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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裕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2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 張(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詐騙 犯罪者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乙○○交付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丁○○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 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 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 情況,當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等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先是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戊○○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嗣渠 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雅婷」( 下稱「蔡雅婷」)跟我說要找工作給我,還說要寄送金融卡 才能進去她的公司上班,至於公司要我的金融卡及密碼,是 暱稱「財務」(觀諸卷內對話紀錄資料,「財務」係以簡體 字呈現,以下仍稱「財務」)跟我說公司需要避稅,我也是 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被「蔡雅婷 」用假交友的手段迷惑,「蔡雅婷」長達一個多月的時間一 直對被告噓寒問暖,跟被告以男朋友、女朋友,老公、老婆 相稱,來騙取被告的信任,被告當時是受到「蔡雅婷」這些 假交友手段、情緒勒索來迷惑,被告是出於善意,而且是在 不疑有他的情況下,才會將提款卡、密碼提供出去,至於被 告在準備程序時有說到,被告有說他覺得很奇怪為何對方會 要他的帳戶,這是指一開始當「蔡雅婷」跟被告提出這個要 求的時候他的感受,被告當時其實就有跟「蔡雅婷」詢問為 什麼要這個樣子,後來「蔡雅婷」就是跟被告說我們就是要 避稅等等方式去哄騙被告,被告最後才不疑有他,最後才把 金融卡、密碼提供出去;又被告為何會相信「財務」?是因 為「財務」的LINE是「蔡雅婷」提供的,被告當時因為很相 信「蔡雅婷」, 當時其實就是被告的交往對象了,相信這 個交往對象所說的話才會進而相信「財務」所說的話,被告 才會把帳戶相關資料寄給「財務」指定的人,所以說被告確 實是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如果被告真 的是故意要來參與這個詐欺的行為,那被告為什麼還要花一 個多月的時間跟「蔡雅婷」一直在LINE上面對話,足認被告 確實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講的幫助詐欺或者是洗錢的犯罪, 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的利益,被告確實是冤枉的,請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有於112年8月29日2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不詳詐騙犯 罪者對渠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有 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財務」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照片、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資料(見偵卷 第192至205頁;本院卷第71至113、145至165、261至273頁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確經 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實施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成立相關罪責。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 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 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⒉被告為成年人,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案前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 51、24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寄出去帳 戶之前有覺得奇怪對方為何要我的帳戶,且我在寄帳戶前我 有先將錢領出來,因為我怕寄出去之後帳戶拿不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 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 具已有知悉,被告所辯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可預見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仍執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寄出去,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蔡雅婷」, 被告係受「蔡雅婷」感情詐欺而相信「蔡雅婷」介紹給被告 的「財務」,被告才會依「財務」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蔡雅婷」、「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蔡雅婷」、「財務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跟「蔡雅婷」見過面,「財 務」有說他是公司,但我不知道他的公司,「蔡雅婷」、「 財務」都沒有說公司是哪一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 ,佐以被告提供其與「蔡雅婷」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12年8月1日先向「蔡雅婷」稱:「午安妳好」,「蔡雅婷 」向被告表示:「你好,我叫蔡雅婷,怎麼稱呼你呢?」( 見偵卷第192頁),可知被告認識「蔡雅婷」的時間是在112 年8月1日,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的時間是112年8月 29日等情,業已認定如上,縱然被告自認其與「蔡雅婷」係 以男朋友、女朋友,老公、老婆相稱,惟至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被告與「蔡雅婷」才認識不到1個月,彼此僅透 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 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是被告在未經 查證「蔡雅婷」、「財務」之真實身分下,即於認識「蔡雅 婷」、「財務」後,依「財務」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實 難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與「蔡雅婷」、「財務」 間有何信賴關係。  ⑵因此,被告率然依「蔡雅婷」、「財務」指示而將攸關其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之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顯見 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 易常情相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不予調查證據之說明:  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之對話紀錄可知,「蔡雅婷」 有向被告傳送:「等我們以後住一起了,我的車給你開,你 接送人家上下班喔~」等語,並傳送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賓士汽車的照片給被告,「蔡雅婷」接著向被告傳送: 「這是我的車,也是這兩年賺的錢買下的,等我們一起努力 ,換更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因此辯護人具狀 表示: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 9月23日之車主為沅埕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37頁),請調查 沅埕企業社是否有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名為「蔡雅婷」之人使 用,如答案為肯定,則請一併調查「蔡雅婷」之住址、出生 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然查,既然「蔡雅婷」已經向被告表示上開車輛是「蔡雅 婷」所有且係「蔡雅婷」用其所賺的錢買下的,足見上開車 輛依照「蔡雅婷」的說法,車主應為「蔡雅婷」本人,並非 向他人所租借,是辯護人請求本院進一步調取沅埕企業社是 否有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將上開車輛交付予 名為「蔡雅婷」之人使用,並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 予駁回。  ⒉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之對話紀錄可知,「蔡雅婷 」有向被告表示其有陪其母親前往醫院(見本院卷第265至2 73頁),因此辯護人另具狀表示:請將卷附「蔡雅婷」及「 蔡雅婷」母親照片(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檢送臺北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並函詢前開醫院請依院內病 人病歷檔案與112年8月5日至同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認「蔡雅婷」是否曾於112年8月5日至同月9日之期間陪同「 蔡雅婷」之母至臺北或新竹馬偕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併並住院 接受治療,如答案為肯定,請臺北、新竹馬偕醫院提供「蔡 雅婷」及其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然查,由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可知,被告就是因為 不知道「蔡雅婷」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才需要本院請臺 北、新竹馬偕醫院提供前開資料,益徵被告與「蔡雅婷」彼 此間並無信賴關係,是本院基於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已可證 明被告於本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足 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 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 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 0,000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 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 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 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 刑有關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共4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附表所示 之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 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 犯行,而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難認其有所悔意;復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領低收入戶補助,家裡有配偶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279頁【即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調取被告 之國稅局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告訴人 甲○○、丙○○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6、232頁)、告訴人 