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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金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金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樺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張菁菁律師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萬4401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4萬4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分別於所簽訂3份工程承攬 書之第五章第1點、第六章、第六章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9、39、5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蔡常義變更為蔡宗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93頁),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89至4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萬06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7687元,及其中1207 萬0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700 0元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9至140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 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 程」,將「CF661A、CF662標場站鋼筋綁紮工程」(下稱捷 運鋼筋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於民國103年6月3日簽訂 工程承攬書(下稱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續將「CF661A標場 站模板工程」(下稱捷運模板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於 103年7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捷運模板工程契約); 惟上開捷運鋼筋工程在伊完成Y16地下室後,於105年4月間 遭被告通知將收回自辦,要求伊立即撤離。另被告承攬臺北 市政府體育局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將「模板組 立及拆除」(下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 於104年6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 約)。詎被告於估驗計價時,竟有多筆不當扣款,以及未就 變更增做項目如實計價,總計1213萬7687元(詳附表原告主 張含稅金額欄所示),包括:⒈捷運鋼筋工程:⑴不當扣款共 計60萬5185元,⑵短付工程款計94萬5000元;⒉捷運模板工程 :⑴不當扣款共計198萬0056元;⒊網球場館模板工程:⑴不當 扣款共計237萬5966元,⑵短付工程款計623萬1480元。爰擇 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7687元,及其中1207萬06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準備 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當扣款部分:  ⒈因原告進度落後,伊先以104年5月4日、6月8日、7月3日函催 促改善,均無效果,方以104年12月8日函終止契約。依會議 紀錄顯示104年12月16日時捷運鋼筋工程已改由昱信公司施 作,倘原告未收到被告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函,豈會毫無 異議。捷運模板工程於終止契約後,基於安全考量仍由原告 先收尾,續由小蘋果公司之游進安於104年12月19日接手。 伊於105年3月10日發函予原告,係因原告收尾後未將相關物 料機具撤離。  ⒉原告於CF660A工程進度遲延,伊遂終止捷運鋼筋契約、捷運 模板契約並另行發包;然原告得請求尾款包括捷運鋼筋工程 尾款60萬5158元、捷運模板工程尾款206萬1904元業經原告 簽認,尚不足賠償被告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經原告簽立聲明 書同意自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款中扣抵59萬7895元。扣款項目 金額業經原告以公司大小章用印確認無誤,事後猶為爭執, 實屬無據。估驗計價單、確認書、聲明書等文件,皆為原告 基於自由意志簽認,並無脅迫;雙方談話內容僅係商業談判 過程。另行發包而得扣款之依據為鋼筋契約第4章第2條第B 項第1、3款,及模板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  ㈡捷運鋼筋短付工程款部分:   扳直鋼筋應屬捷運鋼筋工程之附屬工項,不得另行加價;且 原告已簽認捷運鋼筋工程尾款餘額並表示捨棄其餘請求,自 不得再行請求。原告雖稱扳直鋼筋數量為17392支,實則138 12支。  ㈢網球場館模板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樑底樑側材料變更(夾板模)部分:   原告所謂報價單僅係手寫文件,並未經伊用印同意,並無所 謂變更材料情事;且縱有採用夾板模,仍屬普通模板之一種 ,乃原告施作時自行決定採用夾板模。原告報價單只是磋商 過程文件,應以104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所附報價單為準。 至於工程問題確認單事後業經監造單位竹間建築師事務所釋 疑說明夾板模屬於普通模板之一種。  ⒉清水模部分:   原告所稱模板實作數量統計表乃原告方面自行製作,並非可 信,應以經原告用印簽認之估驗計價單為據,亦有業主之結 算明細表可參。  ㈣鑑定後意見:   網球場館模板之清水模部分,已計價付款數量為8401,而鑑 定結果為8259,伊已溢付工程款13萬0640元;倘認原告得請 求給付工程款,則伊就原告所溢領而應返還之工程款主張抵 銷,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 程」,將「CF661A、CF662標場站鋼筋綁紮工程」(即捷運 鋼筋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103年6月3日簽訂工程 承攬書(即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續將「CF661A標場站模板 工程」(即捷運模板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103年7 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即捷運模板工程契約)(本院卷一 第25至42頁)。  ㈡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 ,將「模板組立及拆除」(即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分包予原 告承攬,雙方於104年6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即網球場館 模板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  ㈢原告有在下列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 :  ⒈捷運鋼筋工程:   ⑴107年6月12日第4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同 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107年6月12日結算尾款確認書(本院卷一第219頁)。  ⒉捷運模板工程:   ⑴107年6月12日第4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同 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   ⑵107年6月12日結算尾款確認書(本院卷一第221頁)。  ⒊網球場館模板工程:   ⑴107年6月5日第38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同 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107年6月同意扣款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短計工程款且無端扣款,原告因遭積壓工程款 而受脅迫,始無奈簽署相關確認金額文件,被告仍應核實補 給工程款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且就原告溢 領工程款提出扣款抵銷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 就系爭捷運鋼筋工程、捷運模板工程、網球場館模板工程,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當扣款、短付工程款共1213萬7687元, 並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213萬7687元,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3萬0640元,並執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概括同意被告扣款、結算而不得再行爭執?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7年6月間在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上蓋用公司 大小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惟細譯原 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在簽署上開各 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時,對於扣款、金額明確表達不接 受等意見,過程中原告人員表示「所以我現在的意思是說我 當然為了要讓你們去幫我結案,也為了我那個保留款,網球 中心的保留款,我700多萬,你現在只能給我400多萬,我必 須去蓋你這個估驗計價單,所以我不能有異議在上面說我對 你們的扣款保留態度,那如果說你們現在怕我寫了這幾個字 ,我對這個扣款有異議的話,等於意思說這樣就等於沒結。 」、被告人員表示「對啊,我們一定要...」、原告人員表 示「好,沒有關係,如果說你們要讓上面的人覺得你們把這 個案子結了,我本身對這個扣款有異議的部分,我等於是我 把你們這個結案結完之後,我們去找你們總公司談,這樣對 不對?等於我不能在上面填寫任何字說我對你們的扣款有異 議,是不是?你希望我們不要寫是不是?」、被告人員表示 「對,寫了會有變數。」,及原告人員表示「所以說我今天 為了我的網中的保留款,我一定勢必要很勉強的去跟你蓋這 個驗收單,但是實際上來講,我想你也知道,到時候你可能 都要出來跟我們開會,去跟總公司春原,去把這個事情大家 來做一個釐清。」、被告人員表示「OK啊,沒有問題。」, 以及被告人員表示「這一關就是你們要趕快能度過這一關, 我知道,就是會有錢的壓力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1 7至253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扣款、尾款仍有爭議,原告 在形式上雖簽署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實際上僅為配 合被告退還保留款之行政程序所為,其仍保留此部分工程款 請求權,並無放棄之意,此為被告所明知,依前述說明,原 告自不因簽署上開文書後,即受此拘束。  ⒊據上,尚難認原告已概括同意所有被告扣款、結算尾款金額 而不得再行爭執。又原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 既屬無效,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㈡捷運鋼筋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2.承攬終止或解 除:A.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 解消其承攬權。...2.承攬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 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或影響其它工作時。...B.乙 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 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 無異議。...3.甲方所蒙受之損失(包括間接性)概由乙方 賠償。...」(本院卷一第28頁)。  ⒉關於被告得否求償扣款:   ⑴被告以104年5月4日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有多項工作延遲, 請其提出改善方案;續以104年6月8日函再次向原告表示 ,原告有多項工作延遲,請其提出改善方案;再以104年7 月3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將依契約第 四章第1、2條約定辦理(本院卷一第201至206頁)。復以 104年12月8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作業落後經多次要求 改善未果,遂終止捷運鋼筋工程契約、捷運模板工程契約 ,並表示將另行發包(本院卷一第207頁)。則被告主張 原告工作遲緩經催告改善未果,其得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 ,並依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B項第1、3款約定 主張原告應賠償損失,尚非無稽。   ⑵至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上開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函等語 ,惟查,原告於當時曾提送工期改善計畫(本院卷一第39 9至403頁),顯示原告應已收到被告通知改善進度;另依 被告所提出蓋有章戳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之104年12月16 日至29日工程雙週進度表(本院卷一第407頁),顯示當 時另一鋼筋廠商昱信公司已安排進場施作;以及依被告所 提出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之另一模板廠商領款收據(本 院卷二第11頁),顯示當時另一模板廠商已進場施作;衡 情倘原告全未接獲通知遭一部或全部終止契約,應不致任 由其他鋼筋、模板施工廠商到場施工而未予聞問;則原告 所稱當時全未接獲通知遭終止契約云云,尚難逕採。  ⒊關於扣款金額:   ⑴附表項次壹、一、1至8: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要求簽署結算文件時提供之估驗計價 單、代扣款項管理表(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顯示被告 除在估驗計價單上臚列扣款項目金額外,並提供代扣款項 管理表為憑。而細觀代扣款項管理表內容,顯示被告應係 針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之扣款,按時序紀錄扣款摘要、 金額、扣款對象,並由經辦人員、主管逐級蓋章;堪認該 文件應非臨訟編製,亦非僅針對原告單一分包廠商而為, 除足認顯有訛誤之處,應尚執參採。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 該等項目金額有何不應由其負擔或顯不合理之處,僅籠統 表示費用與其無關等語;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全然不應扣 款云云,尚難逕採。   ⑵附表項次壹、一、9:    被告扣款時雖有在估驗計價單上列出扣款項目金額,然遍 觀後附代扣款項管理表,並未見有何記載、說明之處,卷 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憑空計列該 扣款金額,尚難認有據。  ㈢捷運鋼筋工程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本件經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 鑑定,獲其以111年7月26日(111)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108 4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卷三第287頁),復以113 年8月28日(113)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30873號函檢送補充 鑑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卷四第45頁),其鑑定意見略以:「 鋼筋扳直作業是否視為附屬作業事項不另計價,在工程界並 無一定慣例,一般皆由廠商間自行約定。惟由來函相關文件 顯示(詳附件一),被告於發包工程報價單中(詳下表)載 明發包工項未記載之工項,皆為附屬工作不另計價,本項鋼 筋扳直工程未見於合約預算書中,所以研判依合約解釋不予 計價(惟上開係依工程實務之觀點研判,契約解釋係法律專 業應由法院裁判決定)。」(參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  ⒉而原告並未指出捷運鋼筋工程契約就此爭議工項另外有何特 別約定,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值參採,即原告尚不得額外請求 核給工程款。  ㈣捷運模板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捷運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二、承攬終止或 解除:㈠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 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解消乙方之承攬權。...2.承攬業務 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或 影響其它工作時。...㈡乙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 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 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無異議。...3.甲方所蒙受之損 失(包括另行發包所生價差等間接性損失),概由乙方賠償 。...」(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⒉關於被告得否求償扣款:   參第㈡⒉段所述,被告終止捷運模板工程契約有據,從而被告 依捷運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約定主張原 告應賠償損失,尚非無稽。  ⒊關於扣款金額:   ⑴附表項次貳、一、1至16、19至20: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要求簽署結算文件時提供之估驗計價 單、代扣款項管理表(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顯示被告 除在估驗計價單上臚列扣款項目金額外,並提供代扣款項 管理表為憑。而細觀代扣款項管理表內容,顯示被告應係 針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之扣款,按時序紀錄扣款摘要、 金額、扣款對象,並由經辦人員、主管逐級蓋章;堪認該 文件應非臨訟編製,亦非僅針對原告單一分包廠商而為, 除足認顯有訛誤之處,應尚執參採。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 該等項目金額有何顯然訛誤之處,僅籠統表示費用不應由 其負擔等語;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全然不應扣款云云,尚 難逕採。   ⑵附表項次貳、一、17至18、21:    被告扣款時雖有在估驗計價單上列出扣款項目金額,然遍 觀後附代扣款項管理表,並未見有何記載、說明之處,卷 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憑空計列該 扣款金額,尚難認有據。  ㈤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二、承攬終 止或解除:㈠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 後,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解消乙方之承攬權。...2.承攬 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 ,或影響其它工作時。...㈡乙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 列各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 回自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無異議。... 3.甲方所蒙受 之損失(包括另行發包所生價差等間接性損失),概由乙方 賠償。...」(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一再提及原告所承攬捷運鋼筋、模板工 程如何遲延,及被告如何終止捷運鋼筋、模板工程契約,然 此與工作地點、範圍顯不相同之網球場館模板工程乃分屬二 事;而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究有無工作遲延、究有無終止契 約,被告全無說明及主張,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更自承「原 告承攬『網球中心模板工程』固如期施作完畢」等語(本院卷 一第195頁)。