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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喜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賴志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阿卿 訴訟代理人 葉淑玲 被 告 葉正信 葉文元 葉文賢 葉如星 葉阿景 葉德星 葉李阿寶 江思儀 葉文生 洪清吉 葉秀媛 葉貞媛 葉淑媛 葉李專 郭長和 郭益芳 郭俊廷 曾景煌 葉武男 陳威丞 被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吳乃馨 被 告 葉格偉 葉格揚 葉憶璇 葉育男 葉濰誠 葉耀聰 葉朝炳 丁俊元 蔡華智 葉明旗 葉明貴 葉牧林 葉諺錡 葉陳粉 葉宏川 葉玉照 葉玉志 葉正雄 葉正國 葉明輝 葉麗虹 葉祐訓 葉祐立 葉瑪麗 葉湘如 郭嫦娥 許錦泉 許咨羚 葉瓊琪 葉輝煌 葉茂松 葉長青 葉向榮 葉力瑋 葉景隆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如星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隆財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王葉月英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李葉菊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寶貴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葉寶雲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李葉月昭即葉定章之繼承人 郭蔡雙燕即郭清池繼承人 郭凡菁即郭清池繼承人 郭俊廷即郭清池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4共有人姓名欄「郭長如」,均 應更正為「郭長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7

SJEV-112-重簡-1960-20241127-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8號、第1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 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 ,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其與同案被告黃柏誠各次行竊 所得之財物,應屬其等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其等業已賠償 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2、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伊沛於偵查中供稱:所竊得 之物均一起吃掉等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渠等 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為達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就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應與同 案被告黃柏誠共同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被告陳伊沛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物品為其取走使用等語,足 見僅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之 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 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 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 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沃福斯IPA精釀啤酒壹瓶及黑松沙士壹瓶應均與黃柏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菲超熟睡衛生棉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咖哩濃厚辛辣咖哩飯壹個、可口可樂ZERO壹罐、淡麗啤酒500ML壹罐、香拌海鮮醬蝦仁炒麵壹個及蜜沙茶魚片壹包應均與黃柏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8號   被   告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南投○○○○○○○○○)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黃柏誠(所涉竊盜罪嫌,另發布通緝)2人係同居 朋友關係,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附表所 示共4次竊盜犯行。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佳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伊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佳斌、被害人林宣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本署 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 表、被害人林宣齡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勘察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伊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黃柏誠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4次竊盜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附表商 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經過、偷竊物(新臺幣) 案號 證據 1 詹佳斌 (提告) 112年9月3日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士大門市) 被告陳伊沛至萊爾富士大門市內,趁店內員工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行動電源1個(價值799元)放入隨身包包。 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 ⑴告訴人詹佳斌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2 詹佳斌 (提告) 112年9月15日18時35分許 同上址 被告陳伊沛與黃柏誠一同至萊爾富超商士大門市內,見其等周圍無人之際,由黃柏誠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沃福斯IPA精釀啤酒1瓶及黑松沙士1瓶(共計價值124元)後,放進其隨身之塑膠袋內得手,而被告陳伊沛則在旁掩護。 3 詹佳斌 (提告) 112年9月17日5時45分許 同上址 被告陳伊沛與黃柏誠一同至萊爾富超商士大門市內,由陳伊沛徒手竊取架上蘇菲超熟睡衛生棉1包(價值99元)放入隨身提袋中,而黃柏誠則在旁掩護。 4 林宣齡(未提告) 113年4月10日1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 被告陳伊沛與黃柏誠一同至全家超商甘州門市,趁店內員工忙碌不及注意之際,由黃柏誠徒手竊取商品「金咖哩濃厚辛辣咖哩飯」1個、「可口可樂ZE RO」1罐及「淡麗啤酒500 ML」1罐,而被告陳伊沛徒手竊取商品「香拌海鮮醬蝦仁炒麵」1個、「 蜜沙茶魚片」1包(6件商品價值共計324元)藏於其等衣物下,得手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5448號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誠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林宣齡於警詢之指述 ⑶被害人林宣齡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勘察照片各1份

