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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琨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7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63、60495號、11 3年度偵字第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 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琨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鄧 琨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三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者分別詐欺附件一、二、三之各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財 物並幫助詐欺者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 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雖已 與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成立調解,然並未如期賠 償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尚未與告訴人吳政憲 成立調解等情;復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告訴人鄭聿洵、劉增銘、呂理翔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 註記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兆豐帳戶、本案郵局 帳戶之支配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 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 日20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聿洵佯稱:網拍賣場 須辦理升級服務,始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9分許、22時11分許、22時1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 幣(下同)4萬9,981元、9,863元、1萬543元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聿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鄭聿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琨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他人;其知悉帳戶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在交付帳戶資料前,曾質疑是否為詐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鄭聿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Hao」,且表示自己信用狀況不好、難辦貸款,亦擔心遇到詐欺被當人頭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轉帳如上所述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6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95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郵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本案兆豐 、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政憲、呂理翔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政憲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呂理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憲、呂理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政憲與詐欺集團成員「旋轉拍賣線上客服」間之對 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告訴人呂理翔與友人黃淑玲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 呂理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000 000-000-000 」之來電紀錄翻拍畫面、手機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本案兆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部分相同,被 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兆豐、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郵局帳戶 內,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 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政憲 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起,接到假買家告知無法下標買東西,要求掃QRcode後接獲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轉帳。 112年7月3日21時37分、本案兆豐帳戶。 3萬145元 2. 呂理翔 於112年7月3日21時59分許,呂理翔之友人黃淑玲透過LINE告知其郵局帳戶遭郵局客服人員凍結,須由呂理翔協助匯款驗證個人資料,始能退還遭凍結之款項。 ⑴112年7月3日22時28分 ⑵112年7月3日22時31分 ⑶112年7月3日23時40分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6元 ⑶2萬(含手續費15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鄧琨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鄧琨翰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 至桃園市○○區○○○○號貨運站,透過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兆豐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劉增銘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增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增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劉增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鄧琨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增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臉書假販售貼文之截圖、告訴人劉增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家偉」、LINE暱稱「Hao 」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本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7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74號案件(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 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內,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增銘 112年7月3日21時許、臉書刊登販售貼文之交易詐欺 112年7月3日21時27分許 1萬8,000元

2024-11-04

TYDM-113-金簡-157-202411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淞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89 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淞淵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更 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淞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淞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6月間某日止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 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 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 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89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489號、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路方式經營賭博場 所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暫、規模及金額等 各情,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其於112年2月至6月間經營賭博網站獲利約新臺幣3萬 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60489號卷第208頁),可認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對匯期間、匯(收)款金額(新臺幣)元(均不含手續費) 賭客匯款帳戶 1 陳定驊 112年2月23日18時27分許起至112年6月18日3時22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8萬3,9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帳戶收受7萬3,13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柏庭 112年2月4日22時6分許起至同年6月17日9時36分許,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4萬7,0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收受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政嘉 112年2月1日12時20分許起至同年6月25日21時42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5萬9,4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收受6萬5,9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良偉 112年5月27日16時49分許起至同年6月10日16時55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4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湙旭 112年4月30日23時14分許起至同年5月15日16時41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9,000元,並自「朱采翎中信帳戶」收受3萬1,8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譚皓駿 112年4月8日18時18分許,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朱采翎中信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48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   被   告 張淞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淞淵(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T9娛樂 賭博網站」(網址:http://g.t9live.vip/)、「卡利賭博 網站」(網址:http://www.cali555.net、http://www.cal i333.net)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 年6月止,負責開會員權限並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發布限 時動態及貼文,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以百家樂之方式進行賭博,張淞 淵則從中抽傭獲利。