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智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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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彬 被 告 佘文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育彬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育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陳育彬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 告陳育彬均表明對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 第131頁)。所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惟被告2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育彬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我與被告佘文傑的刑度落差太大。被告佘文傑是我的上頭,我判的比佘文傑還重,即使我有前科,也不應有這樣的落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陳育彬、佘文傑2人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法文已明定「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且依該第47條立法理由, 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 亦未論及本條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 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被告2人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本案被告2人均因詐欺取財未遂而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依照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三、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 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被告佘文傑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佘文傑本案所犯之罪,適用刑法第25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再 考量:被告佘文傑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佘文傑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相關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佘文傑高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地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1,800元不等,尚有車貸6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佘文傑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無不當,且確有以被告佘文傑的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仍 憑前詞加以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育彬部分: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 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 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㈡原審審理後,對被告陳育彬科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 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案被告陳育彬參與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被告佘文傑擔任控車及收水角色 (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至28列),可知被告陳育彬的犯罪情 節及分工程度,與被告佘文傑相較,顯然較輕,則被告陳育 彬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自然輕於被告佘文傑;而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陳育彬、佘 文傑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妥適量刑。 雖被告陳育彬曾因擔任取款車手遭查獲,而由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前案),惟被告陳育彬本案犯罪後,於113年12月2 日因所犯前案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原 本院卷第67頁),尚難遽以被告陳育彬再犯本案,即具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情形,而對他宣告較高的刑 度。原審未察,對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較重的被告佘文傑科 處有期徒刑8月,卻以被告陳育彬先前曾犯前案,竟仍再次 擔任車手,素行難認良好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30列至第5 頁第2列),對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較輕的被告陳育彬遽予 科處有期徒刑2年,顯有輕重失衡情形,容有未合。檢察官 提起上訴所憑前詞指摘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陳育彬提起上訴略 以「被告佘文傑是我的上頭,我判的比佘文傑還重,即使我 有前科,也不應有這樣的落差」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育彬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 各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陳育 彬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他的行為所生危害非輕; ⑵被告陳育彬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施勝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 的作為,僅於本院審理時最後陳述聲稱「我想要跟被害人和 解」等語,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如 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減輕事由;⑷被告陳育彬的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13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4-上訴-140-20250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和解,復於侵 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所為否認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已知 悉告訴人之婚姻狀態,且所提抗辯多有不實之情,造成告 訴人心理受創嚴重,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 刑實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洽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多次表示願意向 告訴人賠償,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同時宣告緩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經查,原審於論處被告罪刑時,已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 被告明知告訴人欲結束關係,竟仍不加理會,其行為對告 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 間、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斟 酌該審於判決時之一切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 素後諭知前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另案訴 訟程序抗辯不實,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所量處上開刑 度過輕等情;而被告上訴意旨則稱其已坦承犯行且願賠償 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 ,且為緩刑宣告等語。惟關於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業經原 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量刑審酌事項 並無任何變更,是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為 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實對告訴人心理上所生驚嚇及痛苦程度非輕,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甚至陳稱其見到被告尚有懼意(見本院卷第 53頁),且迄今被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 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仍分別執 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進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經核均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 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被告如附件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 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欲結束關係 ,竟仍不加理會,其行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 及困擾,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期間、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BJ000K1121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住所在○○縣,下稱甲 )已婚,仍於民國112年3月1日起與甲 交往,嗣乙○○不滿甲 於同年10月26日向其提出分手,竟基 於跟蹤騷擾他人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該日起至同年11 月5日止,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威脅甲 如不與其復合 ,就要將2人交往之事告知甲 之配偶、家屬、親戚及同事( 其中部分內容如附表所示),做出讓甲 後悔的事,使甲 心 生畏懼,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 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 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查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言語或 文字訊息內容傳達予告訴人,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於遭 受如此將要加害名譽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 告訴人聽聞或閱覽上開內容後,心生畏懼,擔心被告果告知 或傳送予配偶、家屬、同事或親戚,將影響其名譽,堪認被 告此等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 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被告 所為多次恐嚇及跟蹤騷擾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通話或傳送時間 通話或傳送訊息內容 1 112年10月26日 那無論是○○○○或是○○○○,這些事情都會進行... 如果你覺得你沒逼我或沒欠我,那我接下來做的這些事情是不是都可以接受... 我跟你的所有的對話紀錄截圖 還有影片都有... 2 112年10月30日 「對話、照片、截圖、音黨、影像、影片我都還沒有傳出去,是不希望我們弄成這樣,畢竟還有感情。我們都是可以溝通的人,對彼此都愛著。最慢週二我會下去,最快明晚我會買吃的到單位給妳,或是在外面拿給妳我就走了。」、 「如果你現在還是這樣 不願意冷靜 想想跟談的話 我也沒辦法 我明天會打給○跟她爸媽還有你父母 所有的資料、影片截圖等等交流對話 我都會一併奉上」 3 112年11月3日 也沒差要讓他親戚跟你親戚都知道也行、你單位的同事應該還不知道你做這種事喔

