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筱庭
郭也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4
號、第185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64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也宏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筱庭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也宏於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魏筱庭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也宏、魏筱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郭也宏與被告魏筱庭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因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郭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約2
至3千元(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
以2,000元作為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且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90號
被 告 魏筱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也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也宏與魏筱庭為夫妻關係,二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
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
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
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
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均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
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
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某處,共同將以魏筱庭名義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用以註冊及申辦蝦皮購物
網站平台帳號「ynmpce1e4f」(下稱蝦皮帳號)使用,以此方
式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3日
15時許,以本案蝦皮帳號下標楊沁騰所販售之「日安玩美」
紅藜麥穀物粉1盒(30包),價值總計3680元,並於收到貨後
後,於同年月之17日,佯稱:所寄送之商品紅藜麥穀物粉,
並非其所要購買之商品,要求退貨云云,致楊沁騰陷於錯誤
,依流程將新臺幣(下同)3,680元匯至上開蝦皮帳號內,嗣
經查看退貨商品之內容物均已遭人調換為假貨,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沁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筱庭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郭也宏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出售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被告郭也宏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魏筱庭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出售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沁騰警詢筆錄 證明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本案之蝦皮帳號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2人將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註冊申辦蝦皮帳號,作為詐欺使用之事實。 5 蝦皮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蝦皮對話紀錄、正品與假貨對照圖、日安完美銷售授權書、商品購買發票、木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函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本案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也宏、魏筱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請均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被告
二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