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勳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岳勳(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0、14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90頁、原
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2頁),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
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
詐欺罪不諱,又陳稱其未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見原審
卷第5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領有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
於偵審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且其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
超過本案詐欺所得數額(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且
有偵審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固
屬卓見。惟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因該條例
尚未施行,而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稍有未合。是被告
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
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於原審即與告訴人謝定緯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5000元,足以彌補告訴人本案所
受之財產損害,有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9頁、本
院卷第105、129至13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月薪大約4萬5
000元,現需扶養3名子女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
頁),兼衡前述輕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2891-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