丁○○、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騙犯罪 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等2帳戶 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以LINE向丁○○佯稱可在境外電商平台儲值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1日9時36分許 4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8至62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網站網址截圖(見偵卷第68至7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4至56、76至80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2 甲○○ 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 10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4至215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94頁) ⑶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6至88、96、102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頁) 3 丙○○ 於112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茶葉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0時32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6至144頁;本院卷第2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0至116、120至124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112年9月1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日10時36分許 14,000元 4 戊○○ 於112年8月14日15時51分許,以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0時7分許 10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0至152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6、174至189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7至149、154至156、163至164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2025-03-26

MLDM-113-金訴-279-2025032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身心健全,具多年工作經驗,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號   被   告 李宏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              00             居澎湖縣○○鄉○○村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敏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在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統一 超商漁翁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振綱」之人,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 取得李宏敏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戴○玲、王○閔2人(下稱戴○玲等2人 )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至李宏敏上揭郵 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卡提領一空。嗣戴○玲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戴○玲等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宏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 申辦貸款,因為我的帳戶比較少使用,對方要我提供帳戶, 說要用公司的資金幫我做資金流動紀錄,我才會把2個帳戶 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戴○玲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戴○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王○閔提出之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其與LINE暱稱「振綱」間之手機L 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以佐其說,惟觀諸被告所提出LIN E對話內容,可知雙方聯絡多為語音通話,傳送文字內容未 能完整呈現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 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 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 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 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 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 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 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 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 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 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不直接向銀行貸款?)我沒有勞保、薪轉,我有問 過銀行,因為我沒有勞保、薪轉,銀行不會貸給我。」等語 在卷,被告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振綱」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故 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 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 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金簡-19-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149、18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鴻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1行「黃鴻鈞」後補充「均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  ㈡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3行「中山路」更正為「縣府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五)1.第16行「併氣胸」更正為「合併氣血 胸」。  ㈣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黃鴻 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7頁、 第202至204頁、第244至2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五)1.部分:  ⑴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偵18200卷四第260頁,本院卷第 20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7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⑵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余承儒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 ,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量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 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犯罪事實一(五)2.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觀察,可 見係以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 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 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雖係無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然尚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 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合併 氣血胸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 理,亦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 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因現無資力賠償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 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04頁、第249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 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4 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   被   告 郭明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王志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祁昆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僑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一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士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戊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辰羽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鎮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鈞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姜一弘、曹戊 辰、陳士傑、林耀基、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均為幫派「 黑人家族」之成員,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郭明豪與鄭昆融因遊玩網路遊戲而生口角,詎郭明豪因 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王 志雄、黃柏霖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郭明豪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7時47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指使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王志雄、黃柏霖 ;祁昆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僑治 前往鄭昆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附近。