2025-02-26

CHDM-113-簡上-169-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江振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振宇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屬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 、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 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 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以上開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數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6,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簡-24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                    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                    113年度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8號、第13089號、第14328號、第14334號、第15294號、 第15295號、第15391號、第1565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昌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柯景村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莊倩如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張紋華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曹震西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七)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賴執雍同意下即開啟大門並徒步進入屋內 神明廳,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賴執雍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胡活枝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蔡子洧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徐培財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十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徐培財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九)、(十)、(十 一)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附表二編號5、6、9、10、1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可參(證據出處均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七)、(八)所示部 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並分別辯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等語。 (二)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七)、(八)所示 各項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就如何發現財物遭竊,進而報 警或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因而發現被告為上開各該 犯行之經,均有附表二編號1至4、7、8之「證據出處」欄 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又經核對各被害 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均甚 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且與卷附 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分別取走附表二編號1至4、7、8 「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等情節相符,再考量本案被害人 與被告間均無交情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案遭竊 物品亦非價值昂貴,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並對被告竊 取財物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 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附表二編號1至4、7、8「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 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向自己友人所借得等 語,惟始終無法說明該名友人之具體姓名及年籍資料, 致無從查證其辯解之真實性,核屬空言抗辯,並不足取 。    ②被告辯稱係受他人指示始前去取走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 等情,惟未能明確指出係依何人指示為之,其抗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取走上開物品無論是否受他人 指示所為,其既知悉該物品屬他人之物,卻仍將之取走 ,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 顯係基於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至明,故被告此 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③被告辯稱其係為他人清理地面上之物品,始取走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等語,然其知悉該物品乃他人所有,卻 仍將之取走並離開現場,依上開所述,其主觀上顯係基 於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後 已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歸還被害人,惟此部分然此 係事後返還贓物之問題,不影響其竊盜犯行之認定。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取走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亦未進入 附表二編號7之他人住宅並下手行竊等語,惟此部分與 其於警詢時均承認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等情並不相符(見 偵一卷第10-11頁、偵五卷第32-33頁),且與卷附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確有為各該竊盜犯行之影像不 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另被告固以附表二編 號7所示物品乃其所有之物等語置辯,惟動產所有權歸 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判斷依據,又 被告既不否認係自被害人賴執雍之住處取走上開物品, 堪以認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害人賴執雍所有,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亦非可採。    ⑤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害人胡活枝向其借 用,其僅係取回自己之物品等語;惟上開物品原本係置 於被害人胡活枝之住處門口,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胡活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14頁),是 該物品於外觀上係由被害人胡活枝所占有,衡情足以認 定其為該物品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迄未能提出附表二編 號8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之證據資料,其僅空言抗辯前情 ,並無依據,同無足取。 三、此外,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5、7、8所示犯罪時間 之記載,均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間 略有出入,爰分別更正犯罪時間如附表二編號3、5、7、8時 間欄所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八)至(十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一)所示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僅逾3年即故意再犯 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 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 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仍就部分犯行予以否認,亦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善;再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1至6、8至11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 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1、5至11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二)此外,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方 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五卷第53、77頁、本院第1462號 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九)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十)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被告抗辯內容 備註 1 113年7月25日凌晨0時前之不詳時間 彰化縣○○市○○○0段000號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柯景村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39-4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19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五卷第201頁)。 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五卷第203頁)。 該車牌是向自己友人所借得(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8-99、15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第13089號、第14328號、第14334號、第15391號起訴書(下稱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大同國中後門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為19,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倩如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41-46頁)。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47-48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49頁)。 ⒋警方查獲照片(見偵五卷第51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五卷第5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221頁)。 有人指示我將腳踏車載至他處空地(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11時6分許之期間內(起訴狀誤載為晚間11時6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市○○○0段000號建物旁之空地 大貨車輪框1個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紋華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55-57、227-228頁)。 ⒉證人賴昆盟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229-235頁)。 ⒊現場照片(見偵五卷第59頁)。 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60-63頁)。 ⒌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63-66頁)。 ⒍警方查獲照片(見偵五卷第67頁)。 ⒎證人即毅發回收場老闆賴昆盟所提出之登記簿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68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237頁)。 ⒐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13頁)。 我幫他人清理地面上之物品,且該土地並非被害人張紋華所有,嗣後我已將輪框歸還被害人(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號之鎮福宮 金紙與香環1箱(價值合計為6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震西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69-71頁)。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73-7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76-77頁)。 ⒋警方查獲照片(見偵五卷第7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243頁)。  我見紙箱內空無一物,遂將該紙箱取走,以便補充金紙、線香供信徒祭拜,我並未竊取任何物品(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3年7月3日晚間8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2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東側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為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警詢時證述(見偵四卷第13-15頁)。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四卷第21-22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四卷第2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四卷第41、43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市○○路00之0號之肉多多火鍋店旁 腳踏車1輛(價值為5,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哲警詢時證述(見偵三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三卷第15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3年5月16日下午1時55分至下午1時57分許之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7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市○○○000巷000號之賴執雍住處 香蕉1串、李子1袋(價值合計為1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執雍警詢時證述(見偵一卷第13-15頁)。 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21-24頁)。 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29頁)。 我並未去該處竊盜,縱有拿走現場水果,但該物品均為我自己所有(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8分許至1時17分許間之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17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市○○○0段○○巷000○0號前 梯子1個、肥料2包(價值合計為1,7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活枝(見偵二卷第13-14頁)。 ⒉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15-16頁)。 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7-18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19、21頁)。 梯子及肥料均為被害人向我借用,我是取回自己的物品,並非竊盜(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3年7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 白鐵管2根(價值合計為 16,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子洧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3-16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六卷第17-19頁)。 ⒋被害人出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19-20頁)。 ⒌現場照片(見偵六卷第20-2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監視器影像分析報告(見偵六卷第71-81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5294號起訴書 10 113年7月1日上午6時許 彰化縣○○市○○○某處停車格 腳踏車1台(價值為2,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培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3-15頁)。 ⒉證人賴政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87-88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七卷第17-23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01、15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第15654號起訴書(下稱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113年7月3日晚間11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腳踏車1輛(價值為2,800元) 否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培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13-15頁)。 ⒉證人賴政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87-88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八卷第21-23頁)。 ⒋現場照片(見偵八卷第24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01、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4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91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4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偵查卷宗

