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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蔡美麗 蔡美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吳蔡美麗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6月22日為被告蔡美華所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存續期間82 年1月7日至112年1月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 為有效與否皆不明確,前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7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送請 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底價合計為12,764,000 元,顯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14,369,916元而拍 賣無實益終結,以致原告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無法受償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以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現實受 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之,即有受確認 之利益。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本 件從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僅知悉被告等就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債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4年6月22日,其餘有關事 項皆無記載,故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不無疑問。既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之訴,此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倘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不存在,其系爭不動 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應許原告依據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決意旨,代位被告吳蔡美麗請求除去其妨害,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 一種,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 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 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 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 形可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不知被告間所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債務關係性質為何,若本件依該債權之性質及債權發生後 而有時效完成之可能性存在,但被告即吳蔡美麗迄今未為 此項請求,原告為保全其權益,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吳蔡美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上之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蔡美華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 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 ,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 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 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 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 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 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 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 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 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 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 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 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 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 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09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等人之債權,係受讓於荷商科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華公司),又科華公司 係從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華僑 銀行則係購併保證責任雲林縣北港信用合作社(下稱北港 信合社)而來,而該債權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 權,被告蔡美華曾與被告吳蔡美麗等人協議,從98年6月1 日起,每月清償12,000元之外,於108年4月18日聲請強制 執行拍賣被告吳蔡美麗位於民雄鄉民文段943-12地號土地 等及其上建物等之不動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於109年6月12日分配案款在案,並檢還債權憑 證、協議書等文件在案,迄今被告吳蔡美麗尚積欠被告蔡 美華本金20,700,000元,及以計算至109年3月18日止未受 償之利息33,133,699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如債權憑證所示利率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債權憑證、協 議書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之債權尚剩餘如上 所述之債權,且該債權發生時期乃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又被告吳蔡美麗等債務人曾協議每月清償金 額,其繳至106年3月止,復由被告蔡美華於108年4月18日 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 3966號受理在案,於109年6月16日蓋戳章返還債權憑證等 文件,故被告蔡美華之債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罹於時效等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分公司通知函、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93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 ,然此僅可證明原告對被告吳蔡美麗有債權存在,及系爭 不動產業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被告 等抗辯稱系爭抵押權係受讓自科華公司,又科華公司受讓 自華僑銀行,華僑銀行則係購併北港信合社而來,並提出 本院92年9月29日雲院慶91執字第5098號債權憑證、嘉義 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7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 繼續執行紀錄表、協議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5頁至 第187頁),由上開本院債權憑證上之債權人記載為華僑 銀行及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系爭抵押權 於94年6月22設定登記予被告蔡美華之登記原因為「讓與 」,可知被告蔡美華確係受讓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 抵押權,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可採,而民間抵押權讓與皆 係受讓債權併為受讓抵押權,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則可以 認為被告蔡美華亦有受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被 告蔡美華亦聲請對被告吳蔡美麗及訴外人吳昭男為強制執 行,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民事強制執行在 案,被告蔡美華並受償10,389,972元,有上開嘉義地院繼 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倘被告蔡美華對被告吳蔡美麗並 無債權存在,被告吳蔡美麗豈能容被告蔡美華聲請強制執 行其財產,而不以訴訟為救濟,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為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 、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蔡美華亦聲請對被告吳蔡美麗及訴外人吳昭男為強 制執行,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66號民事強制執 行在案,被告蔡美華並受償10,389,972元,已如前述,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經被告蔡美華對 被告吳蔡美麗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㈣退步言之,即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然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因時效而消滅者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而非擔保之債權本身因消滅而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進而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依據債權及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 美華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805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2,812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689 全部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360 全部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570 全部

2025-01-24

ULDV-113-重訴-86-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8號、第3977號、第4898號、第4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俊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A30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陳俊杉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第4頁第18列之「指示陳俊杉前往桃園地區與張勝傑 會合」,更正為「將陳俊杉的部分交給張勝傑處理」。 (二)增列證據:  1.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114年1月21日調 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78頁)。  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行114年1月7日京城西螺 分字第1140000004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39-43頁)。  3.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法律規定與解釋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 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⑶其次,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 」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 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致衍生其他法律 爭議,仍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 規範。考之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第35 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無非與刑罰之輕重 屬一體兩面之事,故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 建立新舊法比較之審查體系。果爾,比較之客體首先應是主 刑種類,最重主刑種類相同時(例如均為有期徒刑),再比較 該主刑之最高度刑。比較主刑之最高度刑應非僅比較最高度 刑之法定刑上限即足,蓋僅以此認定,等於忽略行為人所據 該當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誠與刑法第2條為求得個案結 果上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的立法意旨不符。因此,最高度 刑之比較,參前揭之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同此 )。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 ,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  ⑷再次,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 刑度掛鉤,例如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 之最重本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此雖係 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而對外宣示之刑 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所謂的宣 告刑。且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為法院刑罰裁量權之 限制規定,於法院裁量刑責時實質上影響處斷刑之框架,自 應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亦同)。復基於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量刑限制,亦非不可採有利被告之解釋,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處斷刑之上限為某特定犯罪 之最高法定刑。又倘遇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為避免行為 人所具之減刑事由於新舊法比較中遭形骸化,致失於具體個 案中比較新舊法之旨,是宜於同條第3項所形成之界限內, 計算個案處斷刑之上限。例如,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者,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而非仍係有期徒刑5年。  ⑸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再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減 」、「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得加 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且不無 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亦有援引刑法第 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 號等,則判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 際上無非是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再模擬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 際上卻於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 有適用得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 ,亦有背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此種 比較變數,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是否 有其實益,恐有商榷餘地。綜上以言,諸如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而為比較。  ⑹與罪刑無關之事項,例如得否易刑處分,雖影響受刑人易刑 處分的選擇權,然宣告刑非必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易 刑與否屬刑罰如何執行問題,所涉僅為承擔罪責之方式可能 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抑或社會勞動之不同態樣,而與 罪名是否成立、罪責之大小、刑罰之輕重,均不相干,故於 比較新舊法孰輕孰重時,毋庸納入審酌。申言之,從罪責原 則及行為刑法立論,行為人在其自由意志決定下,為違反刑 法規範之行為,而遭刑法規範非難,使之為其行為擔負個人 罪責,並以科處刑罰之方式具體承擔實行不法且有責之行為 的後果。刑法上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追溯禁止原則),亦係 以行為時為基準點,使行為人不於日後被追訴、處罰原先不 被追訴、處罰的行為,或被科處較重之刑罰,而處於更不利 的法律狀態。