郭明 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抵達現場後,先由 郭明豪指示黃柏霖以不詳方式將鄭昆融所有、停放於該處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洩氣並返回 A車埋伏。嗣鄭昆融到場欲駕駛車輛時,發覺車輛有異並 下車查看,郭明豪見狀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靠近鄭昆融 ,並由王志雄、黃柏霖分持棍棒下車追趕鄭昆融;張僑治 則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持辣椒水朝 鄭昆融噴灑。待鄭昆融遭王志雄、黃柏霖、張僑治等人毆 打、攻擊而倒地後,郭明豪即命不詳之人駕駛A車向前, 欲將鄭昆融強押至A車上,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鄭 昆融之行動自由,並致鄭昆融受有右側手及前臂擦傷、左 側手及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挫 傷等傷害,然鄭昆融趁隙逃脫並搭乘不知情民眾之車輛逃 離現場。 (二)曹戊辰與王家豪有賭債糾紛,詎曹戊辰竟與郭明豪、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 戊辰委由郭明豪協助處理債務,郭明豪則指示王志雄、姜 一弘、陳士傑分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槍枝等物,於112年5月4 日23時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王家豪強 押上A車,並將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 屋內,復由姜一弘於上址文化街房屋內對王家豪恫稱:「 這筆帳最好好好處理」、「還是要我待會帶你去山上聊聊 也沒關係」,以此方式恐嚇王家豪,使王家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委由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4日至 翌(5)日某時,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款項拿至 上址文化街房屋交付與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 、曹戊辰等人;復於112年5月5日3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至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三)   1.王志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猴之人,以18萬元代價,購得附表所 示之槍枝1把而持有之。   2.嗣郭明豪因其經營之總裁檳榔攤(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於112年8月28日遭他人砸毀,並懷疑係楊祐任(原 名:楊弟)、廖志杰、曾郁程、曾郁智、倪紹華、黃鴻鈞 等人(下稱楊祐任等人)所為,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等人(下 稱王志雄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 、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王士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郭明豪、王志雄;陳士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鎮懋、洪辰羽 ;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一 弘,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欲前去尋找楊祐任等人 ,並在桃園市○○區○○路○○○路000巷○○○○○○○○○○○○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楊祐任駕駛,搭載廖志杰、曾郁程 、曾郁智,下稱C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倪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黃鴻鈞駕駛)相遇,郭明豪旋指揮王志雄等人駕駛上開車 輛追撞楊祐任等人駕駛之車輛,嗣雙方追逐至桃園市桃園 區復興路與秀山路口時,王志雄竟另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公眾得出入之上址 道路上,持附表所示之槍枝向C車射擊1次,楊祐任見狀即 駕駛C車加速逃離至國道高速公路南桃園交流道(北上) 處,王士豪亦駕駛B車緊跟在後,王志雄復承前犯意,持 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射擊6次,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並恐嚇楊祐任等人,使上開道路之來往車輛須 因此減速、閃避,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使楊祐任等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致C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輛之車殼破損,足生損害於楊祐任、倪紹華。 (四)姜一弘因認翁文祥(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與犯罪事實一( 三)發生之槍擊案有關,而該槍擊案致王志雄涉有刑責, 因而心生不滿,竟與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等人共同基 於恐嚇取財、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先由姜一弘夥同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男子,於112年10月21日1時 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紅姑娘 酒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並由姜一弘、王志雄 、洪辰羽、「小豪」於同日1時27分許,在該處分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棍棒等物毆打翁文祥,持辣椒水朝翁文祥噴灑,復將翁文 祥拖拉出上址酒店,並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再由「小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姜一弘、王志雄及 翁文祥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陳士傑、洪辰羽則要求紅姑娘酒店負責 人修明蕙將店內監視器主機交出。嗣姜一弘、王志雄、「 小豪」及翁文祥抵達上開公墓後,姜一弘持棍棒毆打翁文 祥,並對翁文祥恫稱:「若不支付500萬元處理前開槍擊 案,就要斷手斷腳」等語,致翁文祥心生畏懼,而同意給 付500萬元與姜一弘,姜一弘始讓翁文祥前往醫院就醫, 翁文祥並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7公分)、左眼及眼眶挫 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五)   1.王士豪(無駕駛執照)、黃鴻鈞分別駕駛B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8日23時24分許,沿桃 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秀山 路口時,王士豪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黃鴻鈞則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王士豪駕駛B車貿然貼近黃鴻鈞駕駛之車輛,黃 鴻鈞為與王士豪拉開距離,即貿然向左轉欲駛入秀山路口 ,適有余承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路行駛,與王士豪、黃鴻鈞對向而行,亦行經復興路與 秀山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右側,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 、右第七及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   2.詎王士豪、黃鴻鈞均明知其等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余承儒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不得離開,竟均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均未趨前查看余承儒之傷勢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均未立即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前 來處理,黃鴻鈞隨即駕車自秀山路;王士豪則駕車繼續沿 復興路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昆融、王家豪、楊祐任、倪紹華、黃鴻鈞、余承儒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曾和鄭昆融發生口角,後來我和鄭昆融創了一個群組要講這件事,但鄭昆融一直挑釁我。不是我指使王志雄等人去毆打鄭昆融,我在想是不是王志雄等人要幫我出氣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祁昆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祁昆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張僑治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44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43頁(偵訊) 4 被告張僑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張僑治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祁昆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8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二第193頁至第201頁(偵訊) 5 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黃柏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頁至第17頁 ㈡ 6 證人即告訴人鄭昆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5頁至第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63頁至第367頁(偵訊) 7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6月1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欲將告訴人鄭昆融強押上車時,分持棍棒、辣椒水等物攻擊告訴人鄭昆融,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15頁至第339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有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只是要去那邊看有沒有人在打麻將,當時有看到姜一弘、陳世傑、王家豪在處理債務,我只是坐在旁邊沒有出聲,我不知道最後他們談的如何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小曹」請我去找王家豪討債,我當時沒有拿槍,王志雄有拿一支棍棒,是王家豪自願上車並跟我們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我沒有恐嚇王家豪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曹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曹戊辰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王家豪之前積欠我債務,後來突然有自稱「阿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幫我處理王家豪欠我的債務,我不知道「阿泉」如何得知我的聯絡方式,我就請「阿泉」幫我討債。