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債 務 人 廖閔傑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
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
明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
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6日裁定
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及預納送達郵務費
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該裁定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
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補正本件所需相關資料,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繳納送達郵務費用5,000元,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在
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
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ULDV-113-消債更-161-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