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2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游翊可(原姓名游陵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3,22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
繳9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9,974元(9,740元+56,100元+64,134元=129,974元) 1 利息 9,74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0月24日 (54/365) 16% 230.56元 2 利息 56,1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10月24日 (61/365) 16% 1,500.1元 3 利息 64,134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0月24日 (54/365) 16% 1,518.13元 小計 3,248.79元 合計 133,223元
OLEV-113-員補-62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