易刑處分既與罪責成立與否、刑罰之輕重無關 ,則於新法變動法定刑且連動影響得否易刑處分之情形,比 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時,當無須將可否易刑處分一 節納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第3939號判 決見解同此)。  ⑺另外,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評比與行為人罪責 有關之一切事項,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因刑法除 於同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反面解釋可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可能造成評價罪責之法律及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會分別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從而產生其一適用舊法,另一適用新法之不一致情形 外,刑法並未允許就其他與罪責無關之事項,例如易刑處分 ,亦可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或於比較新舊法後,與評價罪責 之法律割裂適用。且罪責法律與易刑處分乃立法者在其刑事 政策所為之整體設計,二者密不可分,新法既改動舊法,則 難謂新舊法之刑事政策相同或具高度相似性,是應無法援引 有利溯及既往或有利類推適用之法理的餘地。何況容讓行為 人於易刑處分上亦擇用最有利之法律,使其雙重得利,似無 充分之法理論據,反有過度傾向行為人之嫌,有損公平正義 理念之實現。總此,行為人得否易刑處分,應取決於其所適 用最有利之評價罪責法律之本身規定,而為整體性適用。  2.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洗錢防制法)。同法於113 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 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 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 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 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⑵一般洗錢罪之主刑於113年修正施行後,最重主刑仍為有期徒 刑,揆諸前開說明,應析出與系爭實際個案有關之罪刑規定 ,首就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上限比較於新法及舊法下之高低。 就自白減刑一項而言,112、113年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兩度 增加自白減刑之要件,自限縮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範圍。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偵卷1-1第147頁),僅於審判中自 白,其依行為時法律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方能因自 白而予減刑。其次,被告為幫助犯,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按: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 解)。又新法增設之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雖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法之減 刑規定可溯及適用,惟被告均不該當該等減免其刑規定之要 件,故亦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據上,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之特定犯罪(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適用113年洗錢防制法則為4 年11月,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規定最為有利 被告,故被告幫助洗錢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張 梁泉、周順文、被害人王奕清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魏景俊進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附表二編號4部分原有未遂 之減刑事由、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 違反動物保護法、詐欺、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每月依靠身心障礙 補助新臺幣3千多元及女兒(20幾歲)寄錢給我過活,家庭 經濟狀況拮据,無須扶養他人,自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患有氣喘及髖骨壞死已更換人工髖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 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 ,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 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 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 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 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 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 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 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 ,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 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 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   (二)查扣案之三星廠牌A30型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偵卷1-1 第10、11、13-19頁),是依刑法第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又 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再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因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而獲得報酬,或有得以支配之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亦無法依該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 第3977號 第4960號                         第48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   告 張勝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華源村大坑139之1              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穎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巴立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浡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高              雄○○○○○○○○燕巢辦公處)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於民國111年11月前不詳 時點,加入陳裕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 行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水房人員等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 裕文、張勝傑、蘇穎川負責操縱及指揮,其等分工為:陳裕 文指示張勝傑、蘇穎川擔任「收簿手頭」,收集本案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勝傑、蘇穎川負責與陳裕 文聯繫,另由蘇穎川、巴立平負責尋找臺東地區有意出售人 頭帳戶之人,並負責與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聯繫,及由蘇穎川 、張勝傑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而供作犯罪使用,張勝傑並可取得人頭帳戶內詐得贓 款之1%作為報酬;張浡昌則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期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集 團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 用途。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遂與陳裕文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穎川於111年12月間,向劉旺鑫(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將 劉旺鑫介紹予張勝傑,而劉旺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 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月10日間,由張勝傑指示劉旺鑫至蘇穎川之現 居地,劉旺鑫並依張勝傑、蘇穎川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旺鑫之華南帳 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 張勝傑、蘇穎川,再由張勝傑將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之轉 交予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使用,劉旺鑫並因出 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76,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陳裕文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劉旺鑫之華南帳戶內 ,待詐得之款項匯入劉旺鑫之華南帳戶後,上開金額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即藉此創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陳俊杉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由 蘇穎川將陳俊杉介紹予張勝傑,蘇穎川並負責指揮陳俊杉配 合巴立平、張勝傑之指示,而陳俊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 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陳俊杉前往臺北地區 ,並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陳俊杉至臺北地區不 詳地點,而陳俊杉、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陳俊杉前往不 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張勝傑 因見陳俊杉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由蘇穎川指示張勝 傑帶同陳俊杉前往高雄地區,並在張勝傑之主導下,於112 年1月9日間將原由陳裕文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變更為陳 俊杉,以此方式使陳俊杉成為文裕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俊杉之中信帳戶) 之所有人,於辨理成功後,張勝傑再向陳俊杉收取上開中信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被 告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蘇穎川復於112年2 月間,指示陳俊杉前往桃園地區與張勝傑會合,及指示陳俊 杉於辦理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後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陳俊杉 之中信帳戶,陳俊杉抵達桃園地區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隨即帶其前往辦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 ,並於辦理成功後,由張浡昌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陳俊杉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由張浡昌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 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 而因陳俊杉之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16日遭結清,復由陳元(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於112年2月17日不詳時間 帶同陳俊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重新申辦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及於同年 月18日帶同陳俊杉前往同一分行辦理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更改,陳俊杉並將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陳元,陳元 於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復將陳俊杉帶回桃 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嗣後再由張浡昌將陳俊杉帶至張浡 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戶籍地,並續由張浡昌及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 案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 用途,並約定陳俊杉可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而取得60,000元 之報酬,惟陳俊杉因另行報警而未取得報酬。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張勝傑、蘇穎川、 巴立平、張浡昌、陳裕文、陳元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轉帳至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內,待詐得之款項匯入陳俊杉 之中信帳戶後,由陳元擔任領款車手,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陳元並依照張駿 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李韋憶、張駿(張駿、李韋憶所涉 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三)於111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林俊傑稱 :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 則負責指揮巴立平,並由蘇穎川將林俊傑介紹予張勝傑,而 林俊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巴立平指揮林俊 傑於111年11月19日間不詳時點前往蘇穎川之現居地填載辦 理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再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林俊傑 前往臺北地區,並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林俊傑 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而林俊傑、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 林俊傑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然 林俊傑仍因此先行取得因出售帳戶而獲取之1,500元報酬, 並由蘇穎川交予巴立平後,再由蘇穎川交予林俊傑。蘇穎川 因見林俊傑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林俊傑於111 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所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 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林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林俊傑再將上開合庫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安排之住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林俊傑之出 入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林俊傑之合庫帳 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林俊傑並因出售上開銀 行帳戶取得50,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俊傑 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川、巴立平、陳裕文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三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內,待詐得 之款項匯入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後,上開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即以此方式創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李仙娜(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稱: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 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則負責指揮巴立平,並由蘇穎川 將李仙娜介紹予張勝傑,而李仙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李仙娜前往臺北地區, 並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李仙娜至臺北地區不詳 地點,而李仙娜、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銀 行帳戶資料,即帶同李仙娜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 ,惟未辦理成功,然李仙娜仍因此先行取得因出售帳戶而獲 取之1,500元報酬,並由蘇穎川交予巴立平後,再由蘇穎川 交予李仙娜。