則被告空泛主張其得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 並得依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約 定要求賠償損失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得否執其他請求 權基礎要求扣款、抵償,則屬另事。  ⒊惟被告於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款扣減金額中,附表項次參、一 、13之「代扣CF660A款項」乃源於捷運工程契約求償債權, 並非出自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本身之求償扣款,故仍應析算。 而被告所主張扣款金額,業經原告於107年6月同意扣款聲明 書上蓋印確認(本院卷一第223頁),即非無稽。至原告現 雖否認當時簽認金額等語,惟原告所執否認之基礎事實為當 時被告無理扣款乙情,然於本件中既已重新核認扣款金額如 前所述,則於此應毋庸免重複評價計算。據上,此項被告扣 款金額不應剔減。  ㈥網球場館模板工程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樑底樑側材料變更(夾板模)乙項:   ⑴原告主張由普通模板變更為夾板模板,數量為2萬2033.3平 方公尺,單價應由普通模板之每平方公尺598元增加為698 元;故請求給付價差,未稅金額為220萬3330元、含稅金 額為231萬3497元。   ⑵鑑定意見: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略以:「1.系爭網球中心樑底及樑 側經現場勘查大部分為夾板模板,部分為清水模板,樑底 及樑側計算之夾板模板為22568㎡,樑底及樑側計算之清水 模板為3127㎡(詳參考附件六)。」、「2.系爭網球中心 模板於價格日期之連工帶料單價經單價分析研判結果如下 :...夾板模板 669元/㎡...」(參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 )。   ⑶「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98元( 本院卷一第52頁),參諸上開鑑定意見,價差含稅金額為 168萬2444元(計算式:22,568×(669-598)×1.05=1,682,4 44)。  ⒉清水模乙項:    ⑴原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萬9989.88平方公尺,但被告計價數 量僅8401.64平方公尺,差額竟以普通模板單價598元計價 而非清水模板單價920元;故請求給付價差,未稅金額為3 73萬1413元,另加計5%營業稅(本院卷一第20頁)(按: 含稅金額為391萬7984元)。   ⑵鑑定意見:    ①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略以:「系爭網球中心,主建物 結構使用清水模板主要用於牆、樑、柱等位置;樓板使 用傳統之夾板模板,經計算系爭網球中心之清水模板為 8259㎡(包括樑底及樑側3127㎡,詳參考附件六)」(參 鑑定報告書第10頁)。    ②復經原告就特定位置聲請補充鑑定(參本院卷三第323至 325頁),補充鑑定報告書分列14處位置說明鑑定結果 ,各處之鑑定意見均為「本次鑑定研判此部分區域『無 新增』採用清水模數量。」或「本次鑑定研判此部分區 域『無新增』未計算之清水模數量。」(參補充鑑定報告 書第10至15頁)。   ⑶應增給金額為何:    原告自承被告計價數量為8401.64平方公尺,而鑑定結論 之實作數量為8259平方公尺,顯示並無短計數量;則原告 請求給付此部分所謂短付工程款,應屬無據。  ㈦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主張網球場館模板工程之清水模板,已計價付款數量為8 401平方公尺,而鑑定結果為8259平方公尺,按單價920元計 算,被告已溢付工程款13萬064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並主張抵銷(本院卷三 第310至311、316頁)。  ⒉依前所述,原告自承已計價領款數量為8401.64平方公尺,而 鑑定結論之實作數量為8259平方公尺,另「清水混凝土模板 組立及拆模」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20元(參原證3,見 本院卷一第52頁),則此部分原告溢領工程款含稅金額為13 萬7790元(計算式:(0000-0000.64)×920×1.05=-137,790) 。  ⒊惟被告主張抵銷金額為13萬0640元,則抵銷金額應以被告主 張者為限。  ㈧綜上:  ⒈原告所主張不當扣款、短付工程款數額,核其性質均為應給 付但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餘額,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⒉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給付514萬4401元(詳附表本院判斷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4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 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4

TPDV-108-建-79-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鄒定原 鄒惠娟(Hueichuan Cho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鄒中原 鄒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載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 告鄒定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鄒惠娟為原告(即由被 告改列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鄒中原、鄒惠玲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於民國110年6月26日 往生,原告與被告均為繼承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就遺產部 分為協議分割,然均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不得已請求鈞院判 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鄒中原則曾到庭及具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離世,留下 現金總額新臺幣(下同)602萬9千36元、待鑑價金飾一批 及其他相關資產。父母親未有遺囑且未明確指定資產分配 方式。非原告所敘述,雙方對於遺產分割始终沒有達成共 識。被告仍希望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前,能有正式協調管道 達成遺產分配協議。分配遺產的建議主張:主張提議將遺 產總數金額之300萬元劃撥為共同基金,其餘款項分配給所 有繼承人。共同基金用於維修、保養及管理家族事務。分 配遺產的理由:尊重父母親的遺願,確保資產用於照顧家 族事務。共同基金有明確用途,維修父母親的墓園及舊宅 。促進家族事務永續經營,保持家族傳統完整性。共同基 金的用途與管理:用於墓園和舊宅的維修,確保存在良好 狀態。設立基金管理委員會,透明、監督基金使用情況。在 維修工程中尋求專業諮詢,確保有效執行。請求判決:㈠原 告之訴駁回:由於原告未經正式協商即提起訴訟,請駁回 原告的訴訟。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由於原告的訴訟行 為 不當,請求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鄒惠玲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 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婚姻狀況為喪偶 ,其死亡時之現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鄒定原(次男)、鄒惠 娟(三女)、鄒中原(長男)、鄒惠玲(四女)等4人,兩 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繼承系 統表、繼承應繼分比例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清冊、金飾一批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並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同卷 第37至45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全部遺產範圍詳如附表 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中之不動產、兩造已自行協議分割完迄等情,到庭之被告 鄒中原就此未予爭執,而被告鄒惠玲則經合法送達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為自認,應認其等 應係未予爭執之意,堪以憑認。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 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 由。  2.關於分割方案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 割方法主張存款(含孳息)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動產 、投資(含孳息)部分變價分割,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另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存款、現金,性質可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又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投資 、動產認變價分割係最適分割方案,且符合公平原則,故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投資、動產應予變賣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3.至被告鄒中原所提保留款等方案,有待討論之細節甚多,且 兩造未克達成共識,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為新臺幣)或物品項目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定存) 1,219,03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若有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如本項目可能為:1元,以下均由此類推之)則均由被告鄒中原單獨取得。 2 同上分行(定存) 1,319,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民生路郵局(存簿儲金) 1,309,85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4 同上郵局(定存) 15,0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新竹三信(活儲) 1,50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活存) 673,25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證券活儲) 68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8 喪葬費剩餘款 40,000元 (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鄒惠娟、被告鄒中原、鄒惠玲等各繼承人得自行向保管人即原告鄒定原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9 母親生前現金 300,000元 (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同上 10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65股 同上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若有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均由被告鄒中原單獨取得。 11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股份20股 同上 同上 12 金飾一批如附圖照片 (金鍊子3條(其中1條有黃玉佩)以及戒指4枚(均鑲有寶石)、玉佩5枚(小翠綠2枚、大翠綠1枚、黃翠綠1 枚、紫翠綠1枚)、黃玉佩鑲有珍珠1枚、黃玉佩指戒1枚(未鑲有寶石)(參附圖)(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鄒定原 四分之一 原告鄒惠娟 同上 被告鄒中原 同上 被告鄒惠玲 同上

2025-01-24

SCDV-112-家繼訴-7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4號 原 告 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張天界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 訴訟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複代理 人 劉祐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 程暨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 國109年4月3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工程之監造單位為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 ,系爭工程為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金額結算,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億9,0 10萬元(含稅),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 計工程契約,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為4億9,807萬7,994元(含 稅),系爭工程經辦理過三次估驗計價,共扣除保留款56萬 3,967元,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1,071萬5,376元 (含稅)。履約過程中適逢疫情致有缺工及缺料情形發生, 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違約不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致原告無 法獲得資金,導致工程進度更加落後,此時施工進度遲延未 達10%以上,期間原告均有積極改善工程進度及遵期提出計 畫書等,向被告請求追加合理工期亦未獲被告置理。又系爭 工程之營建物價總指數於108年4月開標時至110年間增加率 為13.12%,已超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頒 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 貼原則」所規定「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標準2.5%之 5倍以上,顯非締約當時可預見,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向被 告請求辦理給付物價調整款,被告回覆原告:「可物調項目 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除(應施工而未施工及應下訂而 未下訂)之範圍」進行辦理,是被告不否認原告得請求物價 調整款,僅是兩造就可請求物價調整款之範圍尚未達成合意 ,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物價調整款予原告。被告於110 年8月間完成第4期估驗計價,並寄送其用印完成後之第4期 工程估驗請款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後卻未給付該期估驗款,原 告分別於110年8月9日及同年月17日二次重新檢附申請第4期 估驗計價之相關文件予被告及監造單位請求辦理估驗計價, 被告卻仍未給付該期估驗款,因被告遲未給付第4期估驗款 予原告已達三個月以上,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 3款約定於110年12月15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無 可能再行終止契約,原告於112年4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1項第2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工程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提起本件訴 訟,因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被告依約 、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已施作完成工項之 承攬報酬、物價調整款、履約保證金等款項。  ㈡總計請求金額為1億5,111萬3,142元,就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   ⒈已完成部分,包含第4期估驗款之承攬報酬為9,050萬3,691元 :   被告於110年8月間已寄送用印完成後之第4期工程估驗請款 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估驗款2,982萬0,698元,因系爭契約已 經終止,就包含第4期估驗計價款及其他尚未經被告辦理估 驗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委由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行清算鑑定,依土木技 師公會111年8月5日(111)省土技字第4429號清算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核算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 工作之金額總計為1億121萬9,06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 程款金額1,071萬5,376元,原告尚餘9,050萬3,691元(包括 第4期估驗款)承攬報酬尚未領取,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該承攬報酬。  ⒉材料、設備款及倉儲費用總計1,112萬4,319元:   於系爭契約之履約階段,原告已訂製與專門為系爭工程所使 用材料及設備,原告向訴外人鑫瑞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瑞成公司)購置發電機等設備、向訴外人勝楙金屬有限公司 (下稱勝楙公司)購置鋼構工程分項所需之鋼板等材料、向 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訂製配電盤設備 ,及為保管配電盤支出倉儲費用52萬9,000元,此筆保管費 用仍持續增加並保留日後追加請求之權利,且上開材料設備 本可進場施作並由原告請領相關工程款,因被告違約不支付 第4期估驗計價款,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有損害,原告 所受損害即為原得請領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 第3款請求經被告核定後訂製之上開材料、設備款及倉儲費 用總計1,112萬4,319元(計算式:237萬1,572元+746萬7,258 元+52萬9,000元+75萬6,489元=1,112萬4,319元)。  ⒊物價調整款總計1,283萬5,132元:   系爭工程之營建物價總指數漲幅顯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 見之情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依「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系爭指數銜接表) ,系爭工程開標月份109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08.61,第4期 估驗計價月份110年6月之物價指數為123.24,物價指數增加 率約為13.4702%〔計算式:(123.24-108.61)÷108.61=13.47 %〕。就物價指數增加率13.47%超過3%即10.47%部分,經計算 後,原告得請求第4期估驗計價款之物價調整款為327萬8,33 8元(含稅,計算式:2,982萬0,968元×10.47%×1.05=327萬8, 368元);已施作完成但尚未經估驗計價之金額以系爭鑑定 報告金額1億121萬9,06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第1-3期估驗計 價款1,071萬5,376元,及第4期估驗計價款2,982萬0,698元 後為6,068萬2,993元。依系爭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開標月 份109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08.61,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月份 為110年12月,該月之物價指數為125.68,物價指數增加率 約為15.72%[計算式:(125.68-108.61)÷108.61=15.72%〕。 就物價指數增加率15.72%超過3%即12.72%部分,以已施作完 成之工程款6,068萬2,993元計算,物價調整款為810萬4,821 元(含稅,計算式:6,068萬2,993×12.72%×1.05=810萬4,821 )。