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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 貨車),由臺中市龍井區祥瑞街右轉往沙田路四段北上車道 行駛,行經祥瑞街與沙田路四段交岔路口之際,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以致碰撞同向前方即由訴外人顏承澤駕 駛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 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063元(包含工資7,304 元、塗裝費用8,015元及零件費用5,744元),原告已依約賠 付訴外人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6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該雙方都有過失, 原告承保車的駕駛是緊急煞車,被告駕駛之前開貨車右邊側 邊才會擦撞到原告承保車,且原告主張車損金額太高。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原告 乃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就系爭車輛所投保 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貨車、訴外人顏承澤駕駛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 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21,063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訴外人顏承澤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 相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匯豐汽車匯豐沙鹿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 (車體險)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 :被告、訴外人顏承澤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被告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 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 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 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財團法人全成社會福利基金會之 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 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 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3年2月6日即本 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 修繕費用21,063元係包括:工資7,304元、塗裝費用8,015元 及零件費用5,744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 匯豐汽車匯豐沙鹿廠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5, 744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74元(計算式:5,744×1/10 =574),加計前揭工資7,304元、塗裝費用8,015元,合計15 ,893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 為15,893元(計算式:574+7,304+8,015=15,893),堪以認 定。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1,063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15,893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5,893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89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19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893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7

SDEV-113-沙小-814-20241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江茂錦 訴訟代理人 江致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 國豐路1段691巷左轉堤南路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適訴外人 白淞元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通公司)所有之RFB-656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堤南路直行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因被告駕駛車輛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不慎於堤南路路燈08010前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90,733元,扣除系爭車 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1,6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已完成轉彎進入堤南路,原告始駕 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撞及被告車輛,而系爭路口設置之凸鏡位 置位於路口偏左方,導致視線範圍向左移,造成被告看凸鏡 時未看到系爭車輛,但轉彎過程中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 行駛,兩車才會發生碰撞,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另系爭車輛之輪胎雖有破裂,惟破裂之原因是因為摩擦 到被告車輛而被撕扯破,並非因系爭事故撞擊所致,是原告 請求底盤維修之項目並不合理。又被告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 有28,300元之損害,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民公司)南投廠理賠修車簽認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 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由國豐路1段691向左轉堤南 路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訴外人白淞元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堤 南路往豐工東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於堤南路路燈08010前 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之初步 分析研判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見 本院卷第75頁),被告固稱其已完成轉彎云云,惟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稱其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身,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復有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難認被告抗辯其車身已轉正,係訴外人白淞元駕駛車輛由後 方撞及其車輛等語為真。再者,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後,鑑定意見認「①甲○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白淞元駕駛租賃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 6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致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侵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 裕通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190,733元,其中零件費用141,3 90元、工資23,743元、烤漆費用25,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 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裕民公司,有關系爭車輛輪 胎破裂是什麼原因造成?(是事故當下直接撞擊破裂?還是 系爭車輛磨損到被告輪胎後破裂)又依照系爭車輛損壞情形 ,是否有進行修繕底盤之必要,需要修繕哪些項目?