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1,000元
。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78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7年
9月2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約定聲請人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惟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
,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仍有扶養義務,參諸聲請人
乙○○居住於臺中,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
元,應由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
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為12,833元(計算式:25,666÷2=1
2,833),該扶養費之給付應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聲
請人乙○○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
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二、另相對人自107年9月27日與聲請人甲○○離婚後,即未再支付
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甲○○代為墊付相對人
應分擔部分,聲請人甲○○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9月27
日至113年8月26日共71個月,其所代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子
女扶養費共計911,143元(計算式:12,833×71=911,143),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此部分代墊扶養費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68頁背面):
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2,833元。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911,143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我現在還在監執行沒有錢,沒有辦法給付扶養
費給聲請人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之父,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
相對人對於子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聲請
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
工,月收入30,000元,現入監執行而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
,無汽機車,亦無股票、保險、投資及存款等財產,有卡債
約100萬元,110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0元;聲
請人乙○○之母即聲請人甲○○,為國中畢業,從事彩券行工作
,月收入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汽、機車,亦無股票
、保險、投資及存款,有負債約100萬元,110至112年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57,577、357,604、43,076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46至51、53至58頁),是依聲請人乙○○父母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雙親合計之收入情形,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
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認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
以22,000元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甲○○及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
,渠等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兩造
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聲請人甲○○及相對人均同意分攤
比例應為1比1(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等情,認聲請人甲○○及
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應屬適當。從而,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2
,000元,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
0)。
⒊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乙○○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每月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乙○○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⒋至聲請人乙○○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
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聲請人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
的問題,附此敘明。
二、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已如前述。又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07年9月27日之後均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甲
○○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相對人應負擔自107年9月27
日至113年8月26日止,共計71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自屬有據。而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2,0
00元,已如前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平均
分擔,均如前述,則相對人上開期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11,000元,相對人既均未支付,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
所代墊之該期間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為781,00
0元(計算式:11,000×71=781,000)。
㈢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
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
扶養費781,0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TCDV-113-家親聲-691-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