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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洪唯馨 被 告 趙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簡附民-39-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三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 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洪聖凱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被告並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見偵卷第9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經 本院函請被告得於文到3日內自行繳納犯罪所得,被告經合 法收受通知後亦未如期繳納,此有本院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再縱認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高連達成調解,惟被告尚 未進行任何賠償或給付,故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繳納犯罪 所得,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要件,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據前述。依 上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 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 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本不以訊問 被告為必要,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致被告未能於審理中自白犯 罪,而謂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而法院對此類 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顯與簡易程序明案 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故解釋上應認倘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該 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 ,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 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 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張高連達成調解 ,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可認被 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偵查中 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高連達成調解,亦經告訴人張高連 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同時請求如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 卷可按。至告訴人林孝儒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並 未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應認被告就告訴人林孝儒部 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尚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林 孝儒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 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張高連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因交付帳戶給對方,故對方有給我1,000元之帳戶代辦費等 語,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 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 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 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4號   被   告 洪聖凱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 元及每日補貼1千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阿賢站」,以客運方式,將其申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出售並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 ,另以LINE通訊方式,將卡片密碼上傳給對方,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洪聖凱並取得1千元之代辦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高連、林孝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洪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出之客運單。 被告坦承因缺錢,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售並寄交前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高連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高連提出之對話紀錄、ATM轉帳收執聯。 告訴人張高連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孝儒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孝儒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林孝儒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高連 於113年5月17日12時20分許,透過IG網站私訊張高連參加不實抽獎活動,佯以中獎要先捐款云云,致張高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21時56分許 29999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林孝儒 於113年5月21日21時許,因林孝儒友人潘柏亨遭詐騙誆稱中獎需要先匯款云云,請求孝儒幫忙匯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1日22時9分許 48015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簡-16-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永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5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永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前開款項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通報警示, 而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圈存抵銷,致詐欺集團無從 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13日儲字第1140005987 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⒉被告杜永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7 至3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 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耀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試圖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他人,使 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 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 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 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幸因本案詐欺款項遭圈存而使 詐欺集團不及提領因而洗錢未遂,惟被告所為仍不足取;復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及 被告前於98年間亦曾因提供帳戶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18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有上 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至 29、13至22頁);參以被告業已前往郵局簽署同意返還款項 聲明書,使郵局得以直接將告訴人本案所遭詐欺款項全數歸 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並於106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22頁),自該當前開規定 所定得給予緩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前往郵局簽署同意返還款項聲明 書,故告訴人於本件應已無實際財物損失等情,應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 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因網路上認識 之女性網友稱欲暫時匯款至其帳戶,並需開立國外帳戶,始 因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等情,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受任何 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且本案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0000元款 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郵 局逕予發還,被告亦已前往郵局簽署同意返還款項聲明書, 是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之。  ㈢至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9號   被   告 杜永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永勝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 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謝耀宗 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 謝耀宗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耀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永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5頁,本署113偵20209卷第37-39頁) 被告杜永勝固坦承因網路交友,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對方說要借我郵局帳戶匯錢到臺灣來,但是要開國外帳戶,她說要幫我辦,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一位男生,那位男生以通訊軟體LINE叫我把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寄包裹給他,後來又說沒辦法辦,說有匯11萬到我帳戶,後來我拿存摺、印章到郵局領,郵局說沒辦法領,男生就說要把提款卡寄還我,後來沒寄又封鎖我,女生也把我封鎖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⒈告訴人謝耀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8頁) ⒉告訴人謝耀宗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9-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5/63、47、49-50、59、70頁) 告訴人謝耀宗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杜永勝申辦之前開郵局帳戶等情。 3 被告杜永勝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3-75頁) 佐證告訴人謝耀宗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耀宗 於113年3月25日16時44分許,透過臉書刊登博弈報明牌之訊息,告訴人謝耀宗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加入會員要先繳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0日13時57分許 50,000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67-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甄立中 被 告 姜宏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附民-80-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吳蕊蕙 被 告 姜宏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附民-107-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林惠娟 被 告 姜宏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附民-9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AM TUNG(阮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緝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LAM TUNG(阮林松)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UYEN LAM TUNG(阮林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雖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張思微、王品媛於警詢之指述、告 訴人張思微、王品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及 本件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再被告為越南籍失聯移工,不僅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亦於民 國111年5月23日起即行方不明,而長期於本國非法居留,又 本件被告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1日發布通 緝後始於114年1月7日緝獲歸案,可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復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 權衡後,認具保、限制出境等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及避免被告再犯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金訴-495-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補充為「仍於同日不詳時間 ,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 山路555巷口」,補充為「嗣於同日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 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555巷口」。  ㈢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更正為「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㈣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余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5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除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外,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罹患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之身體與精神狀況,此有被告之社工與母親於 本院訊問程序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2月12日 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39號   被   告 余寶成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寶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余寶成猶不思悔改,於1 13年10月7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555巷口,不 慎與黃俊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 美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 俊溢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7時23分許對余寶成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寶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10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泰勝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泰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泰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 判決,而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上訴人未敘明具體上訴理 由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未依法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爰依 旨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NDM-113-訴-415-20250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姍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218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5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李姍芸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姍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扣押iPhone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扣iPhone15 pro手機1支(含S IM卡1張),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188號判決有罪在案,後經被告李姍芸提起上訴。而上開 手機未經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或聲請宣告沒收,有本案 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另上開手機經本院審理後亦認無證據 顯示該手機與聲請人被訴犯行具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 ;復經本院徵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結果,檢 察官亦回覆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 4年2月18日徵詢意見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即無於 本案沒收之法定事由,亦無可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之情形,故 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因上開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聲-24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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