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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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0號 原 告 雷發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 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2,333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6元,及各期 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價值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原告陳 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217萬7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42,900元/㎡×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50.6㎡=2,170,7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起 訴前之孳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2,333元;後段部分係 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間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 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21萬3,073元(計算式:2,170,740元+42,333元=2 ,213,07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410-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黃朝保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黃晶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 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 23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末按確認之 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 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 明:確認兩造間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 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13年8月6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契約應 予撤銷」,而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係系爭不動產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而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 地點,且最近一筆交易價格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總面積為28.94坪,交易單價為每坪10.4萬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清單附卷可參。另參兩造於 113年8月6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 分總坪數約為15.06坪,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是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56萬6,240元(計 算式:104,000元15.06坪=1,566,24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6,5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內容 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4-12-24

TYDV-113-補-1363-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土地套繪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陳玉幼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李玉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土地套繪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就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所核發桃縣建管使字第1659號使用執照所示之農舍向桃 園市政府申請辦理拆除執照,並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除前揭使 用執照所載以被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01地號 、102地號土地作為該使用執照所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號農舍(即桃園市龍潭區中山段74建物)之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 並應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農舍之消滅登記。」,係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V-113-補-1173-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5號 原 告 劉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4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所 明定。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編號47號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 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5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 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且應併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 起訴前占用系爭停車位所生不當得利金額47,565元(算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7日;計算式:〈3,150元×15月〉+〈3,15 0元×3/30〉=47,565元)。又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狀 ,依原告所提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停車位面積為43平方公尺(計算式:共有部分 面積2,019.56平方公尺×停車位權利範圍47分之1=43平方公 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停車位之價額約為1,53 2,348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告土地 現值35,636元/平方公尺×停車位面積43平方公尺=1,532,348 元】,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9,913元(計算 式:47,565元+1,532,348元=1,579,91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補-1385-202412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洪全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查被告於該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53萬2,055元(詳見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3萬2,05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1月6日 (1+25/365) 6% 3萬2,054.79元 小計 3萬2,054.79元 合計 53萬2,055元

2024-12-24

CHEV-113-彰簡-788-2024122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7,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501元(利息之 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收狀 日即民國113年9月20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8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7,652元 1 利息 88,376元 97年9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15+359/366) 15% 211,848.86元 小計 211,848.86元 合計 309,501元

2024-12-24

CCEV-113-潮補-1532-2024122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91號 原 告 翁嘉蔚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4

CCEV-113-潮補-1591-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8號 原 告 莊凱寓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現於法務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又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 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 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 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 。準此,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或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訴狀 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 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合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及未附具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之程式,亦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故 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4

TCTA-113-交-1058-202412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34號 原 告 高貴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1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V-113-桃補-834-202412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9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V-113-桃補-85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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