蘇穎川因見李仙娜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 再安排李仙娜於111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仙 娜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李仙娜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 面,李仙娜並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 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入住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李仙娜之出入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本 案詐欺集團將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 用途,李仙娜並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50,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仙娜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 川、巴立平、陳裕文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轉帳至 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內,待詐得之款項匯入李仙娜之合庫帳戶 後,上開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該集團 即藉此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陸愛梅、吳素真、曾鳳琴、洪信雄、郭明隆、張梁泉、 周順文、葉叡緹、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蓁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移送暨魏景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負責與同案被告陳裕文聯繫收取人頭帳戶事宜,及被告蘇穎川係負責於臺東地區尋覓欲出售銀行帳戶之人,及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同案被告劉旺鑫、李仙娜均係被告蘇穎川介紹,並由被告蘇穎川負責聯繫等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蘇穎川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並將同案被告劉旺鑫管制於被告蘇穎川居所等事實。 3、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並知悉係為洗錢、詐欺用途之事實。 4、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之事實。 5、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四)所示行為之事實。 2 被告蘇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負責聯繫上手及人頭帳戶提供者、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安排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程,及回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問題等事實。 2、證明被告巴立平係因尋覓收購銀行帳戶之人而認識其,及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均係被告巴立平介紹予其,及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同案被告劉旺鑫、李仙娜均有販賣銀行帳戶等事實。 3、證明其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3 被告巴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111年11至12月間,受被告蘇穎川指示,帶同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及同案被告李仙娜前往臺北辦理銀行帳戶,並有不詳他人接應等事實。 2、證明被告蘇穎川有將被告林俊傑、同案被告李仙娜因出售帳戶而先行獲取之1,500元報酬交予其,其再交予被告林俊傑、同案被告李仙娜等事實。 3、證明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即同案被告李仙娜均係欲出賣自身銀行帳戶換取現金之事實。 4、證明其於本案案發前,本身即因販賣銀行帳戶而涉犯刑責,及其知悉本案係與詐欺犯行有關等事實。 4 被告張浡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俊杉於112年2月間有暫住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並由其帶同被告陳俊杉前往其戶籍地,及被告陳俊杉有暫住於其戶籍地之事實。 5 被告陳俊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係被告張勝傑帶同其辦理文裕企業社之變更負責人登記,以此取得該企業社之中信帳戶,其並將其之身分證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張勝傑,並約定其可取得60,000元等事實。 2、證明係被告蘇穎川指示其前往桃園地區與被告張勝傑碰面,以辦理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約定轉帳設定,並於設定完成後受人管控等事實。 3、證明其於桃園地區辦理網路銀行開通、約定轉帳設定後,即遭被告張浡昌於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被告張浡昌戶籍地等地點監控等事實。 6 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之合庫帳戶係111年底辦理,其無工作、無申辦帳戶之目的且無使用過該帳戶,及該帳戶及身分證件均不在其身上等事實。 2、證明其曾去數家銀行申辦帳戶,並依被告巴立平之指示填寫資料,及其曾將其名下之合庫帳戶交予被告巴立平等事實。 3、證明其有與同案被告李仙娜一同前往高雄,於高雄地區待了2周,住宿費均係不詳之人提供,且其無法自由行動,及其有依不詳之人設定銀行帳戶等事實。 7 同案被告即證人劉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蘇穎川邀約其出售銀行帳戶,及係被告蘇穎川介紹被告張勝傑予其,其依被告蘇穎川及張勝傑之指示綁定其名下華南帳戶之約定帳戶,並約定租借帳戶1周、約定報酬140,000元,及於112年1月10日間在被告蘇穎川家中將其名下之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張勝傑,並作為洗錢之用,及係因被告蘇穎川及張勝傑商量後,通融其可限制在被告蘇穎川家中,不於銀行營業時間出門即可,及其後續有因此取得76,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8 同案被告即證人李仙娜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巴立平將被告蘇穎川介紹予其,其並有於111年12月間將名下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蘇穎川,及其亦有因而獲取50,000元現金等事實。 9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依不詳上手指示帶同被告陳俊杉重瓣中信帳戶、更改網路銀行密碼,並將被告陳俊杉帶回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不詳地點,及取得被告陳俊杉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及其有為附表二之一所示提領犯行等事實。 10 證人謝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係被告蘇穎川指示被告巴立平帶同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及同案被告李仙娜前往臺北辦理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係被告蘇穎川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帳戶資料,被告張勝傑則負責帶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外縣市辦理事項等事實。 11 證人楊東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俊杉於112年2月間先有借住於桃園市不詳地點,再借住於被告張浡昌之戶籍地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陸愛梅、吳素真、曾鳳琴、洪信雄、郭明隆、張梁泉、周順文、葉叡緹、李文通、陳沛姍、王鴻斌、郭義隆、伍宥蓁、魏景俊及證人即被害人王奕清、陳姵蓁、許漢章、陳順達、李文通、陳文琴、吳惠玉、胡慶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分別遭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方式詐欺,及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金額至各被告及同案被告名下之帳戶等事實。 13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52號、第273號及112年度聲監字第10號、第2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張勝傑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蘇穎川所使用之事實 3、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巴立平所使用之事實。 4、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陳俊杉所使用之事實。 14 文裕企業社之委託書、文裕企業社之轉讓契約書、文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各1份 證明文裕企業社之負責人原為同案被告陳裕文,於112年1月9日變更為被告陳俊杉之事實。 15 被告陳俊杉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陳元之提領資料、同案被告陳元之提領畫面影像截圖、同案被告劉旺鑫之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林俊傑及同案被告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及同案被告陳元有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之一所示款項等事實。 16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影本、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 佐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本案被告張勝傑等人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判決 證明被告巴立平於110年10月間即因 將金融帳戶出售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間起訴而歷司法程序,並經判決有罪,然其猶於111年11月、12月間為本案犯行,佐證本案被告巴立平具備主觀上犯意之事實。 二、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 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 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 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指揮犯罪組織雖未於此判決中 明文,然依此同一法理,自應為同一解釋。又按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張勝傑、蘇穎川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巴立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 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張浡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被告陳俊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俊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另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 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張勝傑、 蘇穎川、同案被告陳裕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浡昌 、同案被告陳裕文、陳元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同案被 告陳裕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 (四)再本案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就其等所涉犯之指揮犯罪組織、 附表一編號1號所為之洗錢等罪嫌間,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間,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關係,是就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從一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號、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所示犯行,各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 係,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巴立平、張浡昌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洗錢罪等罪嫌間,與首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 係,是就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陳俊杉、林 俊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張勝傑、蘇穎川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巴 立平就附表二、三、四之犯行、被告張浡昌就附表二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六)另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 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 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 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 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 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 罪模式之趨勢接軌。本案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巴立平、張 浡昌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 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簿手、協助人 頭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帳戶等工作,詐騙多名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金錢,致使總損失金額高達三千萬元,其等顯缺乏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 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 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 ,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 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 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實不宜輕 縱,且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就其等所為避重就輕, 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請均予以從重量刑。另本案提供人頭帳 戶之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其等亦僅為一己貪圖錢財之私慾 ,即配合其餘被告之指示辦理銀行帳戶及開通相關服務,惡 性非微,其等提供銀行帳戶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層 轉贓款,無非均係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幫兇,並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之保護,綜上,爰請就本案被告6人均予從重量刑。 (七)又本案扣案之附表五所示物品,均分係本案被告蘇穎川、巴 立平、陳俊杉供作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蘇穎川、巴立平、 陳俊杉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末被告張勝傑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300,861元 (計算式:30,086,134 x 0.01=300,861元)、被告林俊傑 就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獲得之50,000元,分別為被告 張勝傑、林俊傑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劉旺鑫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陸愛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陸愛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2、112年1月11日13時3分許 1、30,000元 2、9,549元 2 吳素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素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1,061,741元 3 曾鳳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鳳琴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7分許 25,100元 4 洪信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信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33分許 27,000元 5 陳姵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姵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30分許 95,144元 6 郭明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0時55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被告陳俊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張梁泉 告訴人張梁泉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張梁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不詳時點 1,000,000元 2 王奕清 被害人王奕清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王奕清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9時30分許 3,000,000元 3 周順文 告訴人周順文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周順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38分許 8,000,000元 4 魏景俊 告訴人魏景俊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魏景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1,000元 附表二之一:同案被告陳元部分 編號 提領 時間 提領地址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2月20日11時35分 址設八德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4,250,000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2分 址設平鎮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 3,750,000元 3 112年2月21日11時23分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4,000,000元 附表三:被告林俊傑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葉叡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叡緹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 分許 50,000元 2 許漢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漢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2、111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1、30,000元 2、30,000元 3 陳順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順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 49分許 500,000元 4 李文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文通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1時37分許 200,000元 附表四:同案被告李仙娜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陳文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文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 12時51分許 1,600,000元 2 陳沛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沛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 13時50分許 100,000元 3 王鴻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鴻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 10時7分許 106,600元 4 郭義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義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0時22分許 1,000,000元 5 伍宥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伍宥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6 吳惠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惠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32分許 60,000元 7 胡慶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胡慶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 13時19分許 25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被告蘇穎川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號手機1支、OPPO廠牌手機1支 共2支 2 被告巴立平所持用之小米廠牌手機 1支 3 被告陳俊杉所持用之三星廠牌A30型號手機 1支

2025-01-24

TTDM-113-金簡-72-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6,877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0,8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勳公司)邀同被 告陳泓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32,000,000元,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4 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 加年息1.68%計算,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 自未繳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加2%計算,未 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泓勳公司於11 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25,85 6,877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泓彰既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 信契約暨約定書、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放款查詢 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62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泓勳公 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泓彰為其連帶保證 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 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40,888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 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24

TNDV-113-重訴-392-2025012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劉易智 陳金治 劉陳秀麗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俊成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桂明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建嘉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 (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6號),依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706號民國113年2月23日判決主文「五、訴訟費用新臺 幣9,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亦即,本院已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縱被告劉 大陣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仍得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其 繼承人聲請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24

CYDV-113-司聲-53-202501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務 人 郭啟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 屏東縣潮州鎮,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KSDV-114-司執-437-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千芯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44、3045、3 046、3047、3048、3049、3050、3051、3052、3053號、112年度 偵字第567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因需錢孔急,於臉書上見有貸款訊息,遂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輕鬆貸~陳專員」 之人聯繫。而卯○○明知申辦貸款之過程,無須交付個人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且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相識之人使 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 22時3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豐興門市(址設:臺中市○○區○○ 里○○路00號),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設之①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A帳戶」、②京城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B帳戶」)及③后 里月眉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C帳戶 」)之金融卡,寄予「輕鬆貸~陳專員」,並以LINE告知金 融卡密碼,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嗣「輕鬆貸~陳專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子○○等12人,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遭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並旋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卯○○即以上開方式, 幫助該集團成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子○○等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6、7、8、11、12所示之人告訴暨附 表所示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所申設之前揭各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 予「輕鬆貸~陳專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與「輕鬆貸~陳 專員」互加Line好友,他提供給我一個網址,教我申請貸款 ,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操作過程中,他說因 為我填寫錯帳戶資料,所以帳戶被凍結,貸款無法撥進去, 要求我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以證實是否我在使用 ,我才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我也是被對方騙 ,因為我根本不懂,我從來也沒有貸過款,我也沒有詐欺的 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被告也是被害人 ,附表的被害人是被騙錢,被告是被騙帳戶,根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以所謂的經驗法則或生活相關的一般智識來認定被告能 夠具有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給人。被告有兩個前科,如果被 告曾經有受過這樣的偵查,就會知道交給詐騙集團的話,可 能會受有刑事責任,也可能會有民事賠償,更可能會知道有 這樣的法律效果在,可是被告還是這樣做,表示被告根本不 認為這是詐騙集團。我們去看整個詐騙過程,被告是看了廣 告去找了「輕鬆貸~陳專員」,該陳專員請被告上網申請, 申請完之後就跟被告說通過了,錢明天就會匯過來給被告, 但被告隔天去看發現錢沒有進來自己帳戶,又再去跟陳專員 說錢沒有進來,陳專員表示被告當初寫的帳號寫錯了,此與 鈞院調取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恩澤案件的三個被害人是 一樣的,也就是詐騙集團先用貸款通過的情況鬆懈了被告的 注意力及戒心後,再用線上填的資料是錯的、帳戶被凍結了 ,必須要提供1萬元,或是提供金融卡或密碼才能將帳戶解 凍,所以被告才會將帳戶交給陳專員,實際上被告也是被害 人,既然被告是被騙的,就不適宜去認定被告具有不確定故 意的存在,請為被告無罪諭知。又被告並不爭執客觀的犯罪 事實,如仍認被告有罪,被告有無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 ,亦請一併考量等語。  ㈡經查:  1.本案A 帳戶、B帳戶、C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確 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輕 鬆貸~陳專員」所指定之人,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前 揭帳戶申設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參偵43863卷第41至45、47至51頁,偵2 4337卷第53至57頁,偵緝3044卷第133至225頁,原審卷第12 9、244頁,本院卷第90、91、238頁)。  2.子○○等1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 陷於錯誤而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 帳戶、B帳戶或C帳戶 後,該等款項旋陸續有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紀錄,亦經證人 子○○、戊○○、丑○○、壬○○、己○○、丙○○、庚○○、乙○○、甲○○ 、辛○○、癸○○、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⑴子○○報案相 關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偵35 645卷第25至30、27至28、53、55至56、57至58、61頁)、⑵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代辦委託書範 本、委託書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統一超商交貨 便包裹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取件資料翻拍照片、金 融卡照片(參偵緝3044卷第133至225、247至257頁)、⑶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220104449 號函暨檢附A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偵45541卷第21 至25頁)、⑷戊○○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 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偵45 541卷第29至57頁)、⑸丑○○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紀錄、 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參偵36984號卷第21、33至45頁)、⑹壬○○報案相 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 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臉書個人首頁、通話紀錄截圖(參偵35956卷第35至4 7頁)、⑺己○○報案相關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參偵51484卷第63至91、95頁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儲字第112091361 8號函暨檢附C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偵51 484卷第83至87頁)、⑼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偵40689卷第31至33、53 至55頁)、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京城數 