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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112年度簡字第5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王詮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被告 與告訴人王姿文為父女之直系血親關係,且於案發時共住一 宅而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在卷(偵字 卷第6頁反面、第11頁反面),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 0號民事裁定可查(偵字卷第45至48頁),是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傷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相關罪名予以論 罪科刑,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並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我跟告訴人都有動手互毆,且我 有去醫院驗傷,為何告訴人是被不起訴處分,而我被判刑, 我被判多少、告訴人就該判多少,我不要被判刑,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 等部位,致其受有下巴輕微紅腫、上胸部抓痕、雙手手指輕 微紅腫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時自白明確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證人柯怡安、王育誠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在卷,並 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太醫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0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互毆為辯,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子王育誠於偵查中 證稱:我從房間出來時,有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的臉,告訴 人在掙扎沒有反擊,我還有阻止被告等語(偵字卷第36頁) ,而證人即被告配偶柯怡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來在整理 衣服,突然聽到女兒在求救,王育誠大喊爸爸在打妹妹,我 出來看到被告在反折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都無法掙脫,告 訴人沒有毆打被告,告訴人只是一直在掙扎,是王育誠去阻 止等語(偵字卷第36頁),考量證人王育誠、柯怡安不論與 被告或告訴人均為至親關係,應無刻意袒護告訴人之虞,併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兒子王育誠、前妻柯怡安在現場 有目睹等語(偵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際 ,並無被告所辯稱與告訴人互毆之情狀存在,難認其所辯為 可採。  ㈢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與告訴人 互毆云云,已難認該等情節存在,業如前述,且縱認被告所 述為真,參照上開說明,在互有傷害之互毆情形,並不能主 張構成正當防衛,是被告尚無從執其所辯解情狀脫免自身應 負傷害之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㈣另被告提告告訴人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係告訴人是否亦成立傷害罪之問題,與本案分屬不同之事實 ,尚難遽此指謫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 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育誠、柯怡安,以證明其等2人偽 證,蓋2人於互毆之際並未在場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 ),但查,被告業於警詢中自陳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 際,證人王育誠、柯怡安均有在場目睹等語(偵字卷第12頁 ),又改稱上開證人未在場,所辯前後不一,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恣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詮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王咨文」應更正為 「王姿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詮仁與王咨文(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父女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細故發生口角,王詮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徒手毆打王咨文臉部及身體等部位, 致其受有下巴輕微紅腫、上胸部抓痕、雙手手指輕微紅腫等 傷害。 二、案經王咨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王詮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柯怡安、王育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2024-11-14

PCDM-113-簡上-208-20241114-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廖緯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3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關於「德國赫索根諾瑞客阿迪達斯樂路1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德國赫索根諾瑞克阿迪達斯樂路1號」; 「ADDIDAS」之記載,應更正為「ADIDAS」。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智附民-3-20241113-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1號 原 告 許富凱 被 告 王俊元 簡名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1531-202411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發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丙○○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 公司協理,代號AW000-A11227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子為該分公司之高級辦事員,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 揮從屬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與該分公司內其他 同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辦桌」餐廳聚餐飲酒,俟同日2 1時許活動結束後,丙○○因與甲 居所鄰近故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 離去,而計程車行駛至甲 位於同市區重新路4段(地址詳卷)居 所樓下時,丙○○又與甲 一同下車,以為甲 檢查家中瓦斯為由, 隨同甲 返回上開居所。雙方進入甲 居所後,丙○○竟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先假意前往陽台確認瓦斯運作情形,適甲 趨近了解 時,丙○○即違反甲 意願,徒手將甲 推倒至床上,並褪去甲 之 外褲及內褲至膝蓋處,以手指侵入甲 陰道,甲 起身將褲子拉上 欲往門邊跑然為丙○○擋住,雙方僵持數秒後,丙○○仍未罷休,再 次將甲 褲子往下扯並推倒至床上,又以手指侵入甲 陰道、搓甲 外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己○○、戊○○於偵查中具 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經本院 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交互詰問, 是其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 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 詰問,不得為證據使用,即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甲 與「A--」即戊○○、己○○、「--」、「C--」、「D--」、「 E--」、「F--」、「G--」、「H--」對話紀錄、甲 提出之 電話通聯紀錄,是藉由電子設備,將甲 LINE對話、電話通 聯記錄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轉換過程中不 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且檢察官提出該等證據,旨 在證明甲 於案發後之反應及被告於甲 離職後持續透過各種 管道聯繫甲 ,而非用以證明甲 供述其被害情節為真,性質 非傳聞證據。