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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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劉雪燕 被 告 劉雪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3,依民事 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07

TYDV-114-訴-335-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閤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燕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24 號案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3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縮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力大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 郭宗宏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 分行 113.07.01 91萬4,556元 kk0000000 002 辛立發工程有限公 司 郭宗宏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 分行 113.07.01 18萬5,773元    kk0000000

2025-01-24

TYDV-114-除-9-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聲請人所列陳禹希扶養費,是否已扣除聲請人前配偶應負擔 部分? 二、聲請人所列父母之扶養費部分,是否已扣除其他扶養人應分 擔部分?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何?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房屋貸款部分,該貸款之債務人為何 人?該貸款每月應付款額為何?該貸款為何須由聲請人負擔 ?共有多少人共同居住於該房屋內? 四、聲請人所列之必要支出中,關於編號一所載之勞、健保費, 為何又於編號七重複列載?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子陳禹希、聲請人父母現有 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 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六、聲請人雖已陳明在南山人壽公司有投保保險,然為確認聲請人全部保險情形,故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所屬要保人為何人?聲請人如何繳納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執行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七、請提出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 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 外幣帳戶、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 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 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 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八、聲請人名下汽、機車是否已經貸款公司取償?如未取償,請 提出現值估價證明。

2025-01-23

TYDV-114-消債更-70-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杜安潔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安潔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杜安潔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均陳報無調解成立之可 能,因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8 萬8,91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 民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5,722元,並陳報聲 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60萬4,993元,並提出以簽 約金額60萬4,993元,分180期,利率3%,每期清償4,178元 之還款方案。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5 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 萬0,7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11萬8,556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1萬0,4 49元,惟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人均陳報無法達成任何調解方 案,兩造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 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第19、49頁,本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然為傷害保險,並無保單解約金,此外聲請人應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經聲請人陳報其因患有身心障礙,末期腎疾病、嚴重貧血、第一型糖尿病等多重疾病,已受判斷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法穩定工作,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附本院卷第25頁可參,應屬可信。又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無薪資所得收入,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9,600元。另聲請人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於桃園市技藝促進發展學會為職業訓練,每月領有1萬5,000元,共計領取4萬5,000元。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領有租屋補助2,363元,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另有租屋補助4,800元,共計領有23萬3,463元(5,437元×24月+2,363元×5月+4,800元×19月=23萬3,463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所得收入應為28萬8,063元(9,600元+4萬5,000元+23萬3,463元=28萬8,063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因患有多重疾病,無法穩定工作,因而無薪資所得收入。又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租屋補助4,800元,共計1萬0,237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1萬0,237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 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萬0,237元-2萬0,122元=-9,885元)可供清償,聲 請人現年38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因患有身體疾病而無法 工作,因而無工作收入,尚須依靠他人扶養,復考量其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清算。 九、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清-19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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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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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素敏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蔡素敏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素敏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 3年間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與債權人進行調解, 然債權人當日均未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 52號受理在案,後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452號裁定駁回,又聲請人復於113年12月12日再 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3萬7,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該會受理並於113年10月9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卷第15頁可稽,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調解,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依聲請人陳報其債權清冊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陳報 債權結果,彰化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6萬6,7224元 ,是聲請人已知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惟聲請人及 彰化商業銀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可參,並經彰化商業銀行陳報在卷,堪認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17、27、63-6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4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1萬2,900元(本院卷第71-7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8,967元(本院卷第75-7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4萬4,503元(本院卷第79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故以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稅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1,18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932元,是聲請人於111年12月薪資所得為932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7,579元。另聲請人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每月領有勞保老年津貼1萬7,469元、國保老年津貼300元,共計領有42萬6,456元【(1萬7,469元+300元)×24月】。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43萬4,967元(932元+7,579元+42萬6,456元=43萬4,967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津貼1萬7,469元、國保老年津貼300元,共計1萬7,769元(1萬7,469元+300元),是認應以每月1萬7,76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 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 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萬7,00 0元,未逾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倍,應 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 萬7,00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69元 之餘額(1萬7,769元-1萬7,000元=769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66歲(48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 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60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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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珈瑜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鄭珈瑜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珈瑜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 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9萬2,85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 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 卷第23頁),可知聲請人為「揪伙爪選物販賣機」事業單位 之負責人,再聲請人所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 ,「揪伙爪選物販賣機」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每月 銷售額均為8萬1,000元(本院卷第359-365頁),核與本院依 職權所查得之資料可符,確未逾20萬元,聲請人復自行陳報 係因依國稅局所記載之資料,其始將每月營業額以8萬1,000 元陳報,然實際並未達該數額,故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 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各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47萬1,861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47萬1,861元,分72期,年利率7%,每月還款8,045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萬7,72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2萬0,991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亦以142萬0,991元計算。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0萬9,581元,另有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42萬0,991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5、43頁,本院卷第31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7年出廠之MAZDA汽車及一輛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均遭債權人取走抵償(本院卷第23頁)。另聲請人僅有擔任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是認聲請人應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萬6,730元,平均每月約為2,228元,是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萬3,368元(2,228元×6月)。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0萬6,989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弘大瓦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基本薪資計算,是於113年間聲請人薪資所得應為每月2萬7,47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同時亦有擔任「揪伙爪選物販賣機」之負責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860元,是認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9萬3,980元【(2萬7,470元+4,860元)×6月】。