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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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戴日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戴日星於1.民國107年07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1,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 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16計算,逾期 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 數以九期為限。2.民國109年12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 6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 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1計算,逾期繳款時,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 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債務人 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1.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06,605元整,及 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 償之責;2.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38,401元整,及前述 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 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如 鈞 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 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 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3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6605元 戴日星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8401元 戴日星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一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6605元 戴日星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002 新臺幣138401元 戴日星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八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六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20

SCDV-114-司促-2389-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秦玉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 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 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秦玉音向債權人借款55,2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24 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2,300元;若有 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 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 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三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 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㈡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 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新臺 幣27,6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 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 ㈢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 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 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 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0

TTDV-114-司促-912-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期鈞即張家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期鈞於107年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2,680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52,162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20,088元整及 已到期之利息43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新臺幣72,250元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0

TTDV-114-司促-892-20250320-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9) 聲請人即債 徐綵憶(原姓名:徐彩雲) 務人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法  黃浩章律師 扶律師)        住○○市○區○○街00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里○○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里○○路0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代 理 人 蘇昭蓉  住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以上債權 人 代 理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代 理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複 代理 人 蘇昭蓉  住板橋莒光○○00000○○○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8號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 本院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勲勲 書 記 官 金秋伶 調 解 委員 李秋峰委員 朗讀案由。 到場調解關係人: 債 務 人 徐綵憶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昭蓉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司法事務官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調解成立內容 一、債務人願依如附件所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所示還款期數、繳款日、利率及每月 清償金額按期還款予各債權人。給付方式:由債務人將每月 月付金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由其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統一撥付予其他債權人。 二、債務人願遵循附件所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所示條款履行上開還款方案。 三、債務人於履行上開還款方案完畢後,債權人其餘債權均拋棄 。 四、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上開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債 務 人 徐綵憶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代 理 人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記 官 金秋伶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金秋伶

2025-03-20

MLDV-114-苗司消債調-8-202503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麗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麗涵於106年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 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6,574元整未為清償(消 費款65,926元整、違約金648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 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 ,計新臺幣65,926元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0

CTDV-114-司促-3205-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美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美瑩於112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9,252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20元整、消費款27,599元整、尚欠之分期 付款總餘額19,725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08元整及違 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 份,計新臺幣47,324元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51-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淑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986元,及其中新臺幣66,3 9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淑琴於108年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8,986元整未為清償(消 費款66,39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59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 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 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 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6,396元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1934-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鍾昊弘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清晰之聲請書(原提出之影本就憑據人姓名、地址等 模糊、無法辨識,請提出能清楚辨識聲請書內容)。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0

PTDV-114-司促-1725-2025032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17元,及其中新臺幣54,90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6,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4-北小-273-202503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03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497號 114年度司執字第2059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莊碧雯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彭昱愷  住○○市○○區○○街○段00號2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彭子芸即彭淑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案號欄「114年度司執字第2509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114年度司執字第2059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規定應予更正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5-03-19

TCDV-113-司執-182503-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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