經裕民 公司函覆略稱系爭車輛輪胎為胎脣側面破裂,應為碰撞後破 裂而非摩擦後破裂;系爭車輛撞擊時導致懸吊系統往後及往 內潰縮,故底盤懸吊系統應進行維修與機件更換等語等語, 有裕民公司113年11月6日(113)裕民行政字第1105號函及其 所附系爭車輛之輪胎照片、底盤懸吊系統維修更換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應可認前開修復項目 應係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 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2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 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12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8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9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 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02,260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151,603元(計算式:1 02,260+23,743+25,600=151,603)。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 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 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經查,訴外人白淞元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之道路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道路速限為30公里,且行經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本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未注意及此,貿然以 時速35公里之速率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致不慎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4頁),足認訴外人白淞元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此並有上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是被告與訴外人白淞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 ,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白淞元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應負60%責任,訴外人白淞元為肇事次因,應負40%責任。依 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90,962元( 計算式:151,603×0.6=90,9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另以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為由,據此主張原 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 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自己之債權人 之債權,尚不得以對他人之債權供為對自己之債權人為抵銷 。本件原告係代位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有人(訴外人裕通公 司)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行為人乃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白淞元,是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並非有理。  ㈦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190,733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僅90,9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 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 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96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390×0.369×(9/12)=39,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390-39,130=102,260

2024-12-27

FYEV-113-豐簡-765-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維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方維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327-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陳奕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324-2024122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白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 臺灣大道五段3巷南向北往臺灣大道五段直行,行經臺灣大 道五段3巷35號前時,因閃避行人疏忽,碰撞同向同車道停 等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元隆駕駛訴外人盧佳如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50,958元(包含工資3,300元、塗裝費用2, 250元、零件費用45,40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盧佳如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50,9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事後被叫到警局始知有本件車禍,且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延遲1個小時才報案,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程不知情。被告擔任FOODPANDA的外送員有騎乘前 開機車經過該肇事地點,被告事後看到警方提供系爭車輛之 行車紀錄影像,當時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有閃路人一下,但被 告覺得影片有問題,被告當時閃避路人也是塞車,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駕駛有機會叫被告留下,為何延遲1小時才報警 ,被告覺得不合理,而且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是整支後視鏡換 掉,亦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盧佳如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盧佳如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碰撞 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盧 佳如50,9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黃元隆之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英屬維 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里廠估價 單、服務維修費清單、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竊盜險)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 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包括機器 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訴外人黃元隆、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為閃 避行人而往左偏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 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盧佳如之財產權 ,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6月出 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2年9月2日已使用2年4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50,958元乃包括工資3,300元、塗裝費用2,250元、 零件費用45,408元乙節,此觀卷附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里廠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 單即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處理摘要欄略載:「於上記時地1車(即前開機車)左側車 身與2車(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堪認前開估價 單有關「右側後視鏡」之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相符,原 告前揭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位置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5,8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300元、 塗裝費用2,25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21, 405元(15,855+3,300+2,250=21,405)。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50,958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21,405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1,405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1,40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 20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1,40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408×0.369=16,7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408-16,756=28,652 第2年折舊值    28,652×0.369=10,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652-10,573=18,079 第3年折舊值    18,079×0.369×(4/12)=2,2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79-2,224=15,855