2025-02-26

CHDM-113-易-1614-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2號                    113年度易字第1613號                    113年度易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8號、第13089號、第14328號、第14334號、第15294號、 第15295號、第15391號、第1565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昌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柯景村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莊倩如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張紋華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曹震西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七)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賴執雍同意下即開啟大門並徒步進入屋內 神明廳,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賴執雍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胡活枝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蔡子洧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徐培財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十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徐培財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九)、(十)、(十 一)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附表二編號5、6、9、10、1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可參(證據出處均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七)、(八)所示部 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並分別辯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7、8「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等語。 (二)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七)、(八)所示 各項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就如何發現財物遭竊,進而報 警或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因而發現被告為上開各該 犯行之經,均有附表二編號1至4、7、8之「證據出處」欄 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又經核對各被害 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均甚 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且與卷附 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分別取走附表二編號1至4、7、8 「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等情節相符,再考量本案被害人 與被告間均無交情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案遭竊 物品亦非價值昂貴,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並對被告竊 取財物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述 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附表二編號1至4、7、8「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 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向自己友人所借得等 語,惟始終無法說明該名友人之具體姓名及年籍資料, 致無從查證其辯解之真實性,核屬空言抗辯,並不足取 。    ②被告辯稱係受他人指示始前去取走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 等情,惟未能明確指出係依何人指示為之,其抗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取走上開物品無論是否受他人 指示所為,其既知悉該物品屬他人之物,卻仍將之取走 ,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 顯係基於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至明,故被告此 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③被告辯稱其係為他人清理地面上之物品,始取走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等語,然其知悉該物品乃他人所有,卻 仍將之取走並離開現場,依上開所述,其主觀上顯係基 於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後 已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歸還被害人,惟此部分然此 係事後返還贓物之問題,不影響其竊盜犯行之認定。故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取走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亦未進入 附表二編號7之他人住宅並下手行竊等語,惟此部分與 其於警詢時均承認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等情並不相符(見 偵一卷第10-11頁、偵五卷第32-33頁),且與卷附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確有為各該竊盜犯行之影像不 符,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另被告固以附表二編 號7所示物品乃其所有之物等語置辯,惟動產所有權歸 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判斷依據,又 被告既不否認係自被害人賴執雍之住處取走上開物品, 堪以認定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害人賴執雍所有,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亦非可採。    ⑤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害人胡活枝向其借 用,其僅係取回自己之物品等語;惟上開物品原本係置 於被害人胡活枝之住處門口,此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胡活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14頁),是 該物品於外觀上係由被害人胡活枝所占有,衡情足以認 定其為該物品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迄未能提出附表二編 號8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之證據資料,其僅空言抗辯前情 ,並無依據,同無足取。 三、此外,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3、5、7、8所示犯罪時間 之記載,均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間 略有出入,爰分別更正犯罪時間如附表二編號3、5、7、8時 間欄所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八)至(十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一)所示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僅逾3年即故意再犯 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加重其 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 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仍就部分犯行予以否認,亦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善;再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1至6、8至11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 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1、5至11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二)此外,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方 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五卷第53、77頁、本院第1462號 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九)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十)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被告抗辯內容 備註 1 113年7月25日凌晨0時前之不詳時間 彰化縣○○市○○○0段000號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柯景村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39-40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19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五卷第201頁)。 