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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暉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賢 相 對 人 黃耀賢 陳朱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83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5號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2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二、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5號給付資遣費等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 執行事件標的為特定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價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共計 3年8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23,833元 (計算式 :130,000元×5%×3年8月=23,833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 額應以23,833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 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8

SLEV-114-士簡聲-13-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9行「基於 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並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補充「二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分 別可表明係由「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二位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 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二位被告於本案尚查無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審理筆錄 第6頁),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二位被告之外,尚有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 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陳 語喬供述明確(見他卷第9至11頁),並有卷附現金收款收 據、被告使用之工作證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 第36頁),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明麗投資」及「吳雨芳」、「 王財碩」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 告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明麗投資」、「吳雨芳」「王財 碩」印文及偽造「王財碩」「陳奕祥」署押之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二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等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 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二位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尚查無犯罪 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 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莊淯翔甫於113年3月9 日因擔任面交車手遭現行犯逮捕,竟相隔不到2週又再度從 事面交車手,其惡性非輕等情,不宜予以輕縱等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2紙,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二位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明麗投資 」印文2枚、「吳雨芳」印文2枚、「王財碩」印文1枚、「 陳亦祥」、「王財碩」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明 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祥」工作證2張,固為供被 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二位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未取得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二位被告並未取得報酬,並已將詐得款項上繳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3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龍翔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名麗投資」、「吳雨芳」、「王財碩」偽造之印文各1枚、「王財碩」偽造之署名1枚)。 偵卷第39頁下方 2 113年3月20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被告莊淯翔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名麗投資」、「吳雨芳」偽造之印文各1枚、「陳亦祥」偽造之署名1枚)。 偵卷第39反頁下方 3 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工作證1張 供被告龍翔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38頁 4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祥」工作證1張 供被告莊淯翔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卷第36頁下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83號   被   告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龍翔霖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豆2.0」之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 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日薪新臺幣(下同)5,00 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莊淯翔則 自113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佳芊人力公司」之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 轉交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月薪3萬與取款數額0.5%報酬為條 件,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丞唐」、「李欣茹」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底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 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陳語喬,佯稱:可依指示至「明麗 投資公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語喬陷於錯 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欣茹」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 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陳語喬收取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 ,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語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龍翔霖自113年1月間起,加入「豆2.0」之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日薪5,000元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龍翔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莊淯翔自113年2月間起,加入「佳芊人力公司」之人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可獲月薪3萬與取款數額0.5%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莊淯翔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2年底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李欣茹」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龍翔霖照片、被告龍翔霖取款使用之不實文書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被告龍翔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莊淯翔照片、被告莊淯翔取款使用之不實文書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被告莊淯翔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上開犯行,係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 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 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交款方式 1 龍翔霖 113年3月15日 8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將款項放置在「豆2.0」指定地點 2 莊淯翔 113年3月20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20萬元 將款項放置在上游成員指定地點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4168-202503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90、2604、2617、2643、3387號、113年度偵字第5 6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71.3377公克)、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9979公克)、第二 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14.6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針筒參支、吸食器貳組、分裝勺肆支、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 0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 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經檢察官追訴, 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毒品部分),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就不 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71.3377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9979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14.61公克),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扣案之針筒3支、吸食器2組、分裝勺4支、磅秤1台,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55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24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4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1 萬元價格,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於113年3 月30日21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內, 先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31日10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查 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2.51公克 ,純質淨重低於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1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14.61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 (二)於113年4月24日14時,在住所內,先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 4日21時50分,為警在上址住所內查獲,並扣得含有微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3.56公克, 純度低於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 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 (三)於113年4月29日19時,在住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1時35分,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7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反應。 (四)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在住所內,先以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2日某時, 在上址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15時59分,為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查獲,並 扣得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驗餘淨 重34.31公克,純度低於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 餘淨重0.6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驗餘淨重0.9979公克)、針筒3支、吸食器1組、分裝勺3 支、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13年1月27日2時,在上址住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22時3 1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分裝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正雄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8、0000000U03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55、0000000U0477、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針筒1支、吸食器2組、分裝勺4支、磅秤1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862號、113年聲搜字13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14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針筒3支、吸食器2組、分裝勺4支、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18