2024-12-27

SDEV-113-沙小-762-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禮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6,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徐禮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284-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宏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112 年度偵字第3860、53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宏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家宏與花紹瑀(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逾量持有,亦不得販賣,黃家宏竟與花紹瑀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花紹瑀於民國111 年 1 月1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程慶慈,在該車上與程慶慈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75,000元之價格買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298 包之合意後,程慶慈當場交付價金75,000 元與花紹瑀收受。花紹瑀再於111 年1 月19日3 時前稍早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將交易時間、地點、 程慶慈之聯絡方式當面告知黃家宏,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98 包交與黃家宏,指示黃家 宏將該等毒品咖啡包送交與程慶慈,黃家宏遂持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與程慶慈聯繫碰 面,並於同日3 時許,持上揭花紹瑀交與其之毒品咖啡包29 8 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金銀島汽車旅館」之停車場 ,交付上揭毒品咖啡包298 包與程慶慈。程慶慈於同日9 時 20分許,將上揭298 包毒品咖啡包以宅配方式從高雄市運輸 至澎湖縣馬公市,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5 分許前往澎湖縣馬 公市西文澳86-8號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29 8 包毒品咖啡包(程慶慈所涉運輸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軍訴字第4 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軍上訴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 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程慶慈另案】)。嗣經警於111 年12月7 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 00 號5 樓之7 對黃家宏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黃 家宏所有,持以與程慶慈聯繫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 000 號),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黃家宏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第4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至48頁;偵卷第153 至155 、20 5 至207 頁;訴字卷第77至79、171 、389 、407 至408 頁 ),經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程慶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83至84、102 至103 、112 至113 、116 、121 至123 頁;偵卷第179 至181 頁),並有共同被告花紹瑀與 程慶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紹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花紹瑀門號)、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門號)自111 年1 月 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間之基地台位置資料、程慶慈111 年 1 月19日寄貨照片、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花紹瑀門號與被告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之基地台 與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GOOGLE位置圖、花紹瑀門號 及被告門號於111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網路歷程 、花紹瑀門號之查詢單明細、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1 年1 月22日馬公市西文里宅配通前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宅配單照片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0、93至99、167 至173 、201 至21 4 、217 頁;訴字卷第259 至267 、291 至295 、309 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用以與程慶慈聯繫販毒事 宜之行動電話1 支、扣於程慶慈另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298 包可佐;而扣於程慶慈另案、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298 包送驗後,經自其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 %,推估編號1 至2 98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0. 27 公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 11 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12519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33 至134 頁),而針對其餘未經抽驗之297 包 咖啡包部分,則衡以該等咖啡包外觀均係黑色包裝,與上開 抽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相似,有上揭刑事局鑑定書及該298 包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各1 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01 至30 9 頁),則程慶慈另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 公 克以上等節,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300 包等語, 惟查,此部分雖有程慶慈警偵階段之證詞,惟程慶慈嗣於程 慶慈另案審判程序時供稱購得之數量即是寄到澎湖之298 包 ,未曾從中抽取2 包等語(見訴字卷第326 頁),此外卷內 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補強,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逕 認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300 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尚有未合。