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 ,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或非他人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 。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帳戶資料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 制,詐得之款項即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 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 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其 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可在被害 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或轉匯, 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款。基此,詐欺集團 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 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 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 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設置密碼,密碼為伊生日,伊未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在衣櫃抽屜裡遺失,伊 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證件都放在身上,沒有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也沒有遺失過等語(參本院卷第59、64-65頁), 則被告既沒有將密碼書寫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亦未將提 款卡與載有其生日資料(即其提款卡密碼)之個人證件放置 同處或一同遺失,他人即無從得知密碼,是本案帳戶對被告 而言應具有高度專屬及私密性,若非被告自主、任意將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輕易查得此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私密資料,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因遺 失或遭竊而被他人使用云云,顯難採認。此外,觀諸本案帳 戶之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33-53頁),本案帳戶 於105年6月22日至112年11月8日間均未有交易紀錄,迨於11 3年1月3日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1000元後,帳戶內餘額為37 元等節,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 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之損害,多係提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 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 ,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國中畢業(參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 籍資料),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 ,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 案二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 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世豪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 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黃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容有誤會。又告訴人陳浴萸遭詐騙部分,漏載「陳浴 萸於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34分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部分,惟此部分與本案具有一罪關係,且據公訴人於114 年1月14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參本院卷第57-58頁),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告訴人郭靜儀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 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 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 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 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修理機車工作 、未婚無子、需給母親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郭靜儀等6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本件亦查無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本院亦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郭靜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起,以LINE向郭靜儀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郭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18分許 5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郭靜儀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41-43頁)。 ⒊告訴人郭靜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48、51-53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② 何嘉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起,以LINE向何嘉雯佯稱:可下載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何嘉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67-73頁)。 ⒊告訴人何嘉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交易平台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13、116-162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③ 楊文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LINE向楊文瑝佯稱:可下載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文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 3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文瑝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頁)。 ⒊告訴人楊文瑝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73-174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④ 蕭有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蕭有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蕭有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 9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有利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85-187頁)。 ⒊告訴人蕭有利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3-205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⑤ 陳浴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起,在假投資網站「萬洲企業」向陳浴萸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倫敦金獲利云云,致陳浴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 2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浴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12-215頁)。 ⒊告訴人陳浴萸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28-230、236-253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34分許 1萬5,000元 ⑥ 紀明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以LINE向紀明堂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紀明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 8萬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 ⒈被告黃世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19-20、347-349頁;本院卷第59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紀明堂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7-260、263-264頁)。 ⒊告訴人紀明堂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71-275、307-313頁)。 ⒋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年月日基二信字第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4年1月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豪)之開戶資料、存摺事故設定明細報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7-53頁)。

2025-02-12

KLDM-113-金訴-836-2025021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易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易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易儒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即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 8日20時13分,在苗栗縣○○鄉00○0號1樓統一超商日晴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00等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政志、林家彬、趙竑信、林昱綺、魏子莊、錢雅君、 吳念儒、陳翊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以 外之其他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的徵才社團看到有人刊登廣告,我加 他LINE,他說只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給他,就可以獲 得每個月3萬元的報酬,我交出去的時候我也擔心對方是不 是詐騙,我也沒有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 會有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上開 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上開被害人,致該等被 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 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博媛、郭政志、林家彬、趙竑信、 林昱綺、魏子莊、錢雅君、吳念儒、張佳閔、陳翊華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9頁至91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93頁至111頁、第1 15頁至167頁、第171頁至233頁、第239頁至262頁、第267頁 至279頁、第285頁至293頁、第297頁、第301頁至312頁), 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匯款、提領所用。    ㈡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亦經上開不詳詐欺犯罪者 之要求,一併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給予上述不詳詐欺犯罪者 等情,此觀諸被告提供案發時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對話 紀錄(偵卷第343頁)顯示:「   被告:(傳送提款卡照片及身份證照片),提款卡要寄給妳 對吧?   