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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陳宣安 被 告 吳紫唏即吳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佳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 ,於香格里拉KTV停車場欲倒車駛入嘉義市西區友愛路283慢 車道時,適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有損害,經估價 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06,430元(工資281,100元、 塗裝34,500元、零件290,830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 定全損金額329,280元,故報廢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439,040元,扣除A車報廢後殘 體拍賣所獲價金25,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支出414,040元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依被告應負之3成肇事責任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124,2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明細查詢、車險 理賠計算書、理賠案號查覆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 契約書、估價單、A車毀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142號函覆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 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A車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保戶駕 駛A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原告保戶A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B 車應為肇事次因。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預估A車之修復費用606,430元(工資281,100元、塗裝34, 500元、零件290,830元),有明傑保養廠估價單可佐,A車 如採取修復方式,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A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1月24日止,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41,3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90,830÷(5+1)≒48,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90,830-48,472) ×1/5×(3+1/12)≒149,45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90,830-149,454=141,376】,再加計工資281,100 元、塗裝34,500元,總計A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56,976元( 計算式:141,376元+281,100元+34,500元=456,976元)。依 此,A車採取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修復費用已逾45萬元,顯 無實益及必要,揆諸前揭說明,A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應僅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以賠付保戶A車全損金額439,040元,扣除A車報廢後殘 體拍賣金額2,500元後即414,040元為限。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保 戶為肇事主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原告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負擔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124,212元(計算式:414,040元×30%=124,21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21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民事起 訴狀係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准許金 額,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212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5

CYEV-114-嘉簡-123-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許○騰 (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靖 (住所詳卷) 許○修 (住所詳卷) 被 告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翁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 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 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 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即民國112年7月11日)未滿18歲,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 得揭露當事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陳○靖、許○修之真實姓名 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其等名字部 分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11日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為此,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範 圍及金額如下: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 ,計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看護費部份:原告 因傷需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因此10日所支出看護費 用,含後續不可逆傷痕美容,共計10,000元。交通費部份: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就醫支付交通費用3,000元。工作損失 部份:原告原任職許記小館,每日工資1,200元,受傷期間 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6,400元。精神慰撫金部份:本 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赔償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微型電動二輪車維修部分:20,600元。律師 訴訟諮詢費用部分:共6次含訴狀諮詢合計30,000元。其他 財損部分:眼鏡腳斷裂1,500元,手機面板損壞維修3,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原告主張有單據部分被告不爭執,沒有單據部 分被告爭執。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榮譽街290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譽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包 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車道上標有「停」之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自身亦屬支線道車,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榮 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並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肢體擦傷 等傷害。上開事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21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 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依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致受傷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00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就醫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南簡字卷第40頁),經核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 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費用2,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3,000元,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雖未提出車資證明 ,然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 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 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往赴醫院或診所就醫之需求, 此事實不因原告未提出車資證明而可否定之,其因此所增加 的支出,自屬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 ,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 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原告雖未提 出車資證明,但一般人的平日生活,非必有留存單據以備將 來訴訟之用的認知或習慣,強求原告提出車資證明,恐強人 之難,是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之意旨,認定此項費用之金額 ;審酌原告所受上揭傷情、原告提出之上開就醫單據、診斷 證明書,以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的車資行情為本,由原告住 處啟程到達其就診的診所(崇明診所;附民字卷第23頁),來 回車資約為210元,其就診次數為10次,共計需要費用2,1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為有理由 ,亦應准許。逾此範圍者,並無依據,應駁回之。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因此10日所支出 看護費用,含後續不可逆傷痕美容,共計10,000元乙情,為 被告所爭執,原告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之該等診斷證明書(附民字卷第23 、25頁),僅有其病名及就診時間等內容,並無關於原告確 實因傷需人看護及傷痕美容等記載,原告執之為證,容有未 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證據以實此說,自無法僅以其主 張而憑認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 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 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 指之所失利益;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確定性始可(並參:孫森焱,「民法 債編總論-上冊」,99年5月修訂版,第444頁)。是以,工作 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 ,乃屬具體損害。