後來有人通知我說已經找到王家豪,就請我過去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隔天傍晚我又去同一地點,對方拿了4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對方到底拿回多少錢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2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5頁(偵訊) 5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曹戊辰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5頁至第30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55頁至第359頁(偵訊) 7 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證明被告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112年5月4日23時9分許,分持棍棒、槍枝等物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告訴人王家豪強押上A車,並將告訴人王家豪帶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郭明豪、曹戊辰於告訴人王家豪抵達上址文化街房屋不久後,陸續進入上址文化街房屋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47頁至第356頁 8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677號函、112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706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王家豪、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家豪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陳士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9頁、第45頁至第59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曹戊辰、陳士傑於本件案發當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4房屋內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0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0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第264頁至第265頁(被告曹戊辰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郭明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郭明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王士豪向我借用B車,我把車子借給王士豪之後就去超商拿包裹,並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我當時不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29頁至第49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7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士豪、陳士傑、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搭朋友的車去桃園區找朋友,是後來才知道有槍擊的事情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4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王志雄、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5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文化街的KTV喝酒,喝完酒後就搭上陳士傑的車,我上車後就在後座睡覺休息,不知道後續發生的碰撞、追逐事件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6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向郭明豪借用B車,車上還有王志雄,當時突然有2臺車插到我旁邊,還有聽到槍聲,我被嚇到就趕快跑走,但我沒有開車撞別人。我眼角餘光有看到王志雄拿槍,但沒注意王志雄開了幾槍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7 被告楊鎮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辯稱:我當天請陳士傑開車載我,原本是要一起去吃東西,開到一半發現同行的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衝突,我和陳士傑的這臺車就去推擠對方車輛,但車子是陳士傑開的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51頁至第258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35頁至第343頁(偵訊) 8 證人即告訴人楊祐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65頁至第71頁 9 證人廖志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3頁至第8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0 證人曾郁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1頁至第105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1 證人曾郁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07頁至第11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2 證人即告訴人倪紹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87頁至第9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85頁至第397頁(偵訊) 13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 14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在公眾得通行之上址道路上,追逐告訴人楊祐任等人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而導致車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357頁至第380頁 15 車損照片。 ㈠證明告訴人楊祐任駕駛之C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佐證被告王志雄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槍枝朝C車開槍射擊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倪紹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毀損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77頁至第81頁(告訴人楊祐任部分)、第97頁至第100頁(告訴人倪紹華部分)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被告王志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26024022號鑑定書。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 18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一第125頁(被告郭明豪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54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25頁至第127頁(被告陳士傑部分)、第294頁至第295頁(被告楊鎮懋部分) ㈣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王士豪部分) 19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楊鎮懋、洪辰羽、王士豪分別駕駛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車輛,於本件案發當時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215頁至第281頁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王志雄、「小豪」一起去喝酒,剛好遇到翁文祥,因為先前與翁文祥有糾紛,才在該處發生口角,我只有徒手打翁文祥,翁文祥是自己上車的。且我聽說是翁文祥找人去尋仇時,剛好碰到王志雄才會發生犯罪事實一(三)之槍擊案,而王志雄因該案可能會被判5年,我以1年100萬元計算翁文祥應該要付500萬元給我們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55頁至第7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363頁至第369頁(偵訊) 2 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77頁至第20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3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陳士傑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告姜一弘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3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5頁至第22頁(警詢) ㈢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偵訊) 4 被告洪辰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洪辰羽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跟姜一弘相約於紅姑娘酒店喝酒,後來姜一弘先離開,我也不曉得姜一弘是怎麼離開的,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三第321頁至第341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115頁至第125頁(偵訊) 5 被害人翁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洪辰羽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毆打、恐嚇被害人翁文祥,並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上車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13頁至第116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371頁至第375頁(偵訊) 6 證人修明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125頁至第127頁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翁文祥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毆打、強押上車,而受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3頁 8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381頁至第396頁 9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二第196頁至第197頁(被告姜一弘部分)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三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陳士傑部分) ㈢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四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洪辰羽部分) 10 車行軌跡表。 證明被告姜一弘、王志雄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被害人翁文祥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第一公墓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 五第283頁至第313頁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王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士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行經事故發生之路口時,有看到對向車道的一部機車倒地並往我方向滑行,但我不知道該部機車有無與我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就繼續直行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2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3149號卷四第287頁至第295頁(偵訊) 2 被告黃鴻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鴻鈞固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是遇到仇人,太緊張所以沒有停留在現場等語。