PCDM-113-審易-5080-202503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珍 賴豐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50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曉珍、賴豐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卷 第66至67頁),並有被告2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見 同上卷第9至13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為宣告緩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承認犯罪,懇請考量被告 2人係因應有設立公司經驗之股東要求季度分紅,因被告2人 無專業會計及法律背景,且係第一次成立公司,因此以為可 以分派紅利,卻因不諳法令遭人慫恿、陷害,方誤觸法網, 況且被告2人係思美樂公司最大股東,故本案誤發紅利一事 ,最大受害人實質上是被告2人,又被告2人知悉分派紅利為 違法後,已即刻將誤發之紅利繳回公司,現存尚未追回之誤 發紅利金額僅餘182萬餘元,被告2人並已發訊息及律師函請 求股東返還公司誤發紅利,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並配合調査,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 能知所警惕,且被告吳曉珍並無前科,被告賴豐猷亦無公司 法相關前科,且被告2人均須扶養母親,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 7條就本件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惠予被告2人從輕量 刑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分派股息紅 利罪,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曉珍、賴豐 猷各為思美樂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本應恪遵職責遵循法 令經營公司,竟未遵照法令擅自發放股息紅利,侵害債權人 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 行,並斟酌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需 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金額、時間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被告吳曉珍)、有 期徒刑6月(被告賴豐猷),並均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亦敘明被告賴豐猷前有故意犯罪經法院 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本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吳曉 珍前雖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而符合緩刑要件,然考量 本件違法分發紅利金額甚高,侵害他人與思美樂公司之交易 安全甚大,乃認被告吳曉珍於本案罪刑不宜宣告緩刑。是原 審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對照該罪 之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 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 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而原審未予宣告被 告2人緩刑,於法有據且無任何未恰之情形。被告2人於上訴 二審後既未有任何量刑因子改變之情形,被告2人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請求宣告緩刑,均非可採,其等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珍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賴豐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7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042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珍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豐猷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違法分派股息紅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曉珍與賴豐猷為夫妻,緣賴豐猷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 分別邀集潘倫芬、吳明俐、林定詮(原名林煊皓、林廷利, 下均稱林定詮)、汪昌泰、汪玟芬、陳莉雯、任美珠、周彥 伶等人投資其欲成立之直銷公司,吳曉珍、賴豐猷並於108 年11月12日經核准設立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思美樂公 司,設立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於109年3月20日 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4,於110年6月21日遷址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17樓),由吳曉珍擔任負責人(於110年3月9日後才變更 負責人為賴豐猷),賴豐猷則始終為實質負責人。吳曉珍、 賴豐猷均明知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 公積後,或公司無盈餘時,均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思美 樂公司章程規定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辦理總決 算1次,如年度總決算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 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如有盈餘再經股東同意分配紅利。 此外,吳曉珍、賴豐猷亦明知公司明知思美樂公司於附表所 示之各該撥款日期之時,尚未製作思美樂公司109年度、110 年度完整財務報表或召開股東會確認該公司年度盈餘、股東 分紅比例,不知是否將有盈餘,仍基於違法分派股息紅利之 各別犯意聯絡,以股東季紅利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紅利予附表所示之 股東。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發人潘倫芬、吳明俐、林定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時之指訴。  ㈡證人陳智鳴、陳莉雯、汪昌泰、汪玟芬、黃俊逢、林緯翰於 偵查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思美樂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  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月3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1206 50607號函暨思美樂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合併10 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2年 1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22450476號函暨思美樂公 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合併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112年7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21854536號函暨 思美樂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合併110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各1份。  ㈤被告吳曉珍、賴豐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吳曉珍、賴豐猷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分 派股息紅利罪。吳曉珍為思美樂公司登記負責人、賴豐猷為 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其等就附表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觀之卷內 思美樂公司歷次章程,第12條明確規定會計年度為每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辦理總決算1次;第15條規定如年度總決算有 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如有盈餘再經股東同意分配紅利等語,可知思美樂公司未特 別規定以季、半年結算盈餘虧損,從而吳曉珍、賴豐猷於同 一會計年度內數次違法分派股息紅利之犯行,其侵害法益相 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 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職是,吳曉珍、賴豐猷於附表編號1至3違法分 配紅利犯行,應論以接續之1罪。