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五卷第203頁)。 該車牌是向自己友人所借得(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8-99、15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第13089號、第14328號、第14334號、第15391號起訴書(下稱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3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大同國中後門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為19,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倩如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41-46頁)。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47-48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49頁)。 ⒋警方查獲照片(見偵五卷第51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五卷第53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221頁)。 有人指示我將腳踏車載至他處空地(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3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至11時6分許之期間內(起訴狀誤載為晚間11時6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市○○○0段000號建物旁之空地 大貨車輪框1個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紋華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55-57、227-228頁)。 ⒉證人賴昆盟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229-235頁)。 ⒊現場照片(見偵五卷第59頁)。 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60-63頁)。 ⒌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63-66頁)。 ⒍警方查獲照片(見偵五卷第67頁)。 ⒎證人即毅發回收場老闆賴昆盟所提出之登記簿翻拍照片(見偵五卷第68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237頁)。 ⒐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13頁)。 我幫他人清理地面上之物品,且該土地並非被害人張紋華所有,嗣後我已將輪框歸還被害人(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號之鎮福宮 金紙與香環1箱(價值合計為6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震西警詢時證述(見偵五卷第69-71頁)。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73-7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五卷第76-77頁)。 ⒋警方查獲照片(見偵五卷第7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243頁)。  我見紙箱內空無一物,遂將該紙箱取走,以便補充金紙、線香供信徒祭拜,我並未竊取任何物品(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3年7月3日晚間8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2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東側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為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警詢時證述(見偵四卷第13-15頁)。 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四卷第21-22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四卷第2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四卷第41、43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99-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前之某時 彰化縣○○市○○路00之0號之肉多多火鍋店旁 腳踏車1輛(價值為5,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哲警詢時證述(見偵三卷第11-13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5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三卷第15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3年5月16日下午1時55分至下午1時57分許之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7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市○○○000巷000號之賴執雍住處 香蕉1串、李子1袋(價值合計為1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執雍警詢時證述(見偵一卷第13-15頁)。 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一卷第21-24頁)。 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29頁)。 我並未去該處竊盜,縱有拿走現場水果,但該物品均為我自己所有(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8分許至1時17分許間之期間內(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時17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市○○○0段○○巷000○0號前 梯子1個、肥料2包(價值合計為1,7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活枝(見偵二卷第13-14頁)。 ⒉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15-16頁)。 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7-18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19、21頁)。 梯子及肥料均為被害人向我借用,我是取回自己的物品,並非竊盜(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3年7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 白鐵管2根(價值合計為 16,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子洧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六卷第13-16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六卷第17-19頁)。 ⒋被害人出示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19-20頁)。 ⒌現場照片(見偵六卷第20-21頁)。 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監視器影像分析報告(見偵六卷第71-81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5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5294號起訴書 10 113年7月1日上午6時許 彰化縣○○市○○○某處停車格 腳踏車1台(價值為2,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徐培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3-15頁)。 ⒉證人賴政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87-88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七卷第17-23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01、15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第15654號起訴書(下稱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113年7月3日晚間11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 腳踏車1輛(價值為2,800元) 否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培財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13-15頁)。 ⒉證人賴政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87-88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八卷第21-23頁)。 ⒋現場照片(見偵八卷第24頁)。 承認犯罪(見本院第1462號卷第100-101、156頁) 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三】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4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91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4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偵查卷宗

