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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至湙(原名蕭妤蓁、蕭杏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至湙(原名蕭妤蓁、蕭杏芳)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至湙(原名蕭妤蓁、蕭杏 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 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78,13 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向當時最大債權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96期,每月繳款9,164元,以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 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78,135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96期,每月繳款9,16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於96年3月毀諾等情,有113年5月15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6月12 日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 於96年3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 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 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6,350元,無法 負擔每月9,164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 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旭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112年6月至113年 5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38,000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19,833元,而其名下僅80年出廠車輛,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299元、12,92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 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6 月24日陳報狀所附員工薪資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薪資表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19,8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蘇○為30年4月間生,於111、11 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共有土地及單獨所有田賦,另 有81年間出廠車輛,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 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 .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農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713元為度 【計算式:(19,248-8,110)÷3=3,713】,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2,0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 準19,248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8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2,000元 後僅餘8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8,135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5

CTDV-113-消債更-122-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洪美莉(原名:吳洪美莉) 代 理 人 黃勇雄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美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3,921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 款,於95年11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49-171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 時係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任職並 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187-188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98頁) 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086元(詳後述)計算之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3,92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該案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無業,自111年6月起迄今領取勞保老年年金、 國民年金、全民共享普發現金數額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7-1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7-1 8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187-18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 第45-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9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13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 更卷第1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43-145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00-30 6頁)、存簿(調卷第83-109頁、更卷第193-197頁)、收 入切結書(調卷第11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12-321 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14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目前每月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13,382元(計算式: 13,243+139=13,38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999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18 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 ,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子女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 ,248×(1-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約10,999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38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99 9元後,剩餘2,38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730,327元 (調卷第149-197、239-243頁,未包含國泰人壽之有擔保債 權),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305年【計算式:(8,730,327-4,525)÷2,383÷12≒ 305】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 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5元 112年度 0元 2 股票 無敵 9股 廷鑫 20股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525元 ①112年1月19日領取保險給付12,000元 ②113年5月21日領取保險給付21,000元 ③113年4月25日領取年金給付15,060元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投保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勞保老年年金 111年6月至112年4月 每月12,575元 112年5月起迄今 每月13,243元 2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6月至12月 每月129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139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322-20250115-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碧純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碧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碧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8,019,36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80期,於每月 繳款29,160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 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019,362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分80期,於每月繳款29,160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6 年1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3年3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台新銀行113年6月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 4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自陳毀諾時為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15,000元,而其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則聲請人稱其擔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1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 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2,150元,無法負擔每月29,160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吉家快餐便當店,依113年1月至4月薪資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57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9,143 元,另兼職夜市攤販員工,依雇主出具證明書所示每月收入 14,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224元,111、 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6月14日陳報㈡狀所附薪資單、兼職收入證明書、 工作照片、113年8月22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單、兼職收入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平均薪資9,143元加計兼職收入14, 000元後,以23,14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13,08 8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謝○○患有自閉症而無法外出工 作,並提出居住地里長證明書為證,而其配偶謝○○111、112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91年出廠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等語,應屬可採。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3,088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 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88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14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扶養費13,088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224 元之負債總額8,014,13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4

CTDV-113-消債清-57-20250114-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秀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年近64歲,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4,343,879元(聲請消債   調解時債權人申報債權10,258,90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   95年8月24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9月10日起,   分120期、利率 6%、月付46,559元,惟嗣後所任職公司停止   營運,且因遲遲找不到工作,沒有固定收入,而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任職公司停止營運   致失固定收入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   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   資料、存摺影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95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並   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   因其當時任職公司停止營運,且因遲遲找不到工作,沒有固   定收入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5-01-14