又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領有9萬6,000元(4,000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1萬0,337元(1萬3,368元+40萬6,989元+19萬3,980元+9萬6,000元=71萬0,337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0月31日已於弘大瓦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現主要經營「揪伙爪選物販賣機」,平均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聲請人之淨收入約為3萬5,000元,是以每月3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1萬5,000元、電話及網 路費2,600元、交通費4,000元、水電瓦斯1,050元及房屋租 金1萬元,共計3萬2,65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 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 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3萬2,650元,已逾上開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 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房租部分,依聲請人所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聲請人所租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7 ,000元,另有管理費1,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租金補 助4,000元,尚餘1萬4,500元,又聲請人自承其與配偶同住 ,是聲請人之配偶亦應共同分攤上開租金,是聲請人每月需 負擔之房屋租金應為7,250元。又聲請人所列膳食費、電話 及網路費、交通費部分,均顯逾一般人所需支出之費用,故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房屋租金部分,應酌減至上 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故於114 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於114年以 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4,8 78元之餘額(3萬5,000元-2萬0,122元=1萬4,878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6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5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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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盈君即周郁君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周盈君即周郁君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周盈君即周郁君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42萬6,216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未投保於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萬7,910元,聲請人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131萬9,261元,並提供分180期、利率6.2%、每期清償1萬1,276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20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萬5,90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5萬6,61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萬8,053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5,23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3,96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萬4,799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4,647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26萬0,041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7、36頁 ,本院卷第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另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5日 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 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全職在家照 顧子女,由配偶支付零用金,偶有中古精品買賣收入,總計 108萬7,242元(調解卷第17-18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 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起至 113年6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08萬7,242元計算。另聲請更 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全職在家照顧子女,由配偶支付零用 金,每月3萬元,是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9,878 元之餘額(3萬元-2萬0,122元=9,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46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4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 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每 月收入均來自於配偶,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61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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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嘉琦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268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8年 5月20日起,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3,896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於繳納20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 甲○商業銀行於100年1月3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43頁 可稽,並經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 第6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 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甲○(台灣)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於富邦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保險業務員,平均每月薪資所得 約為2萬5,000元,當時聲請人除自身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後因聲請人頸椎長骨刺,雙手會有痛麻之 情形,而須先進行治療無法工作,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 案,因而毀諾。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聲請人於97年9月間經診斷有頸椎神經壓迫、腰椎神經壓迫 、右足踝扭傷等病症,且經醫生囑咐自97年9月1日起至110 年10月7日已治療45次,需多休息,勿過度勞累(本院卷第49 頁),是聲請人當時確有必要先行進行治療,而無法工作, 因而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之還款金額。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0年1月間,投 保於川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約為1萬7,880元(調 解卷第78頁),是縱聲請人當時尚有工作,於扣除其自身生 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即有可能無法負擔上 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 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 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 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 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19萬7,861 元,並提出以債權金額118萬8,000元,分180期,0利率,每 期清償6,600元之還款方案。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6,674元,且不參與調解程序、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180元、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3,385元,是聲請人已知債 權總額為125萬7,920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7、75、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8萬5,434元(本院卷第5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萬3,987元、6萬8,105元(本院卷第31-3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5萬6,11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萬3,009元,是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7萬8,054元(1萬3,009元×6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於勇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6,50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50萬3,500元(2萬6,500元×19月=50萬3,500元)。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58萬1,854元(7萬8,054元+300元+50萬3,500元=58萬1,85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辰益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於113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薪資所得分別為1萬6,148元、1萬8,811元、1萬9,502元(本院卷第21-25頁),平均每月約為1萬8,154元。是認應以每月1萬8,15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1萬8,154元-2萬0,122元=-1,96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2歲(5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方案,惟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9頁),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9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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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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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建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朱建昌自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建昌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0萬1,63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8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 為88萬2,489元,並提供以還款總額29萬4,000元,分84期, 0利率,每月還款3,500元之還款方案。另有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9萬2,207元。是聲請人 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17萬4,696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 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3、1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1年出廠之納智捷汽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輛車尚有殘值2至3萬元(本院卷第23頁)。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然為醫療型保單,並無保單解約金。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1、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7萬8,972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8,248元,是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8萬9,488元(4萬8,248元×6月)。又聲請人於112年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3,000元,是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9萬4,000元(3萬3,000元×18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88萬3,488元(28萬9,488元+59萬4,000元=88萬3,488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企業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3,000元,是以每月3萬3,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2,500 元、交通費3,000元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7,500元,共計2萬2 ,000元,另有父母扶養費,共計6,5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 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 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萬2,000元, 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均未說明是何種支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 供本院參酌,認應酌減為5,500元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以2萬元(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2,50 0元+交通費3,000元+個人生活必要5,500元=2萬元)計算。另 父母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之財產所得 資料所示,聲請人之父母於111、112年均無財產所得資料, 故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陳報其父母每 月均領有敬老補助金3,772元,是其父母每人每月受扶養之 費用為1萬6,350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 父母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4,08 8元(16,350/4人),故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扶養費,共計為6,5 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6,500元(2萬元+6,500元=2萬6,5 0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6,500元之餘額(3萬3,000元-2萬6,500元=6,5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0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5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其父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54-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陳永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余玉姬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附 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1-21

TYDV-113-訴-3061-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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