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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萬佳興 相 對 人 杜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人陳水哖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共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 3月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而實際借款僅500萬元。詎相對 人屆期未據清償,經聲請人訴請返還請借款,繫屬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213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訴 外人蕭旭勛曾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8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蕭旭勛至少290多萬元及利息 ,並告確定,且蕭旭勛復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 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准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   權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   成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   之必要。惟就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之解釋,如於   假扣押債權人已就其請求為較高度之釋明,而基於債權性質   、債務人已為財產處分之行為及表示否定履行債務之意願等   ,依具體情形,如強令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   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   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   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   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   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110 年度台抗字   第8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足參);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 三、經查:關於系爭契約所示實際借款500萬元之請求部分,固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及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等件為證。然 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結果,相對人已表示對於系爭 契約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本案訴 訟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下述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訴 訟卷二第183至186頁):(一)原告為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原名為京賀投資有限公司,蕭旭勛曾擔任法定代理人,下稱 京賀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英雄為金威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水哖為如欲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如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兩造於108 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50萬元 ,借款期限自108年3月6日至6月5日止,實際匯款情形如下 :⑴108年3月6日匯予訴外人陳瑋婷100萬元、108年3月7日匯 款予陳瑋婷50萬元;⑵108年4月18日京賀公司匯款250萬元至 予陳瑋婷帳戶;⑶108年4月25日蕭旭勛匯款100萬元至予陳瑋 婷帳戶;⑷實際借款為共計500萬元。(三)蕭旭勛於108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陳英雄及相對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下稱系 爭房地),蕭旭勛於108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匯 款1,320萬元予陳英雄及相對人,相對人於同日將1,320萬元 匯給陳英雄,陳英雄並於同日匯款320萬元給金威公司、1,0 00萬元給陳瑋婷,同年月8日再匯款1320萬元給金威公司, 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 賀公司之金融帳戶。(四)京賀公司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207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抗辯金威公司曾於107年9月27 日向伊借款500萬元,及陳水哖與相對人於108年3月6日簽立 系爭契約向伊實際借款500萬元,該兩筆借款共計1,000萬元 ,陳瑋婷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伊就是要清償該1,000萬元等 語。(五)原告於109年度訴字第909號遷讓房屋等訴訟中, 曾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關於金威公司與陳暐婷同日分別 匯款1,640萬元、1,000萬元至京賀公司之金融帳戶部分,其 中1,000萬元是清償積欠伊債務,另一筆1,640萬元則是伊與 陳瑋婷之前討論過要去香港作廢五金買賣,故陳水哖匯給伊 作為投資之金額等語。顯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就系爭契 約之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雖於本 案訴訟仍否認已全數清償,然就京賀公司與聲請人於上開案 件所稱對於相關款項係清系爭契約借款之情,迄今並未任何 合理舉證(反證)之說明或釋明,則相對人是否仍積欠系爭 契約款項,殊屬可疑,自應認聲請人之請求應屬不明,而尚 具有應予釋明之義務。而聲請人既未就此假扣押之請求為合 理之釋明,此部分聲請,自於法未合。則聲請人既未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合理之釋明,本院自無庸進審酌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自不得藉願供擔保而皆代釋明。揆諸上開意旨,自 難認符合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財產為假扣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1:(所有權人陳英雄)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73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25陽台:36.47 全部 備註:含停車位編號128、129。 附表2:(所有權人杜淑芳)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範圍 1 高雄市 前鎮區 盛興 1550  3,479 萬分之5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847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226.34陽台:36.05 全部 備註:含停車位編號122、123。

