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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勳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岳勳(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0、14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90頁、原 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2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 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 詐欺罪不諱,又陳稱其未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見原審 卷第5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領有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 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且其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 超過本案詐欺所得數額(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且 有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固 屬卓見。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 尚未施行,而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稍有未合。是被告 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 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於原審即與告訴人謝定緯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5000元,足以彌補告訴人本案所 受之財產損害,有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9頁、本 院卷第105、129至13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月薪大約4萬5 000元,現需扶養3名子女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 頁),兼衡前述輕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2891-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毅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毅維(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意見,只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 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依據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 罪事實,就其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 發覺前,被告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偵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有承認犯行並接受審判之意 ,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有面對己過之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據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刑2 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吳宜鴻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 卷第48頁)。是原審就此等被告犯後態度未及審酌,稍有未 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 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邊方向燈,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 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本案車輛左後車尾,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足部擦傷2*1公分、左側大腿擦傷3*2公分、右側膝 部擦傷5*3公分、右側手肘擦傷2*2公分挫傷瘀腫、左側踝部 擦傷2*1公分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業已全部賠償並得其諒 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做過汽車美容,已考到計程車 登記證,需扶養50幾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 面對己過,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 ,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示,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333-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園(下稱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 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依據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21至2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有老母親87歲要扶養,及兩位女 兒生病,一位精神疾病、一位心血疾病,判刑8月家中頓失 支柱,請給予被告機會,判服勞役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藥袋及用藥紀錄卡為據(見本院卷第17、65至74頁)。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更有擦撞肇事之情形,已實際危害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為累犯之案 件外,被告於94至109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 ,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 流、尚須照顧年邁母親及2位罹病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雖請求本院審酌其家 庭狀況再給予機會,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觀諸被 告前案紀錄,其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其中原審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40號、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2488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5月、6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法院 已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未能自我克制,屢屢再犯,益 徵被告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 且被告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 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判決所為科刑並無違 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 上訴理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29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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