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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聲請人即債 陳婷琳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本院 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罹癌有 額外醫療支出,債務之子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工作,因 此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各一紙有保 留必要,請求准予裁定擴張附表所示保單不屬於清算財團財 產範圍等語。 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9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罹癌(事涉個人資訊不予詳述),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通過重大傷病審查,屬於第5類需終身治療之自體 免疫症候群而影響工作能力,另其子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有癲癇症狀而無業,此均有診斷證明書、 債務人113年9月3日陳報狀提出之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及長 庚紀念醫院智力檢測結果附卷可證,堪認屬實,鑑於癌症之 治療及營養補給在我國健康保險制度下,仍有相當自費支出 之必要,而其子生活自理能力遠較一般人低下,均有以保險 填補健康風險之必要,因此附表所示之保單,在斟酌債務人 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要支出後,確屬債務人 當前健康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本院因此認定為不屬 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1 南山人壽 Z0000000000 2 全球人壽 F0000000

2024-10-29

KSDV-113-司執消債清-84-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施宇珊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5

KSDV-113-消債清-90-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曾劉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且聲請人 稱其於入監前係居住於戶籍地,此有戶籍謄本、聲請人113 年8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清卷第169頁、第135頁),聲 請人雖稱其住所在高雄監獄,惟聲請人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 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而非聲請人主 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是該監獄僅為聲請人之寄寓地, 非其住、居所地。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 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5

KSDV-113-消債清-177-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雅婷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雅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雅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279,79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寶華銀行(現 為星展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每月約繳款13,000元,惟聲請人嗣後無業、無收入支 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279,79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惟經本 院函請星展銀行提供協議相關資料及紀錄,其僅陳報聲請人 調解情形,未回覆聲請人於95年間債務協商方案詳情,有11 3年5月30日星展銀行陳報狀可參,則本院僅能參酌聲請人自 陳當時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為13,000元;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 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3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經 核聲請人於95年間未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是以聲請人當時未有勞工保險工作投 保紀錄,顯無法負擔每月13,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舅媽麵食館,依雇主出具112年3月至113年3 月薪資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51,220元,核每月平均 薪資約11,631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皆未有申 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 3年4月9日陳報狀所附員工時數表、雇主出具薪資表、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表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表所示每月平均薪 資11,63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1,6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僅餘1,63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79,79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2

CTDV-113-消債更-46-20241022-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鈴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鈴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1

CTDV-113-消債更-85-20241021-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雨澄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雨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5月19日110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下稱第4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自108年3月19 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9年2月19日開始清算程 序,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41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41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150,744元。又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 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還款資 料、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7-31、37-55頁,附表 編號2、4債權人合計清償26,653元)。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聲免-58-202410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債 劉又瑄即劉秋桃 務人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 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賣,然聲請人 於收受管理人第一次拍賣通知後,陳報親友願以一拍底價即 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買受,以取代公開拍賣方式為變價 ,另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後,因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 已由本院通知聲請人親友繳款完成,以上有聲請人陳報狀、 本院113年7月1日橋院甯112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2號函、送 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買受人繳款收據在卷可證,是本件 財產已變賣完成,管理人任務已終了,本院爰斟酌管理人所 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等情,酌定其報酬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112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92號 財產所有人:劉又瑄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地類別 使用 分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變價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鳥松區 大脚腿 一 76 324 20分之2 850,000元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變價金額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50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第二層 2層: 54.90 合計: 54.9 全部 200,000元 備考 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2024-10-09

CTDV-112-司執消債清-92-20241009-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小清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管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必需之物品,不得查封;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強 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122條第1項及消債條例第98 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再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 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3項所明定 。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 債務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製 車(000年0月出廠,加裝輔助後輪及倒退輔助器)為其所必需 之物品;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為依法領取之 社會補助,有行照、身心障礙證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開特製車及存 款,均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 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8月19 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2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 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 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其次,本院於113年5月2日裁定,選任黃千珉律師為清算程 序管理人,聲請對第三人洪裕晟、江姿婷為強制執行。上開 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344及48576號執行完畢 ,本院審酌管理人閱卷1次、撰寫書狀7份,且支出規費新臺 幣(下同)155元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 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第5點規定,爰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高雄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04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其他 一、對第三人洪裕晟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861,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1,398元。  ㈡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1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促字第1546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㈢受償情況: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71號受償127,090元、101年度司執字第49820號案件受償10,000元、107年度司執字第15544號案件受償86,633元,第三人洪裕晟另已清償50,000元。  ㈣處分方法:本件管理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576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洪裕晟為強制執行,然執行無結果,爰不予處分。 二、對第三人江姿婷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300元。  ㈡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274號債權憑證(106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㈢受償情況: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3274號強制執行無效果。  ㈣處分方法:本件管理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344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第三人江姿婷為強制執行,然執行無結果,爰不予處分。

2024-10-07

PTDV-112-司執消債清-69-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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