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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謝清林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許俞屏 被 告 巫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共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審理時, 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主張其並未開車倒車撞到被告巫淑甄的 車輛,其等竟妨害其名譽、並誹謗其肇事,故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 友聯公司)、巫淑甄各賠償其名譽損傷70,000元、精神失眠 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 亦無誹謗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主張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 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開車倒車撞到被告巫淑甄的車輛,其等竟 妨害其名譽、並誹謗其肇事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按訴訟 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 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 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 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 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 合刑法第311條所規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 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 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 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 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 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有關原告與被告間因旺旺 友聯公司代墊巫淑甄與原告間因交通事故所生之維修車輛 費,本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苗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以:「被告謝清林應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4,99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足見被 告旺旺友聯公司乃係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合法利益,原告縱認交通肇 事之原因認定對其有不利之判決結果,依法自當依法律相 關規定聲請救濟,以保障其個人權益,顯難認被告在上開 第97號民事判決審理時提出之攻擊防禦,具有妨害原告名 譽、誹謗原告之故意,而具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舉證其失眠與被告之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主張被告提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受到誹謗並生失 眠情形等症狀,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元等云云,依法無據 ,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2024-10-29

MLDV-113-苗簡-477-2024102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森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森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森建華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正一綜合大賣場-更生店」,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4日16時59分許前 不久,森建華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行駛在 自行車專用道為警攔查,併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4 )日16時5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森建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 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YA 40002、T0YA40004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 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 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偵訊調查筆錄、個人 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TTDM-113-東原交簡-477-2024102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潘秀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秀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秀麗於民國112年4月3日12至14時許間,在臺東縣○○鎮○○ 路00號住處,與家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3日19 時38分許前不久,潘秀麗駛經臺東縣長濱鄉省道台11線與鄉 道東13線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 ,不慎自後撞擊錢品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其後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3)日20時4分,測 得潘秀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潘秀麗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錢品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 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號)、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仍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更因而生有撞擊他車之 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殊值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無業、教育 程度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親屬待扶養( 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 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TTDM-113-東原交簡-440-20241025-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王瑞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毅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許至翌(26)日1時許間, 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1樓之3居所,飲用啤酒後, 竟仍於該(26)日5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9月26日5時45分許,王瑞毅駛經臺東縣臺東 市福建路與正氣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 攔查,併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6)日5時50分,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毅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T01C 20011、T01C20010、T01C20012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 體損害;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TTDM-113-東交簡-315-2024102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羅盛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盛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盛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9時0至5分許間,在臺東縣○○鎮○○ 路00○0號前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於同(13)日 13時2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9月13 日13時27分許,羅盛福駛回臺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併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 於同(13)日13時3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盛福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 00號)、羅盛福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車籍資料各1 份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 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 前駕車移動距離非遠,復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 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 度,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 之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89年度桃交簡字第 108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於90年4月12日繳 清執行完畢;2、99年度桃交簡字第2845號判決處拘役59日 確定,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100年度桃交 簡字第2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4、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9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5、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甲、乙案復經以103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與前開罰金刑接續執行,於104年 3月28日【易服勞役】期滿執行完畢;6、106年度審原交簡 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7、107年 度審原交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 ,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5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8、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又15日確定【下稱戊案】;9、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戊、己案復經以109 年度聲字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於11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10、111年度審 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確定【下稱庚案】;11、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下稱辛案】, 庚、辛案復經以112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於113年3月29日【 易服勞役】期滿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TTDM-113-東原交簡-463-2024102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劉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8至23時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 永福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併食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料理燒酒雞後,竟仍於翌(9)日6時30分至7時許 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9日7時25 分許,劉建福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號前時,因 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9) 日7時29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劉建福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 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未待體內酒精衰 退即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 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加以其於 本件犯行前業經相當時間休息,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 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兼衡被告職業為泥作工、教育程度自 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親屬待照護(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 ,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各經: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 偵字第2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 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5