不詳詐欺犯罪者:對的,五個帳戶是嗎?   被告:給我收件人資料跟地址,我去7-11用。對(回覆『五 個帳戶是嗎?』之問題)   不詳詐欺犯罪者:請問妳五個帳戶的卡片密碼多少一樣的嗎 ?   被告:對的。   不詳詐欺犯罪者:請問卡片密碼是多少?   被告:071684。   不詳詐欺犯罪者:寄出之前你把卡片密碼確認一下,謝謝。 」   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則被告明顯於案發時不僅寄送提款卡 ,並以LINE一併向不詳詐欺犯罪者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甚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提款卡及其密 碼,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其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 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 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 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的徵才社團看到有人 刊登廣告,我加他LINE,他說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只要 我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一個銀行帳戶一個月可以給我3 萬元,我有詢問對方「租這些銀行卡會有什麼風險、企業是 合法且不違法的嗎?租銀行卡是做什麼?會有錢進出嗎?」 這些問題,我怕他是騙人的,怕他會把我的卡拿去讓別人匯 款進去,然後他去提款,就是怕這個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 68頁)。若被告真係因賺取額外收入而依照對方要求而配合 提供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則該不詳人在不告知詳細 用途、亦未表明詳細來歷之情況下,驟然要求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顯然異於一般兼職經驗之常情。又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 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已 徵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兼職歷程及提供帳戶之原因均顯不合於 常理。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約28歲餘,此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 考,又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高中職畢業,案發時工作 一個月收入2.8萬,一個月工作22天至24天(每個月排休7至 8天),一天工作8小時,工作內容為商品販售之服務員等語 (本院卷第70頁),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相 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誘使一 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做為詐欺、 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且據被告 於偵查中、審理時供稱:是我在網路上看到臉書貼文加不詳 之人LINE,對方說提供給我工作是只需要把帳戶給對方,將 提款卡給對方,就可以獲得一個帳戶一個月3萬元之報酬, 提供帳戶的工作除了給對方提款卡之外沒有其他事情要做, 我不知道對方的全名,也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在公司擔任 什麼職位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69頁、第71頁、第84頁), 可見雙方間毫無足以信賴之基礎,而該不詳人不問被告其他 身分資料,實際上僅急於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 此過程觀之,顯與一般兼職之情迥然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及工作經歷,當可察覺該不詳人所述之兼職行為有前揭諸 多啟人疑竇之處;況且,以被告所述內容,被告僅需將提款 卡寄出,無須再做其他事情,即可輕鬆賺取一個帳戶每個月 3萬元之報酬,相較於被告之前工作經驗之工時及月薪,實 屬優渥,與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是被告受僱從 事上開簡易且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 高薪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不詳詐欺犯罪者所指示其所為之 前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更遑論以被告之前開智識及社會經歷,其理 應知悉對於其之本案帳戶資料,當小心謹慎保管,然被告卻 不顧上開諸多疑竇,對使用上開帳戶之合理性毫無所悉,只 知其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輕鬆賺取收入,然 被告在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給予在前述網路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 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帳戶後作何用途 ,並不在意,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有詢 問對方「這會有什麼風險嗎?租這些銀行卡會有什麼風險、 企業是合法且不違法的嗎?租銀行卡是做什麼?會有錢進出 嗎?」這些問題,我怕他是騙人的,怕他會把我的卡拿去讓 別人匯款進去,然後他去提款,就是怕這個等語(本院卷第 67頁至68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偵卷第337頁、第341頁),亦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 即已對於上開交付帳戶之理由真實性心生懷疑,足認被告經 由網路上不詳人提供工作之告知事項,應已對於詐欺犯罪者 之詐欺手法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始會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階段,屢屢質疑適法性,並詢問確認,惟其僅憑 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不詳人所稱該用途為合法,本案並非提供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等毫無根據之說詞,即輕易該帳戶不 會遭不法使用,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悖於常理而屬無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顯 有容任上開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出入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 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 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 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 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 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 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 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 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 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 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 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 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 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 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 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 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 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 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 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 ,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 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 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 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之 報酬,而心起歹念,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 ,然其本案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示多達10名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 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 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 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雖稱因貪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審 理時供稱沒有實際收受該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 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 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 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 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胡博媛 113年1月27日12時30分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 15時21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7日 15時23分 5萬元 113年1月27日 15時24分 5萬元 2 郭政志 (提告) 113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 以假販售遊戲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21時47分 3萬5元 郵局帳戶 3 林家彬 (提告) 113年1月27日23時29分許 以假販售遊戲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23時28分 3萬3000元 郵局帳戶 4 趙竑信(提告) 113年1月27日某時許 以假販售遊戲帳號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23時2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昱綺(提告)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6時18分 4萬9990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魏子莊(提告) 113年1月27日18時45分許 以假友人借款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8時34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錢雅君(提告) 113年1月27日11時3分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6時18分 2萬2016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吳念儒(提告) 113年1月26日22時許 以假租屋付定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7時39分 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張佳閔 113年1月26日18時許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8時19分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翊華 (提告) 113年1月27日14時32分 以假中獎領獎金之手法,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1月27日17時4分 1萬3025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MLDM-113-金訴-347-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恣姍 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使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 工具,竟仍漠視此種可能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3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新興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並透過LINE通 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 