嗣張淞淵即於112年6月19日17時47分許 ,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n Ha o Xin」之人下注,「En Hao Xin」遂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張淞淵女友朱采翎(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750號、113年 度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淞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如上負責開會員權限並招攬他人賭博以抽傭獲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采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帳戶於案發時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㈢ 證人高祥恩、李育珮、余昕孺、郭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高祥恩、李育珮、余昕孺、郭佩璇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高祥恩、李育珮、余昕孺、郭佩璇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MESSENGER對話紀錄、下注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有為「En Hao Xin」開上開賭博網站會員權限,「En Hao Xin」因而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 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其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間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 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上開期間共賺新臺幣3萬 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實際轉帳者 ㈠ 112年6月23日18時6分許 6,700元 不詳 ㈡ 112年6月23日20時52分許 2,000元 不詳 ㈢ 112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3,000元 高祥恩 ㈣ 112年6月24日2時15分許 7,600元 李育珮 ㈤ 112年6月25日1時7分許 2,000元 不詳 ㈥ 112年6月25日3時35分許 8,000元 郭佩璇 ㈦ 112年6月25日17時48分許 2,000元 不詳 ㈧ 112年6月25日22時35分許 5,000元 余昕孺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2號   被   告 張淞淵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貴院(佑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淞淵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以 不詳方式取得「T9娛樂賭博網站」(網址:http://g.t9liv e.vip/)、「卡利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cali555 .net、http://www.cali333.net)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 自民國112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負責開會員權限並透過社 群網站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及貼文,招攬不特定之賭客 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內,以百家 樂之方式進行賭博,張淞淵則從中抽傭獲利。嗣張淞淵即於 112年2月1日某時起,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下注,如附表所 示之人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張淞淵 之女友即朱采翎(涉嫌幫助賭博部分,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 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如賭客贏錢,張 淞淵即將相關款項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賭客,以此方式在上開 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 二、證據:  ㈠被告張淞淵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朱采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李良偉、陳定驊、譚皓駿、陳政嘉、陳湙旭、陳柏庭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之IG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489 號、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2238號案件(佑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併案之犯罪事 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段期間,以相同方式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對匯期間、匯(收)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定驊 112年2月23日18時27分許至112年6月18日3時22分許止,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8萬3,9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7萬2,23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柏庭 112年2月4日至同年6月17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3萬5,0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政嘉 112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5萬9,4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6萬5,9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良偉 11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1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4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湙旭 1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5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3萬1,800元,並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9,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譚皓駿 112年4月8日,自右列帳戶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總金額入帳1,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TYDM-113-審簡-1461-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振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振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本件雖 未據檢警檢附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接受警 詢,並自承肇事,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 事人,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過失 程度、被告一次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告訴人二人之傷勢程 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號   被   告 郭振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杰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南向內側車道203.7公里時,本應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兩車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前方 同向車道由蔣和廷所駕駛並搭載其女友林凱樂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蔣和廷上開車輛失控追撞前方 同車道由李瑋燁(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再造成李瑋燁上開車輛失控追撞前方同車道由蔡財 文(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蔣和 廷因而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指鈍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林凱樂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疑似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和廷、林凱樂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振杰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行駛在國道公路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蔣和廷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林凱樂之車輛,致其等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和廷、林凱樂於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自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0張 被告駕車沿彰化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內側車道203.7公里時,追撞告訴人蔣和廷所駕駛車輛,致衍生連環事故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郭振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蔣和廷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告訴人蔣和廷、林凱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告訴人蔣和廷受有左肩、左手肘、左手指鈍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凱樂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疑似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交簡-383-202410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5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欣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他人利用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幣託BitoPro加密貨幣 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BitoPro帳號),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Love。