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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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8,76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 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5

SLDV-113-司促-11678-2024110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162元,及其中1 81,87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1

CYDV-113-司促-8806-20241101-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黄淑娟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0-29

CHDV-113-司拍-160-20241029-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黃淑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名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路000巷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3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9

ULDV-113-司繼-1189-20241029-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黄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5,304元,其中之新臺幣54,4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304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24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4

CHDV-113-司票-1517-2024102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鎮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 NE向黃淑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淑娟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1月25日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黃淑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鎮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彰化銀行,並交出網路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為 辦貸款才交出網路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資料經由詐欺 集團持用,告訴人黃淑娟上揭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示方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200萬元匯至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23頁)及被告之上揭彰化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66頁); 告訴人與暱稱「瑞泰客服」、「股市長虹」、「林言妙」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瑞泰投資軟體App擷圖20張、被告   與暱稱「林冬華」、「李明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貸款委託契約擷圖16張(見警卷第53-61頁、第71-77頁)附 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 碼於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 戶做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交出時, 已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夜間部之學歷,並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被錢逼急,在台北當車手也是為了錢云 云(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因擔任車 手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17號起訴書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18頁),顯見被告因而急需用錢不計後 果,輕率交出彰化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甚明。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去過提供貸款之聯大公司,也沒 有見過辦理貸款之承辦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參以被 告提出之貸款委託契約上亦無聯大公司承辦人或負責人之資 料,有該契約擷圖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頁),又被告 均未求證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合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 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復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尚於Line稱「 這個我超級沒有安全感」等語,有Line擷圖1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71頁),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 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 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 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 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 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網路帳號、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 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 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 )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 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 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 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 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 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 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 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致告 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任意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 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 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另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 前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 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NDM-113-金訴-1018-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7號 原 告 黃淑娟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DM-113-附民-1197-2024102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8號 原 告 黃淑娟 被 告 賴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賴易鴻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601號),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宣判,現 也無人提出上訴,此有該案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 1份在卷可佐,而原告黃淑娟於同年10月17日始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日期可憑,故原告是 在本院刑案宣判後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 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 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21

CTDM-113-簡附民-488-2024102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黃淑娟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黃淑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 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黃淑娟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處拘役1 5日,緩刑3年,該案已於113年7月31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其理由略以:因受刑人跌倒 受傷,且居住善化路途遙遠不便奔波,又有患病之婆婆、丈 夫需人陪伴照顧,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希望撤銷緩刑宣告, 改執行易科罰金等語。核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希望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緩刑乙節,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受刑人因 故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有理由,爰依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8

TNDM-113-撤緩-252-202410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5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下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淑娟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8

PCDV-113-司促-2995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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