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5號
原 告 劉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4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
明定。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編號47號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
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5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
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且應併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
起訴前占用系爭停車位所生不當得利金額47,565元(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7日;計算式:〈3,150元×15月〉+〈3,15
0元×3/30〉=47,565元)。又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狀
,依原告所提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停車位面積為43平方公尺(計算式:共有部分
面積2,019.56平方公尺×停車位權利範圍47分之1=43平方公
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約為1,53
2,348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告土地
現值35,636元/平方公尺×停車位面積43平方公尺=1,532,348
元】,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9,913元(計算
式:47,565元+1,532,348元=1,579,91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補-138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