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4時23分許,以LINE通
訊暱稱「水果通路大樹林皓皓」,傳送「不要躲起來,你們
做了畜生跟垃圾的事情不要怕。先問你爸問你黃柏誠畜生做
了什麼事情吧」、「動我的家人是你們一家人做錯的決定,
出來灣架」、「出來灣架沒關係,看要一人一刀捅一捅沒關
係啦!」、「你他媽的廢物,9個月的小嬰兒不放過,幹你
娘耖雞掰」、「對方已經承認是你們叫來的,我一定要你們
付出相當的代價跟行為」、「你注意一點」、「你爸做的跟
狗什麼行為一樣畜生你知道嗎」、「你不要再騙了,我們都
有文章語音,是你爸叫人處理的」、「我忍受2個月了,你
們的車也是我去處理的,我筆錄早早做完了啦」等訊息予原
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10年5月15日13時24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水果通路大樹林皓皓」,傳送「如果還要在那
邊亂說話,我必定一定先找你,不要當人家是病貓,你如果
要在那邊嘰嘰掰掰,我一定親自再找你」、「我在警告你最
後一次,你不要當我是病貓」、「我一定再找你一次,不要
太過分了」等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
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此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訊息恫嚇原告之事實,
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並有LINE對話紀錄存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60號卷內可稽。而被告
並因恐嚇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判決處拘役35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為保護自由法益,以防免他人任意以危害生命、
身體等事致被害人生畏怖心,此觀該條規範於刑法妨害自
由罪章可明。經查,本件被告有如前開恐嚇原告之行為,
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自
屬有據。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自耕農,110年
名下有薪資、競技所得,車輛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前
從事農業,110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此據原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
被告恐嚇行為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486-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