2024-11-26

SLEM-113-士簡-1521-2024112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王清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ULDM-113-附民-349-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3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伊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 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共犯黃柏誠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伊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黃柏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在監尚無能力賠償,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 000多元,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2989、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全部價額。且因被告係與黃柏誠共犯,而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爰依前揭見解,應認定被告 與共犯具共同處分權限,而就被告與共犯共同諭知沒收及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RASTOAH7萌鹿電量顯示速熱暖手寶1個、流行圍巾2條、SONY無線降噪立體聲耳機1副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手機支架1個、勁仔深海小魚12克3包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8號   被   告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與黃柏誠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共同犯意,於⑴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臺北重南店,趁店家人 員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RASTOAH7萌 鹿電量顯示速熱暖手寶1個(綠、價值新臺幣799元)、流行圍 巾2條(價值新臺幣349、299元)、SONY無線降噪立體聲耳機1 副(黑、價值新臺幣4890元);共計新臺幣6,337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⑵於113年2月20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臺北重南店,再度趁店家人 員未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手機支架1 個(綠-簡單生活、價值新臺幣99元)、勁仔深海小魚12克2 包(醬汁、價值新臺幣24元)、勁仔深海小魚12克1包(香 辣、價值新臺幣12元);共計新臺幣135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伊沛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告陳伊沛之證述 伊與被告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等事實。 3 證人賴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伊沛、黃柏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DM-113-審簡-2315-2024112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誠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0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 雲林縣褒忠鄉三民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和 37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撞及同向同車道在前由告訴人李德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1.) 左頂葉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右頭皮皮下血腫(2.)第六頸椎骨 折<20%(3.)右額頭頭皮撕裂傷2公分(4.)雙側胸壁挫傷 併右側5-6肋骨和左側2到7肋骨骨折及左側第4-6肋骨連枷胸 及右中葉毛玻璃狀病灶疑肺挫傷(5.)外傷嚴重度指數>16 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ULDM-113-交易-564-202411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3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2,892元,及其中㈠ 418,204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1 5%計算之利息;㈡107,037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1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9

CYDV-113-司促-9319-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1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 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7,1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9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71,4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813-20241119-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李宥菲(原名:王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其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年,於撥款後分期按月攤 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嗣於10 9年3月17日申請變更借款期限,詎被告自113年5月15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變更 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 料、債權計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7、35-38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簡-361-20241118-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八六○號、一一二年度司 繼字第八七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戴彼得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 60號、112年度司繼字第874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被繼承人戴彼得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 聲請人就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 ,是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60號、112年度司 繼字第874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5

ILDV-113-司家聲-125-2024111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4時23分許,以LINE通 訊暱稱「水果通路大樹林皓皓」,傳送「不要躲起來,你們 做了畜生跟垃圾的事情不要怕。先問你爸問你黃柏誠畜生做 了什麼事情吧」、「動我的家人是你們一家人做錯的決定, 出來灣架」、「出來灣架沒關係,看要一人一刀捅一捅沒關 係啦!」、「你他媽的廢物,9個月的小嬰兒不放過,幹你 娘耖雞掰」、「對方已經承認是你們叫來的,我一定要你們 付出相當的代價跟行為」、「你注意一點」、「你爸做的跟 狗什麼行為一樣畜生你知道嗎」、「你不要再騙了,我們都 有文章語音,是你爸叫人處理的」、「我忍受2個月了,你 們的車也是我去處理的,我筆錄早早做完了啦」等訊息予原 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10年5月15日13時24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水果通路大樹林皓皓」,傳送「如果還要在那 邊亂說話,我必定一定先找你,不要當人家是病貓,你如果 要在那邊嘰嘰掰掰,我一定親自再找你」、「我在警告你最 後一次,你不要當我是病貓」、「我一定再找你一次,不要 太過分了」等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 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此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訊息恫嚇原告之事實, 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並有LINE對話紀錄存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60號卷內可稽。而被告 並因恐嚇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判決處拘役35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為保護自由法益,以防免他人任意以危害生命、 身體等事致被害人生畏怖心,此觀該條規範於刑法妨害自 由罪章可明。經查,本件被告有如前開恐嚇原告之行為, 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自 屬有據。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自耕農,110年 名下有薪資、競技所得,車輛等財產,被告高職畢業,前 從事農業,110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此據原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 被告恐嚇行為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簡-48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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