就原告經被告核定後訂製之鋼構工程分項所需之鋼板等 材料款237萬1,572元、配電盤設備774萬3,258元、發電機等 設備75萬6,489元,總計為1,087萬1,319元,依系爭指數銜 接表,系爭工程開標月份109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108.61,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月份為110年12月,該月之物價指數為125 .68,物價指數增加率亦約為15.72%,就物價指數增加率15. 72%超過3%即12.72%部分,以上開1,087萬1,319元計算,物 價調整款為145萬1,973元(含稅,計算式:1,087萬1,319元× 12.72%×1.05=145萬1,973元)。綜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 項第6款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 總計為1,283萬5,132元(計算式:327萬8,338元+810萬4,82 1元+145萬1,973元=1,283萬5,132元元)。  ⒋履約保證金3,500萬元:   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無繼續保留履約保證金之理由,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再者,被 告嗣後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且沒收3,500萬元履約保證金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 向被告請求賠償3,500萬元履約保證金,縱使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有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系爭契約 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契約價金為4億9,807萬7,994元,原 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金為1億121萬9,067元,依比例原告得請 求被告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711萬2,676元〔計算式:3,500 萬元×(1億121萬9,067元÷4億9,807萬7,994元)=711萬2,67 6元〕。  ⒌鐵柱支撐之165萬元買斷費用:   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包含模板及原告另行租借鐵柱,終止系 爭契約及退場後,因鐵柱仍持續支撐模板未撤除致原告持續 支出租賃費用,原告於111年5月5日與鐵柱支撐之下包廠商 達成和解由原告以165萬元買斷,縱認被告有權使用現場設 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發包,顯係以不正之方法阻止系爭契 約第21條第3項所定返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為被告之返還條件已經成就,應給付原告其使用 模板支撐之利益。又縱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顯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享有使用鐵柱支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斷費用165萬元;  ⒍系爭契約係原告所終止,縱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之適 用,本件並無給付期限為屆至或條件未成就等情,被告迄今 未發包完成,顯係被告以不正方法阻卻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之付款條件成就。又被告請求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已 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縱未逾時效,且被告 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均屬過高應酌減。系爭契 約非因歸責原告而終止,被告與監造單位之契約亦未終止而 無重新發包必要,重新發包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否認被告提 出費用表格之形式真正,被告空言主張管理費用無理由,是 被告之請求非但於約不符、欠缺必要性及關連性,況被告尚 未完成招標程序顯非確定債權,不符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 之要件,原告得拒絕給付。  ㈢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及第49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設備款、鐵柱及倉儲費 用、物價調整款、履約保證金及未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111萬3,142元暨自11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被告已於不同階段不斷通知原告限期 改善,然進度落後之程度持續擴大。系爭工程自109年10月 起就有施工人數不足之問題,監造單位亦於109年12月18日 發文通知原告進度落後已達10%以上,並具體指出進度不斷 落後之原因,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遲誤預定進度 已達11.029%,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 (以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不論被告上開暫 停核發之通知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要件,原告就暫停核發未 曾提出不同意見或估驗計價之請求,原告收到暫停核發通知 後僅提出書面趕工計劃卻未能落實且無成效,甚有人員出缺 及停止施工之情形,至110年1月19日仍無改善跡象,預定進 度落後持續擴大至16.676%,被告在110年1月25日至110年11 月15日間,陸續14次發函催告並要求積極改善,直到110年6 月進行第四次估驗計價,原告遲至110年8月9日及同年月17 日才提出付款請求,被告於110年8月間收到原告之付款請求 後,兩造曾於110年8月23日協議,原告如於110年9月及110 年10月之施工進度有明顯改善,被告即可分2期先行支付第4 次估驗計價款,然兩造於110年8月23日協議時,實際完成進 度為20.05%,至110年12月23日之實際完成進度卻僅有22.15 %,110年10月1日以來幾乎沒有進度,被告於110年9月、10 月間自無給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之可能。是被告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乃依約 、依規,暫停支付第4期工程款,未有無故不支付或遲延付 款等情,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第4期工程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顯無理由,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雖有提出趕工計畫,然落後程度並無改善,至110年10月 30日進度僅為22.15%且不再有增加,且原告於110年11月15 日撤離工地保全人員,派駐現場之人員於110年11月間陸續 離職,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間不斷督促原 告趕工、補足人力、回復工地保全人員,並無原告所謂不及 改善等情,卻未獲改善,被告以臺科大新竹字第1100109149 號函催告原告提出第6次趕工計畫並預告如未能改善將終止 契約且按政府採購法公告,原告收到上開函後,隨即以被告 未支付第4期工程款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嗣經被告組成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委員會,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 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項第11款等情形, 加上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與不願再施工無異,而有同條項第8 款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通知原告自110 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此時先進產學中心部分已逾經第 一次契約變更後之預定完工日即110年6月7日達199天,進度 落後53.14%、國際書院部分未屆預定完工日,但進度落後40 .78%,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原 告雖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則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處分 ,原告另於112年4月27日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1項向工 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於113年3月22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是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原告遲延進度嚴重由被告依約終 止系爭契約,原告之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延誤施工等情經被告依約終止,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款第3款,請求已訂購,但未進場之 材料及倉儲損失賠償1,140萬0,319元,自無所附麗,且原告 未提出實際付款紀錄,不能證明已付款且不能退還,亦未證 明訂購之材料不能轉用到其他工地而受有損害,且前開材料 未曾進場且未施工完成,原告以完成進場施工為前提更屬無 理由。又原告既稱係於110年8月請求付款,及110年12月終 止契約,卻遲至113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才提起,早已逾民法 第507條第2項規定之1年消滅時效。  ⒉系爭契約採最有利標,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第4目約 定,原告投標文件包含「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 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排除物價指數調整,原告於110年9月 30日提出恢復物價調整之請求屬變更系爭契約之請求,應經 被告承諾同意變更始生效,工程會調解亦同此旨。至被告於 110年10月15日回函「可物調之項目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 除應施工即應下訂而未下訂範圍提出可辦理物價調整項目之 明細」,雖未否認原告請求,然營建物價係自110年1月以後 才有明顯上漲之情形,且係契約變更之性質,應自110年10 月15日起方有適用,又原告在提出物價調整請求後,幾乎沒 有施工進度可言,當無適用物價調整部分可言,縱因情事變 更同意恢復物價調整,亦應按原預定進度,以110年10月15 日尚未施工或訂購採買之範圍為限,且系爭工程於110年10 月15日之預定完成率應為59.03%,但原告卻僅完成22.04%, 則在完成率達59.03%以前施工成本受物價波動影響乃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才導致受物價波動影響部分, 係可歸責原告所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及民 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1,283萬 5,132元均無理由。  ⒊系爭契約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終止,被告係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4款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3,500萬 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發還履約 保證金無理由。  ⒋系爭契約110年12月24日終止時,有部分鋼筋、模板已經組立 ,但尚未澆置混凝土,原告有部分未曾清點數量之鋼管支撐 留置現場,又165萬元是否就是留置現場之支撐鋼管的買斷 費未曾釐清,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本件係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導致契約終止,需留在現場的設備應提供被告 使用至不再需用時通知原告拆除運回,是避免損害擴大之必 要設備,待被告完成重新招標,完成混凝土澆置,即可通知 原告將支撐鋼管拆除並運離,被告並無獲得支撐鋼管價值之 利益,況不能澆置混凝土是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原告要求 被告負擔支撐鋼管之價金,亦無理由。  ㈣被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之約定主張給付期限尚未屆 至:   被告並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或故意使期限拖延之情形,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工程款、保留款之給付及履約保 證金之發還,為附有期限與條件之約定,但期限尚未屆至、 條件尚未成就,尚無需給付,依工程會調解意見亦建議扣留 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應待被告確定 得扣抵之金額後,判斷有無剩餘,再給付剩餘之差額給原告 ,被告正辦理重新招標,尚未決標,故給付期限尚未屆至, 費用仍有增加之可能,履約保證金及未付工程款經抵扣後, 是否仍有剩餘,尚未確定,不僅給付期限尚未屆至,給付條 件亦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㈤被告備位以原告應賠償之差額為抵銷抗辯: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8條第8項約定及第21條第4項約 定,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終止契約,被告洽 請其他廠商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均得自原告尚未領 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扣除上 限為契約總價,如另有逾期違約金,則逾期違約金部份,不 受前開上限金額所限。又部分工程接續施工面積雖相同,因 經過物價大幅上漲後,單價卻反而減縮,因接續施工之廠商 僅需完成尚未完成之工序即可,或原告施工後,尚未清理, 也未辦理通管測試,為避免接續施工之責任難以釐清,爰有 重新施作之必要,是重新招標之詳細價目表並無重複編列之 情形,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在接續施工前,必然需要支出 界面處理費,除前述費用外,接管後之工地維護費用還會隨 著時間推衍,持續增加,並非僅限於前述金額,系爭工程延 後完工使用,所產生之經濟損失也尚未列計。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6條第1款,因原告未能依約派駐專 職之工地主任等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1萬6,000元。  ⒉系爭契約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之總價為4億9,807萬7,994元, 其中國際書院大樓部分之預定完工日調整為111年6月23日、 先進產學中心部分之預定完工日則為110年6月7日,國際書 院大樓部分之工程款為4億0,359萬3,550元、先進產學中心 部分之工程款為9,448萬4,434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 約定,逾期違約金依約為總價1000分之1,則國際書院大樓 部分之每日違約金為40萬3,594元、先進產學中心部分每日 違約金為9萬4,484元,先進產學中心部分於110年12月24日 已逾期199天,違約金共計1,880萬2,316元(9萬4,484×199= 1,880萬2,316)。國際書院大樓部分於110年12月24日因預 定完工日尚未屆至故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所能請求之未 付工程款9,050萬3,691元應扣除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 ,至多僅能請求7,078萬5,375元(9,050萬3,691元-91萬6,0 00元-1,880萬2,316元=7,078萬5,375元)。  ⒊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委託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重新招 標發包,決標金額為210萬元,且有領取報酬之可能,與原 告遲誤履約進度嚴重致終止契約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 負擔。系爭契約自110年12月24日至112年5月5日,被告為接 管工地、維護系爭工程,及原告阻撓京城銀行支付預付款還 款保證金而支出之訴訟費用、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 「清算鑑定」花費費用95萬元、重新測量、進行財務規劃等 ,已經支出307萬9,520元且有持續增加之可能。系爭工程經 第一次契約變更後,總金額為4億9,807萬7,994元,經土木 技師公會完成之清算鑑定,尚未完成部分為3億9,685萬8,92 7元,被告為重新招標,預估接續工程發包費用差額為2億4, 197萬2,163元,被告重新招標發包增加之費用為所受損害, 應由原告負擔。綜上,被告為辦理重新招標、維護管理系爭 工程之費用及價差得請求原告賠償,合計至少有2億4,715萬 1,683元(計算式:210萬元+307萬9,520元+2億4,197萬2,16 3元=2億4,715萬1,683元)。  ⒋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3,500萬元及未付工程款7078 萬5,375元,合計1億578萬5,375元,然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26條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1萬6,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為1,880萬2,316元(僅計算先進產學中心部分),及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億4,715萬1,683元之損 害賠償,被告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部分抵銷,經抵銷後已無 餘額,原告請求發還或給付等均無理由,且得為抵充之金額 將持續擴大。其中被告請求重新發包等損害,係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費用及 損害,屬未按時履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非指依民法第49 3條至第495條等規定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加害給付之損 害賠償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 5年之消滅時效,縱有罹於時效可能,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仍 可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款為4億9,0 10元,嗣於109年12月24日兩造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 約,變更後工程款為4億9,807萬7,994元,原告已領取工程 款1,071萬5,376元。