2024-12-05

KSDV-113-全-238-202412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饒林宇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重漢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上「多那之咖啡」,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名為「徐裕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 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傑」聯繫原告,佯稱: 公司期貨投資需要幫忙,要其提供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並設定約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於 111年12月29日9時41、42、43、44、44分許,匯款共計74萬 9,075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74萬9,075元之損害,自 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30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本院 審酌金融帳戶資料具強烈屬人及隱私性,除非與本人有相當 密切親誼關係,否則斷無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保管之正 當理由,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相關工具,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為87 年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其智識 經驗,當能知悉其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自有可能作 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不法所得、逃避追 緝之用,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屬本件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核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行騙、領走詐騙款項等行為,均為原告受有74 萬9,075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親自實 施詐騙或提領金錢而有所區別,被告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 同侵權行為,且受有74萬9,075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 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 萬9,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24日起(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4月18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8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金額( 編號 發票人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001 謝玉櫻、蔡有利 9,280,000元 83年4月29日 未記載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除-295-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劉琇翠 被 告 李重漢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上「多那之咖啡」,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名為「徐裕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 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誘騙原告下載「Dymon-N q」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0萬元至吳育蓁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系爭帳 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藉此隱匿上開 款項真正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 償。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 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 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50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 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 日起(繕本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8-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高世洲即樂晟工程行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13年3月25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7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 發票 受款 付款 帳號 票面金 發票 支票號碼 備 號 人 人 人 額(新 日 考 台幣) 001 碧勝營造有限公司 丁述正 樂晟工程行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武廟分社 0170310000953-7 59,425元 113年1月16日 QKA022553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除-287-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劉守喜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於逾「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 肆佰貳拾參元」部分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 餘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0年間擔任訴外人耿家明向被告(改制 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嗣耿家明 於89年間起無力清償該筆債務,被告對耿家明及伊聲請本院 核發89年度促字第1568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嗣再持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06056號清償債務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欲執行伊財產,伊 僅於112年9月收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6 2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前未曾收受法院相關 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通知。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積欠之債務所 載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3,657元之自89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下稱執行利息),超過 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利息請求權時效5年,伊依法得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伊對耿家明及原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 ,即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106年4月10日、108年11月21日 、110年8月17日、112年4月14日對耿家明或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均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 不能行使而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 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第126條、第1 29條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747條所明文。 (二)關於耿家明前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 耿家明未清償借款,經被告聲請核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後,於100年12月12日對耿家明及原告聲請本院1 00年度司執字第16576號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效果, 經本院核發100年12月12日雄院高100司執梅字第16576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 於下述日期聲請強制執行:⑴106年4月10日對耿家明聲請 本院106度司執字第29328號,⑵108年11月21日對耿家明及 原告聲請本院108度司執字第105278號,⑶110年8月17日對 耿家明聲請本院110度司執字第74575號,⑷112年4月14日 對耿家明聲請本院112度司執字第38828號,⑸112年9月11 日對耿家明及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該次聲請執行債權 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9萬3,657元,及自89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自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147元、執行費用2,423元」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2、47頁)。經查,依上開被告聲請執行過程可知,被 告於100年12月12日對耿家明聲請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後,遲至106年4月10日始再對耿家明聲請強制執行,此部 分顯已逾5年,嗣後多次聲請執行,亦不使已完成之時效 重行起算,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即被 告請求29萬3,657元之101年4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已 罹於消滅時效,並據以拒絕給付,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關於逾上開利息請求之範圍應予撤銷,即屬有據。至 被告其餘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均在相隔5年內聲請執行, 且均有對主債務人即耿家明聲請執行,揆諸前揭意旨所示 ,被告對此聲請執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即原 告亦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屬無 據。 (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多次僅對耿家明聲請執行,伊並未知悉 ,執行程序有瑕疵云云,然此與前揭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之構成要件有間,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程序關於逾上開利息請求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訴-972-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陳惠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訴 追、處罰之效果,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務 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3時1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 金獅湖風景區某處,將被告以「星耀工程行」名義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 綽號「偉哥」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6月1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 組「老範財經交流F136」、暱稱「鄧雅婷(婷婷)」向原告 佯稱可在「IMC-Trading」APP下單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1年7月27日8時39分許、111年7月28日13時12分許 、111年8月4日10時1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 、10萬元、110萬元至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受有 共計16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其玉山帳戶之行為與實施詐 騙原告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 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 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 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送 達被告,見審訴卷第77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訴-1120-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游抒祁 被 告 洪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5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 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 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 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 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0萬5 ,760元(本院卷第137頁),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50萬元 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同性伴侶即訴外人洪翊祝之胞弟,同 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2時 許,在上址飲酒後對原告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先至上址三樓之原告房內,作勢歐打原告而遭其 母即訴外人黃齊及洪翊祝阻擋後,接續下樓持菜刀再度上樓 ,作勢揮砍原告,亦遭黃齊及洪翊祝阻擋,轉而揮砍三樓房 內衣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 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伊自由權。被告上開所為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被告所為,受有醫療 費用5,76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損失。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5,76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作勢歐打原告,無持菜刀作勢揮砍原告, 亦無揮砍三樓房內衣櫃等恐嚇原告之行為,因原告到處欠錢 ,也跟伊借錢,伊並無恐嚇原告,原告亂誣告伊並無辦法,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760元不爭執,伊願意賠償。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認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系爭刑案 判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固否認其有恐嚇之行為,然 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之相關事證,援引系爭刑案判決理由為 審理,亦同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開恐嚇之行為,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所為之恐嚇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5,76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所為之恐 嚇行為,依社會觀念衡量,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 確已致原告因擔心被告突然出現或對其為攻擊行為而心生 恐懼,認其安全遭受威脅,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是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 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 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37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 ),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 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3、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9萬5,760元(計算式: 醫藥費5,760元+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9萬5,7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5,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 於113年8月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3年8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簡-25-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 告 秀昕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文賀 被 告 林宗翰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秀昕瑀有限公司(下稱秀昕瑀公司)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邀同被告陳文賀、林宗翰、陳韻如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8月15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 295%),若有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秀昕瑀公司僅繳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 月15 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本金167萬6,5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數度 催償,被告皆拒不置理,而陳文賀、林宗翰、陳韻如既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 為真實。是秀昕瑀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陳文賀、林宗翰、陳韻如既為秀昕瑀有限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萬681元 2.295%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59萬5,894元 2.295%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167萬6,575元

2024-11-28

KSDV-113-訴-1271-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許正彬 被 告 李重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上「多那之咖啡」,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名為「徐裕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 2月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民」聯繫原告,佯 稱可透過「巴克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月3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潘妍蓁所有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 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藉此隱匿上開款項真正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30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的帳戶是被人家使用,我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審酌金融帳戶資料具強烈屬人及隱私性, 除非與本人有相當密切親誼關係,否則斷無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保管之正當理由,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經驗 法則。而被告為87年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43頁),依其智識經驗,當能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 行為,自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 不法所得、逃避追緝之用,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 屬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 環節,經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行騙、領走詐騙款項等行為 ,均為原告受有1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 被告親自實施詐騙或提領金錢而有所區別,被告自應與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被告所辯,自難採認。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 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 告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1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繕本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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