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 花紹瑀販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程慶慈所得 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花紹瑀本案既係透過被告有償 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交與程慶慈,復無反證得以證 明其無營利意圖,即應認其有營利之意思,又被告為高職畢 業(見訴字卷第411 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 時,年已逾24歲,亦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其對我國法律對於 販賣毒品罪處以重刑,若非有利可圖,常人當無可能從事販 賣毒品行為之情,應有所知悉,其猶仍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則其有與花紹瑀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與花紹瑀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在供出前,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 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辯護人固以: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其係代花紹瑀交付本案毒 品咖啡包與程慶慈,其毒品來源係花紹瑀,雖程慶慈先前供 稱係向花紹瑀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但被告遭拘提製作筆錄 前並不知情,且程慶慈之供述僅係單一指述,被告之供述作 為花紹瑀販毒事實之補強證據,對於因而查獲花紹瑀應有貢 獻,且為不可或缺之證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111 年 12月8 日警詢時雖供稱:花紹瑀請我將本案298 包毒品咖啡 包送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場交給程慶慈等語(見警卷 第48至49頁),然程慶慈早於111 年2 月18日警詢時證稱: 111 年1 月18日我整天都和花紹瑀在一起,我在甲車上拿75 ,000元給花紹瑀,他跟我說凌晨到金銀島汽車旅館後方停車 場拿毒品咖啡包,我依約前往時,就有一台白色奧迪汽車開 過來問我是不是花紹瑀的朋友,我回答是,他就拿一袋裝有 毒品咖啡包之袋子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3至84頁),足見程 慶慈於該次警詢即詳細證述花紹瑀之本案犯行,員警並依據 程慶慈之證述調閱花紹瑀門號之查詢單明細、甲車及乙車之 車籍資料、花紹瑀門號及被告門號自111 年1 月18日起至同 年月19日止間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花紹瑀門號與被告門號於 111 年1 月18日之基地台與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GOO GLE位置圖等資料,進而對花紹瑀及被告發動搜索(見限閱 卷),是被告之證述與程慶慈相較,並無較具體或獨特性資 訊可利檢警追查,此觀被告於111 年12月8 日為上開供述稍 早,員警即已提示程慶慈所為交易具體資訊之證詞與被告確 認(見警卷第46頁)一節自明,且檢警在被告供出花紹瑀前 ,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並非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而 對花紹瑀發動偵查而查獲花紹瑀。又本案之所以得查獲花紹 瑀為本案毒品來源,係因程慶慈於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遭 查獲後,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來源為花紹瑀,並協助指 認共同販賣毒品之人為被告,本案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得以查 獲毒品來源為花紹瑀,被告之供述,僅就警方掌握之事證陳 述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2 年9 月27日橋檢春出111 偵2069 9 字第11290454610 號函、高雄市刑大112 年9 月27日高市 警刑大偵1 字第112724560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123 至125 頁),故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上揭所述,尚難遽採。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查初期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僅臨時受花紹瑀請託代送毒品咖啡包與程慶慈1 人,非 專為花紹瑀送毒品,於本案中非主導地位,其惡性實與長期 、大量散布、販賣毒品與不認識對象之大盤毒梟有別,惡性 尚非重大,且本案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之 社會危害未繼續擴大,又被告之母親開刀支出20多萬元之醫 療費,係由被告協助承擔,被告亦需照顧父母親,考慮減刑 事由後,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 元以下罰金,法院就此類犯罪得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 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輕 鋼架工作,月入45,000元等情(見訴字卷第411 頁),非無 謀生之能力,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 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3 年6 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 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 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恣意為本案販賣之犯行,其 販賣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 健康,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販賣所得及數量暨其於本案之 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據實 交代花紹瑀之涉案情節,雖偵查機關非因此查獲花紹瑀,然 可認其態度尚佳,得據為從輕量處之因素;再審酌其前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身體健康狀況正常,需扶養開刀之 父母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217 至219 、235 頁之被告父母之診斷證明書、第411 頁)暨其素行( 見訴字卷第381 至383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含0 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於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 ,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使用等情,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訴 字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75,000元,程慶慈係交與花紹瑀 ,業經認明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花紹瑀有將該筆販毒所 得價金分與被告,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雖涉犯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然其實際上既未分得犯罪所得,即毋庸再於其 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就犯罪所得部分宣 告沒收並追徵價額。 三、不宣告沒收者:   至員警於111 年12月7 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對被告執行搜索時,雖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九 所示之物,此有前揭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 等物品係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K 盤1 個 於乙車內扣得 三 愷他命1 包(毛重1.68公克) 同上 四 咖啡包1 包(毛重3.86公克) 同上 五 K 盤1 個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7 扣得 六 愷他命1 罐(毛重7.09公克) 同上 七 K 菸(已施用)1 支 同上 八 咖啡包2 包(毛重3.76、3.7 公克) 同上 九 愷他命1 包(毛重1.94公克) 同上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1270448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699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63 號卷,稱訴字卷。

2024-12-26

