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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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曾雍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2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9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17日,已使用2 年5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770元(零 件部分14,060元,其餘7,710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為計算。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請求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4,73 7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合計為12,447元(計算式:4,737+7, 710=12,447),又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中廚餘桶未綁 緊掉落所致,被告應負擔全責,是本件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 內請求有據,超過上開金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我沒有看到任何文件,我 認為明細不合理等語,然被告依法得隨時向本院聲請閱覽卷 宗,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提示卷證給被告閱覽,況依 原告所提之修車明細,其所修復之部位均為事故碰撞之車頭 範圍之部位(如霧燈、水箱、前保險桿、護罩)等,被告僅空 言指摘認為明細不合理,難認其所述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60×0.369=5,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60-5,188=8,872 第2年折舊值    8,872×0.369=3,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72-3,274=5,598 第3年折舊值    5,598×0.369×(5/12)=8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98-861=4,737

2024-11-15

CLEV-113-壢保險小-393-202411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宋柏正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5時16分許,無 照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陳德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 美路2段與中豐路口時,因行駛支道未讓車,而撞擊訴外人 温光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温光傑 死亡,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温光傑家屬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1年5月9日核定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前,已與温光傑家屬達成500萬元之和解契約, 依序在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 0萬元至温光傑家屬指定帳戶,全數賠償完畢。嗣待疫情趨 緩,温光傑家屬得以自越南前來臺灣,於111年10月21日前 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補行簽署和解協議書並當場作成公證書 。被上訴人未察前情,逕行給付200萬元理賠金,屬非債清 償,自不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核定之200萬 元理賠金額,未將温光傑與有過失之比例加以計算扣減,其 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金額,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4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 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1,400,000元為有理由 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4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4

TYDV-113-簡上-207-202411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陳志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因本院職權 查知該期日被告在監執行中,其不到庭非無正當理由,爰命 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8

TYEV-113-桃保險小-539-2024110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被 告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1,774×0.369=8,0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74-8,035=13,739 第2年折舊值    13,739×0.369=5,0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39-5,070=8,669 第3年折舊值    8,669×0.369=3,1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69-3,199=5,470 第4年折舊值    5,470×0.369=2,0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70-2,018=3,452 第5年折舊值    3,452×0.369×(8/12)=8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52-849=2,603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800元、烤漆7,200元,共計11,60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07

CLEV-113-壢保險小-412-2024110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俊宇 訴訟代理人 劉建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小-520-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黃正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睿祥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須先經調解 程序,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170,725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01

SCDV-113-補-1166-20241101-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被 告 曾憲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原保險小-42-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哲曛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7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詹哲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詹哲曛提供帳戶之時間補充為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22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檢察官就附件二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件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主動表 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調解期日到場之被害人調解成 立,依約賠償完畢,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948、965、102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查(見 金訴字卷第149、219、23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被害人鄺浚文、吳翊菱、李建緯、蘇 尹曼、黃正中、吳暐俐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 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 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 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 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 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 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 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 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4號   被   告 詹哲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哲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哲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為取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就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寄給對方,以利對方辦理退款作業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舒甯(提出告訴) 解除會員錯誤設定 112年12月9日20時44分許 4007元 2 鄺浚文(提出告訴) 解除會員錯誤設定 112年12月10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0日0時45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6號   被   告 詹哲曛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暑股),茲將併案意旨敘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詹哲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詹哲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 ㈣被告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7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暑股)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77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翊菱 向吳翊菱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7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2 劉于莛 向劉于莛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20時46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3 李建緯 向李建緯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35分 2萬元 京城帳戶 4 楊民仰 向楊民仰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9時36分 2萬元 京城帳戶 5 陳佳欣 向陳佳欣佯裝為網路買家,請告訴人匯款,以利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52分 2萬5017元 中信帳戶 6 蘇尹曼 向蘇尹曼佯裝為網路買家,請蘇尹曼匯款,以利買家下單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57分 2萬9970元 中信帳戶 7 黃正中 向黃正中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9日18時47分 3萬元 京城帳戶

2024-10-30

TNDM-113-金簡-358-2024103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通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32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TYEV-113-桃補-686-20241030-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黃正中 被 告 呂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5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3-桃保險小-52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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