又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算鑑定,鑑定結 果已完成部分施工中項目、已進場材料及已進場設備,合計 為1億121萬9,067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73、219至241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逾3個月以上,原 告已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賠償損害及返 還履約保證金共1億5,111萬3,14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契約訂有予以廠商限期改善規定 者,機關應依契約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契約訂有連帶保 證廠商者,並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進度落後達一定程度,且經通知限期改善後未積極改善 者,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前項情形,如 廠商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 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系 爭處理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亦約 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 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 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 ,其進度落後情形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 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 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先進 產學中心新建工程應於決標日(或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 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5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0年4 月15日;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工程應於決標 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64日內竣工,預計竣工 日期為111年6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38、40頁),嗣兩造於1 09年12月24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其中國際書院 大樓部分預定完工日調整為111年6月23日,先進產學中心部 分預定完工日調整為110年6月7日,有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 採購契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 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原告自開工後因施工 進度落後,雖於109年8月18提出第一次趕工計畫,然之後仍 施工進度落後,被告遂於109年10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總進度 落後,要求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前改善相關執行進度,之 後,被告再於109年11月6日發函要求原告於110年1月5日達 成趕工目標(即總進度20.95%),原告則於109年11月15日 提出第二次趕工計畫,有兩造之上開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二第131至141頁)。惟原告自109年12月11日起遲誤預定 進度達8.552%以上,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趕工工務會議中 要求原告趕工,以免進度落超過10%;另於109年12月18日監 造單位亦發文通知原告,表示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2月17日 築物施工日誌,總體實際執行進度6.591%,總體預定執行進 度16.74%,已持續落後10.149%,其中先進產學之執行進度8 .255%,預定執行進度30.66%,已持續落後22.405%,並建議 原告應優先處理進度落後主要因素包含;未依契約規定設置 國際書院工地主任停工處分,須補足人員避免國際書院持續 停工,延誤工期;水電分包商發包問題未處理,致使送審延 誤、長交期(發電機、高低壓配電盤)未下單及機電出工人 員斷斷續續;擬定可行「趕工計畫書」未依監造單位發文督 促函期限提送;各棟鋼筋下料尺寸錯誤頻繁,須妥善檢討處 理;整體出工人數不足,統計109年11月13日至109年12月13 日總出工數605人,平均1天不到20人,顯現出工數明顯不足 ;協力廠商更換頻繁造成品質控制困難,且契約規定建築及 機電人員離職未補足等語。而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第20次 趕工工務暨第8次月會會議紀錄之結論,亦載明機電分包商 截至會議開始未完成發包,應盡早完成發包;趕工計畫請確 實提出計畫重點項目及如何達成趕工進度說明;多項品質計 畫書未送審,請依管制時間提出等語。另原告派駐工地人員 如工地主任不斷更替,於109年12月1日至12月24日有長達7 日工地內無人施工,被告復於109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截至1 09年12月21日遲誤預定進度已達11.029%,依系爭處理要點 第5點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暫停核 發估驗計價款等情,有被告109年12月11日、12月15日、12 月18日、12月24日函、第19次、20次趕工工務會議紀錄及簽 到簿、建築物施工日誌、原告109年12月3日、12月10日、12 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63、143至155、157 至186頁),且觀之建築物施工日誌,109年12月21日預定進 度為17.620%,實際進度為6.591%;109年12月22日預定進度 為17.840%,實際進度為6.632%;109年12月23日預定進度為 18.060%,實際進度為6.632%;109年12月24日預定進度為18 .2800%,實際進度為6.632%(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 足見被告於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達10%時,已催告原告要積極 改善,惟原告仍未改善,甚且於109年12月22日至24日無任 何施工進度,被告始通知原告暫停核發估驗計價款。  ㈡又原告嗣提出趕工計畫,惟仍未趕上預定進度,持續進度落 後,甚至有人員出缺及停止施工情形,原告於110年1月19日 預定執行進度23.406%,實際執行進度6.370%,且109年12月 18日至110年1月18日間之每日出工量不足、混凝土澆置時間 已延誤2個月;於110年2月3日預定執行進度25.71%,實際執 行進度7.77%,已落後17.94%,經被告自110年1月至11月間 陸續發函14次催告,提醒原告進度嚴重落後,要求積極改善 ,先進產學中心經第一次契約變更後預定110年6月7日完工 ,但110年6月29日實際施工進度卻僅有29.34%;110年8月1 日總預定進度為50.86%,實際進度為17.4%;110年8月15日 總預定進度為52.27%,實際進度為19.82%;110年8月23日總 預定進度為53.08%,實際進度為20.05%;110年9月1日總預 定進度為54.01,實際進度為21.18%;110年9月15日總預定 進度為55.50%,實際進度為21.41%;110年9月30日總預定進 度為57.10,實際進度為22.00%,依第5次趕工計畫,110年1 2月2日全案預定進度為65.47%,實際進度僅為22.15%,全案 總進度落後擴大達43.32%。另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發函原 告,以已同意原告提出之趕工計畫,惟原告均未確實執行, 甚至無人施工,工地警衛也欠缺,呈現停擺狀況多日為由, 要求原告10日內補足出缺人員、恢復工地警衛工地大門崗哨 、提送第6次趕工計畫並確實執行執行計畫,如未能於期限 內完成改善並符合趕工進度,將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及依政府採購法公告。被告復於110年12月7日函催原告 積極改善提出第6次趕工計畫,並預告如再未能明顯改善, 將終止契約並按政府採購法公告,並於110年12月13日再函 催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齊出缺人員並確實執行趕工相關事宜 ,如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符合趕工進度,將終止 系爭契約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按政府採購法公告等情, 有被告110年1月25日、2月8日、6月10日、6月21日、7月5日 、7月31日、8月3日、8月12日、9月17日、9月23日、10月22 日、11月2日、11月15日、11月23日、12月7日、12月13日函 及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80、215至2 32、479、180頁;本院卷三第21、22頁),由上開函文及建 築物施工日誌可知,原告至110年12月2日全案實際進度為22 .15%,已落後預定進度65.47%達43.32%,其中先進產學中心 新建工程落後53.14%逾期159日,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 公共設施新建工程落後33.98%,而被告自110年1月起多次催 告原告改善施工進度落後之事,迄至110年12月間已給予原 告相當之改善期間,惟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情形仍無法改善, 甚且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已逾完工期限數月。  ㈢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廠商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⒏無 正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 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 改正者…」(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如上,原告自109年 12月17日起已有施工進度落後達10%以上之情事,經被告多 次函催及於趕工會議中告知應予改善,原告雖數次提出趕工 計畫,仍未改善,施工進度落後情形仍持續擴大,先進產學 中心預定110年6月7日完工,但110年6月29日實際施工進度 卻僅有29.34%,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 情節。又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以被告未支付 第4期工程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有律師函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211、212頁),之後原告又提出趕工計畫,但經 監造單位審查,認欠缺可執行性而駁回後,原告即未再提送 ,且自110年10月30日起實際進度就停留在22.15%,又原告 派駐現場之人員於110年11月間陸續離職,原告於110年11月 15日撤離工地保安人員,已經監造單位及被告於110年11月1 6日、11月17日、11月19日通知原告恢復工地保全、補足人 員,同時亦表示進度一直維持22.15%不變,已停滯19天,且 出工人數從110年11月8日起出工僅1名,進度落後41.45%, 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約定,請原 告儘速恢復保全,並改正回復建築、機電及安衛環保等問題 ,有監造單位及被告110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9日 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17、19頁),然原告卻於110 年12月15日以未獲第4期估驗計價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足 見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項第8款之事由。被告遂於110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自110年 12月24日9點起終止系爭契約,並定於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 0分進行接管,有被告110年12月23日函、建築物施工日誌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認合 法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原告已於110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提 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惟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 延遲付款之情形:延遲付款達3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 止或解除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 除所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顯見需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延遲付款達3個月以上,原告始得依該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而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9日及同年17日 申請第4期估驗計價,有原告110年8月9日、同年月17日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09頁),原告提出之第4期估 驗計價請款文件,並經被告於110年8月間用印完成,有第4 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然如上所述 ,被告於109年12月原告施工進度落後達10%以上後,已多次 催告原告改善,惟原告仍無法改善,迄至110年8月原告提出 付款請求,已長達數月時間,斯時原告施工落後程度已達32 %以上,難認原告已為積極改善作為,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5款約定暫停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自屬合法有 據。又兩造110年3月30日工程進度落後至20%第三次協調會 結論第2點記載:「同意進行正常估驗,但計價款發放要等 趕工狀態較明朗後再行發放」,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00頁);兩造110年3月30日工程進度落後至20%第 四次協調會結論第1點記載:「泰億如先進產學於實際累計 進度達30.89%(目前執行21.22%),如國際書院於實際累計 進度達14.53%(目前9.36%),本校同意恢復給付估驗計價 款,若泰億與其水電分包廠商未協調妥善以致進度延宕,前 述核定進度門檻值無效」,有該次會議紀錄足考(見本院卷 二第202頁);兩造110年8月23日第四次估驗計價款給付金 額討論會議結論第2點記載:「廠商申請因公司需求要求給 付工程款,依公共工程執行進度落後管理要點,廠商應有『 積極作為』,以110年9月底及10月底之實際執行進度達成狀 態做為佐證之積極作為之表現,再分別給付二分之一之款項 」,有該次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惟如前 述,系爭工程至110年12月23日實際完成進度卻僅有22.15% ,即110年8月23日原預度進度為53.08%,至110年11月1日止 ,原預定進度61.20%,即該段期間需有8.12%之施工進度, 然實際完成進度卻僅有2.1%(即22.15%-20.05%),有建築 物施工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難認與 110年8月23日第四次估驗計價款給付金額討論會議結論第2 點所謂積極作為相符,則被告未給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洵 屬有據。綜上,被告未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所致,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被告延遲付款達3個月以上之情形顯不該當,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當非 合法。  ㈤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已就被告要求於109年11月3 0日改善相關執行進度提出趕工計畫書,且於109年11月16日 函說明就目前有延誤排程部分,已陸續積極趕工中,短期內 將會趕上;於109年12月14日收受被告109年12月11日函後已 遵期於109年12月23日提出趕工計畫書,並經被告於109年12 月29日核定趕工計畫書,於109年11月30日前積極提送系爭 工程之分項施工計畫書及相關材料及圖說予被告審查;原告 於109年12月22日已報核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國際書院之工地 主任,並經被告110年1月4日同意核定;原告分別於110年2 月5日、110年4月9日、110年8月25日、110年11月5日提送趕 工計畫書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10年2月8日、110年4月20日 、110年8月31日核定,並無未積極改善情事等語,並提出原 告109年12月23日、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5 日、11月30日、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0年2月 3日、4月9日、8月25日、11月5日函、被告109年12月29日、 110年1月4日、2月8日、4月20日、8月3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433至474頁),惟查,原告雖有補正工地主任、提出趕 工計畫書及相關材料及圖說,然如前述,原告施工進度仍持 續落後,非但未予改善,甚且逐漸增大,自不足認原告前述 作為係屬積極改善作為。至原告固主張履約期間因疫情嚴峻 致原擬聘僱外籍勞工無法入境,且同時間有多處電子廠擴建 亦生缺料情形,被告違約不支付第4期估驗計價款致原告無 法獲得資金以推進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查, 系爭契約係於109年4月間發包簽約,斯時已有疫情發生,原 告於簽約前自可審視疫情對承攬系爭工程相關人力、物力之 影響,且疫情係於109年1月21日開始出現首例,然尚未大規 模影響民眾整體生活,至110年5月15日始經政府宣告台北市 及新北市升為三級,至110年5月19日再宣告全國均升為三級 並延至同年7月26日,後於110年7月27日調降為二級警戒, 故真正較有規模影響民眾生活之三級警戒期間非長,且縱於 三級警戒期間,亦係排除人潮之群聚,並無阻止工程承攬之 施工,實難認對系爭工程產生長久及全面性之影響,而有嚴 重缺工、缺料之情形。又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自應對於 所需之人力、物料來源有完善計畫,其他營造廠商施工可能 造成人力、物料需求增加而對原告產生之影響,本即屬原告 應自行評量之事,自難因原告未事先詳盡考量、計晝而謂非 可歸責於原告。另如前述,被告係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依 約暫停支付估驗計價款,非無正當理由,原告復未提出因疫 情或外國勞工申請不易影響施工進度等具體證據,是以,原 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㈥承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原告履 約有上開違約情形,被告得終止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失。又系爭契約第21第3項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 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 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 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 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 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 關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 損害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 ,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除,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 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 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見本院卷 一第60頁),另原告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算鑑定已完成 工項、施工中工項、已進場材料工項及進場設備工項之金額 ,其中國際書院大樓之清算金額為6,058萬6,818元、先進產 學中心之清算金額為4,063萬2,249元,二者合計1億121萬9, 067元等事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 241頁),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1,071萬5,376元,尚餘9 ,050萬3,691元未領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 3頁)。惟就原告請求經核定後訂製之材料與設備,即向勝 楙公司購置鋼構工程分項所需之鋼板等材料237萬1,572元、 向大同公司訂製配電盤設備746萬7,258元、向鑫瑞成公司購 置發電機等設備75萬6,489元及保管配電盤支出之倉儲費用5 2萬9,000元,以上共計1,112萬4,319元,並非已到場交付被 告使用之材料或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自無系爭契約第21 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告 亦無須補償原告之任何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2萬4 ,319元,洵非有據。  ㈦至原告請求模板支撑買斷費用16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於1101 2月24日系爭契約終止前有部分鋼筋模板已經組立,但尚未 澆置混凝土,故原告有部分鋼管支撐留置現場,惟實際數量 未曾清點,故165萬元是否即為留置現場之支撐鋼管的買斷 費未曾釐清等語,已否認有價值165萬元之鋼管支撐於系爭 契約終止前已運至現場,為現場已有材料,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之,已難採認,況倘係現場留置之材料,已於鑑定過程中 辦理計價,亦不得再為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21第3項約定 須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 除,而系爭工程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迄今尚未完工,則被 告留用該設備,並非無據,被告於完工後復會返還上開材料 ,自無須支付買斷之費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今日仍未 完成發包,顯係以不正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等語,查被告於 系爭契約終止後迄今未完成重新發包作業,固為被告所不否 認,然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一部分,就未完工部分為何及價 值為何,如何接續完工,自須全面審視、評估、確認,重新 發包亦須經一定程序,並須經教育部同意備查,有教育部函 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5至30頁),衡之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進行清算鑑定,並調整預算俾後續工程興建,再於113年9 月間公開招標,有鑑定書及112年12月8日被告第85次校務會 議紀錄、公開招標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12頁;本 院卷三第6974頁),足認被告已積極進行重新發包作業,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怠為重新發包之程序,原告主張 被告以不正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等語,尚非可採。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亦屬無理由。  ㈧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 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 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 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 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 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 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見本院卷一第60頁),承上,系爭契約已經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21條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約定於110年12月24日9時 終止,且迄今尚未由其他廠商完工,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4項約定,自得扣發工程款9,050萬3,691元及履約保證 金3,500萬元而不給付或返還予原告。至原告雖主張縱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合法,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 依比例返履約保證金711萬2,676元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 14條第3項第4款係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 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本件 被告係於110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終止部分契約 ,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應非足採。又原告 雖主張被告遲至今日仍未完成發包,顯係以不正之方法阻止 條件成就等語,惟如上述,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一部分,就 未完工部分為何及價值為何,如何接續完工,自須全面審視 、評估、確認,重新發包亦須經一定程序,並須經教育部同 意備查,衡之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進行清算鑑定,並調整 預算俾後續工程興建,再於113年9月間公開招標,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怠為重新發包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以 不正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等語,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050萬3,691元及3,5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開標的之營建物價總指數僅為1 08.61,但於110年卻已飆漲至平均121.72,增加率為13.12% ,已超出工程會頒布「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 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標準 2.5%之5倍以上,且被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函覆:可物調項 目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除應施工而未施工及應下訂而未下 訂之範圍進行辦理,顯見被告不否認原告得請求物價調整款 ,僅就之範圍尚未達成合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6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得請求物價調整款1, 283萬5,132元等語,並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 接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物價指數調整約定:⑴物價調整方 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 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①工程進行 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預拌混凝土、鋼筋個別項目指數 ,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 程款。②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砂石及級配類 、瀝青及其製品類中分類項目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 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款。前述中分類項目內含有 已依①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數不含①個別項 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③工程進行期 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 幅超過3%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①、②計算 物價調整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①個別項目及②中分 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⑵物價指數基 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 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款不予追溯核 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⑷廠商於 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 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指數調整條款, 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 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 調整措施,亦不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  ⒉被告於投標時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 調整條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其上記載:「泰億營 造有限公司(投標廠商全銜)參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關 全銜)國際書院大樓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暨先進產 學中心新建工程(標案名稱)工程招標,就招標文件所定物 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 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 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 絕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 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 施,亦不適用」(見本院卷二第59頁),依系爭契約第1條 第1項約定,該聲明書亦為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應認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數額 。  ⒊原告提出之被告110年10月15日回函,其上記載:「說明:… 二、有關貴公司承攬旨案新建工程執行進度落後甚巨(截至 110年10月8日總預定進度58.13%、實際執行進度22.01%、落 後36.12%),且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程預定進度100%、實際 執行進度46.09%、落後53.91%並應於110年6月26日竣工,目 前已逾期104天;可物調項目應就【尚未施工部分】並排除 【應施工而未施工及應下訂而未下訂】之範圍進行辦理物價 調整項目之明細以利本校辦理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3頁),由上可見,被告認可辦理物價調整係指依預定進度 尚未施工部分,不包含已施工部分或進度落後未施工部分, 原告係於110年9月30日提出物價調整之請求,有原告110年9 月30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第4期估驗計價款 估驗期間係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自無該函文之 適用。  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内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 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 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 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 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 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 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依系爭工程招標公告第13條第5項第2款約定:「…⒉工程採購 :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採購,廠商選擇聲明得標 後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含行政院 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應於投標時檢附投標廠商及負責 人簽章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 聲明書』未提出者仍為合格」(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 系爭聲明書之提出與否為原告可自行決定,且兩造於締約時 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始明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承攬報酬之 給付數額。又原告於83年設立,資本總額高達2億餘元,所 營事業包含綜合營造業等,顯見原告係具相當資本規模及工 程經驗之專業廠商,對於承攬工程所需負擔之成本、利潤、 風險、物價波動指數,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自有 相當避險能力,關於物價波動應能預見,而其在自由意思決 定下簽立系爭聲明書,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情事變更特別約 定雙方間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約定,且依系爭聲明書約定,非僅於物價上漲時,拘束原 告,於物價下跌時,亦同拘束被告,非屬單方利益被告或不 利益原告之條款,而未有顯失公平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之情事。況系爭契約係於109年4月30日簽立,先進產學 中心新建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10年4月15日,國際書院大樓 及整體校園公共設施新建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11年6月3日 ,原告於簽約後即可招攬工人、尋找原料廠商購買材料,然 原告於工程期間施工進度持續落後,就先進產學中心新建工 程部分甚且逾期仍未完工,至110年12月24日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日止,實際施工進度僅為22.15%,顯見履約期間縱有 物價上漲而不利益原告之情形,亦係因原告未依約履約所致 ,再衡之原告主張109年4月物價指數108.61,110年6月物價 指數為123.24,110年12月物價指數為125.68,增加率為13. 4702%、15.72%,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物價指數調整 約定漲跌幅超過10%之通常藉由物價調整約款所意欲調整之 物價波動區間,即為兩造簽立系爭聲明書合意排除之範疇, 非締約後不可預期之極端波動,屬原告訂時可得預見並明示 願意承擔之風險,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承攬報酬 給付。況是否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非全然以物價指數變動 為根據,原告並未提出施工各項目實際進貨、施工支出成本 ,俾與訂約時之價格比較有無出乎預期之額外支出,自無法 據以認定原給付約定是否顯失公平,原告僅憑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銜接表而主張有情事變更,聲請增加承攬報酬給付,自 非可採。  ㈩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50萬3,691元(包括第4期 估驗計價款)、材料、設及倉儲費用1,112萬4,319元、物價 調整款1,283萬5,132元、履約保證金3,500萬元、鐵柱支撐 買斷費用165萬元,合計1億5,111萬3,142元,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已無理由,則被告抵銷抗辯即無庸審 酌,應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 項及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5,111萬3,14 2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23

TPDV-113-建-114-2025012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逢偉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 3年度簡字第9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逢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逢偉前因受劉建助之託而擔任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 地(下稱本案29之35號房地)、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地( 下稱本案29之60號房地,以下就本案29之35號房地、本案29 之60號房地合稱為本案2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賴逢偉於民國 111年1月3日、1月13日,因為本案2房地出售而在彰化縣員 林市住商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下稱住商員林大道店)簽約 ,並提供印鑑證明、「賴逢偉」印章給承辦地政士黃金燦, 及授權黃金燦辦理本案2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履約 保證、點交等事宜。黃金燦因此於111年3月4日,在本案2房 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金額,再以賴逢偉提供之「賴逢 偉」印章蓋印後,交由王竹彤拿給賴逢偉簽名,方能完成本 案2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賴逢偉明知前情,因承攬劉建 助之工地致雙方有工程款糾紛,竟意圖使劉建助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申告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並於同日15時 39分許,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略以:劉建 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委由不知 情刻印業者偽刻「賴逢偉」印章,在不詳地點,在買賣標的 為「彰化縣○○鄉○○路0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 」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賣方欄偽造「賴逢偉」印文各1枚,委由王竹 彤持該等結案單前往賴逢偉彰化縣埔心鄉住處(地址詳卷)要 求賴逢偉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對於本案2房地交易價金撥付之正 確性及賴逢偉;另賴逢偉於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 日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下稱北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 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劉建助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北斗分局將劉建助移送彰化地檢署並 列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吿偵辦,劉建助因而遭受刑事偵查, 使渠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劉建助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逢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卷( 下稱第101號卷)第15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2年6月28日向彰化地檢署申告劉建助 涉嫌偽造文書,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接受彰化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之情節;另其於112 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日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 許,在北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 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指稱劉建助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 沒有提供印章留給黃金燦或劉建助辦理本案2房地買賣事宜 ,當初劉建助的助理王竹彤拿買賣標的為「彰化縣○○鄉○○路 0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安新建築經理 (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到我家 給我簽名時,上面賣方欄上已經有「賴逢偉」印文各1枚, 但不是我用印的,我也不知道用印的印章怎麼來的,我沒有 委託他人代刻我的印章。