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四第257頁至第26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3頁至第405頁(偵訊) 3 告訴人余承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29頁至第132頁(警詢) ㈡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01頁至第402頁(偵訊)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81頁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余承儒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五第133頁至第135頁 6 被告王士豪駕駛執照相關資訊查詢表。 證明被告王士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卷七第445頁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 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 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 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 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於剝奪告 訴人鄭昆融行動自由過程中毆打告訴人鄭昆融,致告訴人 鄭昆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傷勢,此應屬妨害 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所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 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合先敘明。   2.核被告郭明豪、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郭明豪、 王志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明豪、王志 雄、祁昆哲、張僑治、黃柏霖本件犯行係未遂犯,請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於剝奪告 訴人王家豪行動自由過程中恐嚇告訴人王家豪,致告訴人 王家豪心生畏懼,此應屬妨害自由過程中實施脅迫行為所 致之當然結果,是本件應僅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為已足 ,合先敘明。   2.核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曹戊辰、郭明豪、王志 雄、姜一弘、陳士傑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郭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 王士豪、楊鎮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王志雄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被告郭 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 懋就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王志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部分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2.被告郭明豪、姜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嫌處斷。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 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持非制式手槍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罪嫌處斷。再被告王志雄就犯罪事實一(三 )1、2所為(持有槍砲、開槍射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核被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 告姜一弘、王志雄、陳士傑、洪辰羽與暱稱「小豪」之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核被告王士豪、黃鴻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王士豪、黃 鴻鈞就犯罪事實一(五)1、2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王士豪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自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 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2分之1。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一弘、陳士傑 、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 另造成告訴人黃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毀損。惟查,告訴人黃鴻並未提供上開車輛之車損照片、維 修單據等證據,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 亦遭毀損,實有可疑,是尚難驟認被告郭明豪、王志雄、姜 一弘、陳士傑、洪辰羽、王士豪、楊鎮懋有何毀損告訴人黃 鴻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惟上述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地點 持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12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在桃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王志雄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3-26

TYDM-114-訴-126-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和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27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和文(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但因本案失去正 職工作,現僅能打零工維生,還要奉養母親,希望檢察官能 准許能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等語。 二、本案管轄合法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168、16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 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院為該判決「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基此,受刑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 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72號辦理執行案 件。經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款 第8目之5規定,本案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經檢察官初核如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治之效,故不許易服社會勞動,惟仍准許易科罰金。受 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就上開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提出陳 述意見書,復經檢察官審核維持原處分,當庭另訂114年2月 13日庭期,並當庭給予延緩報到送達證書,復於114年2月13 日提出分期60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計畫,惟未能提出任何經濟 弱勢證明(如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分期期數過長,經檢察官 駁回聲請,並訂114年3月27日庭期,此有114年3月3日桃檢 亮癸114執272字第1149024457號函文在卷可佐。  ㈡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 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 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 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 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酌 上揭作業要點。本件受刑人前因洗錢、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 案判決判處洗錢、洗錢未遂,共10罪數罪併罰,且均為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案判決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參酌受刑人上開陳述之意見,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 類型、罪數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本院 考量受刑人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為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詐騙匯 款所用,並親自擔任取款車手,將款項領出後交給不詳之人 ,被害人數多達10人,且被害人所受金錢上損失非輕,是以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 1點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況受刑人經桃園地 檢署傳喚,於114年2月6日就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提出陳述意見書,有該意見書存卷可考,是以本案程序上已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難認有誤。  ㈢再查,檢察官原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提出60期分 期繳納之計畫過長,又未提供任何經濟狀況證明,已如前述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 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部分駁回 受刑人之分期繳納聲請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雖以其工作、家庭等因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 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 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受刑人雖自陳其無正職工 作、現打零工賺取費用為生,且需扶養母親等語,然揆諸前 開說明,並無礙於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YDM-114-聲-404-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煒賀(Telegram暱稱「KENH_777」)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KC」、「7777」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並約定以每日薪資港幣2,000元作為報酬。