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陳國鋒等人 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國鋒等人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鋒、丙○○、庚○○、甲○○、壬○○、己○○、丁○○、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寄送予「 微工專員-張小姐」,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微工專員-張 小姐」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搜尋家庭代工資訊認識「微 工專員-張小姐」,對方說要使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提 供1張提款卡可得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我才將 上開帳戶之3張提款卡寄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自學校畢業後即結婚嫁人,生活環境單純,社會經驗不足, 為打發時間,始依網路臉書登載之謀職代工訊息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被告實則乃無辜受害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參與詐欺構成要件犯行,請求為無 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國鋒等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 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1至5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㈡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購買材料及領取補助金,然依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以員工帳戶購買材 料之必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當工作或取得補 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薪資 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此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領1萬元補助,我丈夫職業是粗工 ,日薪2,000元,工作時間從8時到18時許等語(本院卷第50 至51頁),是相較於被告丈夫工作之報酬,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明顯屬於異常高額之獲利。衡以被告為65年次生之人,其 於本案發生時已係47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 為專科畢業(本院卷第51頁),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 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 社會經驗,衡情實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及異常高額之 獲利確屬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並未查證對方 所述公司是否存在(本院卷第50頁),客觀上被告亦未能確 認與其透過LI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於LINE 通訊軟體上對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 其對於毫不相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竟能毫 無疑義而同意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㈢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中信帳戶餘額為96元、華南帳戶 餘額為128元、郵局帳戶餘額為1,997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 細可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華南帳戶於112年10月28日提款現金17,005元是我操作,是 因要交出帳戶,所以將卡片的錢淨空,代工說這樣才不會有 糾紛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已對無信賴基礎之「 微工專員-張小姐」產生懷疑,心懷不安,始交付幾無餘額 之上開帳戶,並於交付上開帳戶前使用提款卡提款、轉帳之 行為,目的無非在降低自己之損失,以免上開帳戶內之自有 資金亦遭詐欺集團所取得,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被挪作 他人財產犯罪所用已有認識,仍為貪圖一張提款卡有補助金 1萬元而交付本案高達3張之提款卡。  ㈣再觀諸被告與「微工專員-張小姐」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對 方索取提款卡密碼時,曾於112年10月29日9時20分許回覆「 確定沒問題嗎?畢竟還是會擔心」等語(警二卷第949至951 頁),可見被告心中對於「微工專員-張小姐」要求提供提 款卡密碼乙事並非毫無懷疑。又提款卡之密碼係供提領帳戶 內款項之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事先將 上開帳戶內自有資金款項降至最低,並對於交付上開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有所疑慮,卻仍在未能核實「微工專員-張小姐 」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及無法確認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來源 與合法性之情況下,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自己利益而 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3張,旋於同日9時22分即提供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益可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 。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 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幫助「微工專 員-張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前 開說明,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堪認定。   ㈤末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 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 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方披 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擅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若對方 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 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代工之目的而向他 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 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顯然對 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 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任,其主觀有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 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侵害數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 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 ,本案犯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陳國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前,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淑雲」結識陳國鋒,再向陳國鋒稱:依指示於「俊貿國際」APP下單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國鋒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陳國鋒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93-997、999、0000-0000頁) 2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前,先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賀曉娟」結識丙○○,再向丙○○佯稱:依指示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3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9時7分許,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趙冬紅」結識庚○○,再向庚○○佯稱:依指示於「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操作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頁) 4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許,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舒瑤」結識甲○○,再向甲○○佯稱:加入群組並透過「一正」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9時3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9時18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9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9時4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5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老余」、「張慧瑜」結識壬○○,再向壬○○佯稱:可透過「一正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57分許 20,000元 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6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月日某時,先經由網路廣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宜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結識己○○,再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40分許 50,000元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0000-0000、0000-0000頁) 7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月日某時,先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將丁○○加入投資群組,復以ID「132978」、「lxr00000000」、「loveaa667」結識丁○○,再向XXX佯稱:依指示至「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5分許 83,800元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8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再向辛○○佯稱:可加入「slowmist慢雾平台」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19時57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20時許 ①6,180元 ②30,000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

2025-02-11

