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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桂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桂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 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 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 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 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7

PTDM-114-聲-267-202503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凱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第7行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0號   被   告 高凱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偉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 等情,竟於民國113年10月6日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摻入香菸菸草內、點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於施 用上開毒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新路與中興路口 時因超速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5時許,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愷他命代謝物 陽反應,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05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000000ng/ml、愷他命代謝物濃度2292ng/ml、去甲基愷他命 1933ng/ml,且尿液內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公 告生效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凱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16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11月6日檢驗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現場照片等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凱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27

PTDM-114-交簡-225-202503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明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1時5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 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 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等語應有所據,本 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9號   被   告 賴明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 13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之某檳榔攤飲 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3分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前往位在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與永坤路之交岔路口之自助 餐店用餐。嗣於同日11時56分許,因其騎乘機車轉彎時未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在上開自助餐店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 ,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 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 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3-27

PTDM-114-交簡-70-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0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壹點柒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姚志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 量1.7274公克),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6

PTDM-113-單禁沒-237-20250326-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振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 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 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 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林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4年2月26 日1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地○鄉○○路○段0號前,因 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於2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6MA60252號)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26

PTDM-114-原交簡-38-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善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善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善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 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曾善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善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 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 2日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勝利路某處飲用不詳種類之洋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於同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復興路與德美 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於同日3 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善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7UA60278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26

PTDM-114-交簡-185-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陳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 德路之工作地飲用不詳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逢甲路與上海路口時,不慎與陳意函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157-MCK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撞擊彭千育所有,停放在 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於同日22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意函、彭千育於警詢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字第VYOC63093號)、車籍及駕駛人查 詢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5-03-26

PTDM-114-交簡-18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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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明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林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坤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之明立海鮮餐廳飲用酒類,飲用完畢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於同日13時50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3-26

PTDM-114-交簡-230-202503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麗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麗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8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1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 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 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年齡、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湯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麗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7日中午時 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114年1月8日0時20分前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忠孝路與信義路前時,因交通違規安全帽未戴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0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3-26

PTDM-114-交簡-187-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0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 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5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 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 0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707公克)

2025-03-26

PTDM-113-單禁沒-23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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