業字第1120006668號函暨檢附B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參偵43863卷第41至45頁)、⑾庚○○報案相關資料: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參偵43863卷第63至66、73至77、87、99至103頁 )、⑿乙○○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拍賣平台 頁面、匯款紀錄截圖(參偵54410卷第21至43頁)、⒀甲○○報 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拍賣平台頁面、通話紀錄截圖(參偵47640卷第57至6 9頁)、⒁辛○○報案相關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偵51405卷第43至61 頁)、⒂癸○○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 尺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臉書對話紀錄、「交貨便」網址、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參偵56786卷第43、49至62頁)、⒃寅○○報案相關資 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偵24337卷第29、47至51、59、6 1、63頁)在卷可稽;據上足見,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確為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子○○等12人犯行所用,而子○○等 12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以網 路轉帳之方式將前述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等,且陸續遭提領 而出等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 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又衡諸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予他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我 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工具,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而部分詐欺集團因蒐集人頭 帳戶不易,而以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向資金緊迫之民眾詐 取人頭帳戶,固屬可見,然並非執帳戶遭代辦業者詐騙辯詞 之被告,均可逕認毫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免責,實仍應依照個案情節確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究竟 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抑或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故縱被告原係欲申請信用貸款,然如聯繫之對 造並未提供足夠訊息,致被告誤信與其洽談信用貸款者,確 實為民間代辦業者,即難僅因被告需錢孔急,而輕率交付己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毫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供稱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與「輕鬆貸~陳專員」 互加Line好友進而為本案貸款,然其僅知貸款對象叫做「輕 鬆貸」(參原審卷第243頁),則被告與網路上取得聯繫之 對方素昧平生,對該人基本背景不瞭解,而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 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 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被告雖供稱其無任何貸款 經驗,然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貸款經驗,因為我是 中低收入戶,不敢去銀行貸等語(參原審卷第243頁),顯 見被告並不是不知道能否貸得款項,實係取決於借款人之信 用及還款能力;然本件依被告與「輕鬆貸~陳專員」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參偵緝3044卷第135頁),被告向「輕鬆貸~ 陳專員」表示欲瞭解貸款,經其回覆稱:貸款類型為證件信 用貸,且當天申請,當天撥款,辦理方式係線上申請,線上 審核,線上撥款等語,且未見要求任何徵信所需之信用、還 款能力等相關憑證資料,則「輕鬆貸~陳專員」所稱貸款方 式,已顯與一般信用貸款之情況不符。  ⑶一般放貸金額,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 帳使用,並不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與 人,使貸與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縱有因誤 填撥款帳戶資料,而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求,亦僅須影印存 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查核即可,實無 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則被告所稱因辦理貸款,填錯 撥款帳戶資料,故需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等帳戶之金 融卡並告知對方密碼,方能取得遭凍結核撥之款項,於客觀 上均顯違一般常情。  ⑷觀諸被告與「輕鬆貸~陳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偵緝30 44卷第157至163頁),「輕鬆貸~陳專員」原先對被告貸款 遭凍結一事,係傳送所稱「風控局」發送之帳戶解凍書予被 告,其上載明因被告之貸款入帳銀行帳號填寫錯誤,導致銀 行撥款資金被凍結,如需解凍該5萬元之核貸款,需先繳納1 萬元作為解凍金,該1萬元之解凍金會在解凍後與貸款額度 一起返還,解凍時間不超過60分鐘,撥款會在解凍後約10至 30分鐘內處理等語,被告隨即回應稱:我現在沒有1萬元, 假日也找不到人借錢等語。而對此,被告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不是沒有那1萬元,我是不願意給陳專員1萬元,因為我擔 心這是詐騙等語(參原審卷第242頁),顯見被告依其年齡 、智識,已察覺本案所稱「需先繳交1萬元解凍帳戶方能核 撥貸款」一事實非合理,可能係詐騙手法,則被告應可預見 「輕鬆貸~陳專員」繼而稱被告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方能解 凍帳戶一事,亦不合理,其主觀上已預見對方之說詞並非屬 實可信。  ⑸「輕鬆貸~陳專員」要求被告繳納1萬元時,被告尚知防備, 卻在「輕鬆貸~陳專員」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解凍 帳戶時,應「輕鬆貸~陳專員」指示,將A帳戶、B帳戶、C帳 戶金融卡,以不同於被告本人之其他寄交人姓名,寄送與陳 專員提供之非陳專員姓名之第三人(被告於Line對話中已明 確發現寄件人姓名錯誤,參偵緝3044卷第207至211頁),並 告知密碼(參偵緝3044卷第177至181頁);而觀諸被告於11 2年5月21日22時35分寄交帳戶金融卡時,A帳戶僅餘285元, B帳戶僅餘開戶時所存入之1千元,C帳戶則僅剩餘76元,此 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參偵24337卷第57頁、偵51405 卷第31、37頁),顯見被告實係抱持其前揭帳戶內所剩餘款 不多,交付帳戶資料方不至有大額損失,即可能獲得5萬元 貸款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更何 況,被告之A帳戶係有申辦網路銀行,其A帳戶交寄給「輕鬆 貸~陳專員」後,於112年5月23日16時43分至17時3分許,短 時間內有8筆不明交易進出,業經被告透過手機APP之交易提 醒而察覺,被告並知悉一般正當貸款程序不會有如此款項進 出,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參原審卷第245頁) ,然依對話紀錄所示(參偵緝3044卷第185、187頁),被告 於同日17時10分許,傳送訊息詢問「輕鬆貸~陳專員」該等 款項之進出是怎麼一回事,「輕鬆貸~陳專員」僅回覆稱: 「我這邊在幫您處理」、「先不用理會」等語,而根本未有 任何說詞取信於被告,被告即回稱「嗯嗯」而接受之,顯見 被告對於自身帳戶是否遭利用根本毫不在意。  ⑹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6歲之成年人,具 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在與「輕鬆貸~陳專員」接洽過 程中,業就「輕鬆貸~陳專員」可能係詐欺集團份子已有所 察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予 網路結識之男子使用,並代其轉匯款項一事,而涉詐欺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07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參原審卷第251至254 頁);又因於111年7月25日將女兒之帳戶提供予網路結識之 他人使用並代購虛擬貨幣一事,而涉詐欺、洗錢罪嫌,經檢 察官於112年2月8日立案偵查,於112年6月29日偵結起訴( 下簡稱「甲案」),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存卷可考(參偵緝3044卷第267至272頁; 原審卷第20頁),是被告對於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流入不相識 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已有相 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然被告為能獲得5萬元之貸款, 猶在甲案偵查中,再次輕率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⑺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交付之帳戶中,其中C帳戶是 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所用之帳戶,如被告知道或懷疑對方 是詐欺,絕無可能將該帳戶交付對方等語。然查,C帳戶確 為被告領取身障補助款之帳戶,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考 ,然被告將C帳戶交出前之112年5月10日,業將該等補助款 全數提領而出,其交付C帳戶時,該帳戶僅剩餘76元,有C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偵51405卷第31頁);其次,被告 先前因涉犯甲案,其用以領取身障補助款之帳戶亦曾遭凍結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帳戶凍結後,到區公所的社會 課,他們會給我一個證明,讓我再去郵局辦新帳戶,就可以 領補助款等語(參原審卷第243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縱係 領用補助款之帳戶遭凍結,亦可透過前揭方式續領補助款, 自難認被告有因唯恐無法領取補助款,而因所交付之帳戶其 一為領取補助款之帳戶,而異其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  ⑻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輕鬆貸~陳專員」曾留下姓名陳○ 澤,並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所指即為偵 緝3044卷第171頁之代辯委託書上記載之被委託人資料,茲 因該陳○澤並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為保護該員之個人資料 ,爰不詳載其姓名年籍等資訊);然經本院查詢同該姓名、 身分證字號資料之陳○澤相關前案紀錄及司法書類(參本院 卷第113至126頁),並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86、61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等全部卷證資料結 果,該陳○澤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涉嫌之各 該案件進行偵查時,均否認其即係「輕鬆貸~陳專員」本人 ,並表示係因先前曾申請貸款而遭他人詐騙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等語,嗣經檢察官調查後,亦以查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陳 ○澤確涉犯詐欺犯嫌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關於被告所 辯之陳○澤即為向其詐騙之人等辯詞尚乏實證以資審認,且 本院調取之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⑼被告又辯稱其於112年5月23日或24日接到銀行電話後就去報 案製作筆錄等語(參本院卷第91、242頁),惟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詢結果,被告係於112年5月26日 下午4時許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 案,此有該分局113年12月1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5670 6號函檢送被告報案之筆錄及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 作派出所陳報單、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⑤112年5月26 日警詢筆錄、⑥與名稱為「輕鬆貸~陳專員」對話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⑦京城銀行、中華郵政提款卡照片(參本院卷第1 43至164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其於112年5月23日或24日接 到銀行告知電話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之供述內容明顯不合, 亦與前開被告與「輕鬆貸~陳專員」對話中,被告於112年5 月23日17時10分許即發現玉山銀行帳戶存提款出現異狀之時 間點(參偵緝3044卷第185頁),相距達3日之久。又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嗣並未查獲被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或其成 員等情形,此亦有該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 130057285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169頁)。據此,上開各該 證據資料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且本院亦無從再追 查其他有利被告之事證。  ⑽被告雖稱其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屬腦科,輕度,符合行 動不便者等情(參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法務部○○○○○○○○○ 函檢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然依上揭被告與「輕鬆貸~陳 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本案被告洽談其所謂「貸款 」及交付金融卡、密碼等過程中,其對於自身權益之保障毫 無鬆懈情事,事後亦妥善保存相關證據資料,且於本案偵審 過程中對於案情描述亦鉅細靡遺,自難認被告有何因身心障 礙而陷於輕易受騙之情事可言,是被告雖有身心障礙情狀, 然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 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子○○等12人   ,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1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以癸○○遭 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承認其有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暱稱「輕鬆貸~陳專員」之人使用 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上開行為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依上說明,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明顯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辯護意旨求為對被告依法減刑等節,尚無法為本院所 採用。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用之 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 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可議;並考量本件被害人等損失金額高低,且斟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及其自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販賣刮刮樂及彩券之工作,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照顧1名未 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參原審卷第2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予說明(詳 如後述),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沒收理由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業經 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等詐欺款項自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係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 人,本院考量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案號及報告機關 1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向子○○佯稱其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需依指示進行認證,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6時22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6時23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2萬1983元 ㈠A帳戶 ㈡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6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2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佯稱電商人員,向戊○○佯稱其先前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6時20分許 2萬1988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5號/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3 丑○○(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佯稱汽車公司人員,向丑○○佯稱其先前因操作錯誤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6時43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6時51分許 ㈠1萬123元 ㈡5018元 ㈠A帳戶 ㈡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9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6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4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欲向壬○○購買商品,並傳送虛偽之7-11客服連結,要求壬○○需依指示處理始能交易,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7時許。 