2025-02-26

CHDM-113-易-1462-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陞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陞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應補充 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陞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 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均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罪名,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如上 (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已無 礙被告之防禦,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 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 被告供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其持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 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 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 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其供稱 並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既如上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3號   被   告 謝陞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陞鎮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以借用3天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 3年3月8日19時許,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之置物櫃內,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張佳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陞鎮上揭 彰銀帳戶。 二、案經張佳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陞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佳 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於警詢時指述相符, 且有被告上揭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張佳崴等5人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張佳崴 提告 佯稱要購買旋轉拍賣網站上商品,致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能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張佳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27分許,匯款4萬1234元 2 李秋茹 提告 佯稱賣貨便交易無法結帳云云,致李秋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6123元 3 李陽瑞 提告 在Facebook社團「清交二手大拍賣XD」貼文,佯稱要販售2手筆記型電腦,需先付款方會出貨云云,致李陽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0日17時24  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3月10日17時24 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3月10日17時25 分許,匯款2000元 4 巫偉誠 提告 佯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權限云云,致巫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5 江承恩 提告 佯稱露天市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權限云云,致江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36分許,匯款6005元

2025-02-26

CHDM-114-簡-153-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毒品咖啡包20包,均沒 收。   犯罪事實 張天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9時27分許前 某時,在社群軟體X內,以帳號@tian000000(音符圖示)(飲料圖示 )(咖啡圖示)(吸菸圖示),向不特定人、多數人暗示販賣毒品之廣 告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兜售牟利。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於113年9月16日18時58分許,與張天 佑談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雙方並約定於址設彰化縣○○市○○○0段00 號之摩斯漢堡店面交,嗣張天佑於113年9月16日19時47分許,至 前開地點,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交付 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員警於交付6,000元之際隨即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當場逮捕張天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社群軟體「X」帳號主頁翻拍照 片、被告與員警於「X」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員警通訊軟 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第39至54頁 、第55至99頁、第105至107頁、第108頁、第171至174頁 、第17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賺取價差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 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 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揭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 ,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 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貨運司機 ,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2.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枚)係作為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咖啡包20包,經抽樣2包進行鑑驗,其內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咖啡包都是我在 9月16日開車去環中路向「深夜雜貨部」買的等語(見偵 卷第138頁、本院卷第47頁),且該等咖啡包之外觀均相 同,堪認扣案之咖啡包內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成分;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 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故扣案之咖啡包除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仍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 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4-訴-89-202502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世斌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 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此部分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麥當勞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彥詡(涉犯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1號判決在案)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自王彥詡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14日11時37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金合雅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到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姚世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自白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30至33、123至124頁、本院卷 第166頁)。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39至41頁)。 (三)另案被告王彥詡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53至55頁)。 (四)金合雅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 )。 (五)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規定:「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11 3年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113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 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附表 編號2、3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解釋上,若無犯罪所得, 因其本無所得,自不生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部分均自白犯行,並陳稱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A卷第124頁),又依卷內事證 ,亦難認被告有實際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而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 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 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 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業,月收入約3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銷戶,無再供 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並沒有獲得對方給我的 報酬等語(見A卷第124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第一層 帳戶 證 據 1 林立明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11時15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立明聯繫,佯稱加入網站申請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4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王彥詡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立明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59至6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A卷第61至63、85至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65至66頁)。 ④林立明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97、103至111頁)。 2 劉進福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0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進福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充值,即可依提供之網址進行股票投資等語。 112年4月14日10時29分許 13萬4,000元 王彥詡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進福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5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35至36頁)。 ③劉進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LINE個人首頁及詐騙網站首頁擷圖(見B卷第59至83、85、86至8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41至47、91至93頁)。 3 林翠杏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底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翠杏聯繫,佯稱可以匯款抽股票而獲利等語。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萬元 王彥詡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翠杏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25至2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C卷第27至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31至32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3號 A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72號 B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7號 C卷

2025-02-25

CHDM-113-金簡-44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7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關於「於113年3月31日3時2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 「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之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如 附件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 其中有部分罪名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 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個月即再犯本案,足可反 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 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 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經查獲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一卷第3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除上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紀 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 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見 毒偵二卷第43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因鑑驗耗盡 之部分毒品因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1307461 送驗數量:淨重0.2457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2377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1307462 送驗數量:淨重0.7855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7758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3 吸食器1組 (略)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前述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後淨重共計1.013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林建 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惟衡之 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 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 ,認定被告至少於113年3月31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否認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Y0 0000000)、現場查獲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1.0135 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1.013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5