當時我問王竹彤為什麼我還沒簽名 就蓋好印章,我說未經我同意刻我的印章還蓋章,這樣我不 能接受,王竹彤說她都不知道。但是我有很多投資、工程款 在劉建助那裡,叫我聽話一點,簽一簽就對了,我拒絕。隔 天晚上王竹彤又說如果我先簽名,會先把埔鹽鄉的工程款給 我,我只好先簽名,也拿到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還有保留款5萬元尚未給我。王竹彤是劉建助的員工,辦理 本案2房地買賣事宜的地政士黃金燦是劉建助委任的,可見 王竹彤、黃金燦都是劉建助的使用人,他們均依劉建助的指 示行事,所以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究竟是黃金燦或王竹彤何 人所為,均與劉建助脫免不了關係,劉建助為共同正犯或教 唆犯,所以我對劉建助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非誣告云云。 經查: (一)被告因受劉建助之託而擔任本案2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劉建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 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向彰化地 檢署申告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並於同日15時39分許,接受 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略以:劉建助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 刻「賴逢偉」印章,在不詳地點,在買賣標的為「彰化縣○○ 鄉○○路00○00號」、「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安新建 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賣方欄偽造「賴逢偉」印文各1枚,委由王竹彤持該等結案 單前往賴逢偉彰化縣埔心鄉住處要求賴逢偉簽名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安新建經公司對於本案2房地交易價金撥付之正 確性及賴逢偉;另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9月7日 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在北斗分局接受員警詢問 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許,在彰化地檢署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接續指稱劉建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致使北斗分局 將劉建助移送彰化地檢署並列為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吿偵辦, 劉建助因而遭受刑事偵查,使渠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劉建助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據被告坦認 不諱,並有彰化地檢署刑事案件申告(自首)單、112年6月28 日詢問筆錄、北斗分局112年8月11日、9月7日、9月8日調查 筆錄、彰化地檢署112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及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11年1月3日、1月13日,因為本案2房地出售而在住 商員林大道店簽約,並提供印鑑證明、「賴逢偉」印章給黃 金燦,及授權黃金燦辦理本案2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 、履約保證、點交等事宜。黃金燦因此於111年3月4日,在 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金額,再以賴逢偉提供 之「賴逢偉」印章蓋印後,交由王竹彤拿給賴逢偉簽名,方 能完成本案2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等節,業據:  1.證人黃金燦於警詢時證稱:本案29之60號房地是於111年1月 3日在住商員林大道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本案29之35號房地是於111年1月13日在住商 員林大道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結案單我不確定是在仲介公司還是在我的事務所簽立, 但我確定都是被告親簽,蓋章是由我處理,印章都是被告提 供給我的。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簽約時我都在場, 本案2房地簽約時,在場人是賣方即被告、1位王小姐(按即 王竹彤)、買方施先生及施先生的父親、另1件買方是黃小姐 、還有仲介公司店長凃依辰,簽約時都是被告自己簽名,蓋 章都是我處理。我沒有代刻被告的印章,也沒有獲授權可代 刻被告的印章,印章都是被告主動提供給我蓋契約書等相關 文件。111年1月3日被告提供1顆便章給我,111年1月13日他 有帶印鑑章來簽約順便在公契用印,所以買賣本案29之35號 房地所簽立的私契就順便蓋用被告提供的印鑑章。我不認識 被告,是因為辦理買賣本案2房地的事情才接觸被告,我跟 被告沒任何關係、無金錢借貸,也沒有仇恨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8428號卷(下稱第18428號卷)第38、39頁】。並於 偵查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內容是依照我的陳述記載,我是 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我因為辦理本案2房地出售案件才認識 被告,本案2房地的買賣都有辦理履保。本案發生之前,我 幫劉建助處理過2次賣屋作業,我忘記劉建助之前的賣屋案 件有無履保。本案2房地出賣的時間,第1件是111年1月3日 ,第2件是111年1月13日,都是在住商員林大道店進行履保 。本案2房地出賣案件,在辦理履保時,被告有交付他的印 章給我蓋上。有申請履保,結案時需要申請履保出款,就要 蓋履保結案單,需要有買賣雙方的印章,但是沒有限定要哪 1顆,不一定是要簽約時那1顆,這個主要是核對買賣雙方的 本人簽名。我有帶本案2房地的履約保證結案單原本到庭(庭 呈履約保證結案單2份,影印後發還),本案2房地的履約保 證結案單都是111年3月5日簽立的,確定是被告親自簽名無 誤。本案2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上面的匯款金額67,557元、1 40,000仲介費、14,364代書費、1,850,821元、132,000仲介 費、8,216代書費等金額都是我填寫,這些金額不一定是111 年3月5日我要傳給銀行時當天現場才寫的,如果事先有空我 會先寫好。本案2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的蓋章會由我這邊蓋 章,一開始授權就有說我可以蓋章,我不用另外刻便章,該 印章本來就在我這裡,這1顆印章是被告交給我的,我們代 書如果要刻便章,不會刻那麼大顆(黃金燦庭呈「賴逢偉」 印章)。本案29之60號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67,557 數字旁邊的「賴逢偉」印文、本案29之35號房地履約保證結 案單匯款金額1,850,821數字旁邊的「賴逢偉」印文都是我 蓋的,是以我今天庭呈交給檢察官的那1顆「賴逢偉」印章 蓋的。但是我不確定我是否是111年3月5日當天蓋的,至於 被告簽名的部分,我可以確定是被告簽的,但是也不確定是 否是當天簽的,除了我以外,履保銀行也會去核對,如果有 問題會通知當事人。(庭呈契約書,影印相關資料後發還)11 1年1月3日我第1次跟被告見面,他簽完這1份契約後印章就 交給我,契約書上面的印章跟剛剛檢察官給我看的履約保證 結案單上面的印章,及我剛剛交付給檢察官的這1顆印章都 是同1顆印章。本案2房地原本都是109年買賣取得,111年賣 出,要申報房地合一稅,目前還沒有結案,所以被告的印章 還留在我這邊,怕有什麼東西要蓋章。我同意將我今天提出 的這顆「賴逢偉」印章當庭交付給檢察官當證物扣案。買賣 本案2房地之仲介都是住商員林大道店店長凃依辰及本案2房 地之銷售都是蕭煜倫。(庭呈本案買賣包裝袋,影印後發還) 我都會在包裝袋上面寫上本案資料,我有寫仲介的資料,也 有註明「賣方已收便章」。我會在本案29之60號房地履約保 證結案單上面的「匯款金額」欄位旁的67,557那邊蓋被告的 章,及在本案29之35號房地履約保證結案單上面的「匯款金 額」欄位旁的1,850,821那邊蓋被告的章,是因為金額有變 更,原本分別是寫221,921以及1,991,037。另外履約保證結 案單的全名是「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所以有點交的效果等語綦詳(見第18428號卷第334至338頁 )。  2.證人凃依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自110年7月起在住商員 林大道店任職,職務為店長,於111年1月到3月間,我都有 在住商員林大道店上班。我是本案2房地不動產買賣的「開 發」,是劉建助委託我幫他賣的,當時是口頭委託,沒有簽 任何書約,本案2房地都是同事蕭煜倫找到買家。本案2房地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 結案單都蓋有我的私章,是因為我代表仲介方佳采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我們公司有加盟住商不動產,這2件案件都是 由我經辦。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簽約時我都在場 ,地點都是在住商不動產員林大道店。本案2房地簽約當時 在場的人分別是本案2房地主辦黃金燦代書、賣方即被告、 王竹彤,我印象中賣方還有叫1個蔡代書,還有2案各別的買 方。本案2房地簽約時,被告是本人一定要來簽名,簽名一 定是被告親自簽名,印章是被告帶來的,印章不會是代書代 刻的,因為簽約是第1次見面,我們都會提醒買賣雙方要自 己帶印章、身分證。主辦黃金燦代書簽約當下絕對沒有代刻 「賴逢偉」的印章,一定是被告自己帶來的。簽約當天會要 賣方把印章交給代書,讓代書把這個印章留下來作為後續辦 理程序使用。因為如果賣方不留給代書的話,代書都會取得 賣方同意要刻1顆便章來辦理後續程序,譬如辦理水電過戶 就需要賣方印章。簽約後正常是代書會去聯絡劉建助、王竹 彤,要他們聯絡被告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我記得本案2房 地都是王竹彤聯絡被告。本案2房地簽約時,被告要交權狀 、身分證、印章等資料給代書代辦,我忘記被告當場有沒有 交出印鑑證明,因為如果有交的話,都是代書會收走。本案 2房地的履約保證結案單不是我交給被告,更不會是蕭煜倫 ,因為蕭煜倫是買方經紀人,他不會跟賣方接觸。履約保證 結案單是代書會請安新建經公司出示結案單,這個單據一定 是從代書那邊出來的,再約買賣雙方來簽履約保證結案單, 才會撥款。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不需要買賣雙方一起到場。 我不認識被告,只有簽約時見過2次面,與被告沒有其他關 係,無仇恨、怨隙、糾紛,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第1 8428號卷第33至35、377至379頁)。  3.證人蔡聰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的職業是代書,做快20 年。我認識被告、劉建助,我曾經幫他們處理過本案2房地 買賣。當時他們要買賣本案2房地,雙方都委託我,賣方是 被告,買方是劉建助找來的,但是最後本案2房地沒有買成 。當時雙方要買賣本案2房地時是先簽約,我要去預備過戶 以及報稅的事情。一般簽約後,客人會交付便章給我或是委 託我刻便章。委託我辦理本案2房地買賣那一次沒有辦理履 保,但我知道後來他們成功賣出本案2房地那次有辦理履保 。本案2房地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在住商員林大道 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時我都 有在場,是被告跟劉建助拜託我陪同的,但是承辦代書不是 我。當時是買賣雙方、承辦代書及仲介到場,我確定被告、 王竹彤有到場,經過就是一般程序由承辦代書朗讀合約內容 ,雙方同意後親自簽名,蓋章都是由承辦代書蓋章。本案2 房地簽約時,我看到被告親自簽名,然後承辦代書才蓋章, 蓋章時被告也都有在場。當時是另外1個代書辦理,我在旁 邊看,簽約的代書是住商的專任代書,一般住商或仲介代書 都會要求雙方要帶什麼資料到場。當時雙方簽約後,就由代 書辦理。簽約時,被告是坐在住商的代書正對面,住商的代 書跟被告寫資料並且雙方核對,被告一定要拿出證件,當時 雙方都有到場,且合約書也都是本人簽立的,雙方有完成不 動產契約的簽約程序,簽約內容雙方都有看過,雙方都沒有 任何糾紛,被告也沒有提出他的印章遭偷刻或是盜蓋,我不 認識當時的買方。簽立履約保證結案單時我沒有到場,我也 不清楚履約保證結案單是於何時、何地簽立的。但是依我的 專業,這個履約保證結案單是要到整個案件登記過戶完成後 ,價金已經進入履保專戶要雙方撥款才可以給賣方等語明確 (見第18428號卷第42、321至324頁)。  4.證人王竹彤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芊昱建設公司的銷售業務人 員,不算是劉建助的助理,我沒有領公司的薪水,只拿賣房 子的傭金跟股金。我知道劉建助找被告當人頭屋主及貸款保 證人的事情,但是依我的認知被告不算人頭屋主,是因為大 家當時都是股東,被告也是股東之一,所以房子就有登記在 股東名下,貸款部分我們都是互保。我知道本案2房地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結案 單這些資料,這些資料都不是偽造文書,簽名都是被告自己 簽的,印章不是被告自己的就是代書幫他刻的,代書如果有 幫他代刻,他自己一定有簽代刻同意書。本案2房地是1個禮 拜陸續賣出,簽約都是被告自己親自帶證件、印章去辦理。 本案發生之前,我跟被告很好,沒有仇恨糾紛,只是他認為 我跟劉建助是同夥,所以關係就不好了,我們之間沒有金錢 借貸。我跟劉建助是股東合作關係,他是老闆負責開發規劃 ,我幫他賣房子,被告負責工程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27至 29頁)。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提示他卷第13頁所附本案29 之35號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 一般簽約時,要做履約保證,我們都有給客人簽這個單子, 該履約保證結案單上的印章我們都是交給代書辦理,是在住 商員林大道店寫的,我有到場,簽名是被告簽的。本案29之 35號房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那時候我跟被告、劉建助 以及詹茹鈞有股東關係,所以本案29之35號房地登記在被告 名下,29之36號房地登記在我名下,29號房地登記在詹茹鈞 名下。出售本案29之35號房地要簽約時,被告有到住商不動 產,印章也是被告自己帶來的,他也有帶印鑑證明。(提示 他卷第15至25頁買賣詹茹鈞與賣方賴逢偉買賣本案29之35號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份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是被告自 己簽的,印章也是被告自己蓋的,因為這間房屋有向中租迪 和借2胎,被告妻子知道後就不開心,跟我說為什麼被告跟 我合作後就開始負債,還借2胎,我跟劉建助說,因此我們 就向被告說把該屋過給詹茹鈞。後來就是蔡聰哲、我、被告 一起去李國文住處簽這1份契約書。但是10幾天後住商就打 電話跟我說房屋已經賣出去,我就打電話給蔡聰哲說房屋已 經賣出,所以就沒有請蔡聰哲辦理將該屋過戶給詹茹鈞之事 務,而是直接到住商簽立該屋賣出的契約。當時住商找的代 書是黃金燦,蔡聰哲也有一起到住商員林大道店,被告也有 到場。上開提示的履約保證結案單是住商要把房屋賣給他們 找的客人的履約保證,不是要賣詹茹鈞,與詹茹鈞無關。( 提示他卷第11頁所附本案29之60號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這1張本案29之60號房地的履約保 證結案單跟本案29之35號房地的買賣只有差幾天,是1週內 賣出,也是住商員林大道店賣出,簽約時,除買方不同人以 外,剩下都是原班人馬到場,只是簽約日期不一樣,是111 年1月3日、14日(按應為13日)簽約的,被告的證件、印章都 是他自己帶來的,有印鑑證明,且有過戶給買方並於1個月 內交屋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300至302頁)。  5.證人劉建助於警詢時證稱:本案2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結案單等文書都是由 代書黃金燦處理,於辦理上述文書資料時我不在場,他們當 時是在住商員林大道店辦理履約保證資料,再由黃金燦找安 新建經公司配合。這些文書資料都是買賣過戶用,保障買賣 雙方權益,而且辦理本案2房地之履約保證等資料都是被告 親簽。我於4、5年前成立芊昱建設公司,我找被告當人頭屋 主及貸款保證人時,我們關係很好,他同意當人頭,沒有代 價,而且他也有投資我個人。本案2房地的買賣過程都是在 仲介公司、被告、黃金燦、蔡聰哲、王竹彤與買方在場辦理 的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10至1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 根本沒有盜刻被告的印章,我有用被告的名字買1塊土地蓋 屋,被告有去一信貸款,我就幫他刻印章後,讓他帶那1顆 印章去一信開戶,開完戶被告就把印章交給我,讓我使用一 信的帳戶,這顆印章我有交給警方扣案當證物,就是第1842 8號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示的印章。本案2房地之買 賣既然我們都有請被告帶印章到場,他也自己帶到場,我們 又何必自己偷刻印章。在住商簽約時,我沒有到場,我是委 託王竹彤去等語(見第18428號卷第304、323頁)。  6.並有安新建經公司提供之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 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第18428號卷 第75、77頁)、本案29之60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第18428號卷第81至93頁)、本案2 9之35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見第18428號卷第97至110頁)、證人黃金燦提出之牛皮信 封袋(見第18428號卷第341頁)、本案29之60號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 的現況說明書(成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 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第18428號卷第343至351頁) 、本案29之35號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 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第18428號卷第353頁)、被告 與證人王竹彤間於111年3月4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第18428號卷第363頁,證人王竹彤傳送 「仲介公司打電話來說要簽一張點交的單子我現在先去仲介 公司看一下等一下跟你聯絡」、「我在你家後面」等訊息給 被告)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27日溪地一字第 1130006733號函檢送之本案2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含土 地登記申請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 證明書(員林分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11年契 稅繳款書(員林分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印鑑證明、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第101號卷第101至 145頁】附卷足稽。且有證人黃金燦提供與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扣案之「賴逢偉」印章1顆可佐。  7.依上開證人黃金燦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在住○○○ ○道○○○○○○00○00號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時,即已交付1顆「賴逢偉」印章給證人黃金燦 保管使用;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在住○○○○道○○○○○○00○00號 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時,因 其當日有攜帶印鑑章到場,乃由證人黃金燦以印鑑章用印本 案29之35號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及本案2房地之公契。被告並已授權由證人黃金燦辦理 本案2房地後續之移轉登記、稅捐、履約保證及點交等事宜 。之後證人黃金燦才在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 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欄上填寫 金額,再以被告提供之「賴逢偉」印章蓋印後,交由證人王 竹彤拿給被告簽名,以完成本案2房地之撥款、點交手續。 且證人黃金燦所提出之渠裝放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資料之 牛皮信封袋上確實記載賣方部分已收便章(見第18428號卷第 341頁)。參以被告簽署之本案29之60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本案29之35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契約第2條第2項均 已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完全委由住商總部推薦地政士(代書) 黃金燦地政士(以下簡稱承辦地政士)將簽約款存匯入專戶、 向安新建經申請過戶時所衍生之相關稅費及必要支出費用( 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等)並辦理繳 納支付、辦理房地產移轉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 貸款申辦、償還作業(包括但不限於承辦地政士得向安新建 經申請代償款項,並由承辦地政士向債權人辦理代清償)、 向安新建經請領協議應付或動支款項及點交、簽署結案單並 通知安新建經等相關事宜。