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雲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雲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
14時10分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告
訴人林惠貞聯繫,誆稱:協助經營網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於111年5月10日15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至上揭帳戶,旋遭曾雲珠提領一空。嗣林惠貞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永康區,而其交付上開玉山帳
戶資料,及以手機行動銀行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出(起訴書
誤載為提領)之犯罪行為地均係在臺南,已經被告於本院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之戶籍地、現住地分別為台北
市、新北市,其都是在家中網路轉帳乙事,亦經其於警詢陳
述在卷(見警卷第3、5頁),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戶籍一直都在高雄,是112年3月26日遷
到臺南(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4年1月20日
起訴,於114年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4年2月12日函文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是本件犯罪地、被告
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KSDM-114-審金訴-317-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