其等之分工模 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 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 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黃煒賀則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 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黃煒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於112年10月22晚間7時許,以LINE暱稱「周嘉璐」向鍾明吏 佯稱:使用「紅福」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鍾明吏 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投資,因而向對方表示欲儲值投資。嗣 黃煒賀則依照「7777」指示,先至指定超商廁所領取偽刻之 「黃凱勤」印章1枚,再至超商列其上已蓋有「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凱勤」工作證1張,黃煒賀並持「黃 凱勤」之印章,在前開「商業操作收據」上之經辦人欄位, 蓋立「黃凱勤」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紅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鍾明吏收取投資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112年1 2月10日晚間8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鍾明吏位於桃 園市龍潭區竹龍路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鍾明吏面交取得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予鍾明吏,足生損害於鍾明吏、「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凱勤」。嗣黃煒賀復依「7777」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置指定超商廁所內,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 以前往拿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煒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明吏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與「紅福營業專業客服」、「股票分析師周嘉 璐」、「股市陳謙宏老師」、「小璐」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 聊天對話紀錄截圖、「紅福」APP介面截圖、告訴人提供面 交當日拍攝被告手持偽造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照片、告訴人 翻拍偽造之假工作證照片、偽造之假收據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凱勤」印 文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KC」、「7777」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 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 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 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 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 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工作證1張、 印章1枚,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枚、「黃凱勤」之印文1枚,分別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印章 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 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 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鍾明吏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元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凱勤之印文1枚,偵字49901卷第99頁)。 2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偽刻之「黃凱勤」印章1枚

2025-03-26

TYDM-113-審金訴-300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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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遠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遠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若干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伍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遠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本案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失,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本院判決前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門號之數量、告訴人受害金額、所獲利益暨被告於偵 查中自述案發時為學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得相當於新臺幣500元之遊戲點數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 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31號   被   告 劉遠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遠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56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協助該人收受驗證簡訊,並將簡訊中之驗證碼傳送 予該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使 用,劉遠昊因而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遊戲點 數。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驗證生成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再於113年7月17日佯裝為李承翰之友人,向李承翰佯稱 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萬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 ,劉遠昊因此獲得。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1 3年8月12日一前鎮字第112號函所附之上開虛擬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4-壢簡-47-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30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健禹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項 乙事,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林逸翔」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鴻僖唯一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向簡禕璇佯稱可代為操 作投資資金以獲利云云,致簡禕璇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方 式數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簡禕璇因察覺受騙而報 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投資為由聯繫簡禕璇交付款 項,簡禕璇遂假意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4 月2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林健禹再依「林逸翔」指示,先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蓋有「鴻僖證券」印章之現金保管單、偽造姓名記 載為「吳浩倫」之「鴻僖證券」、「全球證券投顧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嗣於同日15時許持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 並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鴻僖證券」之員工,前 往上址向簡禕璇收取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交付 予簡禕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球證券投顧股份有限 公司」、「鴻僖證券」。待簡禕璇交付100萬元予林健禹之 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簡禕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健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9、218頁,本院金訴卷第33、72、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簡禕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9至90、93 至9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鴻僖唯一官方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逸翔」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照片、扣案工作證、現金 保管單、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43至81 、81至8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 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 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頁),是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得減 輕其刑。  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 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 書;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保管單,則係用 以表示「鴻僖證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 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2.查被告係依「林逸翔」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有被告與「林逸翔」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林逸翔」除告知被告 應準備及攜帶之物品、前往處所之時間及地點、領取之款項 外,並未告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手法;復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 詐欺犯行有所認識,難認其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未遂之故意( 起訴書僅引用既遂之法條,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未遂部分之法 條),自不得逕認有上開加重要件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金訴卷第 33、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僅與「林逸翔」有 所接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有三人以上,自 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競合:  1.