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之實際作 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惟承辦地政士就本項事務應負擔全 部責任;且為確保誠信及交易安全,雙方茲確認自證件交付 起至買賣合約完成或合約經雙方同意解除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解除日止,非經買賣雙方之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向承辦地 政士要求取回證件、終止委託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 銷、辦理房地產移轉設定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等行為 ,違者對承辦地政士不生拘束之效力(見第18428號卷第82、 98頁)。被告簽署之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本案29之35號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於申請 書第6條第7項皆約定:甲(即買方)乙(即賣方)雙方同意由承 辦地政士辦理房地點交及簽署「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結案單」相關事宜,並由承辦地政士將前揭結案單交 付予安新建經辦理專戶結算出款,結案單須由甲乙方本人或 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簽署,否則甲方或乙方應檢附授權書 等內容(見第18428號卷第91、106頁)。可見被告確已授權委 由證人黃金燦辦理買賣本案2房地後續之履約保證等其他作 業事項。又證人蔡聰哲證稱渠辦理房地買賣事宜,一般於簽 約後,客戶會交付便章給渠或委託渠刻便章,以便辦理後續 其他作業。且本案2房地簽約時,渠看到被告親自簽名,然 後承辦代書才蓋章,蓋章時被告均有在場,雙方都有看過簽 約內容,雙方沒有任何糾紛,當時被告也沒有提出其印章遭 偷刻或是盜蓋等語。證人凃依辰亦證述一般買賣房地,於簽 約當天會要求賣方把印章交給地政士,讓地政士留下該印章 作為後續辦理程序使用。如果賣方不留印章給地政士,地政 士都會取得賣方同意刻1顆便章來辦理後續程序等情。足認 證人黃金燦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其 不曾提供印章留給證人黃金燦辦理本案2房地買賣事宜云云 ,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8.況且倘若被告所稱本案2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 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欄旁之「賴 逢偉」印文各1枚(見112年度他字第1773號卷第11、13頁)均 屬偽造。則證人黃金燦理應於被告簽名後再用印即可,豈會 事先用印再交由證人王竹彤拿給被告簽名。又依被告簽署之 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案29之35號 房地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於申請書第7條第3項前段均 約定:如甲乙雙方已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申請書 義務時,任一方(如為數人時,包括其中一人或一人以上)拒 不簽立結案單時,拒簽一方視同放棄此權利,安新建經得逕 自辦理結案出款(見第18428號卷第91、107頁)。可見被告即 使拒不簽立本案2房地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 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安新建經公司仍得逕自 辦理結案出款,證人劉建助、王竹彤或黃金燦實無偽刻被告 印章,並蓋用而偽造被告所稱本案2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 )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 欄旁之「賴逢偉」印文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悖於常情,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觀諸被告與證人王竹彤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 (見第18428號卷第359頁),證人王竹彤於111年1月10日18時 37分許,雖傳送「1/14(五)晚上七點員林大道住商不動產簽 約,記得帶印鑑章一起補蓋章」,並於111年1月12日20時23 分許傳送「改明天晚上7:30可以嗎」等訊息給被告。惟對 照證人黃金燦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竹彤所稱「一起補蓋章 」,應係指就本案29之60號房地買賣部分之公契補蓋印鑑章 。自無從以前揭被告與證人王竹彤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即認有被告所稱劉建助盜刻其印章,並盜用偽造本案2 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欄旁之「賴逢偉」印文等情事。 10.證人黃金燦固於收取被告交付之1顆「賴逢偉」印章後,迄 至於112年12月12日偵查中到場作證時,始將該顆印章交給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案,而未於辦理本案2房地之履約保證 結案後,將上開「賴逢偉」印章返還被告。惟證人黃金燦業 已證稱因為尚須申報房地合一稅,且怕有什麼東西要蓋章, 所以該印章才一直留在渠那邊等情明確(見第18428號卷第33 7頁)。則尚難逕以證人黃金燦未於辦理本案2房地之履約保 證結案後將上述之「賴逢偉」印章交還給被告,即認該印章 係劉建助盜刻,並蓋用偽造本案2房地「安新建築經理(股) 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匯款金額欄 旁之「賴逢偉」印文。 (三)被告既分別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3日在住○○○○道○○○○○ 00○00號房地、本案29之35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且已於111年1月3日交付1顆「賴逢 偉」印章供證人黃金燦留用辦理本案2房地後續履約保證等 相關事宜,核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證人劉建助於111年1 月3日、111年1月13日簽約時,均未到場,本案2房地之「安 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 單」亦非證人劉建助拿給被告簽署。則被告當知證人劉建助 並未盜刻其印章,亦未蓋用盜刻之印章偽造本案2房地「安 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 單」匯款金額欄旁之「賴逢偉」印文。被告卻向彰化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北斗分局員警指稱前述劉建助涉嫌偽 造文書罪嫌等不實事項,其顯以虛偽不實之事實為申告內容 ,使劉建助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有意圖使劉建助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及行為,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   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   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   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向彰化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誣指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罪嫌,於112年8月11日10時 45分許、9月7日10時13分許、9月8日9時13分許,在北斗分 局接受員警詢問時、於112年11月9日14時54分許,在彰化地 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再為相同之虛構事實陳述,核屬單 純一罪。 (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四)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 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 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 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照)。又不起訴處分 之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適用。經查被告誣告劉建助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而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 誣告犯行(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頁),其仍有刑法第172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劉建助達成民事上和解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不思循民事訴訟管道救濟, 竟意圖使劉建助受刑事處分,向彰化地檢署及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誣指劉建助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 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實有不該。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 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具 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檢察官所述量刑意 見、劉建助委任之張家豪律師於原審時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 任基礎,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而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無過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且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劉建助已於其等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事件 ,就本案一併達成調解,劉建助於該調解程序表示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如法院仍認定有罪,亦同意給予 緩刑機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第101號卷第173、174頁)。故檢察 官以被告未與劉建助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請求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其所辯不足採 信,業經敘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第101號卷第29、30頁)。 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上訴後,與劉建助達成 調解。足見被告於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劉建助於前 述調解程序時已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原判 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裕斌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翁誌謙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1-23

CHDM-113-簡上-10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4號 抗 告 人 趙善煒 送達代收人 鍾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張源彰與柏聯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 68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 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 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 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 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 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 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事裝潢工程之承攬人業務,幾乎每 日都需至工地監督工作進度,時常住宿在工地附近,且因抗 告人戶籍地為老舊國宅,無管理員協助代收信件,抗告人並 未親自收到民國113年7月份之開庭通知,絕非藐視法庭或故 意不出席作證,原裁定並未確認抗告人有無收到通知,直接 處理罰鍰,對抗告人並不公平,請求撤銷罰鍰,給予抗告人 機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法院審理張源彰與柏聯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 件,經通知抗告人於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到庭作證,該次 通知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惟其未於上開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嗣原法院認尚有傳訊抗告人作證之必要,而再 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到庭作證,該次 通知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詎其復未於指定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205頁、207頁、217頁、231頁)。且抗告人 未於前開各言詞辯論期日前,檢附有不到場正當理由之具體 事證,具狀經原法院承辦法官准許其請假,即逕未到庭,是 原法院因此認定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作證,即非無 據。  ㈡抗告人雖稱未收到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云 云。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 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參照)而為寄存送達, 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 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法院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 6月26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郵務人員即作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抗告人送達處 所門首及置放信箱,並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下稱泉 州街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除有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 欄之選記內容可證外(見原法院卷第217頁),並有泉州街 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而上開抗告人戶籍地確係抗告人之住所地, 除參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記載之地址亦為上址即明外(見本 院卷第13頁),本件原法院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 庭通知於113年5月17日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地,並寄存在泉州 街派出所,嗣於113年5月18日經抗告人本人至泉州街派出所 領取,亦有泉州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 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法院113年7月17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於113年6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而於113年7月6日對抗告人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雖抗告人未至泉州街派出所領取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25頁),亦無礙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事實 。況抗告人既已領取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 ,顯見抗告人對法院通知其作證之事並非毫無所悉,其經首 次通知未到庭作證,當應更謹慎注意法院是否再為通知,自 不能因抗告人未實際領取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 通知,即認其該次不到場係有正當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6月19日及113年7月17 日到庭,亦無舉證證明有何未到庭之正當事由,則其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原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處抗告人罰鍰1萬 元,於法即無不合,其罰鍰金額核以上情亦屬適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23