依上說明,該等對話、電話通聯紀錄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為傳 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為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協理,甲 為該分 公司高級辦事員,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揮從屬關係,雙 方於上開時地與同事聚餐飲酒後,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至甲 居所,其有以手撫摸甲 外陰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當時雙方 都喝了酒是兩情相悅、甲 也仰慕我已久,隔天我跟甲 道歉 是因為公司不允許有男女之間、騷擾事情,我是男性又是主 管所以才道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與甲 為性交行為且所為未違反甲 意願。(一)當日甲 自己與同事 拼酒,被告未對甲 灌酒,計程車係由其他同事攔停,非被 告主動叫車,因甲 居所與被告住處距離近兩人才同車,自 餐廳離開後計程車先經過甲 居所,抵達甲 居所時,甲 因 酒意與被告拉扯,被告為免司機久候不耐才付錢下車,被告 並非預謀強制性交。(二)下車後甲 以剛搬新家為由邀請被 告上樓參觀,甲 居所大樓有警衛,倘係被告堅持要與甲 一 同上樓,甲 大可請警衛協助或報警。被告先前未到甲 居所 ,故不清楚該處格局,豈可能如甲 所指一進門就直衝陽台 ,是甲 指述並不合理。被告患有糖尿病且身形瘦弱,無法 強行控制甲 行動,依甲 所指被告將其推倒後正面朝上、違 反其意願將其外褲內褲脫去、以手指插入陰道,一般人本能 應會以腳踢抗拒,若非兩造合意,甲 豈會容任被告而無任 何抗拒。再者,甲 向公司申訴時僅表示被告用手指觸摸其 私密處、於警詢時稱第二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過程,係 遭被告阻擋後,被告將其推倒再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後,以手 指插入陰道,但偵查中卻稱被告先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再將 其推倒後以手指插入陰道,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另甲 警詢時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後,衝到廁所靠近馬桶,偵 查中改稱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做什麼,前後亦有矛盾之處,依 甲 所提居所平面圖顯示,甲 如果在床上應看不到廁所內部 狀況,故甲 應是與被告一同到廁所,才知道被告有靠近馬 桶情形,倘甲 是遭被告強制性交,衡情應不可能隨同被告 進入廁所,由此可見兩人間親密行為是經甲 同意。(三)甲 固有於事發翌日前往婦產科看診,但甲 僅提出骨盆腔發炎 、陰道及外陰部發炎之診斷證明,並無驗傷報告。甲 當時 正值月經週期,發生陰道感染機率本相對高,且骨盆腔發炎 通常為細菌感染,該診斷證明無法證明甲 急性陰道發炎等 係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造成,況且醫生有告知甲 其病症不 一定是性侵造成。另倘被告有對甲 施以強制力,甲 勢必有 掙扎反應,但甲 沒有驗傷也沒有外傷證據,與常情不符。( 四)甲 前主管曾告知被告,甲 先前因工作辛苦無法適任提 出離職2次,因主管慰留才留下,而被告就職後發現甲 考績 連年為乙等,工作有一連串錯誤,被告基於主管職責才督導 責難,非惡意針對甲 ,甲 於事發後離職與其指述被告強制 性交無關。甲 於偵查中提及其於112年2月7日即請特休假安 排瓦斯維修、順便面試,可見其於事發前即打算離職。至被 告事後對甲 態度轉變,係因甲 犯錯較少且已提出離職,被 告無由再對甲 嚴厲。(五)倘甲 認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大 可立刻向檢警檢舉報案、保留相關證據,然其卻於事發後一 百餘日才向檢警報案,並已清洗當日衣物,顯與常情不符。 甲 應係不滿被告對於自己工作上過錯監督並解為刁難,才 於離職後杜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以進行報復。(六)證人戊○○ 證稱其聽起來覺得主管有對甲 做什麼不雅的舉止等語,此 為證人戊○○主觀想法非其親自見聞,且證人戊○○亦證稱不知 道確切發生什麼事情等語,顯然甲 並未向其轉述本案。證 人己○○證稱被告先前也有對其性騷擾,對被告已有負面成見 ,且其111年曾遭被告打乙等、調職出納故心有不甘,有配 合甲 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己○○所證亦係轉述甲 之陳述, 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另證人己○○證稱甲 於事發後至離職前 走路一跛一跛應與事實不符,概甲 急性陰道炎、骨盆腔發 炎是否會影響走路已有疑問,且該等症狀治療後即得緩解, 不可能於事發後2個月期間未獲緩解,甲 本人也未提及其走 路有一跛一跛情形。此外,證人己○○於公司就甲 申訴調查 時稱甲 走路一跛一跛之原因為跑馬拉松,於偵查中卻未提 及此,顯係誤導檢察官。(七)甲 離職後被告雖有聯絡甲 , 但被告係因遭甲 舉報深感錯愕,為與甲 確認謊報原因才與 之聯絡。(八)公司申訴委員會之調查文書,僅由甲 及部分 證人片面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尚屬有疑 ,縱認被告有性騷擾行為,亦與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無關 。本案僅有甲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逕認被 告成立強制性交重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為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協理,甲 為該分公司之高 級辦事員,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揮從屬關係。雙方於112 年2月14日晚間,與該分公司內其他同事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辦桌」餐廳聚餐飲酒,至同日21時許活動結束,丙 ○○與甲 住處鄰近故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離去,而計程車行 駛至甲 上址居所樓下時,丙○○又與甲 一同下車等情,為被 告所供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 當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可參,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進入甲 居所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4日下班後我們單位 跟稽核有聚餐,我跟另一名女同事因工作比較晚到,被安排 坐在被告左右兩側,我一開始喝啤酒,飯局到中後,被告突 然問說要不要喝深水炸彈,被告就倒了烈酒到我啤酒裡,我 想說有稽核在,所以就給被告面子喝了一杯,喝一杯後我說 再這樣喝下去我明天可能沒辨法上班,但被告還是繼續加烈 酒到我啤酒裡,我旁邊坐稽核,沒辨法不給被告面子,被告 有點強迫我喝,最後我喝4杯深水炸彈,再加前面喝的啤酒 。聚餐大約到晚上9點左右,結束後以前的慣例是我們會幫 被告叫計程車,但本案當天是被告主動叫計程車直接開到我 家。到我家之後我本來要付錢下車,被告就搶先付錢,之後 就跟我一起下車,我心裡有點疑惑為何被告要一起下車,下 車後被告就要跟我一起上樓,我覺得很奇怪,案發前大約2 月初我有因為租屋瓦斯問題請特休,被告把我叫進辦公室質 問我為何要因為這樣請特休,我一直覺得被告在刁難我,因 為請特休的事情萌生離職的念頭,大約112年2月7日左右我 才會請特休安排瓦斯維修順便去面試,案發當天我想說被告 是不是對我因為瓦斯維修的問題請特休這件事耿耿於懷,我 以為被告是要跟我上樓去檢查瓦斯,被告進我家門後就直接 往陽台走過去,陽台一邊是熱水器一邊是瓦斯,他盯著瓦斯 看了幾秒,沒多久我也走到他左邊,我想說他到底哪裡有問 題,要為了瓦斯問題搞我。因為我的床就在陽台拉門旁邊, 被告看了瓦斯幾秒後就把我推倒在床上,並把我身上穿的伸 縮褲及內褲一起脫掉到膝蓋以下,被告好像有意識到我還有 一點點月經,被告就用手侵入我的陰道,之後我坐起來趕緊 把褲子拉上來,就想往門的方向跑,但被告一直擋在我前方 ,後來我們兩個僵持在門邊,我想說拿東西轉移被告注意力 ,也有跟被告說他喝多了應該要回家了,被告沒有回答我, 他就跟我僵持在那邊,幾秒後他很用力的把我褲子往下扯, 之後直接把我推倒在床上,並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他第二 次力道更大,且我也比較無力了,所以這次被他侵犯的時間 比較久一點,但我還是一樣有坐起來把褲子穿好他才罷休, 之後他就往廁所跑,我不知道他去廁所幹嘛,他從廁所出來 後我就站在門口跟他說「你真的應該要回去了」,之後被告 就自己一個人下樓離開,被告離開的時間約晚上10點左右。 被告將手指插入我陰道的時間不長,他主要是用手搓我陰部 等語(偵卷第27、28頁);於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4日晚 上飯局,被告是當時單位主管,我和己○○比較晚到被安排坐 在被告兩側,被告一開始幫我倒啤酒,後來開始用小杯烈酒 丟到我啤酒裡,拱我們兩個女生喝深水炸彈,因為被告是單 位主管又有稽核在場,我不喝好像不給被告面子。9點左右 我跟被告一起搭計程車離開,計程車直接到我家樓下,被告 那天堅持要他付錢,被告付錢後也下車,因為被告很堅持要 上去,想要檢查瓦斯之類的。我讓被告上去是因為有壓迫感 ,被告堅持的事一定要做到,如果沒有讓他做到,我會被被 告怎樣?而且被告在事發前對我態度非常嚴厲、指責、貶低 及看不起,但不會有肢體騷擾,所以我沒有想很多,只是認 為被告堅持要上去看瓦斯。被告進入我的住處以後,用手指 插入我陰道2次過程,因為我那時沒有買床墊,被告推倒我 到床上力道很大,可是不至於到手肘關節受傷,就是陰道受 傷。