TNDM-113-金訴-2698-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638號、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曉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曉君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9時47分許 ,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光信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2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福海、林致妡、張明宗、陳育仁、廖承薈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徐曉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7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暱稱「明傑」的人介紹我在抖音上刷 視頻賺錢的工作,抖音平台跟我說要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做金流才能收到工資,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12年9月8日19時47分許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光信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2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匯入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Tik Tok平台」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21至37頁)及附 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臺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 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40餘歲,乃係具有 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因交付其申設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52、153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471 1號卷第101至103頁;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頁),被告就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涉及不法之事應知之 甚詳。  ⒉再觀諸被告與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對方要求需先交付提款卡方能領取工資時,被告 係有向對方提出「提供帳號即可匯款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 之回應等情,有前揭被告提出之與「Tik Tok平台」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25頁),被告對於對方要求 交付提款卡之事,顯有所質疑。又被告雖辯稱其也有向「明 傑」確認後才會交付等情,然觀諸被告與「明傑」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明傑」向被告稱「自身也有交付3個帳號出去 、登記一下就會還回來了、帳戶裡面別留錢就不用太擔心」 後,被告仍回應「有證件資料、有帳戶就可以詐騙了,現在 太多了」等情,有被告與「明傑」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卷第143頁),可見被告於向「明傑」確認後,其對 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會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乙節,仍有所警覺且認為並不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陳:我知道別人取得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將本案帳戶 用來存款、提款及匯款,但我當時除了想要領取工資外,也 想說本案帳戶裡面沒什麼錢,我不會有損失,所以還是依對 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4至345頁) ,益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顯然不在乎,故其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 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 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一般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 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 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 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4「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 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之幫助犯,應各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其犯罪所 生危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告訴人張明宗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29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5頁),及其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 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朱福海 112年8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Becky」、「雯雯」之人,向朱福海佯稱:有販賣普洱茶等語,使朱福海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 15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福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25至29頁) ②告訴人朱福海提供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款封面、凱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24卷第53至55、59至62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2頁) 2 告訴人張明宗 112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張明宗佯稱:可以投資其在大陸之普洱茶生意等語,使張明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 11萬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張明宗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照片(見偵9424卷第73至76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1頁) 3 告訴人陳育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自稱蝦皮買家之LINE暱稱「張燕麗」之人,向陳育仁佯稱:無法下單完成交易等語,使陳育仁與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聯繫,而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 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育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77至82頁) ②告訴人陳育仁提供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中華郵政識別證(見偵9424卷第131至第140、149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4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 9,999元 4 告訴人林致妡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接獲自稱國泰世華營業部「張專員」來電,對方向林致妡佯稱:需核對網路交易安全驗證等語,使林致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 4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221至224頁) ②告訴人林致妡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9424卷第225至227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4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 2萬4,123元 5 告訴人廖承薈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自稱蝦皮買家臉書暱稱「蔡小蓮」之人,向其佯稱:其家人無法在蝦皮上下單完成交易等與,使廖承薈與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聯繫,而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6,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承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11卷第35至40頁) ②告訴人廖承薈提供之犯嫌帳號、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4711卷第41至48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5頁)

2025-02-07

TYDM-113-金訴-1336-2025020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劭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27號)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劭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聯邦銀行存摺壹本、存取款憑條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方劭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埔心麥當 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面交之方式 ,交與「明珠」。嗣「明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至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金 額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方式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之金 額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跨行提領等方式提領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僅餘13萬846元。 二、嗣方劭暐明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有關,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自己實 施犯罪之意思,應允「明珠」之要求,而與「明珠」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明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聯邦銀行欲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剩餘款項之12萬 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方劭暐並扣得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取 款憑條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致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洪貞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淑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方劭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87頁至 第19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梅玲固坦承有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明珠」,且有依「明珠」指示前往聯邦銀行提領帳戶內 非其所有1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為了投資,方將聯邦銀行帳戶資 料交與「明珠」,並依「明珠」指示前往聯邦銀行提領內非 其所食之12萬元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方式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之金額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跨行提領等方式提領110萬元,僅餘13萬846元,被告再依「明珠」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欲提領剩餘款項之12萬元,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洪貞熊、黃淑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94頁至第9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取款憑條、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黃淑惠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貞熊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 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 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 ,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 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 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人,且於偵訊時供稱:我 為壽山國中肄業,工作15年,在工地當鐵工,我知道帳戶 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帳戶重要資料(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 