至吳曉珍、賴豐猷於附表 編號4違法分配紅利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3犯行為不同會計 年度發生,本應進行不同結算程序,二者在客觀上明顯可分 ,足認犯意不同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即附表編號1至3 為1罪;附表編號4為1罪,共2罪)。  ㈡爰審酌吳曉珍、賴豐猷各為思美樂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 本應恪遵職責遵循法令經營公司,竟未遵照法令擅自發放股 息紅利,侵害債權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吳曉珍、 賴豐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斟酌吳曉珍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無業,也沒有其他收入,五專畢業,需要扶養母 親;賴豐猷陳稱:目前擔任思美樂公司負責人,是無給職, 五專畢業,需要扶養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吳曉珍、賴豐猷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金額、時間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等各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吳曉珍、賴 豐猷各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 各犯2罪之罪質、犯罪手法,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 其等各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 賴豐猷前有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本 不符合緩刑要件;吳曉珍前雖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而 符合緩刑要件,然本院考量本件違法分發紅利金額甚高,侵 害他人與思美樂公司之交易安全甚大,乃認吳曉珍於本案罪 刑不宜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分派予吳曉珍、賴豐猷之股息紅 利,固為吳曉珍、賴豐猷之犯罪所得,然前揭所分派之股息 紅利,業經吳曉珍、賴豐猷匯還予思樂美公司,有吳曉珍、 賴豐猷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其餘如附表所示分 派予其他股東之股息紅利,既已分派予各股東,且未曾交付 與吳曉珍、賴豐猷,並非吳曉珍、賴豐猷所有,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10條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 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 ,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 前項表冊,至遲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送。分送後逾 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 第 228 條之 1、第 231 條至第 233 條、第 235 條、第 235 條之 1、第 240 條第 1 項及第 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 對於依前項準用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 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232條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撥款內容 撥款日期 股東 金額 1 109年第2季紅利 109年8月18日 汪玟芬 10萬5,034元 周彥伶 2萬1,006元 潘倫芬 6萬3,020元 任美珠 6萬3,020元 吳曉珍 54萬6,179元 賴豐猷 52萬5,172元 陳莉雯 10萬5,034元 黃俊逢 6萬3,020元 林緯翰 29萬4,096元 109年8月20日 汪昌泰 10萬5,034元 吳明俐 10萬5,049元 109年8月24日 林定詮 10萬5,034元 小計:210萬698元 2 109年第3季紅利 109年11月16日 汪玟芬 8萬1,241元 潘倫芬 4萬8,745元 任美珠 4萬8,745元 周彥伶 1萬6,248元 汪昌泰 8萬1,241元 陳莉雯 8萬1,241元 黃俊逢 4萬8,745元 林緯翰 22萬7,476元 賴豐猷 40萬6,207元 109年11月17日 吳曉珍 42萬2,455元 109年11月19日 林定詮 8萬1,241元 109年11月20日 吳明俐 8萬1,256元 小計:162萬4,841元 3 109年第4季紅利 110年2月1日 林定詮 5萬7,282元 汪昌泰 5萬7,282元 汪玟芬 5萬7,282元 潘倫芬 3萬4,369元 周彥伶 1萬1,456元 吳曉珍 32萬2,617元 賴豐猷 28萬6,425元 陳莉雯 5萬7,297元 吳明俐 5萬7,297元 林緯翰 16萬404元 黃俊逢 3萬4,384元 小計:113萬6,095元 4 110年第1季紅利 110年5月17日 汪玟芬 2萬9,285元 汪昌泰 2萬9,285元 林定詮 2萬9,285元 潘倫芬 1萬7,571元 周彥伶 5,857元 吳明俐 2萬9,300元 黃俊逢 1萬7,586元 林緯翰 8萬1,998元 賴豐猷 14萬6,425元 吳曉珍 19萬9,138元 小計:58萬5,730元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66-202503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欣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不詳方式」更 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吸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第5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 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 告並已自費前往就診並預定接受替代療法治療,有卷附被告 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積 極治療之心,相較於入監服刑應有更佳之矯治效果;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高玉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第55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1 6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再於同日8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 搜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已使用 過玻璃球2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4台、捲菸1支、捲菸器 1台、殘渣袋1批、不明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菸草1袋(驗餘總毛重0.30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玉欣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113年3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已使用過玻璃球2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4台、捲菸1支、捲菸器1台、殘渣袋1批、不明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草1袋(驗餘總毛重0.301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已使用過玻璃球2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4台、捲菸1支、捲菸器1台、殘渣袋1批、不明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草1袋(驗餘總毛重0.30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2支、已使用過玻璃球2 支、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4台、捲菸1支、捲菸器1台、殘渣 袋1批、不明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菸草1 袋,業經另案聲請沒收,爰不另為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8

