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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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債 務 人 廖閔傑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 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 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 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6日裁定 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及預納送達郵務費 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該裁定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 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補正本件所需相關資料,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繳納送達郵務費用5,000元,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在 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 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03

ULDV-113-消債更-161-20250303-2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4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複訴訟代理 人 施鍠瑋 被 告 張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訴訟代理人欄蕭人杰之項下,應增列複訴訟代 理人施鍠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更 正為「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3-六小-415-20250303-2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大雅仲介企業社即蕭雅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劉桃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1,2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詳列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4-六簡調-84-2025030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歐栢綬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栢綜、雲林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江、 鐘、余間請求114年度六簡調字第7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斗六市○路段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含異 動索引)。 二、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共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 政機關申請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後,提出記載完整姓名之起訴 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4-六簡調-76-202503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芷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原告亦未提 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 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 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4-六小調-78-2025030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張蕙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邵盛彬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1,87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3-六簡調-596-202503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弘佑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0,38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4-六小調-88-20250303-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送達代收人 杜岳燊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明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明鑫之住居所及現 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葉明鑫, 惟未記載其送達地址,本院依職權向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事故 資料,然該分局僅檢送車損照片,並無其他可資辨別事故當 事人之資料。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車資料,系爭ANQ-3306小 客車之車主為「盧俊良」,並非被告「葉明鑫」,是被告顯 然無法送達,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 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7

TLEV-114-六小-58-2025022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吳秀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02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7

TLEV-113-六小-421-2025022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送達代收人 鄭雅蓬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瑋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魏瑋宏之住居所及現 在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被告台灣聯通 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惟未記載另一共同被告   魏瑋宏之送達地址,本院依職權向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查詢相 關事故資料,並無可資辨別被告魏瑋宏之送達地址資料,可 供本院送達,是被告魏瑋宏為何人並無法特定,亦無法送達 ,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 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27

TLEV-114-六小-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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