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桂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桂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
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
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
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PTDM-114-聲-26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