我拒絕的方式是馬上坐起來,試圖把被告引導到門口, 讓被告離開,但第1次被告未離開又把我拉回床上。第二天 我不敢跟其他同事講,還是有去公司,被告有把我叫進去跟 我說抱歉之類的話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6-140、146、147 頁),並有其手繪居所平面圖(偵卷第18頁),可見甲 於偵 審中就被告如何進入其居所後違反其意願以手指侵入其陰道 2次、搓其外陰部之過程,先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歧異。且 被告亦供承其確有撫摸甲 外陰部,於案發翌日向甲 道歉等 情(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8頁),亦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如 前所證,應非無據。 (三)又證人戊○○於偵審中證稱:甲 與「A--」對話紀錄中「A-- 」是我,112年2月15日我們有通話1小時12分,主要是講甲 公司有聚餐遭主管灌酒,聚餐後甲 要回家,原本打算自己 回去,主管表示怕他危險,想要送他回家。因為告訴人平常 沒事不會聯絡我,我知道他會來找我聊天一定是有發生什麼 事,所以我就逼問他,他才開始跟我講這段故事。甲 一直 說他主管很變態,在聚會場合故意要灌他酒,我也不好意思 一直問主管到底對他做什麼事,但他跟我通話的過程中講到 一半一直哽咽。過幾天後我還有問他心情有沒有比較好,他 跟我提到主管有再找他講這件事表示當時太衝動(偵卷第46 、47頁);112年2月15日跟甲 通話他有告訴我主管對他做 變態、噁心的事情,也有陳述被告有撲向他,我顧慮到被害 人,不敢追問發生什麼事,可是在電話中甲 一直哭泣很久 ,一直重複「對他做很噁心的事情」。也有跟我說飯局上主 管刻意一直在灌他酒,結束後原本甲 要自行離開,主管硬 是以安全為由,要和甲 一起回去。因為我們平常都是LINE 聊天,不太會打通常語音,他一開始說看婦產科,可以聽出 來他心情其實不太好,我進一步去問發生何事,他才開始說 這段聚餐遭主管灌酒、被告對甲 做很變態的事情這段等語( 本院卷第160、161頁)。參以甲 於112年2月15、18日曾至婦 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陰道及外陰部發炎情形,有惠心婦 產科小兒科診所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甲 健康存摺就 診記錄可稽(不公開偵卷第5、7頁),且甲 於112年2月15 日有以LINE向戊○○表示「你方便講電話嗎、想找人聊聊」, 兩人語音通話長達1小時12分52秒,同年月17日戊○○又詢問 甲 「這兩天心情有沒有好一點」,甲 回稱「上班時笑不出 來、每天面對他覺得心累」等情,有卷附甲 與「A--」即戊 ○○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不公開偵卷第10頁)。足見甲 確於 案發翌日即至婦產科就陰道及外陰發炎就診,此與甲 所指 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2次、搓外陰部而為強制性交情節相 符。又甲 僅向戊○○隱晦提及主管在居所撲向其並做噁心、 變態之事,而未告知戊○○本案全部過程及細節,衡情應非刻 意、虛構誣指被告,且甲 於案發翌日向戊○○提及本案時呈 現哭泣許久、心情低落,亦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 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之反應相符,在在可 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經過屬實。 (四)另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證稱其於案發後本無申告意思 且不敢申告,自兆豐票券公司離職前怕有下一個受害者,曾 向同事己○○表示「請你要注意被告」、隱晦提到本案,因總 經理秘書「--」關心為何離職才又提到本案,但亦有請「-- 」不要講,其離職至新公司後「--」發現兆豐票券公司升遷 名單上有被告故向長官反應,長官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便以 手機、LINE、新公司電話欲與其聯絡,甚至被告太太也打新 公司電話來找其,其因辦公室電話一直作響而接聽,與被告 太太發生爭執,方至警察局針對電話騷擾報案,經警詢問緣 由認涉及性侵而帶甲 至婦幼隊做筆錄,報案後甲 方發信至 兆豐票券公司人員申訴、接受調查等情(偵卷第28頁,本院 卷第147頁),並有甲 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其與被告、同 事「C--」、「D--」、「E--」、「H--」之LINE對話紀錄、 甲 112年5月26日寄給兆豐票券公司經理之電子郵件、於112 年5月25日20時至21時57分所作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23日函(載明甲 係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所員警載往婦幼隊受理妨害性自主案 件)、兆豐票券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專案調 查報告(載明該公司係於112年5月26日凌晨接獲甲 申訴)及 申訴人訪談紀錄表(載明甲 業於112年4月25日離職)可參(偵 卷第10頁,不公開偵卷第6、9、20-25、28、29、52、62、1 14-115頁,本院卷第209頁)。 (五)復審酌1.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底某個禮拜六補 班的那週,我找甲 中午一起吃飯,甲 一開始很隱晦的要我 小心被告,我逼問他為什麼,我用我自身的經歷引導他說出 來,他才慢慢講出來,說被告用手指性侵他下體,當時甲 表情看起來很痛苦,我忘記他有沒有哭,他說感覺像是被殺 死了一次。在這之前他有看到我遭被告性騷擾,所以才說被 告有對他做更可惡的事。甲 是3月補班日那週提離職,4月1 0日還是20日正式離職,甲 離職的原因跟被告對他性侵的事 相關,甲 說因為每天都要看到加害人感到很痛苦。從112年 2月14日聚餐結束後至甲 離職之間,我感覺事發後甲 容易 顯得煩躁。我和甲 對話中我說「早知道會被叫進去就不該 留你」是因為112年3月底、4月初我跟甲 本來說好要一起下 班但我要加班,甲 留下來等我,結果他被被告叫進辦公室 至少半小時,我們約好一起下班是因為要避免我或甲 與被 告獨處等語(偵卷第45、46頁);於審理中證稱:甲 跟我說 那天喝完酒後,跟主管搭上同輛計程車,因為他們住同個方 向,計程車先到甲 住處,主管就跟著甲 下車,因為之前甲 曾因家裡瓦斯故障這個理由去請假,主管說「想去看一下 瓦斯狀況是怎麼樣」,以這個理由進去甲 的家,好像是說 甲 的床的旁邊窗戶可以看到瓦斯表,主管上去甲 的床,透 過窗戶去看瓦斯表,接著一轉身把甲 撲倒,並以手指性侵 得逞,甲 當時是這樣跟我說的。這件事是甲 要我小心被告 ,我問甲 為什麼,甲 才慢慢說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56、1 57頁)。2.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15日後,甲 有再跟我談到離職後公司有懲處,被告太太打電話搔擾他, 他才去警局報案,他提起這件事時的心情很激動,據我所知 甲 一開始是默默離職,也未去跟公司申訴,是因為公司同 事去替甲 申訴,主管一直電話騷擾,甚至被告太太打到公 司、到甲 家樓下堵人,甲 很生氣才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 62頁)。3.甲 與己○○LINE對話紀錄顯示,己○○曾以Line稱「 抱歉早知道會被叫進去就不該留你」,甲 則回「你以後也 少一個人加班就是、至少讓公司一個人知道以免得你落入他 狼手、剛被叫進去又給我提飯局的事,我真的快吐了、真的 噁心」,當己○○表示「其實證據也是時間有限這個你也要想 清楚」,甲 則回稱「我現在沒辦法提告會影響新工作、而 且我不想一直因為官司見到他、跟你說只是希望你保護自己 」、「我想說再這樣下去每天面對他,我會撐不住,就每天 猛投(指履歷)」(不公開偵卷第11-13頁)。4.甲 與「--」Li ne對話紀錄顯示,112年4月6日「--」詢問甲 怎麼想離職, 甲 方提及遭被告性侵然表示不打算提告或鬧大,因為怕影 響之後工作,但離開前覺得有必要讓其他人知道避免之後發 生類似事件。其後係「--」主動表示已將甲 的事向主管說 、覺得應該要說不然良心不安,若被告或陌生電話不要接, 112年6月7日甲 稱「也是他老婆打公司電話我才氣到直接跑 警察局」(不公開偵卷第16-19、113頁)。可見甲 於案發前 雖有進行面試求職之舉,然其確係因遭被告性侵後仍要看到 被告感到痛苦,方更積極丟履歷求職,之後才向兆豐票券公 司提出離職,於將離職之際,經己○○、「--」詢問始被動說 出遭被告性侵害,並非刻意、主動向他人說明本案,且其陳 述過程亦一再表示不想提告、鬧大、怕影響工作,最後因「 --」自行向公司主管反應,主管告知被告後,被告及其太太 持續設法欲與甲 聯絡,致甲 無法忍受方向警方報案,甲 應無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動機與必要,故證人即告訴人 甲 所證確有相當之可信性。另由甲 於案發後不久即離職, 在公司會與己○○一同加班以刻意避免與被告獨處,以及甲 於112年3月間向己○○提及本案時仍呈現痛苦情緒,益見證人 即告訴人甲 所證被告有對其為如上強制性交等情非虛。至 證人即被告、甲 之同事乙○○於審理中雖證稱甲 工作能力無 法達到要求等語(本院卷第246頁),證人丁○○亦證稱其任職 至111年1月,任職期間有聽過同事轉述甲 要離職等語(本院 卷第252頁)。然甲 於案發前縱曾想離職、另行面試求職, 然其確係因遭被告性侵後仍要看到被告感到痛苦,方更積極 丟履歷求職,之後才確定自兆豐票券公司辦理離職完成,已 如前述。辯護人以此主張甲 於案發後離職與被告強制性交 行為無關,或甲 於案發後未保全證據、於一百餘日才去報 案,應係不滿被告工作監督而於離職後杜撰被告強制性交報 復云云,均非可採。  (六)被告雖仍辯稱當時為兩情相悅、甲 仰慕其已久云云,辯護 人亦辯護稱被告未對甲 灌酒、非主動叫計程車,未預謀對 甲 強制性交,係甲 以剛搬新家為由邀請被告上樓參觀,否 則大可請警衛協助或報警;一般人本能應會以腳踢抗拒,甲 係因與被告合意方容任被告所為而無抗拒、無外傷,甲 有 與被告一同到廁所才知道被告有靠近馬桶情形云云,而主張 被告所為未違反甲 意願。