PCDM-113-審易-2941-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瑋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輛之前方 」補充更正為「車輛之右前方」、第8行至第9行「嗣綠燈起 駛後,即遭簡瑋慶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輾壓」補充更正為「 嗣綠燈起駛後欲向左左轉彎,簡瑋慶之車輛則向右前方單行 道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即遭簡瑋慶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輾 壓」、末行補充「簡瑋慶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 可佐(見相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如 發生交通事故極易造成嚴重之死傷,應更加留意可能之死角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 ,所為實屬不該,且除由保險公司給付強制險新臺幣203萬 以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 告之過失情節與過失責任比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簡瑋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往新北大 道7段方向行駛,行經壽山路164號前路口並停等紅燈時,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於起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住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起駛並向前行駛,適有馬俊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行駛至相同路口,並在簡瑋 慶所駕車輛之前方停等紅燈,嗣綠燈起駛後,即遭簡瑋慶所 駕車輛自後方追撞輾壓而受有傷害,馬俊裕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3年1月3日因骨盆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以下缺血性 壞死,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肝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馬俊裕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馬俊裕於案發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就上開事故,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骨盆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以下缺血性壞死,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肝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3-18

PCDM-113-審交訴-292-20250318-1

審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王麗娟 馬維 同上 馬凱莉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簡瑋慶 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麗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審交重附民-1-2025031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杰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品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於未於偵查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查 無犯罪所得,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 ,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 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害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雖初始未 坦承犯行,然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意與被 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庭因而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744號   被   告 邱長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長文明知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恐 淪為犯罪集團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或隱匿身分之 財產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超 商店到店之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 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1日13時許, 以網路拍賣假認證之手法,詐騙有意從事網拍生意之吳柏慶 ,使吳柏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3時39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始驚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長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柏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影本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 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 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 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有且供幫助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 ,對上開帳戶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用;且本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銀行註銷上開帳戶之帳號, 即可達沒收目的,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 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註銷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3-17

PCDM-114-審金簡-33-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因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 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甚鉅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且本案詐得款項業經 上繳詐欺集團,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8號   被   告 林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廷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 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 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軒茂企 業社之名義開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均交予上 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自111年3月4日起,向高聖芸佯稱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使高聖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48分 許、同日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6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嗣林育廷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 時40分許、同日11時8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66萬元後轉 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高聖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聖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高聖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7號等起訴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再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 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 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時,已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猶於事後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告 訴人交付之財物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 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其後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高度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至被 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17

PCDM-114-審金簡-35-202503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威佑於民國112年7月7日6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 280巷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89 巷與民安西路189巷36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路口,適左方有告訴人林國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189巷36弄往 民安西路189巷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告訴 人林國朝因而受有其他頭部開放性傷口、兩側上下肢與肋骨 和胸骨之多處閉鎖性骨折、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 16分以上)、肝裂傷、腰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 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國朝告訴被告陳威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3-審交易-161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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