CTDM-112-訴-26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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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阮雪瑛 相 對 人 黃健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健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阮雪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健義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健義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患有智能障 礙,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已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及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 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現任總統為賴清德,可回答今日 日期,並表示自民國74年起即有幻聽幻覺,目前已退休,同 意由聲請人幫忙管理其財產等語;另據關係人即兩造之子黃 家宏在場表示:相對人於70幾年就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發病, 偶而會有幻聽、幻覺,無法控制說話的話題,為幫相對人辦 理繼承之不動產,怕相對人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 院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 及疾病史:個案與案妻育有一子一女,目前與案子同住。個 案南亞二專畢業。役畢,先從事送貨半年,後來考進信用合 作社當職員(工作約兩年),個案表示以前在信用合作社當 職員時,被内外部人員聯合陷害,當時生命飽受威脅,導致 發病。發病後已長時間未有工作。家屬表示個案為慢性精神 病患者(患有思覺失調症),需協助處理法律相關事宜,故 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個案於74年、約25歲時發病,先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後長期於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醫至 今,被診斷為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性疾患,目前領 有93年開立的重大傷病卡(ICD : 295(思覺失調症))及97 年開立的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慢性精神病患者(12))。㈡ 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 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 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 現。㈣心理衡鑑:⒈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 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 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84(百分等級為14,信賴區間為80-88) ,落於中下智能之範圍(80-89)。⒉健康、性格、習慣表(HP H):此測驗為自評量表,結果顯示個案自認作答可靠;個 案自認心理健康狀況不穩定,實際作答結果表示心理相當不 健康,相當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病識感低)。個案於精神 病傾向中,思覺失調及躁型及鬱型情感性均已達顯著水準, 顯示個案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有自信心 、樂觀、情緒高昂、絕望、空虛、悲傷、罪惡感強烈、有死 亡意念。⒊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案子 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99分(百分等 級為47,信賴區間約為97-101)。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 適應功能表現屬於中等之範圍(90-109)。㈤精神狀態檢查 :個案為63歲男性,評估當天由案子陪同前來,可獨自步行 ,體型正常,外表整齊,精神佳。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 貌,有適當眼神接觸,應答時常會離題(持續重 複被害事件 ),話量多,談及被害事件時,情緒明顯激動,說話 内容 較缺乏邏輯。測驗時,態度配合,動機高。㈥鑑定結果:據 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 ,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思覺失調症),雖目前智力功能 表現正常,但顯著的被害妄想症狀造成現實感缺損,並影響 個案對於較複雜事件的理解及判斷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31號函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 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 見,認相對人業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黃 雅玟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黃家宏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 居桃園市桃園區,其可自理日常生活並安排日常活動,相對 人日常生活開銷係由相對人哥哥使用相對人父親遺產每月匯 至相對人帳戶支付,如不足之處由聲請人支應。而相對人個 人證件、印章與存摺現由其自行保管。經訪視,聲請人具擔 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黃家宏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關係人黃家宏表示本案之聲請及推派人選由全 家共同討論與決定,且相對人手足皆同意。綜合評估,相對 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黃雅玟與黃家宏的陳述,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 會113年12月12日桃林字第113166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 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 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 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24

TYDV-113-輔宣-109-202412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豔秋 黃家宏 留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見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561,118元,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丁○○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00號旁之無名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九鄉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高 九鄉道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路面標繪「停」字,須遵守指 示停車再開,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停車或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九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 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膝下創傷性截肢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後,裝設義肢 ,終身需以柺杖或輪椅行走。丁○○至少應負80%以上之過失 比例,其當時法定代理人父母即上訴人丙○○、乙○○亦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⒈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共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包含醫療費46,870元,及乘坐計 程車往返義大醫院,支出交通費14,525元;⒉裝設義肢支出4 00,000元,且至少需每10年更換1次,57歲裝設後,至平均 餘命84歲前,仍需更換2次,預估共需支出義肢費用1,200,0 00元;⒊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41,000元,出院 後支出看護費177,428元及其他支出,共439,200元;⒋家中 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支出395,985元;⒌被上訴人原透過慧安 企業社,從事家庭看護等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縱使扣除給付 該社佣金後,至少仍有36,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 為57歲,至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工作能力損失2, 512,084元;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金額扣除強制 險理賠金1,270,000元後,尚得請求5,477,269元【計算式: 200,000元+1,200,000元+439,200元+395,985元+2,512,084 元+2,000,000元=6,747,269元;6,747,269元-1,270,000元= 5,477,269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77,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事故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上訴人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 因應措施,為肇事次因,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丁○○之責任。 又乙○○代丁○○繳納被上訴人108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6日 止之照顧服務費112,200元及紅包6,000元,均應予扣除。另 對義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為45%,無意見,惟 被上訴人已領取1,270,000元強制險理賠部分應扣除。