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啟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396號、112年度偵字第40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寶物(價值新臺幣參佰參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是核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於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mumu_208716」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②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ii__1004」之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①之犯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雖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
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告訴人乙○○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
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張○綺小額付費購買之虛擬寶物(價值3
30元),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均係由被告所取得,為被
告所實際掌控,是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40531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m
umu_208716」、「iii__1004」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丙○○於民國111年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m
umu_208716」,復將其在線上遊戲「進化物語」所申辦之遊
戲帳號(帳號:abcd000000000000il.com;角色名:惡魔桃
,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iii__1004
」,而以上開中信帳戶及遊戲帳號,收受不特定詐欺被害人
匯入之詐欺款項。①俟「mumu_208716」取得中信帳戶之帳號
後,即於111年9月27日某時,透過「Instagram」與乙○○聯
繫,先向其告以是否願意配合「代客遊戲儲值」之工作,後
又向其佯稱:可透過存款方式賺錢,存款第1次回本2倍,後
續存款回本1.5倍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年10
月16日15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慶平門市,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
)2,000元存入中信帳戶內。丙○○旋於同日18時18分許、同
年月18日17時57分許,提領3,000元、1,000元(含其他不明
來源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②又「i
ii__1004」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後,即於112年2月2日
某時,透過「Instagram」與張○綺(未滿18歲,姓名詳卷)
聯繫,同樣先告以是否願意配合「代客遊戲儲值」之工作,
後又指示其以自己持用門號小額付費方式操作儲值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4日登入本案遊戲帳號,
以電信小額付費購買價值330元之虛擬寶物。嗣因乙○○、張○
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張○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111年間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帳號,以及本案遊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且中信帳戶為其保管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係其提領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3)告訴人乙○○電子郵件及訂單頁面擷圖3紙 (4)告訴人乙○○與「mumu_208716」之「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5)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張○綺與「iii__1004」之「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3)遠傳電信112年2月綜合帳單及代收服務明細1份 (4)本案遊戲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告訴人張○綺有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登入本案遊戲帳號,以小額電信付費方式購買虛擬寶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mumu_208716」、「iii__1004」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詐欺告訴人乙○○部分,係以
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詐欺
告訴人張○綺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上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款項共計2,33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KSDM-113-金簡-120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