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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周永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騎乘AEP-1987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仁二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疏未換入左轉車道或內側車道,不依標線行駛 兼未保持安全間隔,旋直接左轉撞及訴外人顧岩所有之BGF- 55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系爭汽車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77 ,439元(工資:10,825元;塗裝:18,834元;零件:47,780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事故導致被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是若原告不予求償 ,被告亦願自行承擔所有損失。 三、本院判斷:  ㈠訴外人王德林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時左右,駕駛系爭汽 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義一路之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 口前之「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旋自「左轉車道」 直行而欲通過系爭路口,適有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愛三路同 向之「直行車道」駛抵系爭路口,亦「不遵標線指示」,未 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旋於「系爭汽車右後側」之「直行 車道」直接左轉,系爭機車遂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 爭汽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汽車乃訴外人顧岩所有並已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 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300 4858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訴外人王德林駕駛系爭汽車不遵標線指示(直行車行駛 左轉車道)」,以及「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不先換入內側或左 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而於直行車道左轉(左轉車行駛直行 車道)」,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9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 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 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訴外人王德林駕 駛系爭汽車不遵標線指示(直行車行駛左轉車道),以及被 告騎乘系爭機車不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而 於直行車道左轉(左轉車行駛直行車道),終至系爭汽車、 機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則被告、訴外人王德林自均明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彼等均有過失甚明。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顧岩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雖稱其亦身體受傷、機車受損云云,然此尚 屬「被告請求訴外人王德林賠償與否」之另事,要不妨礙訴 外人顧岩因系爭車損所得向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77,439元(工資:10 ,825元;塗裝:18,834元;零件:47,780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VOLVO保險估價單等件 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 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顧岩損害額, 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僅知 系爭汽車乃109年11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 推定系爭汽車為109年11月15日出廠,是自109年11月15日起 ,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6月15日止,系爭汽車之使用時 間為3年7個月又1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 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汽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 系爭汽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9,051元【計算式:❶第 1年折舊值:47,780元×0.369=17,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均同;第2年折舊值:(47,780元-17,631元)×0.369=1 1,125元;第3年折舊值:(47,780元-17,631元-11,125元) ×0.369=7,020元;第4年折舊值:(47,780元-17,631元-11, 125元-7,020元)×0.369×8/12=2,953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 值:47,780元-(17,631元+11,125元+7,020元+2,953元)=9 ,051元】。從而,倘以系爭汽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9, 05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0,825元、塗裝18,834元 ,堪認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8,710元( 計算式:9,051元+10,825元+18,834元=38,710元)。準此, 訴外人顧岩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38,710元 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顧岩給付77,4 39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 訴外人顧岩本得主張之額度即38,710元為限。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 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王德林駕駛系爭 汽車不遵標線指示(直行車行駛左轉車道)」,以及「被告 騎乘系爭機車不先換入內側或左轉車道,不遵標線指示而於 直行車道左轉(左轉車行駛直行車道)」,同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詳參前揭㈠㈡所述),是訴 外人王德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王 德林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 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王德林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 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王德林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 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機車所得對被告請求 賠償之範圍,自以38,710元之60%即23,226元為限(計算式 :38,710元×60%=23,226元)。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8

KLDV-113-基小-2048-2025010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蔡漢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㈠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 國111年5月19日14時53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倒車時未與後方車輛保持適當 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54元(含工 資5,304元、塗裝10,686元、零件7,164元)之損害,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14至17、97至100、18、19、20至21、2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5至43頁)。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開過失 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17頁)。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我駕駛自小客BBS-3201在北深路一段上,由 深坑往石碇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車輛BQY- 5792停於路旁,我想停在自小客BQY-5792前方,我停車時有 聽到倒車雷達發出逼逼聲響後碰一聲,我就下車察看,我與 後方車輛自小客BQY-5792發生碰撞而肇事。」有調查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38頁),警方並據此繪製現場圖,顯示B車 相對位置在A車前方、行向為向西北方倒車,有現場圖可佐 (本院卷第36頁),前開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圖並均經被告簽 名確認,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看見A車停於 其路旁,且欲將B車停放於A車前方之空間,然倒車時未注意 後方之A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顯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 過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前進不是後退,原 告車輛前方有電線桿,我如果是倒車勢必會跟原告車輛呈45 度且會撞到電線桿,所以我不可能是倒車,我是前進。(本 院卷第117頁)」且對本院詢問之問題答覆:「(法官問: 為何兩次對於事故發生經過完全不同?)答:(沉默)。( 法官問:被告在警詢時之陳述或本院審理時的陳述哪一次才 是真的?)答:我在法院講的是真的。(法官問:為什麼在 警詢時不說真的?)答: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是說我車子 經過他撞到我車子後面,有一個倒車雷達,就聽到聲音,我 就停下來。(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然而,A車當時停放 於路旁,有訴外人即A車駕駛張安穎之調查紀錄表可佐(本 院卷第40頁),亦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則B車如當時行 向為前進而非倒車,當無可能遭A車碰撞。況且,被告既然 有聽見B車倒車雷達發出聲響,倒車雷達理應於倒車時始會 開啟,足信B車當時之行向為倒車,被告對於其上開辯詞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準此 ,被告駕駛B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被告自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維修費用受有維修費用23,1 54元之損害,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空言泛稱其持車損 照片詢問車廠估價僅須3,000元乙節(本院卷第119頁),並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原則 ,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委請具車輛維修專業能 力之車行評估A車受損情況後出具之估價單,自得據為評估A 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參考。再參以本件交通事故兩車 碰撞位置為A車左前車身及B車右後車尾,有調查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38至39、40至41頁)。復觀諸A車車損照片(本 院卷第32、97至100頁),其左前車身確有明顯受損痕跡, 經核估價單所載A車維修項目均為A車之前保險桿、左前葉子 板等之相關項目,與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 處,故原告以估價單證明其所受損害即A車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應堪採憑。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㈣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 告車輛自出廠日112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5月 19日止,約使用1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 用7,16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964元,加計工資5,304元、塗 裝10,686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9,954元【計算 式:零件3,964+工資5,304+塗裝10,686=19,954】,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 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㈢被告辯稱A車違規停車,車輪跨越70公分以上,A車擋住被告 視線,該道路很窄,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惟查,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7頁),A車僅約 半個車身跨越路面邊線之白線,前後輪胎外側固然已逾路面 邊線60公分,然該道路並未因A車停放於該處而有重大影響 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縱然A車臨時停車違反上開規範,亦 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況且,被告已於警詢時自 陳其看見A車停於路旁而欲將B車停放於A車前方,業經說明 如前,足見被告倒車前即已看見A車之停放位置,顯無遮擋 被告視線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307-202501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郝名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14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2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發生在新北市三重區臺64線忠孝橋 往五股區引道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6日,已使用 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98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40,414元(計算式:23,898元+ 工資費用4,202元+塗裝費用12,3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074×0.369=14,4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074-14,418=24,656 第2年折舊值    24,656×0.369×(1/12)=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656-758=23,898

