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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98號 原 告 林素華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9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3月27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1時31分許轉帳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 此受有25萬元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 告以幫助犯洗錢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249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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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吳珮甄 訴訟代理人 柯亞彤 寄同上 被 告 蔡沛旂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9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7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新北 市林口區某全家便利超商處,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設定約定轉帳 後,現場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詐欺款項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5月15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後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792-202410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黃明清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胡馹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存摺(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王忠義」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起,自稱 為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國華警官、林正義大隊長、張 文豪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向原 告佯稱他人冒用原告身分、使用原告存摺,原告已被監控、 禁止出境出海,需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5月23日9時36分許、5月23日9時38分許、24日、2 5日9時21許、9時22許、5月26日、5月29日及5月30日9時10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筆、175萬元、125萬 元、155萬元、145萬元、154萬元、146萬元及   136萬元,共計16,3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 6,36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6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 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6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88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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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林怡君 被 告 曹鈞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 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2日23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 65線北上11.2公里處,因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 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旻學所有並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57,622元(其中零件431,147元、工資61,9 08元、烤漆84,567元、自負額20,000元),嗣經協議以557, 380元進行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關 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7,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駕駛車輛沿台65線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先以左 轉方向燈警示,旋將車輛由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並未連 續變換車道,且參酌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蔡旻學行車紀錄 器擷取畫面,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至中線道時,與訴外人蔡旻 學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有距離,訴外人蔡旻學並非無反應時間 存在,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徒以被告 變換車道行為,忽略訴外人蔡旻學行車速度及有無注意車前 狀況等因素,率而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尚嫌速斷 。訴外人蔡旻學駕駛車輛本應依速限行駛,並隨時注意前車 車輛情形、保持得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被告由外側車道駛 入中線車道時,約3-5秒後才發生碰撞,實與變換車道後隨 即遭後車追撞情形有別,可見訴外人蔡旻學仍有相當反應時 間,故系爭事故實應係被告駛入中線車道後,訴外人蔡旻學 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且依交通部公路局102年3月4日公告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惟參酌系爭車輛 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車輛情形,系爭車輛前車頭幾近全毀,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等車頭受損程度,皆為高速行駛碰撞 之結果,絕非訴外人蔡旻學於警詢時所陳述:時速30-40公 里或60公里即可能造成之損害,故訴外人蔡旻學駕車高速行 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變換車道行駛 之際,訴外人蔡旻學避煞不及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 ㈡另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 舊,經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24,035元,加計鈑金、 烤漆及工資126,900元後,共計為250,935元。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3款等規 定,如前所述,訴外人蔡旻學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 依限速行駛,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1/2之責任,故原告 請求金額在125,46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甲○○駕駛自用小客 車,欲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蔡 旻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各等語,此亦有系爭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連續變換車 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 ,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57,622元(其中零件431,147元、 工資61,908元、烤漆84,567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2日,已使用2年9月,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24,157元,至工資61,908元 、烤漆84,567元均得請求,是原告之請求在270,632元(計算 式:124,157元+61,908元+84,567元=270,632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簡-186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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