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其原任職許記小館,每日工資1,200元,受 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6,400元等情,固提出在 職證明書為證(南簡字卷第47頁),然觀閱該證明書,僅能證 明原告於111年5月25日起迄至114年2月7日(即該證明書製作 日)時,有在許記小館任職幫廚乙情,但無法證明原告確有 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以致於短領薪資若干等事實,是 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工作損失,舉證仍有不足,難以許其請 求。  ⒌車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 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此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 rm Darf Nicht Als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 展現)。   ⑵原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為原告所有(南簡字卷第41頁) ,該電動二輪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有原告提 出祐德車業估價單為憑(南簡字卷第49頁)。被告雖對於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表示質疑(前揭卷第53頁),但原告騎乘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確實於本件事故中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 撞,而碰撞會導致物之損害乃屬一般物理原則,是原告受 有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損害應屬確定。又原告亦已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該估價單的原本供核(前揭卷第53頁),其上記 載之維修品名及金額也無逸脫本院審判職務上已知的修復 行情,是該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所稱未徵得其同意云云 ,並非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可以請求修復費用的要件,被 告斯見,容有誤會。依此,觀之上開估價單,其零件費用 20,600元,原告就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修復內容,應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 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1日, 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 8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 600÷(3+1)≒5,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60 0-5,150)×1/3×(0+11/12)≒4,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 00-4,721=15,879】。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修復費用為15,87 9元。  ⒍其他物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眼鏡腳斷裂受有1 ,500元損害,手機面板損壞受有維修費用3,500元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無從評斷其主張為真。是其 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⒎律師諮詢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付律師訴訟諮詢費用計30,000 元乙節,惟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提起訴訟與否 ,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 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 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行使訴訟權需要承擔之 成本與風險,原告是否願意承擔此一成本或風險,亦由原 告自行決定;是此類成本或風險而支出的費用,尚非因被 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重傷害行 為受有前揭重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南簡字卷第41、42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於此範 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2,400元 、就醫交通費2,100元、微型電動二輪車修復費用15,879元 、精神慰撫金16,000元,合計36,37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違反 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卷證資 料可知,原告於事故當時,係行經無號誌路口,也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此與上開另案 刑事程序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亦屬相 同(附民字卷第11-12頁)。依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違 反注意義務情形,為本件事故發生因素之一。本院衡酌本件 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 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827元(計算式:36,379×60% =21,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37、39頁) 。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827 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毋庸另為准駁 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5

TNEV-113-南簡-1895-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彭治嘉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7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4分許,無照駕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3段551巷交叉路口 而欲右轉中山路3段55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至此,兩造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手、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 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550元、就醫交通費8,646元、系爭機車之修 理費27,500元,及因上開傷害致需休養4日,受有5,632元 之薪資損失,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4,422元; 又事故當時,其確定其當時整台車都過了,所以其無法看 到被告是要右轉或直行,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關於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9號起訴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8,550元, 業據其提出立格推拿養生館收據、昌樓骨科診所收據及台 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至29、33頁),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自住家來回醫療院所,有時搭車、有時騎車, 額外受有油資8,646元之損害,而自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之租屋處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昌樓骨科診所之距離約 為9.1公里、6.6公里、自新竹住處至立格推拿養生館之距 離約18.4公里,並依原告提出之單據計算,台南市立醫院 為2趟、立格推拿養生館為10趟、昌樓骨科診所為80趟, 總計為730.2公里(計算式:【9.1×2】+【6.6×80】+【18 .4×10】),及參照汽油歷史價格資料(本院卷第63至73 頁),於事發當時之95汽油價格為每公升33.1元,原告主 張以每公升31.6元計算,亦屬合理。又原告之機車為RACI NGS125,其能源效率之測試值每公升為42公里,則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549元(計算式:730.2 ÷42×31.6元=5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27,500元(含工資4,200元、零 件費用23,3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 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11月出廠 ,直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330元(計算式:23,300×1/10=2,330) ,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6,530元(2,330 +4,200=6,530)。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休養4日,依每日薪資1,408元計算,共 受有5,632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昌樓骨科診所114年1月9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本院審酌依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年齡 ,應可獲取至少基本工資之薪資,依112年之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4日之工作損失為3,520元(計算式:26,400元÷ 30×4=3,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健身房教練,大學就讀中,月 收入約15,000元,業據原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61頁),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 產查詢結果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 時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422元,應屬適當。