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陳品儒
被 告 陳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
元、車輛維修費用2,900元、請假薪資損失5,213元、車禍相
關燃料費用43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新司簡調字卷第17
頁至第19頁),合計金額21萬0,148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
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僅請求醫藥費用1,600元、精神慰
撫金20萬8,548元(新簡字卷第61頁),合計金額仍為21萬0
,148元,核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3月6日下午5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與
南170線交叉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本應注意汽車超
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前行超越,2車遂在該
處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上
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1722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1,600元、
精神慰撫金20萬8,5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0,1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
及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良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為證(新簡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
至第27頁,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39頁,限制閱覽卷),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
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8
頁),猶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則,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A車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B車時,竟疏未注意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貿然前行超越,致與B車
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
件車禍事故經於上開刑事案件送請車禍事故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53頁
至第54頁),堪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
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並支出醫藥費用
1,600元等節,業據提出良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化分
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65頁至
第71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經新化
分院急診,後續前往良丸中醫診所內科、針灸科治療等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原告受傷部位位在髖部,衡
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行動及工作均造
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
,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食品
公司擔任研發員,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他人(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新簡字卷第61頁),
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3萬1,794元
、35萬4,529元,名下有投資等財產;被告111年度、112年
均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限制閱覽卷
)。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造成原告受有之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6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萬1,600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6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萬1,600元)
。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9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及居所轄區
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SSEV-113-新簡-73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