2025-01-02

SJEV-113-重小-3098-2025010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1年8月(推定於15日)領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3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6,825元(工資暨塗裝8,126元、材料費用8 ,69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8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13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2,265元(計算式:8,126元+4,139元=12 ,265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99×0.369=3,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99-3,210=5,489 第2年折舊值    5,489×0.369×(8/12)=1,3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89-1,350=4,000

2024-12-31

SJEV-113-重小-3567-20241231-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康志敏 被 告 俞睿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國路由南 往北,行經富國路2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停放在道路外之訴外人陳○仁所有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造成系爭A車受 損,被告應負擔全部的肇事責任,系爭A車維修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40,345元(工資:16,000元、零件:524,345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參以原告主張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金額為154,156 元(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零件折舊後為138,156元),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4日起(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EV-113-花簡-46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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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蔡榮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5月(推定於15日)領照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3年2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9,668元(工資暨塗裝8,344元、材料費用2 1,32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9月計,則其修理材料 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14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4,484元(計算式:8,344元+6,140元= 14,484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24×0.369=7,8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24-7,869=13,455 第2年折舊值    13,455×0.369=4,9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55-4,965=8,490 第3年折舊值    8,490×0.369×(9/12)=2,3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90-2,350=6,140

2024-12-31

SJEV-113-重小-3094-202412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巢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 大業路452巷路口,因超速行駛,不慎撞擊伊所承保,且屬 訴外人林宛萍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晉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又伊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848元(含 工資8,925元、塗裝1萬3,950元、零件10萬4,973元)後,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萬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7,848元(含工資8,925元、塗裝 1萬3,950元、零件10萬4,973元),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24至26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 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 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20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085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工資8,925元、塗裝1萬3,950元後,原告得請求 修復費用為5萬6,960元(計算式:3萬4,085元+8,925元+1 萬3,950元=5萬6,96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萬6,960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973×0.369=38,7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973-38,735=66,238 第2年折舊值    66,238×0.369=24,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38-24,442=41,796 第3年折舊值    41,796×0.369×(6/12)=7,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796-7,711=34,085

2024-12-31

SJEV-113-重簡-242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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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周君玲所有、王永灃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8,1 85元(包括工資3,450元、塗裝14,425元、零件20,310元) ;原告已理賠周君玲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受損維修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損害不大,請求項 目不合理,其亦為受害人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行經中正東路二段外側車道 直行往淡水方向,前方自小客煞車,當下我有煞車,但反應 不及我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在車輛 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 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即有過失。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均顯示系爭車輛損壞部 位為後車尾,對照原告提出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後保桿 、後保下飾板、倒車雷達等更換零件、工資及塗裝費用,核 與系爭車輛毀損部位相當,堪認原告提出估價單應屬修復系 爭車輛損壞必要費用。被告此部分答辯,即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周君玲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8,185元(包括工資 3,450元、塗裝14,425元、零件20,310元)。系爭車輛於108 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2年11月23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 用估定為2,62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 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0,5 01元(計算式:工資3,450元+塗裝14,425元+零件2,626元=2 0,501元)。又原告代位周君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 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 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10×0.369=7,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10-7,494=12,816 第2年折舊值    12,816×0.369=4,7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816-4,729=8,087 第3年折舊值    8,087×0.369=2,9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87-2,984=5,103 第4年折舊值    5,103×0.369=1,8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103-1,883=3,220 第5年折舊值    3,220×0.369×(6/12)=5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20-594=2,626

2024-12-30

SLEV-113-士小-1866-202412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李驛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按:非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 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深坑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被告之住所亦 不在本院轄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7

KLDV-113-基小-2356-20241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陳世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輛撞擊受有 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11年9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0 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6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672元 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1,400元、塗裝11,000元,共計2萬6 ,072元(計算式:3,672元+11,400元+11,000元=26,07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5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92×0.438=3,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92-3,500=4,492 第2年折舊值    4,492×0.438×(5/12)=8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92-820=3,672

2024-12-26

SJEV-113-重小-277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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