7981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9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5 己○○(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欲向己○○購買商品,隨後提供虛偽之7-11之LINE帳號連結,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7時45分 ㈡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8元 ㈠C帳戶 ㈡C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4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6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臉書銷售人員,向丙○○佯稱其先前購物時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7時48分許 9099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6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4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7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CACO」之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會員誤遭升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8時10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8時26分許 ㈠1萬2036元 ㈡1萬8015元 ㈠C帳戶 ㈡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8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8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向乙○○佯稱其開設之網路賣場帳戶無法下標,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要求乙○○需依指示處理始能交易,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8時16分許 1萬8305元 C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4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9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傳訊向甲○○佯稱其開設之網路賣場帳戶異常無法下標,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要求甲○○需依指示處理始能交易,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8時21分許 1萬6985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6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 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辛○○佯稱其先前購物之賣家帳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5月23日18時3分許 ㈡112年5月23日18時19分許 ㈢112年5月23日18時29分許 ㈣112年5月23日18時31分許 ㈠9015元 ㈡5370元 ㈢5073元 ㈣2794元 ㈠C帳戶 ㈡B帳戶 ㈢B帳戶 ㈣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4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5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1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欲向癸○○購買商品,並提供虛偽之7-11之LINE帳號連結,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後匯款。 112年5月23日18時2分許 9萬9981元 B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678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佯稱臉書賣家,向寅○○佯稱其先前購物商品內容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 1萬9988元 A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433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475-20250123-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張淑勤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劉張秀英 葉張淑貞 周長慶 周俊宏 周美吟 張茜雯 張玉靜 張仕儒 張宴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東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 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東枝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死亡 ,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孫子女,而為其法定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法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協議,並已辦妥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繼承人 人數眾多,散居各地,無法一一聯絡協議分割,並考量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係被繼承人死 後另外存入,且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多為零碎款 項,故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應分配由原告取得, 原告受分配存款不足應繼分比例部分由附表一編號6、7所示 之存款扣除後,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其餘部分及孳息 再分配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按調整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 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因價額為0元,故不予列 入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前揭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 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於112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理完結公告、元大 證券(股)公司(斗六分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6日元作服字第11300 47002號函、斗六市農會113年9月11日斗農信字第113000452 5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行113年9月24日華斗存字第1130000147號函及檢附之 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 3年10月8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32307725號函及檢附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 3年10月14日京城斗六分字第113000004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 元銀字第1130034233號函及檢附之機關查調報表與客戶基本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3年11月12日 華斗存字第1130000169號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交易 明細、雲林縣稅務局113年12月23日雲稅房字第1130094284 號函及檢附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13年10 月4日、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佐,而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 吟、張茜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述證據所示,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又 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市值均為0,且因各該公司已下市,亦無實體股票,故不予以列入分配;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存款部分,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之存款分配由原告一人取得,原告受分配存款不足其應繼分比例部分再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存款扣除後,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其餘部分由被告各按調整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房屋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關於不動產遺產部分並不得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割由兩造取得,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再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存款遺產,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且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存款金額非鉅,如由原告一人取得,原告受分配不足其按應繼分比例應繼承金額部分,再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扣除補足後,就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存款剩餘部分則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不僅簡化能提領款項之繁複程序,亦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另外,就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股票之市值均為0元,有元大證券(股)公司(斗六分公司)客戶庫存明細表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清理完結公告在卷可參,因前述股票均無價值而無分配實益,故不予分配。經核上開分割方法已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又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張茜雯、張玉靜、張仕儒、張宴慈雖未表示意見,但上開分割方法對其等並無不利之處,堪認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共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參酌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 後,雙方互蒙其利,如由敗訴之當事人全額負擔其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本院認分割遺產之訴訟,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權利換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7.01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1.59平方公尺 全部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2.17平方公尺 全部 4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巷0號房屋 283.2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33333/100000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5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旁房屋 40平方公尺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全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6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8,179,544元及其孳息 原告分配取得新臺幣1,334,535元後,所餘新臺幣6,851,009元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7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112.11.1(000000000000)存款 6,000元 8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79元及其孳息 均由原告一人取得。 9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1元及其孳息 10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15,299元及其孳息 11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5元及其孳息 12 京城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存款 557元及其孳息 13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12,046元及其孳息 14 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 (0000000000000000)存款 63元及其孳息 15 斗六市農會 (0000000000000000)存款 7,617元及其孳息 備註 1.編號6至15所示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21,211元,原告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應繼承金額為1,370,202元(計算式:8,221,211元×1/6=1,370,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受分配取得編號8至15所示存款金額為35,667元,尚不足1,334,535元,故編號6、7所示存款共8,185,544元扣除補足原告1,334,535元後,所餘6,851,009元由被告劉張秀英、葉張淑貞各依5分之1比例、由被告張仕儒、張宴慈、張茜雯、張玉靜各依10分之1比例、由被告周長慶、周俊宏、周美吟各依1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編號6之法定孳息依應繼分分割,除不盡部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 遺產項目 市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6 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高企 (980C0000000)47股 0元 無價值,不予分配。 17 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彥武 (980C0000000)24,255股 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備註 1 張仕儒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張立明之應繼分1/6) 2 張宴慈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長子張立明之應繼分1/6) 3 劉張秀英 1/6 1/6 長女 4 周長慶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5 周俊宏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6 周美吟 1/18 1/18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次女張淑娟之應繼分1/6) 7 葉張淑貞 1/6 1/6 三女 8 張淑勤 1/6 1/6 五女 9 張茜雯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六女張淑嫻之應繼分1/6) 10 張玉靜 1/12 1/12 孫子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六女張淑嫻之應繼分1/6)

2025-01-23

