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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38號 原 告 曾錦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前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2月 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檢視採證照片後,前往現場觀察,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於該交流道前之巷道順行右轉轉入重慶北路後,立 即進入北向交流道引道口,往基隆、內湖方向行駛。因系爭 車輛自該巷道右轉駛出後之車道,由於專屬機慢車使用,隨 即駛入旁鄰重慶北路交流道之引道口車道,此時方向燈尚未 回正,尚在右側燈閃光,因路程過短,前後不到3秒,原告 均小心行駛,以免造成事故,影響交通順暢。豈料,竟遭他 人拍攝並檢舉,而舉發機關未現場詳查實情,且被告未經詳 究現場狀況,遽認凡變換車道均應使用方向燈,強加諸原告 為期待不可能之行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2.被告以不知名人士所拍攝相片作為採證,其拍攝之器材,是 否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是否仍在有效期間內,亦未查明, 其程序之正當性,顯有未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採證影像,系爭地點交通標線、號誌完整,且路幅開闊 ,用路人應能辨識車道線。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變換車道確 未使用方向燈 ,此原告亦不爭執,原告縱然如其所陳非故 意違規,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 裁處並無違誤。  2.民眾檢具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屬於科學儀器,而非度量衡器 ,觀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 器採證時,該行車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始得為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不足採認。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 所用之燈光,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 第1133015648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及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61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有 多線車道,車道間劃設之車道線完整清晰,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最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未依上開規定顯示 左側方向燈,其違規行為明確。況依採證照片畫面時間10: 26:46(本院卷第61頁)所示,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之前, 其右側方向燈亦未呈現開啟狀況,並無原告所陳當時尚在右 側燈閃光,尚未回正,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要 旨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檢舉人舉證使用之採證設備業經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且在合格期限內,其程序有瑕疵等語。惟查,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 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又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 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 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 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 並請檢具。」、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 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上開處理細則第 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本件民 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 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 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 規所稱之「科學儀器」。況觀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法 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就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影 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 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 數據而須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行車紀錄器之性質,非屬 「度量衡器」,自無須取得主管機關之檢驗合格,故原告主 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2024-12-25

TPTA-113-交-3138-20241225-2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89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努爾NUR SOLIKIN(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NUR SOLIKI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5

TPTA-113-續收-8895-202412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7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VIET NHAT(譯名潘越日)(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IET NHA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79-202412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XUAN HUNG(譯名胡春興)(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XU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21-202412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OMJIT KAWINTRA (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65-202412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3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INIJNOI CHIRAWAT (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36-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46號 原 告 張家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5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FB307306號裁決書(下稱處分二),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民眾檢舉,於113年3月10日15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 向72.1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68.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由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3月27日舉發原告上開二違規行為(本院卷第71、73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 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就違規行為一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本院卷第91頁),就違規行為二以原處分二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本院卷第93頁)。原 告不服,主張檢舉是否合法應查明,且其當日似未經過高原 交流道,且無法令規定不得自減速車道駛回主線車道,既劃 設白虛線即得變換車道,又檢舉人有調整行車紀錄器之危險 駕駛行為,此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似不得作為證 據,且連續舉發似有雙重處罰評價情事,而違比例原則,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則認 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8 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  1.本件檢舉人係於113年3月14日具名檢舉原告有違規行為一、 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檢 舉違規案件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1、143至149頁)。  2.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29:30至38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並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堪認原告 有違規行為一。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雖爭執當日係自后里交流道上國道1號北上,至新竹系 統轉國道3號往中和,該車由高原交流道上國道3號的可能性 不無存疑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遠通電收收費明細 佐證(本院卷第23、25頁)。惟依上開收費明細,原告於15 時27分20秒自關西服務區行駛至高原,於15時32分7秒自高 原行駛至龍潭,對比舉發機關提出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 第107、109、117至121頁),原告通過國道3號北向74.6公 里之ETC門架後,無須下交流道即可自龍潭北向地磅站直行 車車道接續行駛而於15時29分許匯入高原交流道入口匝道, 原告以上開收費明細爭執未經過高原交流道,並不足採。  3.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顯示:於畫面時間15:33:11至19時,系爭車輛自路肩向左 穿越白實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再自減速車道越過穿越虛 線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 乃「專供」汽車駛離主線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用,可知減速 車道之設置,僅允許車輛自高速之主線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以 為減速,反之,當然不可自減速車道再駛回主線車道以高速 行駛,此為自明之理。且依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開放車輛 行駛之路肩路段,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路 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1款亦配合上開減速車道規定而 明白規範,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 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在開放車輛行駛 之路肩路段,不得自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舉輕明重, 在禁止車輛行駛之路肩路段,更不得如此。原告未依上開規 定行駛,自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 ,而有違規行為二,堪以認定。至於原告所指白虛線(本院 卷第12、13頁),係位於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之間,實為穿 越虛線,其功能在於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 之1參照),並非必然得作為能否變換車道之依據。原告於 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 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4.末按,原告主張檢舉人有以手持方式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有礙 駕駛安全行為,屬行政不法情事取得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 卷第13頁),觀諸上開檢舉影像畫面之每張截圖,其畫面右 上角黑色區塊範圍大小皆相同,如檢舉人確實有調整行車紀 錄器之動作,則該黑色區塊理當應有明顯移動情形,顯見畫 面並未遭檢舉人刻意調整。又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一、二,其 違規態樣不同,違規時間、地點亦有相當間隔,且原告有違 規行為一後,本不必然會導致違規行為二,但原告仍為違規 行為二,堪認違規行為一、二係數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自得 分別處罰,此乃原告就其數違規行為所應承擔者,並無重複 處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5.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皆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71、73頁),並非當場舉 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 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 6.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000元。 7.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8.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 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 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9.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10.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開放路肩類型 (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 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 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 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 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 匝道。(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附圖2):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 如國道端點)。」

2024-12-25

TPTA-113-交-1846-202412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PRIANI(譯名阿妮)(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UPRIAN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11-202412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1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UONG VINH TUYE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10-20241225-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9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VAN TAI(譯名黎文財)(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T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續收-891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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