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 ,對於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 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聯邦銀行帳 戶資料交與「明珠」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 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 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明珠」使用,容任「明珠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聯邦銀行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 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聯 邦銀行帳戶與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 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 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 告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明珠」,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 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其中附 表編號1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方式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2之金額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跨行提領等方 式提領110萬元,僅餘13萬846元,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聯邦銀行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 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4、被告雖以前言置辯,然參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其僅 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明珠」,並未提出 任何投資款項與「明珠」(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90頁),是其前開所辯,顯為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 人,且於偵訊時供稱:我為壽山國中肄業,工作15年,在 工地當鐵工,我知道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帳戶重要資料 (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交付其聯邦銀行帳戶與「明珠」前,並不認識「明 珠」,亦未見過「明珠」,是因上網才與「明珠」聯繫, 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是被告 於案發當時對於利用其帳戶之「明珠」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 或信任基礎,至為明確。倘若「明珠」係為合法用途而向 被告索取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其大可使 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 之被告徵求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為提款,徒 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 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顯與事理相悖。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與「明珠」之聯邦銀行 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 明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不法 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將可能作為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 ,且其依「明珠」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 猶仍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明珠」,並依「明珠」之 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明珠」及渠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名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與「明珠」,並接受「明珠」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 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 係與「明珠」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 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 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空言辯稱:是為了投 資,方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明珠」,並依「明珠」 指示前往聯邦銀行提領內非其所食之12萬元云云,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維也納公約 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 ,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 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 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 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 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 被害人等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方劭暐 就告訴人洪貞熊(即附表編號1)部分,僅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洪貞熊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匯入 之款項,然該筆款項已於112年10月23日13時39分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參與提領行為,自 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 (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 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 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 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 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 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 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 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 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 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 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 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 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就告訴人洪貞熊部 分,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資以 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惟被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淑惠部分,於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後,復依「明珠」之指示,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而欲領 取告訴人黃淑惠(即附表編號2)匯入之款項所為,顯已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 案先提供帳戶供收受贓款,嗣又聽從指示將該贓款領出之 所為,自屬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且持續侵害告訴人黃淑 惠之財產法益,核乃犯意之提升,就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 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 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 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 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 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 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 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係 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受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被告於取款之際, 經行員報警,為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取款,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 則屬未遂,就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 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 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 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 領而有不同。經查,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淑惠 已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揆諸前開 說明,此時其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 就此部分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核被告方劭暐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明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 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十)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行為, 惟因款項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分別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 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高達165萬元 ,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 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1,65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所為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聯邦銀行存摺1本、存 取款憑條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 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物供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 ,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並經檢 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洪貞熊 佯稱:購買茶葉再轉賣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 420,000元 無 2 黃淑惠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4時35分 1,230,000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許,欲提領1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審原金訴-11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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