TTDM-113-東原交簡-456-20241025-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之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有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因酒後駕車遭吊扣 ,及因無照駕駛違規並禁考駕駛執照至民國115年11月9日,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 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112年7月6 日上午8時20分許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復於同日下午3時至4時40分許 ,在上址飲用啤酒2瓶後,搭乘火車至基隆火車站,並步行 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休息。其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同日下午6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自上址居處出發,沿中山陸橋往公園街方向行駛,擬前往基 隆市仁愛區孝二路某處應徵工作。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 ,其騎乘上開A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319之11號前時 ,欲迴轉至對向之某檳榔攤購買檳榔,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轉,適吳雅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上 開公園街往忠四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吳雅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傷害。    ㈡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簡有志已知兩車發生碰撞,可知於此種 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即吳雅蘭已人車倒地, 吳雅蘭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詎簡有志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經吳雅蘭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 以供吳雅蘭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 車前來協助救護吳雅蘭,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騎 車離去現場,然經在場民眾阻攔,遂棄車逃離,並徒步前往 統一便利超商孝三門市購買參茸藥酒飲用,嗣警方據報到場 後,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對簡有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 頁、第76頁、第8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偵查卷 第23頁至第26頁、第251頁至第252頁、本院卷第58頁);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許維仁於警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 29頁)、證人即目擊者張榮祖於警詢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1 頁至第33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查 卷第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見偵查卷第49頁、第19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1頁)、現場蒐證照片(含車 損、告訴人傷勢、藥酒等照片,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61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現場監視器及超商 監視器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71頁)、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 第83頁至第85頁、第2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 卷第9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等查詢資料 (見偵查卷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201頁至 第203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 05頁至第20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 形調查表(見偵查卷第211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第21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5月9日北市監單基二字第113 3013789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198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 無駕駛執照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5月9日北市 監單基二字第113301378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本案事故發生 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甚明。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並亦表明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復 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87頁、第58頁、第75頁、第81頁),不致對當 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 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上述過失,已如前述,審度其過失情節,爰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 述A機車,於迴車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 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 ,均已成年,其以粗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5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 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 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本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因 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能依調解內容給付,及其 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而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 ,未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 追查,其行為確有不當,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上開 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性質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 ,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KLDM-113-交訴-2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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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複代理 人 賴韋廷 被 告 莊朝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中午11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在臺中 市○區○○路○段00號路邊,因疏未注意拉起手煞車,致肇事車 輛向前滑行,先碰撞前方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機車),A機車因而傾倒,再碰撞前方由原告所 承保為訴外人王丞民所有,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47,238元(工資27,511元、零件19,727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車輛碰到A機車,A機車倒下再碰到原告保戶車 輛之右邊保險桿,但原告之維修都在後保險桿部分,故原告 所提出之修繕項目不實在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停放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拉起手煞 車,致肇事車輛滑行碰撞前方停放之A機車,A機車傾倒後再 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車輛停放於肇事地點,因未拉手煞車造成車輛滑行,未 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 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 ,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7,238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王丞民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 修理費47,238元(工資27,511元、零件19,727元),有電子 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其車輛碰到A機車,A機車 倒下再碰到原告保戶車輛之右邊保險桿,但原告之維修都在 後保險桿部分等語。經查: 1.本件交通肇事,系爭車輛係遭傾倒之A機車碰撞致損,而非 遭肇事車輛直接撞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車輛與傾倒之A機車發生碰撞的位置,係A機車左 把手與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處(下稱甲處)碰撞及A機車坐 墊與系爭車輛之右後下巴處(下稱乙處)碰撞,合先敘明。  ⒉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其所指系爭車輛甲處受有刮 痕,與上開現場照片碰撞處相符,可認與本件肇事相關,惟 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乙處之凹陷損傷,衡情應係受硬物大力撞 擊所致,實難認係與本件傾倒之A機車海綿坐墊碰撞而生, 至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其餘汽車標誌等刮痕損害,與現場照 片所示兩車碰撞之甲處、乙處位置不相符,原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係肇因於本件車禍所致,足認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有據,被告應僅就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甲處刮痕受 損處,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院斟酌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至112年2月27日車禍事 故發生,使用期間已達8年5月,外觀當非完美無瑕,被告雖 僅造成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甲處刮痕,然修補擦痕後若不全 部烤漆當有色差,難謂外觀得回復原狀,然將系爭車輛後保 險桿全部烤漆,不僅修復因碰撞所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處 之甲處刮痕,並同時除去後保險桿舊有損傷及擦痕,使系爭 車輛獲得後保險桿全部煥然一新之利益,違反損害賠償禁止 獲利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之規定,扣除被害人所得利益。   ⒋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就後保險桿之 維修費用為9,350元(鈑拆工資2,500元、烤漆6,850元),被 告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右後方甲處刮痕,原告將後保險桿 全部烤漆後,應扣除甲處刮痕外,其餘部位煥然一新之利益 ,認就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以5,000元 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6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8

TCEV-113-中小-3104-20241018-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 被 告 王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林勇於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30分至23時許間,在臺東縣○ ○鄉○○路00號「豐華小館」、臺東縣○○鄉○○路000號「尚如意 小吃部」,飲用威士忌、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日23時43分許,王林勇駛經臺東縣○ ○鄉○○路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 、酒氣,乃復於翌(2)日0時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林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 000000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 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加以其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 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6

TTDM-113-東交簡-296-2024101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田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國祥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至11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00○0號,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9月16日11時28分許,田國祥駛經臺東縣○○鄉○○00 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氣、酒容, 乃復於同(16)日11時32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田國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 0、T00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 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 重大,所為確係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 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 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1、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 1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6

TTDM-113-東原交簡-43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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