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劉妍熹(原名:劉柏君)
代 理 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妍熹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5,678元、588,
165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13,123元(前於111年6月28日領取保險給付10
,000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部分,則無有效保單。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保單狀況,迄未獲回覆,因其為被保險人身分,且該保單
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至112年9月20日於瑞儀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249,023元,112年1
月至9月共472,564元,112年9月25日起於台灣三元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公司)任職,112年9月至12月
收入共111,075元,113年共436,820元,前於111年9月12
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
給付30,567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
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5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7-9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95-3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41-4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01-111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7-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57-1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73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383-387頁)、存
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79-310、399-424頁)、帳戶存入
款項說明(更卷第391-393、447-449頁)、收入切結書(
更卷第139-141頁)、三元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7-71頁)
、薪資單(更卷第115-137、451-452頁)、服務證明書(
更卷第113頁)、富邦人壽函(更卷第83-84頁)、遠雄人壽
函(更卷第79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平均每
月收入約36,402元(計算式:436,820÷12=36,402,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97-9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陳○諳之扶養
費,每月8,651元(更卷第97-99頁)。經查,陳○諳係106年
12月生,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前於110年12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111
年8月26日領取富邦產險保險給付30,460元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更卷第3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143、147-149頁)、存簿(更卷第311-321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5-169頁)、在學繳費
證明書(更卷第425-427頁)、富邦產險函(更卷第383-387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函(更卷第75-7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
同負擔陳○諳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
陳○諳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
),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280元(計
算式:14,559÷2=7,28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40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14,56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261,723元(調卷第81-99、103-133頁)
,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13年【計算式:(2,261,723-13,123)÷14,563÷12≒13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330-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