惟按刑法第221條除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以外,另有「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之樣態,此係指除上開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 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係以其他方法 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 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 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甲 於偵審中已證稱於案發當時其有男朋友,且自 案發前回推其與被告關係不好至少1年,被告會嘲諷其學歷 、刁難其請假,對其態度非常嚴厲、指責、貶低及看不起。 而案發當時其拒絕的方式是坐起身並跟被告說「你喝多了趕 快回去」,試圖把被告引導到門口,讓被告離開。有點因為 被告是主管所以不敢反抗等語明確(偵卷第28、29頁,本院 卷第139、147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甲 與被告關 係一直不好、甲 常常遭被告罵,被告會用言語貶低對方(偵 卷第46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其經常指正甲 做錯事且對 甲 講話嚴肅(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與甲 兩人平日關係已 屬不佳,殊難想像甲 會與被告兩情相悅或有何仰慕之情, 進而於夜間主動邀約被告至其居所參觀、同意與被告為如上 性交等親密行為。再者,甲 係礙於被告主管身分擔心受不 利對待,不敢對被告所為劇烈反抗,但其已有如上言語、舉 動表示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仍繼續對甲 為如上性 交、猥褻行為,所為違反甲 意願甚明,且難僅以甲 身體他 處無明顯外傷,即認被告所為未違反甲 之意願。另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雖稱被告衝去廁所、有看到被告靠近馬 桶等語(偵卷第12頁),然此尚無從證明兩人即有一同到甲 居所廁所或合意為性交行為。此外,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於聚 餐、搭車時即預謀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且不論被告是否 有於聚餐時刻意對甲 灌酒、主動叫計程車,均不影響被告 經甲 同意進入甲 居所後,有前述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是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七)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不清楚甲 居所格局不可能一進門就直衝 陽台,且甲 向公司申訴時僅表示被告用手指觸摸其私密處 ,於警詢時稱第二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過程,係遭被告 阻擋後,被告將其推倒再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後,以手指插入 陰道,之後衝到廁所靠近馬桶,但偵查中卻稱被告先將其褲 子內褲脫下,再將其推倒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不知道被告去 廁所做什麼,前後證述不一、矛盾而有瑕疵云云。然按被害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 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 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 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 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 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甲 手繪居所平面圖顯示(偵卷第18頁),甲 居所為套房且 大門至陽台之間僅有床鋪,被告進門後自行辨識陽台位置、 趨前查看瓦斯應無困難之處。  2.關於被告第2次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證稱:被告又把我推倒在床上,又開始對我做一樣 的事情,就是把我褲子脫下來。然後又用手指插入我陰道, 手指一直來回動,我有試著坐起來幾次,後來我有坐起來, 我一樣把我褲子穿起來,他就衝去廁所,我有看到他彎下腰 靠近馬桶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很用力的把 我褲子往下扯,之後直接把我推倒在床上,並用手指侵入我 的陰道,他第二次力道更大,且我也比較無力了,所以這次 被他侵犯的時間比較久一點,但我還是一樣有坐起來把褲子 穿好他才罷休,之後他就往廁所跑,我不知道他去廁所幹嘛 等語(偵卷第2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僅係就 被告將其推倒在床上、將其褲子脫下之順序所證略有出入。 而衡以甲 係於112年5月25日報案接受員警詢問、於112年8 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兩次詢訊問已有近3個月間隔,且距 離案發之112年2月14日均有數月之久,就被告行為之順序、 案發後被告在廁所做何事,此等細節性事項記憶不清以致前 後證述略有出入,應與常情無違。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被告主要犯罪情節即有將其褲子扯下、推倒在床上、以手 指插入陰道等情,其證述內容並無重大落差或瑕疵可指。  3.甲 向兆豐票券公司申訴時申訴書雖以文字記載遭被告「觸 摸私密部位」2次,然其於該公司調查口頭陳述稱被告「用 手侵犯我私密處」2次,有該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 書、性騷擾申訴案申訴人訪談紀錄(不公開偵卷第57、63頁) ,而其於案發後除告知己○○遭被告用手指性侵下體外,於偵 審中復具結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2次,且於案發翌日 至婦產科就診經診斷有陰道及外陰部發炎情形,已如前述, 故難僅以前開申訴書記載即認被告僅有觸摸甲 私密部位, 而無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舉。 (八)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 述明確,且其證述具相當可信性,已如前述,而其所證並有 如上被告關於其有撫摸甲 外陰部、於案發翌日向甲 道歉之 供述,以及證人戊○○、己○○親自見聞甲 於案發後情緒反應 之相關證述、甲 與「A--」即戊○○、己○○之LINE對話紀錄、 診斷證明書等可資補強,且互核相符,自堪認定。辯護人仍 以本案僅有甲 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證人戊○○所證為 其主觀想法、證人己○○有配合甲 偽證可能,兆豐票券公司 關於性騷擾調查結果有疑義等節,主張被告未為本案強制性 交行為,應不可採。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為採。被 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犯意,撫摸甲 外陰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 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以手指侵入甲 陰道2次、搓甲 外陰部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侵 犯其性自主權,對其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所為 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以甲 因仰 慕而與之發生親密行為云云置辯,於案發後其與家人持續欲 與甲 聯絡,甲 不堪其擾而報案,且被告至今未能與甲 達 成和解、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上述 之犯罪手段、情節、對甲 造成損害及影響非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並無前科(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工作、目前無業 、已婚且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洗腎且有糖尿病之大姊( 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侵訴-7-20241112-1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代號AW000-A112271(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 被 告 張慶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侵附民-34-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0號 原 告 黃云麒 被 告 王俊元 簡名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1530-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元 簡名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5號、113年度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簡名儀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俊元前係黃云麒之男友,簡名儀前係許富凱之女友。