ULDV-113-家繼訴-38-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0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玉村即陳信宇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陳玉村即陳信宇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陳玉村即陳信宇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並 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 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債務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 件資料,其上並無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 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 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 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 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 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 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 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 「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 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 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 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 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 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 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 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 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 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 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 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 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 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 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 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 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 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 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 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 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 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 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 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 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 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 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 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 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 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 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 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 ,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 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 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 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 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 、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 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 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 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NDV-113-司執-144003-20250123-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 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持本院98年5月25日基院慧98司執慎字第463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對相對人 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先後於 113年8月19日、同年8月2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 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惟異議 人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保險,蓋 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 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 )申請查詢」等語,可徵異議人確實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 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故非無正當理 由不遵補正通知,而未向執行法院陳報。 (二)然原裁定稱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資料 (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 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 險金之紀錄等)供其查債務人是否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締結保 險契約。然執行法院上開所述之情形,若非由本人提出或恰 為擁有債務人投保消費紀錄之金融機構,其餘債權人該如何 得知?或有何人可提出債務人於何處投保?就此,原裁定雖 稱異議人未能就債務人投保事實為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於 不特定第三人任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 而係已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 投保資料」,應認異議人針對單一機構即壽險公司查詢債務 人投保資料,屬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故,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 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本院98年5月25日基院慧98司執慎字第463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 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之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19日 、同年8月2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 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 年8月28日、同年9月9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 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 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 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 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 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逕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4-執事聲-9-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 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110年度偵字第18 709號、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霍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霍綺為依親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但長期未與其配偶楊育箕 同住,明知己無資力,亦無給付下列房租、律師費、換匯費 用等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間,得知家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翔 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招租中,乃與該公司負責人陳惠質洽商,在陳 惠質表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2 萬元時,佯稱可一次給付3年租期之全部租金,要求將租金 降為每月8萬8千元(含管理費8千元),使陳惠質誤認霍綺 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之能力與意願,同意以該價格出租本案房 屋予霍綺,而於同月12日以家翔公司名義與霍綺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 12日止,霍綺除應支付上述租金外,並應給付以2個月租金 計算之押金17萬6千元及以每週1千元計算之清潔費。惟霍綺 隨即表示需自海外匯款回臺,待匯款入帳始能支付上開費用 ,且其子即將開學,要求先行入住再支付相關費用,陳惠質 不疑有他,而同意霍綺母子自108年2月13日起入住。霍綺搬 入後,多次以國外匯款未能成功等為由拖延給付租金,復於 同月18日以本案房屋業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要求月 底再支付當月租金,且改為按月繳納租金,經陳惠質同意在 與銀行協商期間可按月給付租金後,霍綺仍未給付,並因居 留證到期,自同月25日起前往大陸地區,將本案房屋交由楊 育箕及其子居住使用。嗣陳惠質於同年3月18日通知已與銀 行協商成功延緩執行程序,霍綺雖應允將於該月底前一次給 付全部租金,卻仍屢以稅務機關要求提出證明、匯款未能成 功等為由,遲不給付,陳惠質因而於同年4月30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霍綺合意將租賃期間變更為108年2月13日起至 同年7月10日止,租金縮減為共計80萬元,至於霍綺使用上 開建物期間所生電費、新添之設備費用等則應另行計算給付 。然霍綺僅於108年5月8日匯款3萬元至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帳 戶,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或費用,經陳惠質催告後,於同月 21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於同月24日中午點交返還房 屋,霍綺均置之不理。迄至108年6月30日,陳惠質因楊育箕 與其子攜帶行李箱離開而前往本案房屋,發現僅有霍綺友人 張榮峰在內,故而更換門鎖取回本案房屋。霍綺因而取得使 自己、家人使用本案房屋之不法利益用。  ㈡家翔公司因前述霍綺未給付租金,且將本案房屋交由楊育箕 等人使用又拒不搬遷一事,於108年5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霍綺等人涉嫌詐欺、侵 占等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調查,並分108年度他字第6588號案 件偵查。嗣經大安分局通知霍綺於同年7月31日到案詢問, 霍綺乃於同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至理法律 事務所,向蔡炳楠律師表示因涉及詐欺案件欲委任辯護人, 佯稱未攜帶足夠款項,將於數日後匯款支付律師費用,使蔡 炳楠誤認其確有給付律師費用之意,當場同意與黃敏綺律師 共同以8萬元價格受任擔任霍綺在上開案件之辯護人,並與 霍綺簽訂委任契約。霍綺乃於同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29日 )前往大安分局接受詢問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 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嗣楊育箕、張榮峰亦 接獲該分局之調查通知,霍綺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8月1 2日前某日偕同楊育箕、張榮峰前往至理法律事務所,佯稱 楊育箕、張榮峰之律師費用日後將由霍綺支付,以同一方式 使蔡炳楠誤認霍綺確有支付律師費用之意,而同意各以6萬 元價格與黃敏綺共同擔任楊育箕、張榮峰之辯護人,並簽訂 委任契約。於同月12日,楊育箕、張榮峰前往大安分局接受 偵詢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由 黃敏綺陪同偵詢。之後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期間,再度出具以 蔡炳楠、黃敏綺擔任霍綺、楊育箕、張榮峰之辯護人的委任 狀,並均到庭執行辯護職務,復撰寫辯護狀遞交臺北地檢署 。其間雖屢經蔡炳楠、黃敏綺向霍綺催繳律師費,霍綺均允 諾不久後即可付款,但實則從未支付。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霍綺因此獲得該刑 事案件經律師辯護之利益。  ㈢霍綺於109年10月間經由網路購物認識陳婷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佯稱可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並出示業已匯款至 陳婷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復多次表示即將在臺灣地區 開立公司,從事引介臺灣學生前往日本留學之相關業務,可 使陳婷在新公司任職。之後,又帶同陳婷前往臺北市○○區○○ 路0號共享辦公室,聲稱已與該辦公室簽約,並出示合約截 圖,使陳婷信以為真,誤認霍綺確有換匯之真意與需求,自 同年11月12日起至12月3日止,陸續匯款至霍綺指定之帳戶 或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百貨公司等處,或由霍綺以陳婷之金融 卡轉帳,霍綺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詳細之付款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霍綺遲未給付日幣 ,陳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家翔公司、蔡炳楠、陳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中正第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霍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 1~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2~20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2月12日向家翔公司承租本案房屋, 僅於108年5月8日給付3萬元之費用,其餘租金及相關費用均 未支付;於108年7月29日家翔公司對其提出告訴後,有委任 蔡炳楠律師及黃敏綺律師擔任辯護人,惟未支付律師費用; 另有與陳婷換匯,並收受陳婷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及現 金,惟遲未給付日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得利、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被告於租屋、找尋律師及出售日幣時,均 未出於不法意圖,亦無詐欺故意,因被告對友人程新(日文 名:佐藤真央)有日幣1,200萬元債權,惟銀行跨國作業流 程繁瑣,被告遲遲無法受領其清償該筆款項,復以被告之前 在上海的胞弟會協助被告匯款,但胞弟於2年前突然過世, 加上父親亦過世等情,致被告無法如期將預計給付予告訴人 等之款項予以交付。又被告罹患子宮頸上皮細胞化生不良( 子宮頸癌),兒子楊宏洋罹患先天性心臟合併法洛氏四重症 、肺動脈狹窄,為重大傷病,致使被告無法全心處理告訴人 等之請求,故而產生本件誤會。被告僅是一時之窘,自始即 有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之意願,其中家翔公司部分,因家翔 公司於取回房屋之際,有扣留被告價值約100萬餘元之財物 ,尚待釐清雙方之財務關係;律師費及陳婷部分,被告已於 113年12月17日,將律師費用20萬元匯款予告訴人蔡炳楠律 師、匯款70萬元予告訴人陳婷。被告現出售其在上海所有之 房屋,取得售屋款後,會返還告訴人等所有款項。