CHDM-114-簡-237-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洮 指定辯護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吳燕雪 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詹志宏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66、9467、10363、13210、13211、132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子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千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吳燕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詹志宏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施子洮、吳燕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施子洮、吳燕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1次 。   (二)施子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2次。 二、詹志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志檳1次。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時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檳3次。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 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3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詹志宏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偵查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在案,有訊問 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證(見A卷第323至328頁、C卷第16 3至169頁),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經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補足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詹志宏 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證人胡裕明、吳 志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施子洮、吳燕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 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復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B卷第279頁、第330頁、C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 第309至310頁、第390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 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 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 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3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是其等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3人與向其 等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出售交 付毒品予他人之理,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而有 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施子洮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燕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詹志宏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2、3、4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5、6、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4.被告3人就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等各次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詹志宏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子洮、吳燕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施子洮、詹志宏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施子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施子洮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子洮所 犯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外,其餘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1.本案被告施子洮、詹志宏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被告2人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54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 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詹志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販賣次數僅有3次,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所販 賣之海洛因之價格尚屬低微,販毒獲利非鉅,顯見其規 模並非龐大,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 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 然較低,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 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 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詹志宏所犯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至於被告施子洮所犯犯行及被告詹志宏所犯附表三編號 1、5至7所示犯行部分,依其等犯罪之惡性及所為犯罪 情節,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難認其達情堪憫恕之程度,故均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知毒品之危害 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或轉讓之犯行,助長毒 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施子洮、吳燕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詹志宏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迄至本院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下列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 告施子洮、詹志宏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1.被告施子洮國中畢業,目前生病在家工作,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    2.被告吳燕雪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從事手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 成年子女。    3.被告詹志宏國中畢業,入監前做散工,未婚,無子女。 四、沒收 (一)被告施子洮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被 告詹志宏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上開 犯罪所得業據渠等於偵查中繳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見B卷第322至32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110009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1950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233至238頁)附卷可憑;編號6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38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 E卷第189至191頁);編號3之殘渣袋、編號1、2、5、6之 外包裝袋及編號7之空瓶,既均用以盛裝毒品,而無法輕 易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析離,應將之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施子洮自承有用以與 證人洪盛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施子洮陳稱該部分犯罪所 得均為其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又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吳燕雪有分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對被告吳 燕雪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編號14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施子洮、吳燕雪共犯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 金額/數量 1 施子洮 、 吳燕雪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18日20時46分許 胡裕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施子洮、吳燕雪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施子洮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站在副駕駛座外之吳燕雪,再由吳燕雪轉交予胡裕明,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278至279、326至327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302至307頁)。 施子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吳燕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外之路邊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施子洮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 金額/數量 1 施子洮 洪盛瑋 113年5月15日20時44分前之某時許 113年5月15日20時44分許 施子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擱再來輸贏」)與洪盛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凸=.=凸」互為聯繫。洪盛瑋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至左列地點,施子洮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洪盛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12、214、258至259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B卷第233至234頁)。 施子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施子洮 洪盛瑋 113年6月8日20時51分許 113年6月8日22時40分許 施子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擱再來輸贏」)於左列聯絡時間與洪盛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凸=.=凸」互為聯繫。施子洮遂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洪盛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12、214至215、259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127頁)。 ③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B卷第235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第239至240頁)。 施子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三:詹志宏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聯絡 時間 交易/轉讓時間 交易/轉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轉讓地點 交易/轉讓 金額及數量 1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7日11時15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由詹志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79至8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175頁)。 詹志宏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無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2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13日9時37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167至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84至86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3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4日20時49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167至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89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4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10日8時12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C卷第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93至94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3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5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6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84至86、295至29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25日21時18分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KTJ-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7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314至315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7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月6月9日10時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KTJ-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7至328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人 1  海洛因1包(毛重0.68公克) 施子洮 2  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 同上 3  海洛因殘渣袋3包 同上 4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5  海洛因1包(毛重25.53公克) 詹志宏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17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備註: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載為海洛因1包(毛重2.23公克),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記載。】 同上 7  裝有海洛因空瓶1瓶 同上 8  夾鏈袋2包 同上 9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10  玻璃球8顆 同上 11  吸食器2組 同上 12  塑膠鏟管1支 同上 13  鼻管2支 同上 14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82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G卷

2025-02-25

CHDM-113-訴-85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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