王俊元、 簡名儀因不滿黃云麒、許富凱兩人交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俊元部分:   王俊元意圖損害黃云麒、許富凱名譽,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 月9日前某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交友軟體「 探探」程式,且擅自取用黃云麒於臉書個人照片(有清晰五 官)註冊,繼之於111年4月9日下午12時12分許,以臉書帳號 「蘇建志」名義,在成員達數10萬人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之 內容,再擷取與黃云麒之臉書對話截圖、製作黃云麒有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與不詳男子使用探探之不實對話紀錄,於同 日下午1時23分許,併同黃云麒使用之臉書帳號、INSTAGRAM 帳號截圖,上傳至「蘇建志」在「爆料公社」上開貼文之附 件,供「爆料公社」社團不特定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黃云 麒、許富凱之社會評價及探探交友軟體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 確性,並侵害黃云麒之隱私。 二、簡名儀部分: (一)簡名儀基於恐嚇及教唆毀損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8日凌晨4 時6分前某時,手寫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之紙條,裝入黃 色牛皮紙袋交由其不詳友人,再指示該不詳友人前往許富凱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前,毀損許富凱所有、 停放於該處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並放置 上開紙條。簡名儀之不詳友人遂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 同年月8日凌晨4時6分許,乘坐不知情之被告林義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先持不詳利器 割劃許富凱上開機車之座墊、左後照鏡、左後扶手、左握把 及空氣濾淨器蓋子,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富 凱,並將上開紙條放置在許富凱住處信箱內。簡名儀復於11 1年4月9日下午9時15分許,持不知情友人林育緯名下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簡訊予 許富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許富凱,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簡名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4月9 日後某時許,在其新北市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jian Coco」在上開「蘇建志」於爆料公社之貼文下方接 續留言含有「騎騎你到底多缺錢?你去他媽的好好做詐騙集 團應該也是蠻有錢喔,可惜就是長太醜」、「真的很破欸」 、「她是鹹魚!比較便宜」、「騙錢仔」、「不要臉的」、 「兩個狗男女去放煙火還趕跟別人要紅包」、「都醜的跟綠 巨人一樣」、「只想快點的愛滋被騎吧」等字句,並將上開 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繼續張貼在留言串中,足以貶損黃云麒 、許富凱之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及二(二)部分   上開事實,為被告王俊元於審理中、簡名儀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云麒、許富凱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二人所提被告二人於爆料公社之貼文、留言等 相關資料可參,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名儀固坦承恐嚇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 犯行,辯稱:朋友知道我與告訴人許富凱的事情,自己為我 抱不平,我真的不知道,也沒有告訴他告訴人許富凱機車位 置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凱於警 偵訊、證人林育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44252號卷第13 -18、73、147、148頁,本院卷第123-127頁),並有附表二 編號1所示文字之紙條及機車照片、維修明細、收據為證(偵 字第44252號卷第124、12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7-117頁), 且被告簡名儀於偵查中已坦承告訴人許富凱機車被割破是朋 友幫其弄的,並承認涉犯恐嚇、毀損罪(本院卷第74頁)。又 倘非被告簡名儀教唆其朋友毀損告訴人許富凱之機車,實難 想像其朋友會知道被告許富凱機車及位置,並自行決意為此 部分犯行。此外,被告簡名儀始終未陳明其朋友為何人,則 其辯稱毫不知情,難認有據,應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俊元部分  1.核被告王俊元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王俊元以製造不實探探對話紀錄後繼之刊登在上開臉書貼文附件,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王俊元刊登上開臉書貼文,以告訴人黃云麒個人資料申 辦探探帳號,製造不實探探對話紀錄,連同告訴人黃云麒臉 書、IG帳號截圖張貼在上開臉書貼文附件,係各基於同一加 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所為,於密接時、地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王俊元所犯上開 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屬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被告王俊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 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然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是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簡名儀部分  1.核被告簡名儀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 就教唆毀損部分應按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之;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 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 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 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 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 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簡名儀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認應與前開加重誹謗罪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2.被告簡名儀與其不詳友人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簡名儀陸續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接續為上開留言,並將 上開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張貼在留言串中,係基於同一加重 誹謗之犯意所為,於密接時、地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而其就事實欄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被告簡名儀就教唆毀損他人物品、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二人間有交往分手之嫌隙,即 各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如上各法益受侵害,所為顯屬 非是,又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影響,及被告王俊元坦承犯行,被告簡名儀坦承恐嚇及加 重毀謗部分然否認教唆毀損部分,其等因告訴人二人表達無 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王俊元自述為高中肄業、 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案發當時從事電腦車床但目前無業及 其述前科素行,被告簡名儀自述大學肄業、離婚有家人須扶 養、目前為服飾店員、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並無 前科(本院卷第116、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事情是這樣的,這個叫麒麒的女生是我的女朋友。 