是本案僅 為民事紛爭,而無刑事詐欺之問題,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前者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與家翔公司就本案房屋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2日 止,並於同月13日入住後,於同年4月30日雙方合意將租賃 期間變更為1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租金縮減為 共計80萬元,租賃期間之電費、設備費用應另行計算給付, 然被告僅於108年5月8日匯款3萬元至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帳戶 ,至108年6月30日家翔公司方取回本案房屋,被告迄今未再 給付租金與其他費用;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前往至理法律事 務所,向蔡炳楠表示因涉及詐欺案件欲委任辯護人,然未攜 帶足夠款項並表示將於數日後匯款支付律師費用,使蔡炳楠 當場同意與黃敏綺共同以8萬元價格受任擔任被告在上開案 件之辯護人,並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被告乃於108年7月29 日前往大安分局接受詢問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 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嗣霍綺之配偶楊育箕 及楊育箕友人張榮峰亦接獲該分局之調查通知,被告又接續 於108年8月12日前某日偕同楊育箕、張榮峰前往至理法律事 務所,稱楊育箕、張榮峰之律師費用日後將由被告支付,以 同一方式使蔡炳楠同意各以6萬元價格與黃敏綺共同擔任楊 育箕、張榮峰之辯護人,並簽訂委任契約,復於同月12日楊 育箕、張榮峰前往大安分局接受偵詢時,出具以蔡炳楠、黃 敏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之後於臺 北地檢署偵查期間,再度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被告、 楊育箕、張榮峰辯護人之委任狀,辯護人並均到庭執行辯護 職務,復撰寫辯護狀遞交臺北地檢署。其間雖屢經蔡炳楠、 黃敏綺向被告催繳律師費,被告均允諾不久後即可付款,但 實則從未支付。之後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 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此獲得該刑事案件經律師辯護 之利益;被告於109年10月間經由網路購物認識陳婷後,向 陳婷稱可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並出示業已匯款至陳婷帳戶 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使陳婷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2月3日 止,陸續匯款至霍綺指定之帳戶或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百貨公 司等處,或由被告自行陳婷之金融卡轉帳,被告因而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然被告遲未給付日幣等節,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易字第555號卷一第88~90頁、卷二第123~124頁、本 院卷第203~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質、蔡炳楠、 陳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他字第6588號卷第287~290 、393~400、479~481頁、他字第7138號卷第69~71頁、他字 第8907號卷第81~83頁、他字第965號卷第79~80頁、偵字第2 1047號卷第7~9頁、偵續字卷第243~246、369~371頁、偵續 一字卷第235~236頁、調偵續字卷第43~45頁、偵字第18709 號卷第29~47、213~215、343~345頁),並有108年3月之最新 成交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及本票、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字第6588號卷第13~33、205~217、30 3~305、643~665頁)、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第6588號卷第105~203頁、偵續一字卷第63~71頁、他字 第965號卷第23~25頁、偵字第18709號卷第275~293、275~30 5、309~331頁)、刑事委任狀、大安分局通知書(他字第658 8號卷第445、459、473頁、他字第7138號卷第53頁、他字第 8907號卷第113頁、他字第965號卷第7~13頁)附卷可參,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觀之,該明細表明顯經過裁切,且刻意跳過被告與家翔公司 於108年2月至3月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期間之紀錄(易字 第555號卷二第163~191頁),顯在規避核對該表交易內容之 正確性及被告之資力。事實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 額從未超過2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在卷可佐(偵 續字卷第61~63頁)。再參酌被告101年至107年間,最多僅 有中國信託銀行之27元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偵續字卷第265~277頁),足見被告在承租本 案房屋時,於我國並無資產足供一次給付3年租期、每月8萬 8千元之本案房屋租金,則其關於給付租金之承諾,應無履 行之真意。  ⒊再觀被告與告訴人即家翔公司之負責人陳惠質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陳惠質先因本案房屋為法拍屋討論改為按月繳納 租金之給付方式,且承諾月底匯款;被告又告知陳惠質於10 8年2月25日返回上海,其夫楊育箕將搬入本案房屋照顧被告 之子;更於同年4月18日向陳惠質表示,人民幣換臺幣也準 備好了,以防萬一等情(他字第6588號卷第137、149頁), 堪認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後,即返回上海,改其夫楊育箕入 住本案房屋。又被告於我國分別有京城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均不曾通報為警示帳 戶,可正常使用等節,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2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2650號函、112年3月24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096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6553號函在卷可稽( 易字第555號卷一第122、130、175頁);另楊育箕則分別有 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均未曾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6156號函、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7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5 73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城數業字 第1120008709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 日元銀字第112001702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 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2年8月4 日斗六字第112000286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12年8 月7日高雄字第1120003073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8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5463號函、臺灣銀行虎尾分 行112年8月8日虎尾字第1120002405號函、臺灣銀行虎尾分 行112年8月10日虎尾營字第11200029241號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8 459號函附卷足憑(易字第555號卷一第181、183、191、199 ~203、209~211、215、233~235頁),堪認被告若確如其所 言於上海有資金,僅受限必須匯入自己或親屬之帳戶,則斯 時被告既在大陸上海,本可將自己在上海之資金匯入自己或 其夫楊育箕之帳戶內,再於返回臺灣時,由自己或委託楊育 箕提領或匯予陳惠質,惟被告僅於108年5月8日匯入租賃契 約書之約定帳戶3萬元,足證其辯稱於上海有資金一節,應 有不實。  ⒋另被告辯稱程新(佐藤真央)積欠其債務,其有資力給付租 金云云。惟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等程序,其僅提出屬 名借款人佐藤真央之借條、日本居留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份證影本為據(易字第555號卷二第151、247頁、本院 卷第143~146頁),卻始終無法提出可供查證之證據,故無 從認其所辯屬實,則被告所陳其有日本資金得以支付積欠向 家翔公司租用本案房屋之租金及相關費用一節,難認有據。 即便被告上訴後,以其所陳稱在日本IT人力派遣公司擔任董 事,每月收入約日幣30萬元等語(原審易字第555號卷二第2 44頁、本院卷第137頁)。惟從108年間本案發生起,以國際 交易秩序及金融制度,倘被告在日本確有所述之收入,不可 能歷時近6年仍無法將僅77萬元之金額由日本匯至我國,益 證其所述,均為推拖之詞。從而,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向家 翔公司承諾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而租用本案房屋,致家翔公 司誤認被告確有資金足以支付,而與其簽立房屋資契約書使 被告使用本案房屋,實則被告未依約定支付積欠之租金及相 關費用,而受有使用本案房屋之利益等事實,顯見被告在與 家翔公司締約之際,即使用詐騙手段,讓家翔公司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此部分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罪,足堪認定。  ⒌被告於遭家翔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惠質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後 ,已無充足資金,卻向告訴人蔡炳楠承諾將於日後給付委任 律師辯護費用,經蔡炳楠及黃敏綺為被告提供辯護服務後, 屢屢謊稱將儘快匯款,有刑事告訴狀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參(他字第965號卷第3~5、23~25頁),亦足證被告明 知自己無資力,即無支付委任報酬之意,再基於詐欺犯意向 蔡炳楠表示將於日後給付委任律師費用,致蔡炳楠及黃敏綺 誤信而簽立委任契約,並為被告及其配偶、友人辯護後,被 告未依約給付委任費用而享受辯護服務之利益等情屬實,其 詐欺得利犯行,亦可認定。  ⒍被告歷經108年間積欠家翔公司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暨蔡炳楠之 委任辯護人費用,且其所稱程新並未返還欠款等節,業如上 述。而被告既明知己無資力,卻承諾告訴人陳婷以便宜匯率 出售日幣,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 售外匯專用)文件;復向陳婷表示即將在臺灣地區開立公司 ,從事引介臺灣學生前往日本留學之相關業務,可使陳婷在 新公司任職;又帶同陳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共享辦公 室,聲稱已與該辦公室簽約,以取信於陳婷,並出示合約截 圖等節,則經陳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第18709 號卷第29~47、213~215、343~345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字第6588號卷第105~203頁 、偵續一字卷第63~71頁、他字第965號卷第23~25頁、偵字 第18709號卷第275~293、275~305、309~331頁),又陳婷誤 信被告所言,以轉帳匯款、提領現金或由被告自行以陳婷金 融卡轉帳,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然被告所提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經向中國信託銀行 函查結果,並無該等交易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972號函存卷 可佐(偵字第18709號卷第193頁)。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其確 有承諾陳婷之日幣存款足供出售或在我國已成立公司,足以 認定被告明知並無日幣供出售,而係基於詐欺犯意向陳婷表 示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使陳婷誤信而自陳婷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其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明確。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得利、詐欺 取財目的所為之各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與家翔公司簽訂本案房屋之 租賃契約書,另於108年4月30日變更租約內容,係分別對家 翔公司著手施以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云云。惟查,被告雖有與家翔公司簽約後復變更租約之內容 ,然被告本無支付租金之意,其變更租約內容,係基於詐欺 得利之目的,對家翔公司實施詐騙之手段,且侵害之法益單 一,應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110年1月至7月,陸續償還12萬6千元予告訴人陳婷 ;上訴後於113年12月17日,分別匯款20萬元、70萬予告訴 人蔡炳楠及陳婷;復於114年1月21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 萬元予告訴人家翔公司,陳婷,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5~219、237~255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為原審未 及審酌。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數罪,業經論駁如前 ,均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亦難認有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自己無資力亦無 日幣,竟分別向告訴人家翔公司、蔡炳楠、陳婷謊騙承租房 屋、委任辯護及出售日幣,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成立 租賃契約、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卻未依約履行,享有使用 本件房屋、辯護服務之利益及陳婷交付之金額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 雖無前科素行,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雖於已分別賠 償告訴人家翔公司33萬元、蔡炳楠20萬元、陳婷132萬6千元 ,然此本係其應履行之債務,難據此為大幅減輕其刑之理由 ;兼衡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IT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30多萬日幣,離婚(惟依本院 查詢被告之戶役政資訊,尚未有離婚之記錄,本院卷第225 頁),並考量有一16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家翔公司取 回本案房屋之際,有扣留被告價值約100萬餘元之財物部分 ,此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生之民事 糾紛,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3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被告與家翔公司達成縮減租金80萬元,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字第6588號卷第173頁),迄 今已給付33萬元,故受有47萬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因被告已支付告訴人蔡炳楠20萬元、 陳婷132萬6千元,業如前述,故認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霍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霍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交付方式 交付地點/匯入帳戶 換匯之金額 (日幣) 陳婷交付金額   備 註 1 109年11月12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5萬元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23頁 2 109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23頁 3 109年11月13日 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0萬元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31頁 4 109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31頁 5 109年11月14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同上 1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33頁 6 109年11月19日 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 同上 300萬元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69頁 7 109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71頁 8 109年11月20日 交付現金 ATT 4 FUN 15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提款提款3次各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9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10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3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11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2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12 交付現金 新光三越A11館地下1樓 15萬元 陳婷自台新銀行帳戶領款後交付。 他字第7709號卷第33頁 13 交付現金 同上 8萬元 陳婷自母親朱美春之台新銀行帳戶領款後交付。 他字第7709號卷第75頁 14 109年11月26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70萬元 3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75頁 15 109年12月3日 交付現金 臺北市○○區○○路0號 霍綺要求30萬元日幣換6萬5000元 2萬元 偵字第18709號卷第325頁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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