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欣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欣燕自民國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872,30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固載聲請人於109年7月10日毀諾,惟
經本院函請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文到5日內陳報協商之結果及相關事證,該函
業於114年2月7日送達該公司,惟該公司迄未函覆且聲請人
現無積欠該公司債務等情,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堪認聲請人現已無積欠
當時協商之債務,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啄木鳥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4,876
元,有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勘信屬實。至
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僅餘17,800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
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71,166元,有擔保債務為979,5
05元,亦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
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更-7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