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本案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林逸翔」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 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87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詐欺犯罪整 體流程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已 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 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 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保管 單及智慧型手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鴻僖證券」印 文1枚,則因現金保管單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得全部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查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未保有洗錢 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鴻僖證券」工作證(吳浩倫)1張 2 「全球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浩倫)1張 3 「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 4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支

2025-03-26

TYDM-113-金訴-1665-20250326-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慶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2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之人。嗣該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或以「台灣PAY」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 帳戶、郵局帳戶後,復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芷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洪嘉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詹智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謝佳函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展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許芷 瑜、洪嘉妤、詹智鈞、謝佳函證述渠等遭詐騙因而付款之經 過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 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另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 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 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 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 應一體適用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 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應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並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倒將自己之帳戶出賣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紊亂金融管理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使受詐騙之 被害人求償無門,財產損害非輕,被告所為非是,應值非難 ;(二)被告犯後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但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且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 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 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許芷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旋轉拍賣APP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芷瑜佯稱:因交易障礙、自助認證及驗證等話術,致告訴人許芷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3年6月8日晚上11時25分,匯款49,985元 ②113年6月8日晚上11時34分,匯款12,123元 ③113年6月9日凌晨0時1分,匯款49,987元 ④113年6月9日凌晨0時2分,匯款35,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慶展) ①告訴人許芷瑜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43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63至67頁) ④被告蘇慶展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29至31頁) 2 洪嘉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嘉妤佯稱:欲洽購公仔,惟賣場未經認證等話術,致告訴人洪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9日晚上9時25分,匯款4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慶展) ①告訴人洪嘉妤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75至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81頁、第83至84頁、第87、第10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91至99頁) ④被告蘇慶展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33至36頁) 3 詹智鈞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詹智鈞佯稱:欲洽購安全帽且已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成功查詢等話術,致告訴人詹智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9日凌晨2時15分,匯款1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慶展) ①告訴人詹智鈞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19至1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21至12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29至134頁) ④被告蘇慶展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29至31頁) 4 謝佳函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佳函佯稱:欲洽購球鞋且已付款,惟賣貨便帳戶業遭凍結等話術,致告訴人謝佳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42分,匯款9,037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慶展) ①告訴人謝佳函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43至1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39至141頁、第149頁、第167至16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159至165頁) ④被告蘇慶展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第29至3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94號   被   告 蘇慶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慶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之人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以「台灣PAY」支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A、B帳戶,復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芷瑜、洪嘉妤、詹智鈞、謝佳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慶展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許芷瑜、洪嘉妤、詹智鈞、謝佳函等人指述明確,並有A、B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芷瑜受騙轉帳及使用「台灣PAY」付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芷瑜與詐騙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嘉妤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嘉妤與詐騙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詹智鈞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智鈞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謝佳函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謝佳函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 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台灣PAY付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旋轉拍賣APP其通訊軟體LINE,佯以交易障礙、自助認證及驗證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許芷瑜 00000000000 49985 A帳戶 00000000000 12123 00000000000 49987 00000000000 35123 2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公仔,惟賣場未經驗證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洪嘉妤 00000000000 49998 B帳戶 3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安全帽且已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成功查詢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詹智鈞 00000000000 12000 A帳戶 4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球鞋且已付款,惟賣貨便帳戶業遭凍結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謝佳函 00000000000 9037 A帳戶

2025-03-26

