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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8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吳維德 債 務 人 黃羽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2028-202502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彭欣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 8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自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於112 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系 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推由集團內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伊相識,佯稱:下載「普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 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伊因此受 有1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同意原告主張,但伊沒有拿那些錢,也沒有能 力還錢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匯款17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 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113年8月9日寄存送 達生效,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8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7

KSEV-114-雄簡-111-20250227-1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王采縈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8,542元 ,如按月攤還債務,僅需5年即可清償完畢,尚無不能清償 之情形,因而駁回伊之更生聲請等理由,並未考量債權人於 原審調解庭均未出席,且伊前與債權人協商,僅債權人東元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提供每月還款2,000元之清償條件, 其餘債權人則無法聯繫,或未給予協商機會,致伊仍陷於經 濟困境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 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 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 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是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依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陳報之債權額,抗告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計為627,507元,此有債權人 向原審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表、債權證明文件等在卷可 稽(見原審消債更卷第227-235、239-241、301-307、309-3 21、329-331頁),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對原裁定認定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0,845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5,000元 後,尚有餘額8,542元可清償債務等情,並無爭執,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是以抗告人目前之負債總額627,507元,扣 除其名下商業保險解約金10,021元(見消債更卷第185-187 頁),債務餘額為617,486元,如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約 計6年(即617,486元÷8,500元÷12月=6.05年),即可清償完畢 。再查,抗告人為84年次生(見消債更卷第7頁聲請狀所載) ,現年齡約30歲,正值青壯,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有35年之工作能力,仍具有相當清償能力。故以抗告人之現 有資產雖尚不足清償債務,然以其之年齡及工作能力,仍具 有相當清償能力,且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後,約6年可將債務清償完畢,堪認其在相當期限內即 能清償債務,應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 其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不應准 許。  ㈢從而,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27

CTDV-113-消債抗-10-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維德 被 告 胡翔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5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5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25,00 0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1 15年5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 算(目前為2.29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付違約金。嗣11 2年7月3日被告簽立增補條款契約書,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 13年5月20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息,期滿後依原約定方式攤 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03,51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 約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89,894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616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3,510元

2025-02-26

KSEV-113-雄簡-2831-20250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2 46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 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 年1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26

KSDV-114-審訴-195-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呂玉馨 呂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06-20250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洪貞福 被 告 涂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20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 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系爭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建廷」之成 年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使用。嗣甲集團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1時 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在愛華網站投 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9日 2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 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簡卷第118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表暨交易查詢清單、原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 帳成功擷圖、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112年5月11日高銀密岡 山字第1120003752號函暨附件、同分行113年8月27日高銀密 岡山字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可佐。各1份為證(見警一卷第13至29頁、警 二卷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43至54頁、第81至86頁、本院金 簡卷第23至39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橋小卷第51至58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 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橋小卷第62頁),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10,000元,足認 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0,0 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 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10,000元, 應屬有據。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 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其亦是 被害人等語,旨在否認其對於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有何故意 或過失,自屬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有障礙 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障礙事由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 支持其係因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且被告亦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犯罪,業如前述,是被 告僅空言辯稱其亦是被害人,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 本院橋小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小-1287-20250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丞 被 告 張俊卿即合昶汽車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93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93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雙 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即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 每月1日按月繳息,自第一年起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 ;自111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9 9%計收(目前為年利率1.8%),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 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借款人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 金18萬9,93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逾期放款催收記表、催告書暨回執、催繳簡訊、放款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6

CDEV-113-橋簡-1350-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38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伍輝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素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黃素觀住所地在高雄巿左營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238-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文國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 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 約不為清償,尚欠本金428,1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還。爰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407,564元 2.295% 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604元 2.295% 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28,16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簡-23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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