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暐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71-80 筆)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3號 原 告 楊素珠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振宇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對於簽立協議之全體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最高法 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起 訴僅列范振宇為被告,漏列其餘繼承人范振福,當事人是否 適格?有無追加本件原告或被告之必要?請具狀說明。 二、請陳報本件不動產之價額(須以「市價」為據,及提出相關 之證明到院)及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並自行計算補繳不 足之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郁暐

2025-01-21

TPDV-114-家調-13-2025012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27號 原 告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柏彥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46,111元(暫以原告主 張之遺產項目、價額及原告應繼分比例核算,計算方式如附 表)。 二、被繼承人陳英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21

TPDV-114-家調-27-2025012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姚之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瑄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564,268元(計算式:19,128,535元×1/2,四捨 五入至整位數),應徵收費用3,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 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20

TPDV-114-家調-45-20250120-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聲明第一、二項,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 額為488,375元、1,0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月×109 月),各應徵收費用1,000元、2,000元,合計3,000元(計 算式:1,000元+2,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 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7

TPDV-114-家非調-15-2025011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0號 原 告 祝瑞芬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祝瑞華、祝瑞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司法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 ,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一。」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 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一。」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317,430 元(計算式:19,961,832元×5/12),應徵收裁判費98,844 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7

TPDV-114-家調-40-20250117-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3號 原 告 林紫茵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致良、林品秀、林彥伶、林羽蓁、林韋伶間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564,417 元(計算式:15,386,503元×1/6,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 徵收裁判費26,443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6

TPDV-114-家調-33-20250116-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3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王金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司法院所屬高等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 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 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113年12月30日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 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確認收養關 係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5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6

TPDV-114-家調-35-20250116-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本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 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聲請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元 ;扣除聲請人業己繳納1,000元,尚需繳納500元(計算式: 1,500元-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 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6

TPDV-114-家非調-13-20250116-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相對人應將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交付聲請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7日結婚,於111年8月2 3日離婚,約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共同行使親權,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間起拒絕聲請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為免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 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期間遭相 對人隔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業經113年12月3日、114年1月7日調解均未能 成立。再者,本件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具高度監護意願 ,然聲請人目前探視受阻,建議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3日函暨訪視報告在卷。且相對 人於第二次調解時無故未到場,已生藏匿子女之合理懷疑, 故本院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6

TPDV-113-家暫-166-20250116-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再添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本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 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上開標準第2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第3條 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尚須繳納500元。據此,聲 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5

TPDV-114-家非調-11-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