2021/12/10我們在一起都是正常交往 但是交往過程他都是一直在跟我拿錢,用各種理由 你們不要急著說我笨,是我很疼她,看他一直拿他媽生病說嘴 我才會前後匯款將近10萬給他, 直到2022/4/1她開始不回訊息 只有要錢才會回我 我就開始覺得不對勁 開始問她身邊的朋友 才發現原來她12月底1月初就已經跟這個「許富凱」在一起 而且經過他前女友證實 他1月中分的手 我女友跟許富凱前女友算是劈腿我跟他前女友 經過證實, 我女友拿著我的錢帶著許富凱先生去参加他朋友的喜酒 還一直說家裡馬桶壞掉要修理45000 還說要做指甲等房租費用都是從我這裡拿。 既然你劈腿我,你有什麼臉敢跟我拿錢? 已經最後通牒警告你們,你們竟然說是我好騙活該? 是你劈腿在先還理直氣壯,許富凱先生還一直是非不分幫助我女友說話,還嗆我是我自己活該,我本來不想追究,但實是在他們的態度很可惡! 還有很多紀錄跟匯款紀錄,但是只能發五張照片,我所有的證據都已經在2022/4/3跟女的攤牌 女的還說我恐嚇他? 我根本沒有,是小吵架 而且自從2月份,他就一直避開我不見面 卻每天在文字上恩恩愛愛的打愛我 想我? 然後睡在很多男人的床上,還不戴套打砲 卻一直說你不舒服叫我不要碰你? 其實早就在外面吃飽了。呵呵,要不是你傻自己自作聰明開立新的IG帳號 只有他的英文名跟你的英文名 我也查不到你們早就在一起的事實! 2/14你真的很敢寫 騙我的錢給男人用 連那個男的也理直氣壯說我活該 那你們就被公審吧!也麻煩如果有人認識「許富凱」或「黃云麒」的人幫我注意,謝謝! 許富凱是三重人,聽說做水電的,女方是室內設計師。其實不是錢的問題,我只是覺得拿我辛苦賺的錢養別的小狼狗,很氣,還在交往跟不只一個男的上床,真的很髒,很丟臉。 mob_0922女的賴帳號  2 某男:你到底要不要用賴拉。 某男:算了。 某男:反正我是你很久很久以前某一任男朋友。 某男:就這樣。 某男:你現在還住蘆洲嗎? 以告訴人黃云麒個人照片申辦之不詳探探帳號(下稱某女):(回應臉書「蘇建志」之貼文截圖) 某女:那我們感情好嗎? 某女:有打砲嗎 某男:有打阿 某男:你還很滿足! 某女:舒服嗎 某男:那你幹嘛騙他錢 某男:你說你還是我? 某女:因為他傻瓜啊 某女:你~ 某男:怎麼了(笑臉) 某女:沒啊 某男:我忘記了欸你可以再來找我看看啊 某男:不然他怎樣傻 某女:那我們有帶套套嗎 某女:還是直接來 某女:太久了 某男:沒帶 某女:他就是才跟我出去幾次 某男:有打啊 某男:你還很滿足! 某女:舒服嗎 某男:你現在還住在蘆洲嗎? 某女:你有來過我家嗎? 某女:我沒啥印象。 某男:廢話 某男:我去接你的 某男:在好樂迪那邊拔 某男:好像是.. 某女:我們最近有搬家 某男:你是還想再被我弄到噴水是不是 某男:叫你加個賴你都不敢了還要來找我.. 某男:而且我記得你水好像很多... 某女:哈哈 某女:ㄌㄩㄝ 某男:你到底要不要加賴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許富凱 黃云麒 潘秋琴阿姨收 2021/11/25認識 2021/12/10 在一起 一路騙錢15W 到如今被識破2022/4/1 請許媽媽處理 勸勸你兒子分手 他們早就在一起 丟臉 有本事騙錢當小王就要有本事還!黃云麒 拿我的錢養男人連黃云麒女朋友結婚紅包是我付你還敢帶小王(許富凱)出席同時跟三個人交往被我抓包還不還錢!已經警告妳們不公開處理就會找到男方 許富凱你不是有本是當小王 替你女友還錢不然找你媽還!!! 2 許富凱先生 被開副本了 還不知道嚴重嗎? 麻煩你女友還錢。叫他來跟我談 一直躲起來有什麼意思?若你不介意 我可以再寄信給你們那一棟的所有住戶告訴他們你們有多荒謬!既然愛他就幫他還錢啊 呵呵

2024-11-12

PCDM-113-訴-585-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景新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7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蔡明錡、黃景新」後應補充「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同欄一、第5行所載「本案詐欺集團」後應補充「(與被 告黃景新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案件 參與之犯罪組織不同)」;同欄一、第8、9行所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蔡明錡、黃景新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2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又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二人與「忍者哈特利」、「綺夢」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各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五)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被告蔡明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 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蔡明錡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審均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 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符上開減 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 輕其刑。 (七)被告蔡明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蔡明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蔡明錡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蔡明錡就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減輕其刑規定,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而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監控車手,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蒙受高額損失。另考量被告蔡明錡犯後於偵審時均自白 犯行(含對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自白,符合前述減刑規定)、被告黃 景新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已因本案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暨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蔡 明錡有賭博前科、被告黃景新則有公共危險前科、曾因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本院卷第111-119頁),以及被告蔡 明錡有輕度身心障礙、高職肄業、職業為拆除裝潢工人、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需扶養皆有身心障礙之父母 親(偵卷第53、103-110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黃景新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和2 個弟弟(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在被告蔡明錡處扣得附表編 號1、3至9所示之物,在被告黃景新處扣得附表編號11所示 之物,各為被告二人所有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或供犯罪預備之 用(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98頁),且有附表編號1、11手機( 編號11手機型號應為IPHONE SE)及其內對話紀錄可參(偵卷 第48、50、5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之 文件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再予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物,因被告蔡明錡、黃景新均否認 與本案有關(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78、98頁),且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仕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0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0 現金新臺幣1萬8,293元 0 現儲憑證收據共14張,其中1張已使用 有偽造「紅榮投資」印文3枚、偽造「陳明翔」印文3枚、偽造「陳明翔」署名共2枚 0 財政部入庫回單2張 0 紅榮投資識別證(陳明翔)1張 0 立恒投資識別證(陳明翔)1張 0 印鑑章(明麗投資)1個 0 印鑑章(陳明翔)1個 0 印鑑章(吳雨芳)1個 00 iPhone 12手機1支 00 iPhone SE手機1支 00 現金新臺幣2,771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   被   告 蔡明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景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華西5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錡、黃景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綺夢」等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明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景新則擔任「監控車手」,負責 監控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蔡明錡、黃景新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11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暮雲」、「紅榮官方 客服帳號」等名義向宋智縈佯稱可至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榮公司)官方網站(網址:http://app.xhihgs.co m)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宋智縈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此部分事實非本件起訴範 圍)。