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明欽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明欽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該案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屏東縣持分土地
11筆(其中9筆於105年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榮生
,擔保債權2,000,000元)及屏東縣未保存登記建物2筆(公同
共有),現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11,943元,有2009年出廠
BMW車輛1部(聲請人稱汽車失竊),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間,係以轉介客人辦理門號續約、手
機購買以賺取差價或佣金,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112年6
月起由配偶莊怡芳每月協助生活費約600元,嗣改稱每月以
身障補助支應個人生活費用,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合計12,50
0元)如有不足亦由配偶負擔差額。
3.曾罹患右側頰部腫瘤術後、自發性腦出血、右腦梗塞等疾病
;有重度身心障礙;自112年9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
065元(113年1月起每月5,43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112年12月29日領有行政院核發1,000元。
4.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7頁,清卷第27-28、153頁)、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清卷第41-43頁)、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45-83頁)、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案件
證明單(清卷第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7-
150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449-451頁)、戶籍謄本(清
卷第34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99-303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
頁)、信用報告(清卷第23-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109-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清卷第11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1
51頁)、存簿(調卷第29-35頁,清卷第171-181、453-455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清卷第35頁)、高雄市三民區公
所函(清卷第313-314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43-146、
385-386、417、447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55-161頁)、
聲請人繕打答覆內容(含轉介工作客源、地點、月收入等)、
轉介訊息截圖(清卷第389-410頁)、不動產外觀照片(清卷第
413-414頁)、配偶資助證明書(清卷第419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清卷第421-426頁)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形,以其自113年1
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身障補助、配偶資助)為6,037元(
計算式:5,437+600=6,03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4月至112年
5月每月支出15,000元、112年6月起每月5,500元(無房屋租
金,調卷第10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之租賃契約書為證(
清卷第315-32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由租金由配偶自子
女之帳戶轉帳支出、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
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關於其主張每月額外支出醫
療費用約7,000元(12,500-5,500=7,000,清卷第447頁),未
提出單據且未舉證必要性,況已經配偶逕行負擔,暫不增列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張○瑞之扶養
費,自111年4月至112年5月每月5,000元、自112年6月起迄
今,因中風後無法工作、無法負擔等語(調卷第10頁),爰
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每月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0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5,
500元後,尚餘5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25,325
元(調卷第57頁、清卷第121、131、450-451頁),扣除名
下房地現值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57年
【計算式:(2,225,325-1,211,943)÷537÷12=157】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從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清-148-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