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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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補
員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85號 原 告 林嘉財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前請求分割共有之坐落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分 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13年4月1 日員資字第016080號、同年月3日員資字第025560號,為被告設 定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等語。而上開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62元,有前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部分所擔保之債權數 額為據,核定為28,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OLEV-113-員補-585-20250123-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2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游翊可(原姓名游陵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3,22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 繳94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29,974元(9,740元+56,100元+64,134元=129,974元) 1 利息 9,74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0月24日 (54/365) 16% 230.56元 2 利息 56,1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10月24日 (61/365) 16% 1,500.1元 3 利息 64,134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0月24日 (54/365) 16% 1,518.13元 小計 3,248.79元 合計 133,223元

2025-01-23

OLEV-113-員補-621-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被 告 陳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4-彰小-26-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2號 原 告 王郁雯 被 告 馬稚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4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新加入以「柳旭」(或「柳木」)、「老 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外, 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1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原 告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3月11日1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4,1 12元至訴外人陳芷柔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我去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亦兼任控車 手之工作,原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遭詐欺之款項為2萬9,989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當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依系 爭刑案起訴書、判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揭遭騙款 項所匯入之陳芷柔帳戶乃陳芷柔所有,而提領車手為訴外人 黃晨祐、控車手為訴外人蕭仲佑,被告雖同於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之工作,然原告遭騙款項並非被告擔 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被告就 原告上開所指遭詐騙之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 能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 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萬9,989元部分,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逾系爭刑案認定遭詐欺2萬9,989元部分(即2萬4, 123元),除並非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此部分損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之事證,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萬4,123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 ,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72-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KENDAR SUNANDAR(印尼籍,中文姓名: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47-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原 告 邱婉婷 被 告 黃晨祐 蕭仲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晨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仲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58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晨祐、蕭仲佑加入以「柳旭」(或「 柳木」)、「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 與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車手外,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 話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人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Line向原告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25日17時24分許、17時26 分許、17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 萬9,986元、4萬9,986元,共計14萬9,958元至訴外人陳禹安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答辯略以:請法院依刑事判決所認定的原告損害來判 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對原告請求鈞院113年度訴字 第44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無意見,但其餘部分非 被告等所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 共計14萬9,958元至陳禹安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轉帳紀錄可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各判處被告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系爭 刑案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 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㈢查原告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14萬9,958元,係由被告黃晨祐 擔任提領車手,被告蕭仲佑擔任控車手,將該詐騙款項提領 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當准許。  ㈣惟原告請求逾系爭刑案認定遭詐欺14萬9,958元部分(即12萬 5,336元),除並非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 部分所受損害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5,336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不予准 許。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均自113年7月16日起( 附民卷第21、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本可先後對被告二 人為全部之請求。然原告現未聲明連帶,而分別向被告二人 請求,是被告二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連帶債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756-20250123-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8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黃士宏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士宏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50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請求本金: 2萬3,033元 起訴日期:113年12月1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2萬3,033元 (起息本金) ⒈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716.86元 總計:2萬3,033元+716.86元≒2萬3,750元

2025-01-23

CHEV-114-彰補-81-20250123-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6號 原 告 郭文 被 告 黃晨祐 蕭仲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23元,及被告黃晨祐自民 國114年1月3日起,被告蕭仲佑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76-20250123-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4號 原 告 黃詩淇 被 告 馬稚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4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新加入以「柳旭」(或「柳木」)、「 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外 ,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於民國 113年2月22日17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 帳號因故遭鎖定需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 22日17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123元至訴外人 羅代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基於幫助故意,而為上述幫助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9,1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我去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亦兼任控車 手之工作,原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遭詐欺之款項為1萬9,123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故意,而為上述幫助行為,且其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依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揭 遭騙款項所匯入之羅代鴻帳戶乃羅代鴻所有,而提領車手為 訴外人黃晨祐、控車手為訴外人蕭仲佑,被告雖同於本件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之工作,然原告遭騙款項並非 被告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 被告就原告上開所指遭詐騙之節,有何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 或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 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1萬9,123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 ,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小-774-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0號 原 告 韋子清 被 告 馬稚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4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新加入以「柳旭」(或「柳木」)、「老 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外, 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於 購物平台操作下單致其帳號遭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3年3月12日14時42分許、14時46分許、14時59分許 、15時0分許、15時0分許、15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5,123元, 共計14萬5,123元至訴外人鄭慧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故要求賠償31萬3,246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我去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亦兼任控車 手之工作,原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遭詐欺之款項為14萬5,123元等情,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 依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揭遭 騙款項所匯入之鄭慧媞帳戶乃鄭慧媞所有,而提領車手為訴 外人黃晨祐、控車手為訴外人蕭仲佑,被告雖同於本件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之工作,然原告遭騙款項並非被 告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被 告就原告上開所指遭詐騙之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不能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 得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萬5,123元部分,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逾系爭刑案認定遭詐欺14萬5,123元部分(即16萬 8,123元),除並非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此部分損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事證,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6萬8,123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3

CHEV-113-彰簡-76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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