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永豐帳 戶、BitoPro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對葉美珍施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葉美珍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聯邦商 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自葉美珍之聯邦銀行 帳戶匯款附表匯入金額所示款項至第一層之楊淨如(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入第 二層帳戶時間,自台新帳戶匯款附表匯入金額所示款項至第二層 之永豐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BitoPro帳號所綁定之永豐帳 戶轉出款項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於附表所 示購買泰達幣時間,自該交易所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 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轉出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附表所示轉 出錢包地址,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羽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 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 ,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規定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按 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輕其刑」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均同為5年,再以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 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故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最高法院刑九庭於113年8月28日關於修正洗 錢防制法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法律適用問題之研討 意見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永豐帳戶及BitoP ro帳號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此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其永豐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 團詐得被害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生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 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 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有獲取3000元報酬等語,此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為,並未扣案,又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 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 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 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害人遭詐騙 輾轉匯入被告永豐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出用以 購買泰達幣,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 ,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三、被告所有永豐金融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從再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及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楊淨如台新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被告永豐帳戶)之時間、金額 購買泰達幣時間、數量 轉出時間、數量、轉出錢包地址 證據名稱 1 葉美珍(提起告訴)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25日起以假冒檢警之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個人資料流失且遭利用,涉及洗錢等罪名,指示被害人將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葉美珍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0時24分,匯入100萬元,至楊淨如台新銀行帳戶。 ②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匯入151萬元,至楊淨如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0時26分,匯入100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②111年4月12日10時40分,匯入149萬900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34003.90848泰達幣。 ②111年4月12日10時41分許、51046.70764泰達幣。 ①111年4月12日10時29分許、33927泰達幣。 ②111年4月12日10時42分許、50952泰達幣。 以上均轉出至不詳之人所持有之錢包地址TBrkCxKW6f9r6nnD736q1aKWSwftyf2BnC。 ①葉美珍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2145卷61-81頁) ②楊靜如警詢證述(偵32145卷33-40頁) ③葉美珍所提之偽造公文、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葉美珍所提之聯邦銀行帳戶【63332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帳戶【63332號】約定帳戶、聯邦銀行帳號(63332號)約定轉入帳戶設定資料(112偵32145卷137-144、145-162、169-175、181-182頁) ③【楊淨如】之台新銀行帳戶(47699號)交易明細(112偵32145卷57-59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資料(112偵32145卷49-55頁、113金訴696卷27-31頁) 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之BitoPro帳號之KYC身分資料、自開帳設帳戶以來所有數位足跡及所有交易資料、自OKLINK網站查詢之交易序號截圖】(112偵緝3563卷99-125頁)

2024-10-18

TYDM-113-金簡-284-202410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5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翔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敏翔所為,係犯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 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 有調、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 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 ;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 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 ,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關於被告搶奪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 方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接獲被害人莊燕卿報案後,隨即循 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認定被告涉嫌重大,並前往被 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惟因被告當時未於 住所內,而未查獲被告;嗣被告返家後,於113年2月14日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並交付其 搶奪之手機,復由警方協同返回住所取做案時所穿著之衣 褲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3年2 月15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查,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大致相符 。是員警於案發後隨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鎖定本案犯 罪嫌疑人,可認員警當時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 可能有本案搶奪罪嫌,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本案搶奪犯行, 僅能認為係自白,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搶奪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 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返還搶 奪的行動電話,併兼衡其犯罪動機暨所生危害、情節、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搶奪被害人所有之 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58號   被   告 林敏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翔與莊燕卿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8時30分許 ,見莊燕卿獨自一人邊講電話邊行走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莊燕卿 疏未防備之際,施力將莊燕卿持手機(IPHONE 13 PRO MAX ,下稱本案手機)的手貼在莊燕卿的耳朵上,使莊燕卿因疼 痛,而鬆懈持握本案手機,林敏翔再趁隙將本案手機搶走,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鎖定林敏 翔身分後,前往林敏翔之住處查訪未果。翌日,林敏翔主動 至派出所交付本案手機,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見被害人莊燕卿在講電話,遂接近被害人,再迅速拿走本案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燕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獨自一人走在路上,邊走路邊講電話之際,接近被害人,再施力將被害人持本案手機的手貼在被害人的耳朵上,使被害人感到疼痛後,再將手機搶走,得手後旋即逃逸,被害人追趕不及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步行徒手奪取被害人持用手機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本案手機照片3張 證明被告至派出所交出本案手機,且本案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5 職務報告書 佐證被告無自首減刑適用,因承辦員警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當日即有循線調閱監視器,最終掌握到被告行蹤及身分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查看,惟當時被告不在。嗣於113年2月14日19時15分,被告始至武陵派出所投案,交出本案手機。是被告於警察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後,始到案說明,核與自首減刑要件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另被告所搶 奪之本案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6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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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態度尚可,參酌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2號   被   告 陳玉珍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4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 中壢中山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日象3人份金玉滿 堂不鏽鋼電鍋ZOER-9032S(價值新臺幣【下同】1,890元) 及精品止滑手套(價值12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 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店長尤世旭於113年1 月7日16時許發現上開商品不見,乃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珍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尤世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標籤影 本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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