TCDV-113-消債更-274-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廖唯伶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唯伶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十四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廖唯伶於二十幾歲時,因工作不穩定,為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扶養子女費用等而向銀行借貸,並以債養債方式一 直借貸。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 臺幣(下同)19,338元,還幾期後,因家庭因素工作時間下降 至收入減少而毀諾。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約為1,895,691元,並未逾1,200萬元,現聲請人打零工 ,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清償債務。 本件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又 依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綜以最長180期,每月還款金額為5 ,245元,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萬元,扣除支出,實無法負擔 ,故聲請債務清理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調解時最 大債權銀行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卷 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為佐(見調字卷第23-25頁、第79-80頁、本案卷第125 -126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 ○、○○○○○○○○工廠,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 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達成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 利率3.88%,每月10日以19,338元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僅還款1年有餘,於97年2月後因 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在卷可查(見調 字卷第89-81頁、本案卷第185-189頁)。   ㈣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後,復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消債條 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8項規定參照)。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其於 「95年11月至96年11月間從事賣檳榔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聲請人之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 於96年11月23日起至98年4月6日止任職於○○○○,其投保之 薪資為每月17,280元(見本案卷第191頁、第125-126頁), 又依臺灣省95年間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為9,210元,堪認 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時約定之清償金額【計算式:17,280 元-9,210元=8,070元〈19,338元】,則依消債條例第75條 第2項規定,應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 定。從而,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 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㈤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972,691元、399,089 元、201,547元、758,619元、107,890元,合計2,439,836 元;另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 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836,122元列計,則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合計為3,275,958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1- 18頁、第27-36頁、第109-120頁、本案卷第15-22頁、第1 11-124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案卷第59-10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 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4,883元【即①○○銀行○○分行登錄 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802元、②○○銀行○○ 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③○○○○ 銀行○○分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10元 、④中華郵政○○郵局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 額811元、⑤○○○○○○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存 款餘額311元、⑥○○○○○○農會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 之存款餘額1,782元、⑦○○○○○○○銀行(○○○○)○○分行登 錄至97年11月25日止之存款餘額81元、⑧○○○○○○銀行( ○○銀行)登錄至113年12月26日止之存款餘額86元】; 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光陽廠牌、2008年出 廠,現值5,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銀行○○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農會活期性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 影本、盛輪機車行估價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頁、第37-75頁、本案卷第13 3-181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 內容為「本人從事臨時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皆 為領現金,因此無薪資單及薪轉證明,特立此切結書 」(見調字卷第77頁之切結書);聲請人打零工,工作 性質分別為①協助家務、②居家清潔、③務農;工作內 容為①負責清理甫親排泄物及回診領藥、協ˋ物買菜備 菜等工作、②負責環境打掃、清潔等工作、③負責割菜 、除草、拔間菜等農務;雇主分別為①○○○、②○○○、③○ ○○;當次月薪分別為①5,000元、②3,000元、③10,800 元至12,000元。並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為佐( 見本案卷第102頁、第127-131頁之民事陳報狀、工作 證明書),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聲請人每月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2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924元可供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3,275,958元,扣除聲請人存款 餘額4,883元、機車現值5,000元後,仍尚有3,266,075 元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 116個月(即約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266,075 元2,924元≒1116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 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 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4

ULDV-113-消債更-175-20250114-2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世昌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世昌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世昌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身心狀態不佳已無法工作甚久, 現僅靠每月低收入戶補助及不定期臨時工作收入約新臺幣5, 798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693,339元 ,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5月15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於每月10日給付33, 734元,惟因伊當時工作收入約 38,2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款,於96年 4月25 日毀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大肚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保險單資料、95年銀行公會協議書等為證,並有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95年協商協議書 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6 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4

TCDV-113-消債清-146-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伯慶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伯慶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 (下同)778,3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112年 10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112年11月起,分144期、利率7%, 按月清償5,310元,因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非金 融機構之瑪吉Pay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合計每月 須負擔10,521元,終致伊於113年7月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 。伊復於113年9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 約28,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僅餘11,424元, 無法負擔上開債務,致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協商 成立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 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卷第1 9至21、41至4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 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807,21 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予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商業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144期,年利率7%,每月還款5,310元 ,惟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毀諾,有新光商業銀行陳述意見狀 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222頁)。 而聲請人自陳113年間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 入約28,5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見 本院卷第181至207、217頁),復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13年間,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等情(見調卷第42頁),故聲 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8,500元等節,尚非無據 ,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 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 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 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則以 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 元後,僅餘11,424元【計算式:28,500元-17,076元=11,424 元】。又聲請人聲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機 構即瑪吉Pay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合計每月須另 負擔10,521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已有不敷支應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 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收入約 28,500元,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轉 帳存摺影本為證(見調卷第42頁及本院卷第181至207頁), 且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 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28,500元,核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3,50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上開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 4頁),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3.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8,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每月須償還非金融機構之債務10,521元後,僅餘 903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44期、7%利率、每月還款5,310 元之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76元 95元 本院卷第151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11,310元 本院卷第15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70元 554元 本院卷第155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3元 411元 本院卷第165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011元 13,680元 本院卷第167頁 小計781,160元 小計26,050元 合計807,210元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552-20250114-3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凱欣(即江雅珠即江岢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凱欣(即江雅珠即江岢臻)自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凱欣(即江雅珠即江岢臻)在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從事外送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9,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010 ,88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4月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 協商,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 3%,於每月10日給付 17,689元,另尚有債權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個別協商每 月須繳納6,000元,惟因伊當時工作收入約 27,000元,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後,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違約未繳款,於 96年 3月毀諾,是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得資料、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95年銀行公會協議資料可稽,堪認債務人前 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14