嗣宋智縈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 「暮雲」、「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相約於113年3月24日 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面交款項。 蔡明錡、黃景新旋依「忍者哈特利」、「綺夢」等人之指示 ,於113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由蔡明錡 向宋智縈出示事先偽造之紅榮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紅榮公司 之經辦人員「陳明翔」,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紅榮投資」印 文、「陳明翔」印文、「陳明翔」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黃景新則在超商外負責監控 收款過程,經宋智縈交付警方預備之新臺幣(下同)118萬7 ,065元(假鈔)予蔡明錡後,一旁埋伏之員警旋即上前逮捕 蔡明錡及黃景新,其等犯罪計畫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宋智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明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於113年3月初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忍者哈特利」之國中學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於集團負責收款,一趟報酬約1,000至2,000元,已經聽從指示收取至少3次款項,迄今至少賺取4,000元報酬。 ⑵坦承其於113年3月24日14時55分許依照「忍者哈特利」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城運門市,持其事先印製之紅榮公司姓名「陳明翔」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宋智縈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後,旋遭警方逮捕等事實。 0 被告黃景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忍者哈特利」、「綺夢」等人之指示前往上開時、地,負責觀看業務、客戶收錢狀況,確認是否有奇怪的人在旁,並隨時拍照回報等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 0 告訴人宋智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已轉帳或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後察覺遭詐騙後,與警方配合查緝,再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其與「暮雲」、「紅榮官方客服帳號」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經過。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12章、扣案物品照片6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79365號鑑定書 ⑴證明被告2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監控交易,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觀諸被告黃景新扣案手機內(即附表編號11)與上游間群組內對話紀錄,可見上游成員提及「攻擊狀況」、「盯好」、「旁邊有沒有其他怪怪的人」「攻擊」等字眼,顯然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 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4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黃景新前於111年12月間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更改提款卡密碼之工作(俗稱洗車手)而遭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 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起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行 騙而交付財物,復與警方配合,再度與「暮雲」、「紅榮官 方客服帳號」聯繫,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嗣 經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完成交易,足認其等 原即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經被告2人到場取款、監控之際 ,而為警逮捕,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詐欺及洗錢行 為,僅因取款過程經員警查獲而未遂。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 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 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 ,惟尚未得手前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編號11之物,均為被告蔡 明錡、黃景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0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蔡明錡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有與上游聯繫對話紀錄 0 現金(新臺幣) 1萬8,293元 蔡明錡 0 現儲憑證收據 14張 蔡明錡 1張已使用(即本案收據) 0 財政部入庫回單 2張 蔡明錡 0 紅榮投資識別證(陳明翔) 1張 蔡明錡 0 立恒投資識別證(陳明翔) 1張 蔡明錡 0 印鑑章(明麗投資) 1個 蔡明錡 0 印鑑章(陳明翔) 1個 蔡明錡 0 印鑑章(吳雨芳) 1個 蔡明錡 00 iPhone 12手機 1支 黃景新 IMEI:000000000000000號 00 iPhone SE手機 1支 黃景新 內有與上游聯繫對話紀錄 00 現金(新臺幣) 2,771元 黃景新

2024-11-08

PCDM-113-金訴-1683-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所載「112年8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112年7月30日前某 日」;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之 後輾轉住宿」應補充為「限制其行動自由於屋內,且於112 年8月4日中午前某時帶同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附表第三層 人頭帳戶帳號等之約定轉帳設定完成,於112年8月4日中午 許家豪雖先離去喜客商旅,然續由蔡幸安依『村長』指示將張 郁庭輾轉遭帶往住宿」;同欄一第17行所載「於期間內帶張 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應予刪除;另補充「告 訴人陳春綢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另案被 告蔡幸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 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而被告就本案洗錢各罪,因其於偵查中稱沒有想到這是犯 法(偵卷174第頁),而否認主觀有洗錢等犯意聯絡,難認已 有自白,自無庸審酌有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何者對被告最為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告訴人張庭郁部分),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告訴人 陳春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3、4(告訴人邱春桃、陳宗憑部分),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三)被告與謝宗佑、蔡幸安(前二人由本院審理中)、「村長」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3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他人剝奪人頭帳 