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請人即債 徐佳寧 住○○市○鎮區○○路00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
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698,360元,佔債權比例29.41 %
)外,其餘3名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
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條文意旨視
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應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
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8,433 26.88﹪ 37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27 2.52﹪ 3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8,524 5.41﹪ 7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50,000 61.06﹪ 85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8,006 4.13﹪ 58 合 計 2,374,890 100﹪ 1,400 總清償金額:100,800元,清償成數4.24%。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