TYDM-113-桃金簡-53-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他字第5 681號、113年度他字第1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8月 3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日晚間6時30分許、112年8月4日下午 3時30分許,分別以香港航空HX-0252號班機、中國郵政航空 CF-0209班機,載運由世修國際有限公司代理申報進口之3票 貨物,內均含如附表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因認該人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惟經偵查後,因查無 實際犯罪行爲人,欠缺實質追訴要件,爰予簽結,而該案扣 案貨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 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是扣案物既屬遽禁物,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 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詳 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又其合 計純質淨重已逾9596.3公克,是依上開說明,扣案物均屬違 禁物。再經本院核對卷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品清單及檢察官簽呈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上述規定相符 ,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淡黃色細晶體6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總毛重6200.71公克,驗前總淨重5989.99公克,因鑑驗取用0.25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5989.74公克,純質淨重5690.49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58219號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25至126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41至142頁) 2 淡黃色細晶體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毛重996.7公克,驗前淨重987.28公克,因鑑驗取用0.1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987.13公克,純質淨重947.78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513號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29至130頁)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43至144頁) 3 淡黃色粉末3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成分(總毛重3021.36公克,驗前總淨重2987.91公克,因鑑驗取用1.85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2,986.06公克,純質淨重2958.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57213號鑑定書(見113他196卷第133至134頁)

2025-03-25

TYDM-113-單禁沒-1089-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吉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八萬九千元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易吉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出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然因款項尚未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本案帳戶即遭警示,因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 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當初 在臉書上認識對方,對方說有投資理財的機會,邀我投資, 並說要幫我出錢,如果賺錢算我的,虧錢則算他的,對方表 示用我的名義在虛擬平臺上開立帳戶,並稱若我要進行提現 ,則必須提供帳戶才有辦法從虛擬帳戶中將款項轉到我的帳 戶,因此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才 發現帳戶遭到警示,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郡樂 、李美蓮,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尚未遭轉出,本案帳戶 即遭警示等節,業據告訴人簡郡樂、李美蓮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偵字卷第43至45、73至75頁反面),復有本案帳戶之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對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之翻拍 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5、37、55至63、105至1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則本案帳戶確 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及洗錢使用之工具。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 借貸、租用、投資、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 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並自陳除擔任 保全人員外,因家中開設家教班,因此亦有教學生讀書、批 改作業(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將帳 戶交付予對方使用後,也不知道該怎麼確認對方不違法使用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亦徵被告亦知曉其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後,無法控管對方如 何使用。則以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 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 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 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參諸被告歷次所辯,其固均辯稱係網路上所認識之人,告知 願替被告出資款項進行投資,並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 遑論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僅係空言 置辯,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 與對方僅係經由通訊軟體及臉書進行聯繫,且對於該人之年 籍、姓名等基本資料全然不知,雙方亦未曾碰面,可徵被告 對於向其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不熟識,彼此間亦無任何 之信賴基礎可言。再者,觀之被告前述辯詞,可徵對方除主 動告知被告得以進行投資,甚還願意出資讓被告進行投資, 更表示若有營利由被告全數拿取,如有虧錢則由其單方吸收 ,如此之投資方式,豈不等同被告僅要提供帳戶進行投資, 即不會遭受任何虧損,反而得以藉此獲取利益。衡以被告與 該不詳人士先前素不相識、雙方毫無交集、情誼之狀況下, 對方又豈可能自行出資讓被告得以進行投資、獲利,如此悖 於常理之處,僅要稍具智識或有社會經歷之人,豈會無法察 覺有異。是以,依被告之知識、經歷,其並非智識低下亦非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於素未謀面之人,突經由網路告知 得以進行投資,且被告毋須支應任何資金,僅需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保證被告不會受有任何虧損 ,並可因此獲利,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係為取得其個人 帳戶資料使用,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恣意交給陌生 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 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已足 預見對方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 付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 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藉由進行投資而欲獲得報酬 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予以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 該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雖尚未遭他人提領,惟其等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財物,取 得實力上之支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嗣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以致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未及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審理後,就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部 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 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 罪論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欲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幸本案贓款尚未移轉,即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得 逞;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6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告訴人簡郡樂、李美蓮匯款後均未及轉帳即遭圈存(共89,0 0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偵字卷第37頁),而告 訴人2人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 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 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 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 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郡樂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不詳時間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小慧ㄚ」向簡郡樂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簡郡樂陷於錯誤,因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款項。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1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 4萬9,000元 2 李美蓮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54許起,在抖音上與李美蓮聊天,嗣以Line暱稱「秋天」向李美蓮佯稱:可以透過「KITCO金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蓮陷於錯誤,因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款項。 113年1月8日晚間6時17分許 1萬5,000元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283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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