戶簿主之行動自由以持續使用其銀行帳戶進行後續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妨害告訴人張郁庭之人身自由、造成告訴人陳 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金錢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金流、 詐欺集團上游身分之難度,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參 酌告訴人人陳春綢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6、97頁),復 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參與程度及手段、情節、自述未 因本案取得報酬、高中肄業、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6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 因妨害秩序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本院卷第11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本案各犯行 侵害法益非屬於同一人、侵害法益種類不完全相同,然具有 相當關聯性且其犯罪期間非長,復衡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 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犯罪地位,僅負責看守人頭帳戶簿主,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從 中獲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4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3年金訴字3 00號,君股)審理之案件,有相牽連之案件關係,宜以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許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起,參與由蔡幸安(業經提起公訴)、暱稱「村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剝奪、監控人頭帳 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組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謝宗佑以求職話術取信張郁庭,協議提供名下帳戶5至10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元之報酬等語,誘使張 郁庭同意於112年7月30日由謝宗佑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喜客商旅-三重館,隨後謝宗佑將張郁庭交由許家豪 、蔡幸安等人看管,由蔡幸安收取張郁庭之證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 機,並違反其意願簽立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再限制其行動 自由於屋內,之後輾轉住宿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 倫大旅社、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橋王等旅宿場所,並 於期間內帶張郁庭至華南銀行辦理約定銀行轉帳,以此等方 式剝奪張郁庭之行動自由至同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陸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 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嗣張郁庭利用趁隙外出之際,向警方報案遭拘禁,員警獲報 後旋即前往上開板橋王及麗緹商務旅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庭、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設定約轉帳戶,並由其載告訴人張郁庭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等事實。 2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村長」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蔡幸安一同看守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蔡幸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家豪有於上開時、地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謝宗佑介紹告訴人張郁庭提供帳戶,並載其至上開地點交由被告許家豪看管告訴人張郁庭之事實。 6 加密貨幣銷售合約書1份、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金流一覽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春綢、邱春桃、陳宗憑遭詐騙而匯款至告訴人張郁庭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 開詐欺、洗錢及組織罪嫌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 附表一所示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另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共犯蔡幸安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君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0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稽。參酌前開規定,就被告涉犯之本案,自應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款項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1 陳春綢 112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虛偽廣告,適陳春綢瀏覽該廣告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陳春綢佯稱:可使用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分許、20萬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4分許、40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52分許、22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邱春桃 112年4月24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訊息,適邱春桃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好友,復使用LINE對邱春桃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邱春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18分許、15萬1,786元 夏麗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1時33分許、44萬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宗憑 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佯裝國泰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宗憑,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陳宗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39分許、57萬7,456元 鍾正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2時33分許、57萬6,000元、張郁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4時38分許、160萬元、美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8

PCDM-113-金訴-1511-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 7號等)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13、101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檢察官另移送 併辦不同之被害人(113年度偵字第53223號),故本案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金訴-128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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