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佩陵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81-90 筆)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淑鈴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吳淑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下稱 第112號裁定)免責,並告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第112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03

KSDV-113-消債聲-107-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葉士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如附表二。   ⒉另聲請人父親葉文章於108年5月14日歿,所遺嘉義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現值966,750元 ,無抵押權)由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嗣聲請人於110年1 1月9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母親。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 21-123頁)、戶籍資料(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3-1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45-1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25-36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 卷第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9頁 )、存簿(更卷第155-185、251-274頁)、帳戶存入款項 說明(更卷第299-301頁)、退伍令(更卷第151-152頁)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更卷第153頁) 、國軍屏東財務組函(更卷第63-66頁)、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55-57頁)、 菲尼迅管家企業社陳報狀(更卷第93-97頁)、岳揚企業 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3頁)、薪資單(更卷第137-13 9、275-277頁)、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更 卷第225-2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39-241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更卷第279-287頁)、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303-34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3月 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7,720元(計算式:150,878÷4=37,72 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 500元(含每月分擔房屋貸款7,000元)乙情,並提出放款利 息收據(更卷第143-144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7,72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303元後,尚餘20,41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1,493,953元(調卷第67-195、205頁、更卷第81、343-35 7頁,另第一銀行係以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地作為擔保品之有 擔保債務,且擔保品現值約3,601,341元,已逾債務總額2,1 89,330元,爰不予列計),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 6.0年(計算式:1,493,953÷20,417÷12≒6.0)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81年6月出生(調卷第17頁),距法定退休年 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3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558,182元 111年度 587,702元 112年度 378,870元 2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聲請人於調解之調查程序稱要保人業於112年變更為母親)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國軍屏東財務組工作收入 111年2月至12月 547,618元 112年1月至5月 313,535元 2 退伍金 112年6月1日 249,380元 3 菲尼迅管家企業社工作收入 112年7月22日至8月6日 14,541元 4 岳揚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9月至12月 75,384元 113年1月至2月20日 26,155元 5 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2月16日至29日 7,246元 113年3月至6月 150,878元 6 晨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2月20日 20,000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7日 6,000元

2024-12-02

KSDV-113-消債更-160-2024120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黃冠豪(原名:黃和明)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5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28

KSDV-113-消債更-238-20241128-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吳思翰(原名:吳逸虅)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6,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28

KSDV-113-消債清-105-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趙國華 住○○○○○區○○○路000巷00號7樓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罹鬱症,屬中度身心障礙者,自111年1月起之 工作及收入、領取津貼、補助之狀況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139-1 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1頁)、債權 人清冊(更卷第654-657頁)、戶籍資料(調卷第1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9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5-16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3-4 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41頁)、身障證明(調卷第 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371-3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 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存簿暨交易 明細(更卷第107-131、557-559頁)、億尚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17-521頁)、大方線索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5-67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5 99-60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81 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0月 至113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目前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 、租金補助,共43,281元【計算式:(97,919+230,125) ÷10+5,437+5,040=43,28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7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 (調卷第49-51頁、更卷第133-13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趙許任香之 扶養費,每月5,000元。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趙許任香係40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趙文 盛業於99年12月13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 胞姊趙國瑛罹癌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家族 系統表(更卷第177頁)、鳳山戶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91 -595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561頁)可 佐。   ⒉又趙許任香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罹情感疾病,無業,113年6月1日至8月20日因缺血性 腦梗塞、腦中風、左腦中風合併右肢體無力入院治療,出 院後,每月需支出日照中心費用896元、復健費300元、居 服員費用126元、尿布等耗品費用4,800元,自111年1月起 迄今領取各類補助、給付如附表三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3-1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69-17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函(更卷第623-626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 卷第149、634頁)、醫療費用暨看護費等收據(更卷第63 8-652頁)、存簿(更卷第151-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3-10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 付證明(更卷第10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44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更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 -89頁)、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四(更卷第632頁)在卷可查 ,以趙許任香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胞姊 趙國瑛罹癌,無業,爰由聲請人與胞兄趙國義各負擔2分 之1。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趙許任香並無 房屋費用支出(調卷第104頁),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 ),另加計因中風而需額外支出之日照中心費用896元、 復健費300元、居服員費用126元、尿布等耗品費用4,800 元後,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試算:(13088+896+300+126+4,80 0-5,437-2,056)÷2=5,8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 扶養費5,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43,281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7,303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尚餘20,97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98,572元(調卷第99頁、更卷第5 23-534、547-549、654-65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僅須3.9年(計算式:998,572÷20,978÷12≒3.9)即能清償 完畢;縱加計聲請人未列於債權人清冊之馨琳揚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債權14,540元(更卷第535-544頁),債務總額僅1,0 13,112元,而其母親之扶養費改以每月5,859元計,亦僅須 約4.2年即能清償完畢【每月平均餘額:00000-00000-0000= 20119;0000000÷20119÷12=4.19】。況聲請人為66年10月出 生(調卷第1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 有18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 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251,174元 111年度 353,119元 112年度 203,058元 2 財產 無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台灣久達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1月至2月 85,579元 2 億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3月7日至112年4月12日 442,406元 3 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9月27日至30日 4,106元 112年10月至12月 97,919元 113年1月至7月 230,125元 (未含113年1月領取之年終獎金8,093元) 4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112年5月2日至9月28日 116,550元 5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113年1月8日 46,620元 6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3月15日 1,665元 7 身障補助 111年至112年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8 租金補助 113年2月 19,152元 113年3月起迄今 每月5,040元 9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每月500元 10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身障補助 111年至112年 每月5,065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5,437元 2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 每月1,902元 112年1月起迄今 每月2,056元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148-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建任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6,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21

KSDV-113-消債更-232-20241121-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洪瑞蘭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代 理 人 李淑妃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捌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8,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21

KSDV-113-消債更-292-20241121-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俞廷 代 理 人 張素芳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俞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下稱第20號裁定),依構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准自111年8月29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本院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第20號 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42,780元,聲請人主張其已 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 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本院113年11 月20日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卷第27至35、41至71、115、1 17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 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 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㈢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調查債務 人清償資金來源,以免其再度舉債而反於消債條例第141條 之立法目的云云。然聲請人陳明:係自112年5月至113年8月 止,受僱至市場擺攤,並幫友人團購包貨,每月收入約34,0 00元,扣除個人支出12,000元後,每月尚餘22,000元,並提 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卷第107、109頁),是卷內尚無聲請 人舉債負擔新債務,以脫免舊債務之情形,債權人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18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4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27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62元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656元 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56元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658元 8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429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8元 總 計 342,780元

2024-11-20

KSDV-113-消債聲免-55-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吳咏衿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20

KSDV-113-消債更-220-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呂家鳳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肆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4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20

KSDV-113-消債更-281-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