TCDV-113-消債清-10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王上銘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查本 件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拾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拾壹公司)及朱淑貞 (下分稱其名,合稱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 99萬6,884元本息及違約金。惟上訴人所為後開抗辯,本院 認均無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拾壹公司及朱淑貞,無庸將之列為上訴人,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拾壹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 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嚴重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 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由拾壹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應按月繳還 本息。嗣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繳還,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經伊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抵償後,尚積欠本金 499萬6,884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合稱系爭請求)。爰依系爭貸款契約 第7至9條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稱系 爭約定),求為命拾壹公司等連帶給付系爭請求之判決。原 審為拾壹公司等敗訴之判決,王上銘不服,提起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授信時,未考慮拾壹公司資 力及償還能力與本件金融商品之適合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 信準則(下稱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又被上訴人未事先 充分告知伊保證責任風險、內容及範圍,違反金保法第10條 第1、3項、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顯失公平,依金保法第7 條規定,伊之連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 同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系爭請求同額之給付, 並與之抵銷。再者,伊非拾壹公司負責人,亦無參與經營, 未享有任何利益,卻與拾壹公司同等負擔本件鉅額違約金, 亦非公允。另系爭請求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事項)第7條 第2項第1款規定,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末 以110年至112年因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拾壹公司陷於周 轉困境,僅因一時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即請求全額清償, 並加計利息、違約金至清償之日止,誠屬過苛,依法應予酌 減違約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拾壹公司於110年9月30日邀同朱淑貞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被上訴人 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 1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2.055%機動計息。被上訴人核貸後,於110年10 月1日匯款600萬元至拾壹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拾壹公司)。拾壹公司於1 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經以拾壹公司帳戶存款 抵償,尚積欠之本息及違約金如系爭請求所示等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貸款契約第4條第2項: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日;第7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項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9條:立約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立約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審卷第24、20頁)。查拾壹公司於112年3月1日後即未再按約攤還本息,如前所述。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之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效與抵銷部分: 1、金保法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 、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3項:第1 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 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 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 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查系 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均已詳載系爭借款之本息攤還及違 約責任,並無任何難以理解情事,可見被上訴人已充分說明 為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內容,足以揭露上訴人應擔負之風 險及責任。 2、金保法第9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 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授信準則第20 條第1項: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 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 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查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時,對於拾壹公司、朱淑貞及上訴人均 有進行徵信,其中拾壹公司107年及109年稅前淨利分別為-9 1萬4,000元及-451萬4,000元,惟110年1至8月稅前淨利已有 54萬6,000元,且債信正常,考量109年間受疫情,該公司雖 有虧損仍正常營運,於疫情過後回歸正常;上訴人為牙醫師 ,過往債信正常,每年收支餘44萬5,000元(本院卷第132至 133、136、147頁)。則被上訴人已調查拾壹公司及上訴人 之現金流量、營業及債信情況等,確認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 約定書之適合程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云云 ,與事實不符。 3、從而,上訴人據前開規定主張系爭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 效,或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與系爭 請求同額之賠償,並與之抵銷云云,均無所據。 ㈢、上訴人抗辯違約金酌減及期數限制部分:     系爭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如前(原審卷第24頁),可見該違 約金之目的,在於確保上訴人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其計算標 準按其違約情節輕重(即逾期日數是否逾6個月),分別依 約定利息之10%或20%計算,亦即如借款人有違約情事,除約 定利息外,另須給付違約金。準此,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應為 懲罰性違約金。再者,系爭請求計算之年息僅3.65%,違約 金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年息10%即0.365%,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年息20%即0.73%,合計結果,均仍 低於法定年息5%,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又系爭借款經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有保證書為證(本院 卷第53頁),即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不適用應記事項第7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抗辯應限制違約金收取期數為9 期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拾壹公司及朱淑 貞連帶給付系爭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1-14

TPHV-113-上-982-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春鳳(即楊詠筑即楊春鳳)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春鳳(即楊詠筑即楊春鳳)自中華民國114年1 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9   ,68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二名子女)後,無法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2,608,521元,而伊雖前   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 5月10日   起,分80期、利率0、月付 26,357元,惟因當時為每月收入   約 25,000~30,000元,所得扣生活必支出後,而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工作所得不高之不   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   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 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 18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保險單   資料、診斷證明書、95年協商之協議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協商協議書附卷可   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   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所得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1-13

TCDV-113-消債更-38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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