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王采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8,542元
,如按月攤還債務,僅需5年即可清償完畢,尚無不能清償
之情形,因而駁回伊之更生聲請等理由,並未考量債權人於
原審調解庭均未出席,且伊前與債權人協商,僅債權人東元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提供每月還款2,000元之清償條件,
其餘債權人則無法聯繫,或未給予協商機會,致伊仍陷於經
濟困境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
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
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是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依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陳報之債權額,抗告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計為627,507元,此有債權人
向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債權證明文件等在卷可
稽(見原審消債更卷第227-235、239-241、301-307、309-3
21、329-331頁),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對原裁定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0,845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5,000元
後,尚有餘額8,542元可清償債務等情,並無爭執,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是以抗告人目前之負債總額627,507元,扣
除其名下商業保險解約金10,021元(見消債更卷第185-187
頁),債務餘額為617,486元,如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約
計6年(即617,486元÷8,500元÷12月=6.05年),即可清償完畢
。再查,抗告人為84年次生(見消債更卷第7頁聲請狀所載)
,現年齡約30歲,正值青壯,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35年之工作能力,仍具有相當清償能力。故以抗告人之現
有資產雖尚不足清償債務,然以其之年齡及工作能力,仍具
有相當清償能力,且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後,約6年可將債務清償完畢,堪認其在相當期限內即
能清償債務,應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
其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不應准
許。
㈢從而,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CTDV-113-消債抗-1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