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57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50元+就醫交通費549元+機車修 理費用6,530元+工作損失3,520元+慰撫金24,422元=43,57 1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並無行車記錄器錄影可供參考,本院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之 陳述:其要右轉加油站旁的巷子,對方從其旁邊撞上來, 有確認來車,但沒看到有來車,其認為是原告車速過快等 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號卷第42頁) 、原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被告當時開車在其前方,停等紅 燈,其到時變成綠燈,其想從右側超車過去,其想說要加 速通過,過了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其整台機車已經超 過被告的汽車,被告越靠越近,其一回頭,被告的汽車就 撞上,被告的前車頭撞到其後車尾等語(同上卷第29頁) ,可知原告當時之行車動態是要超越被告車輛,而在無行 車記錄器畫面或監視器畫面之前提下,尚難認定原告所主 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完全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參酌上開 兩造之陳述,應認被告固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 ,惟原告超越被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亦有過失 ,並參照兩造過失之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本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 卷第33至34頁),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5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21,786元(計算式:43, 571元×50%=21,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86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之裁判費1,000 元),其中2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3-南小-171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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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24號 原 告 平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平和 訴訟代理人 翁文雄 張新民 周文忠 被 告 簡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4日8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民生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蔡靖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85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 國信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駕照、系爭車輛行 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382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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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彭亦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參 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7日14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 號123公里500公尺北側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而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寶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尤 品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毀損送廠修 復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677元(零件133,464元 、工資11,600元、塗裝44,6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 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 依法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筆錄時看過系爭車輛的行車記錄器,畫 面清楚顯示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打燈,並且於變換車道時 因後方系爭車輛之駕駛使用自動駕駛,但自動駕駛系統疑似 未偵測到被告駕駛之車輛而產生後車追撞前車,實非變換車 道不慎所致;另系爭車輛之駕駛使用自動駕駛一事,初判表 有載明「使用車輛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裝置)不符 規定」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 故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 駛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二、尤品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 語,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3日竹監鑑字 第113320252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由中線車道往左變換 駛入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 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89,677元(零件133,464元、工資1 1,600元、塗裝44,613元),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3年,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3,5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1,600元、塗裝44,613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之請求在89,744元(計算式:   33,531元+11,600元+44,613元=89,7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464×0.369=49,2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464-49,248=84,216 第2年折舊值    84,216×0.369=31,0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216-31,076=53,140 第3年折舊值    53,140×0.369=19,6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140-19,609=33,531

2025-03-25

PCEV-113-板簡-219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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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43號 原 告 林淇韋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日1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 中路與倉後街(口),倒車未注意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27,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04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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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田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7月21日14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與青雲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李毓琪所有並由訴外人李世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2,300元(工資4,300元、零件8,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明細單、華昌汽車材 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及本件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24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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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8號 原 告 呂進旺 被 告 鄭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然因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謝秀鳳而 非原告,此有該普重機車車籍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普重 機車車損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無請求權。至本件裁判費 1000元之負擔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13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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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林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 ㈠、被告在民國113年9月13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時,因開啟車 門不當、違規停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方若婷所 有並由訴外人黃彥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本件車 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681元( 工資26,806元及零件15,87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   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為42,681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現代汽車思源服務廠( 下稱現代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22-25頁),另考量現代 公司所列出的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 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 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 總額為42,681元(即維修估價單所載之金額),而原告在此範 圍內向被告請求42,681元,應屬有理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28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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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17號 原 告 吳宗翰 被 告 李妍希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然因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 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 ,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11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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