丁○○ 於107年8月13日即取得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作為就學上課 使用,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累積已有1年3個月之駕駛經驗,其身體、精神亦無不能 駕駛情狀,丙○○、乙○○對其監督已盡心盡力,如仍須連帶負 責,顯屬過苛,應適用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責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丁○○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而碰撞被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請 求丁○○賠償4,086,385元【計算式: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 14,525元+義肢費796,667元+看護費117,783元+無障礙設備 費395,985元+勞動能力損失1,514,555元+精神慰撫金1,200, 000元=4,086,385元】,惟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 ,且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270,000元,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0,470元【計算式:4,086,385 元×70%-1,270,000元=1,590,470元】,而丁○○為本件侵權行 為時,丙○○、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及陳述外,另補陳: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 、看護費117,783元部分,共計179,178元,上訴人不爭執。 就裝設義肢部分,被上訴人非職業運動員等特殊職業,無使 用電子式義肢或微電子式義肢之必要,被上訴人使用足以承 載其體重並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即為已足,即應以60,000元計 算之。縱被上訴人尚需更換義肢2次,然依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辦法,經社會局補助60,000元後,應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就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部分,被上訴人雖受有 系爭傷害,然其未證明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是否與系爭 傷害之需求相符,且被上訴人於裝設義肢後,即無必要增設 無障礙改善設備。又該改善設備工程中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 195,950元,顯與無障礙改善設備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依原審證人林修美之證述及被上訴 人未申報所得稅等情事,可知被上訴人之收入並非每月能穩 定收入36,000元,自應以系爭事故之108年度最低薪資23,10 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義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未衡酌被上訴人有裝設義肢之事實,且原審判決就下肢 障礙所對照、換算之百分比有所誤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判決認定實屬過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應為丁○○60%、被上訴人40%。丁○○於事故發生時,已為 19歲之人,並合法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丙○○、乙○○無 監督懈怠之情事,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丙○○、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嫌擅斷。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未表明「一部請求」,而上訴人基於賠償 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曾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 元、高壓氧器費用20,230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縱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然上訴人乃全額給付,未計 算過失相抵之比例,超過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則應扣抵之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179,178元及利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就裝設義肢部 分,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裝設義肢支出400,000 元,且被上訴人裝設之義肢係經由具有專業義肢矯具公司所 評估後認為較適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裝設義肢費用 ,並非屬不合常理之消費。就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支出 395,985元,自不能於二審再為爭執,且被上訴人已因系爭 事故致膝上截肢,當有日常不便之處,為此在家中增設無障 礙改善設備,亦無不合理之處。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審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1%,並無違誤。對 於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丁○○70%、 被上訴人30%,被上訴人無意見。又丙○○、乙○○為丁○○之法 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等亦未提出已盡監督 義務責任等事證。至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 器費用20,230元,並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範圍,故無扣減 之必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00年0月00日出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未成 年時,於108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00號旁路段與高九鄉道之交 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 人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㈢丁○○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判決認定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 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認丁○○、被上訴人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  ㈤被上訴人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46,870元及交通費1 4,525元,經原判決判上訴人應給付之,上訴人就此部分均 未提起上訴。  ㈥被上訴人安裝膝上義肢,於109年4月7日、109年8月25日共支 出400,000元。被上訴人已換1次義肢,預期仍需更換2次義 肢。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3日 至109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至109年1月19日,在義大醫院 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41,000元。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請人在住處施作無障礙改善設施, 支出395,985元。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強制險理賠金1,270,000元,應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  ㈩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獨居,108年間無勞保紀錄,依財 稅紀錄,當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郵局利息所得2,408元。  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與父母丙○○、乙○○同住, 依財稅紀錄,108年度受領給付總額4,20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包含佑 新居家照顧有限公司之照顧費用)共117,783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安裝義肢費以若干元為正當? 是否得請求將來更換義肢之費用?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 若可,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㈣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工作能力損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㈥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器費用20, 230元,該費用上訴人得否主張扣抵?  ㈦丙○○、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若路面標 繪「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查丁○○駕駛小客車 所行駛之高雄市○○區○○00號旁無名路路面標繪「停」字,係 屬支線,本應停車再開,確認已無來車後,始能轉彎通過岔 路路口,亦即須禮讓沿高九鄉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被上訴 人,然丁○○未從路口之反射鏡確認確實無來車,即貿然左轉 ,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情事,且丁○○之違規行為係肇事主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0年11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072534200號函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5 6700號函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簡卷一第140 頁至第146頁、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堪以採信。 又丁○○之小客車於發生事故後,煞停位置不僅非在路口,甚 至已距離路口網狀線之邊緣14公尺(簡卷一第141頁),而 被上訴人除有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外,並無證據可認有何超速違規,是丁○○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陳稱有注意反光鏡確認無來車云云(簡卷一第146頁) ,尚難憑採。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駕駛車種 、轉彎與直行、支線與幹道等各情節,認被上訴人、丁○○過 失比例各為30%、70%,應屬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0%、60%,要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 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參照)。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則應先認 定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按其日後可請求加害人給 付之時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 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4 號判決參照) 。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丁○○應負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 、看護費117,783元,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金 額,已告確定,業如前述。  ⒉安裝義肢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肢體殘障 而需裝置義肢者,自得請求丁○○賠償裝設義肢費用之損害, 倘被上訴人將來有按期換裝義肢之需求,亦為其維持傷害後 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而得請求。又被上訴人裝設義肢支 出40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復有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開立金額 為350,000元、50,000元之收據可考(簡卷一第57頁),應 予准許。而義肢使用年限為10年,產品價位60,000元至500, 000元以上款式均有,社會局每5年補助60,000元乙情,有華 安公司111年11月9日陳報狀可考(簡卷二第19頁),核與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編號197所示一般戶均 可接受全額補助「※膝上義肢補助」60,000元之規定相符( 簡卷二第107頁),堪以採信,又以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 之年齡,其日後預期尚須更換2次義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自可預期被上訴人於10年後、2 0年後,各需支出340,000元裝設義肢(已扣除社會局補助60 ,000元),經以法定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尚得先 行請求396,667元【計算式:340,000元×0.00000000(霍夫 曼第10年係數7.00000000-霍夫曼第9年係數7.00000000)=2 2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40,000元×0.5(霍夫 曼第20年係數13.00000000-霍夫曼第19年係數13.00000000 )=170,000元);226,667元+170,000元=396,667元】。是 以,被上訴人就已更換1次義肢、預期更換2次義肢部分,共 得請求796,667元【計算式:400,000元+396,667元=796,667 元】,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設之義肢應以60,000元計算之,即 為已足,且經社會局補助60,000元後,被上訴人已無需再給 付裝設義肢之費用云云。惟義肢產品使用年限10年,依裝配 者需求及年齡、體重量身訂製功能性義肢,使用過程會因人 為使用損壞及變胖變瘦造成承筒不合身或零件損壞可做細部 維修,若是產品年限已到,需更換全新義肢,依被上訴人本 身身體重量,一般性義肢功能恐無法負荷,選擇高載重型義 肢,較能符合自身需求,而華安公司在本地深耕經營販售義 肢矯具已20年等情,有華安公司回函可憑(簡卷二第19頁; 簡上卷第239頁),足認被上訴人裝設義肢之費用,已經具 有豐富裝設義肢經驗之華安公司充分評估後提供合適之義肢 ,且考量被上訴人身體重量高於一般人,要難認以最低價之 60,000元義肢即能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要無可採。  ⒊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費用,與無障礙改善設施無關,且被 上訴人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有增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需求 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含截肢,且有裝設義肢 肢需求,如前所述,衡情自無法如一般健康之人能正常行走 、自由移動,甚至對於生活自理亦會造成諸多不便,而有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必要,應無疑義。復依被上訴人發包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甲○○○○之電話紀錄稱:因被上訴人住處 後方原本是倉庫,沒有合適的衛浴設備及空間提供盥洗,故 需新增空間讓被上訴人可以如廁盥洗,包含整個地板、天花 板都是為了要增設無障礙廁所才有的項目內容,且原本的地 板坑坑疤疤、不平,尚需為地板整平、貼磁磚、天花板埋設 電線、架設燈管、做熱水器的管線。附表編號10之「騎樓吊 扇(含拉電)」工程,係因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未與 兒子同住,需要煮東西的時候只能在騎樓擺快速爐煮,但是 夏天很熱,所以在我們完成工程以前,才會在騎樓裝設吊扇 讓被上訴人吹,後續我們有幫被上訴人新增廚房流理台,讓 被上訴人可以直接坐輪椅去房屋後方煮飯等語(簡上卷第32 7頁),並有甲○○○○承攬前開工程費用共為395,985元之估價 單可佐(簡卷一第6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有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0之「騎樓吊扇( 含拉電)」工程,亦係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完成前,因一樓 廚房尚未建置完畢,需臨時於騎樓煮飯所需要之必要設施, 自應認該部分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上訴人請求丁○○賠償增設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395,985元, 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損失金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透過慧安企業社擔任看護, 以每日2,400元計之,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扣除佣金後之收入 為36,000元等情,有慧安企業社之收據數份可參(簡卷一第 63頁、第92頁至第96頁);佐以慧安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林 修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提出之單據都是正本,上載看護 費之金額均由家屬交給擔任照顧員之被上訴人,企業社向照 顧員抽1成,並依法每3個月繳一次稅,因為照顧員是臨時工 ,有做兩三天,也有像被上訴人做5年以上的,被上訴人是 做長班,所以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扣掉佣金,每月會超過 36,000元,照顧員都是加入公會投保等語(簡卷二第112頁 至第116頁),是被上訴人之所得雖未申報所得稅,然依證 人前述證詞,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年,均有穩定從事看護 職務,且每月收入達36,000元,堪以認定。且以被上訴人每 月收入36,000元計算,全年收入僅432,000元,經扣除109年 度之每人免稅額88,000元、標準扣除額120,000元、薪資特 別扣除額200,000元後,綜合所得淨額僅24,000元,適用5% 稅率僅1,200元,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申報所得稅即率然認 定其並無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56歲,尚屬具有正常肢體及勞動能力之年紀,是被上訴人 辯稱其每月為36,000元,堪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據。  ⑵其次,原告係接受膝上截肢並裝設膝上義肢等情,已如前述 ,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年11 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068號函文之附表16-16,應屬「k nee disarticulation Above knee」之範疇(簡卷二第23頁 ),然義大醫院於111年7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152號函 所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簡卷一第196頁至第1 98頁),卻依同表(即附表16-16)評估被上訴人之下肢障 礙應為「Below knee」之82%,是系爭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 人上揭障礙等級之評估,應有誤認之情事。衡以被上訴人係 接受膝上截肢,行走時尚需柺杖助行,則以同表之膝上截肢 94%評估下肢障礙,要屬適當。復依該障礙等級比對表16-10 ,換算被上訴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8%(簡卷二第24頁) ,再依勞工保險師能評估手冊1-6表格B,下肢之未來收入能 力排名第五,對照表格A調整因素,乘以1.271429後為48%, 並依以被上訴人身為照顧員職業調整為45%(簡卷二第25頁 至第26頁),末參酌被上訴人之年齡調整為51%(簡卷二第2 7頁),此項比例亦與實務上類似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上字第19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 判決認定之減損比例)之判決認定減損比例之結果53%、48% 、58%接近(簡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1%,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每 年喪失220,320元之月收入(36,000元×51%×12個月=220,320 元),則自被上訴人主張56歲至65歲之8年期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514,555元【計算式:220,320元×霍夫曼累計係數6 .00000000=1,514,555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丁○○賠償之 勞動能力損失即為1,514,555元,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原 審對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有所誤認云云,難認有 據。  ⑶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義肢後,應會影響勞動能力減 損之判斷云云,惟目前臨床評估上,截肢肢體是否有裝設義 肢並不是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考量因素,不大可能因受鑑定 者有無裝設義肢而在勞動力減損肢比例上產生差異等情,有 義大醫院112年7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320號函、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 332號函可稽(簡上卷第12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認 被上訴人是否裝設義肢,並不影響本院上述勞動能力損失比 力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原本生活,不僅 需承受身體疼痛,更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如不 爭執事項㈩、所示之學歷、生活型態、收入,及被上訴人接 受右膝上截肢手術,需多次前往醫院就診,且嚴重喪失工作 能力,須以柺杖助行或輪椅代步等情節,兼衡丁○○坦承侵權 行為,另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 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該精神 慰撫金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⒍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費用20,23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 氧費用20,2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310頁、 第33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原審時並未請求該等費用 ,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過 失比例為丁○○70%、被上訴人30%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丁○○對於前述費用應分擔之比例應僅為70%,故就上訴人 超額支付之29,352元部分【計算式:(77,609元+20,230元 )x30%=29,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於本件被 上訴人之請求中扣除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29,352元,要屬有理。  ⒎據此,被上訴人總共可請求之費用應為1,561,118元【計算式 :(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看護費117,783元+義 肢費796,667元+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395,985元+勞動能力損 失1,514,55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x70%-29,352元- 強制險1,270,000元=1,561,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丙○○、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次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 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又法定 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 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 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 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 領駕駛執照,即得認其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查丁○○係0 0年0月00日出生,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於108 年11月11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仍屬未成年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丙○○、乙○○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丙○○、乙○○雖主張丁○○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且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1年3個月之駕駛 經驗,堪認丙○○、乙○○已盡監督義務云云,惟丁○○考領有駕 駛執照,僅係主管機關對其駕駛能力、技術、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之熟稔度予以認可,然其實際上路時,是否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而為安全駕駛,並注意駕駛時不因故意過失侵 害他人權益等,仍屬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範疇,自應為必要之 監督及管教,以避免損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尚不得因丁○○ 已考領駕駛執照而免除其等之監督責任,況丁○○自考領駕駛 執照起至系爭事故發生為止,僅1年3個月,駕駛經驗非長, 亦非經常以駕駛為業之人,自難認其法定代理人之對其之監 督可予以鬆懈,揆諸前開說明,丙○○、乙○○對於民法第187 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之主張, 自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61,118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主張扣抵之 29,352元部分,未為扣抵,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新增水管管線配管 27,000元 2 新增儲熱式熱水器/5.5電線配線 19,300元 3 新增浴室輕鋼架天花板 7,500元 4 新增廚房流理台 26,500元 5 後門更換(原本是鐵門) 17,500元 6 室內燈具安裝 4,800元 7 電線抽換工程 70,500元 8 鋁門窗更換W105 H79 9,350元 9 牆壁挖孔+通風扇 3,500元 10 騎樓吊扇(含拉電) 5,500元 11 新增日光燈 4,500元 合計 195,950元

2024-12-19

CTDV-112-簡上-74-2024121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陳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7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小-108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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