TPHV-113-抗-1464-202501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號 再 抗告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間聲請假 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 定(113年度重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再抗告人向伊承攬「曾文水庫抽泥作 業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15日完成約 定總抽泥量510萬噸後,自翌日起開始執行後續擴充作業, 兩造於112年3月1日合意終止該契約。伊嗣發現再抗告人將 系爭工程之「水庫抽泥清淤」及「抽泥設備機具建置」等主 要工作全數違法轉包予第三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宸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再抗告人應繳回伊已發還之履約 保證金(下稱履保金)新臺幣(下同)4,308萬5,000元及押 標金2,600萬元,經伊以保留款及已施作未驗款(下合稱工 程款)予以扣抵後,對再抗告人尚有4,138萬8,658元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又再抗告人目前無在建工程,並無收入, 已瀕臨無資力,且因系爭工程所提供宣稱價值達4億元之3艘 抽泥船及工作船,已於承攬作業期間,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 ,不知去向,而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行為 ,伊之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命就再 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第一審法院 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因再抗告人違法轉包,扣抵工程 款後,對其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另就再 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業經相對人抵銷而不存在,再抗告人因 系爭工程所提供宣稱價值4億元之3艘抽泥船及工作船,於系 爭工程作業期間,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現已不知去向,而 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達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 亦已為相當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准再抗告人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改裁定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500萬元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 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假扣押聲請,提起抗 告,原法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因而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改裁 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固符保全程序之立法趣旨, 難認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而依同條第4項:「准許假扣 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 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之規定,債權人之權益 於此時既已受充分保護,法院即應於裁定確定前,賦與債務 人聽審請求權及財產權之對應保障。故本院於受理類此再抗 告事件,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規定時,為免 使債務人欠缺就債權人提出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同法第523 條第1項)之要件事實,甚至供擔保與否及其金額(同法第5 26條第2項)所審酌資料,提出反駁意見、反對事證之機會 ,等同喪失事實審之審級,而無法平衡保護其程序上及實體 上之權益,自應就第476條第1項規定為限縮之準用,而得斟 酌債務人就否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或爭執債權人供 擔保金額不相當所提出、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實及證據 ,並本諸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同條立法旨趣,依同法第492條 規定廢棄原裁定,命原法院更為裁定,以免違反公平原則。 此時,原法院未及斟酌上開事證之裁定,就同法第523條第1 項及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該當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固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然債務人於債權人欲保全之債權發生前,就其原有財 產所為之處分,並無影響斯時尚未存在債權之強制執行可言 ,屬憲法第15條就財產權得自由處分之保障,自無從據為假 扣押之原因。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雖拒絕給付,然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並未瀕臨無資力之情形,且與債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 金額,無相差懸殊而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亦難謂 有假扣押之原因。  ㈢再抗告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陸續將其因該工程所提供之3 艘抽泥船及工作船,移轉登記予他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 。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交通部航港局函、船舶登記證書、國 籍證書、噸位證書、檢查證書、檢查紀錄簿(見原法院卷25 至40頁),似見現名為曾文疏濬1號、2號船舶(下合稱2船 舶)於109年8月間,即已由再抗告人移轉為宸峰公司所有, 宸峰公司再於110年8月間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浚喆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倘若如此,相對人於109年8月間再抗告人處分2船 舶之際,是否已發還履保金及押標金,而對再抗告人已有系 爭債權存在?攸關再抗告人處分2船舶,是否影響系爭債權 日後之強制執行,而有假扣押原因之認定。又相對人既自陳 再抗告人有3艘抽泥船及工作船,且尚有對第三人工程款債 權(見原法院卷15、17頁),佐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49、57至 64頁),似見再抗告人登記資本額為2,800萬元,112年間有 利息及其他所得共34萬5,229元,且尚有1艘未移轉他人之抽 泥船。果若實在,再抗告人是否已陷於無資力?其現存財產 與債權人請求保全之債權1,500萬元,是否已相差懸殊,致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又原裁定所命 相對人之擔保金是否相當?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細究, 徒憑臆測,逕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進而為不利再抗 告人之認定,依前開說明,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57-20250122-1

勞安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保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40、11811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保部分撤銷。 黃健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游章(原審另行審結)為昇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 明營造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間,向林謝00承攬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新建工程並擔任工地 負責人,聘請游世全(原審另行審結)擔任工地主任,並將 板模工程轉包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健保擔任負責 人之彥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0公司)承攬,被告再將拆 除板模工作轉發包給何建興(業經判刑確定)承攬,何建興 僱用被害人蔡00在該工地拆除板模。游章、游世全在上開住 宅興建期間,本應負責工地安全維護業務,對勞工確實施以 適當之安全教育,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 於該處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施工架工作台、寬度足夠的 鷹架踏板等防護設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在該建築工地高度3.4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 台(即鷹架)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 、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亦未 確實督促進入工地之勞工落實配戴安全索之動作,以防止勞 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適被害人蔡00(僅配戴安全帽)於 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建築物後方、右側後段 落差約50公分的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交接處,進行1樓側面與 後方屋樑板模拆除作業時,因該建築物右側施工架工作台欠 缺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而未設置安全網,且第2層施工架工作 台踏板寬度不足,致疏未配戴安全索之被害人於跨越該處約 50公分落差之施工架工作台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高度約 3.4公尺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墜落至地面,因背部 撞擊地面而受有頸椎3至7節椎間盤突出、骨折合併神經壓迫 、神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並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因無法自主呼吸而需 使用呼吸器,並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直至10 9年5月11日,因肺炎、壞死性筋膜炎、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 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 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 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 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 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 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 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 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 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 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 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基此,具體案 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言,行為人 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⒈於作為義務的判斷上,確 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 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規範,而具有避免結 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⒉於注意義務的判斷上,分兩層次:① 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能預見」之情。蓋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 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 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 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 ,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 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②於防止結 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 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 」,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 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仍非「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之證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子蔡期福之指訴、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工程發 包承攬書與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事發當天的鷹架 狀況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年11月15日函、彰化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 定、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紀 錄單與診斷書、員榮醫院病歷影本、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25日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拆除板模工程 轉包給張志成,張志成再轉包給何建興,蔡00不是我的勞工 ,我不是他的雇主,我沒有義務防止他墜落,我沒有過失, 個人有個人的行業,每個人都要對自己的行業注意該注意的 義務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不是被害者的雇主,昇 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承攬契約中本即不包含鷹架工作台 的搭建,被告不是負責搭建鷹架工作台之廠商,依照現行法 令或法規,被告並沒有擔負須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改善的作 為義務,所以自不具備刑法所講的保證人地位,既然不具備 保證人地位,自亦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不作為犯,更何況 被害人發生死亡當下被告並不在現場,被害人也不是被告的 員工,被告如何得以預見當時被害人沒有佩戴安全帶之護具 ,自然也無法事先去做防止避免的作為,所以沒有具備過失 犯注意義務的違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一、經查:  ㈠昇明營造公司向林謝00承攬建築物新建工程,並將板模工程 (含組立《組裝》板模、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項)轉包給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彥0公司,被告乃請張志成找人幫其施作板模 工程中之拆除板模工項,張志成遂找何建興承作。工程建物 所搭建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高度已超 過2公尺以上,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且該處未設 置護欄(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安全網及高度足夠之 第3層鷹架工作台(建築物後方搭設之第2層《頂》施工架工作 台,比建築物右側第2層《頂》工作台高出50公分,而有高低 落差)、寬度足夠之鷹架踏板等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下稱防 墜設施)。何建興亦未督促配帶安全帶、安全索,所屬勞工 即被害人(僅配安全帽)於上開時間,在該處施作拆除作業 ,自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處,墜落至地面而死亡等情,已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於偵查中、證人張志成於原 審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9月3日員警 分偵字第1090026314號函及所附之員警張琬捷出具之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偵8740號卷第57至65、77至81頁、相卷第73 至7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108年11 月15日勞職中4字第1080412563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案情 資料及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勞安署109年3月13日勞職中 4字第1090402375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安 署109年8月25日勞職中4字第1091045574號函及所附之「林 謝00新建工程」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災害現場照片 (他583號卷第19至25、53至59頁、他2361號卷第3至25頁、 相卷第73至7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出具之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下稱員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蔡00在員榮、彰基及員林 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相卷第13至33、51至71、 85至97、99頁及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及彥0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簽立之 工程發包承攬書(含工程合約書、切結書、承攬商工作安全 承諾書、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工地安全 衛生公約、昇明營造公司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項目罰款表 、施工說明書、總則、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守則(他583號卷 第89至129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施工時掉落地面受傷 ,經送醫後終至不治死亡乙節,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出具 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97、123至147頁)存卷可 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本件發生地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施工建物並未設 置前述防墜設施,未設置護欄、安全網,被害人施作工作時 未配帶安全帶、安全索,公訴意旨認彦晟公司為承攬人,被 告指示何建興帶同被害人施作拆模工作,對於施工人員在高 處工作所生危險源,立於保證人地位,其未告知何建興關於 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又疏未使被害人配戴安全索進入施工 ,致被害人施工時不慎墜落而死亡,因而認定被告有過失。 被告否認此節,且被告非被害人之雇主,是本案應審究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具保證人地位,負有作為義務?倘被告有違 反作為義務,其客觀上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事實上具防 止避免之可能性?  ㈢本件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拆除板模工項,雖係由何建興及其雇 工施作,然該工程之「所有板模工程(包含組立《組裝》板模 、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程項目)」原係由被告之彥0公司向 昇明營造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僅承做組立板模之工項,而將 在組立之後應做之「拆除板模工項」委由張志成找人施作, 由張志成找來何建興施作。彥0公司與昇明營造公司就所承 攬部分,簽有承攬之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所約定,   雙方承攬範圍僅涉及板模工程,並不包含工程建物所搭建施 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又該承攬書之當 事人為該二公司,主要規範內容為昇明營造公司對彥0公司 承攬業務之指示(如施工人員應配戴工程安全帽、工地內禁 止飲酒及須清理所造成之垃圾),及雙方有關請款事項(如 每月10日為請款日,每期請款暫扣百分之十保留款,驗收後 再發放保留款)等情,而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九項約明:「 乙方(彥0公司)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 (彥0公司)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 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 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 對甲方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他583號卷第99頁), 依該約定之前後文內容觀之,係就彥0公司施工時,應避免 造成意外及意外之善後方式。是該工程合約書既僅涉及昇明 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板模工程承攬業務之指示及請款等事項 ,當未能據以推論彥0公司發現工程建物所搭建施工架之工 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未完備時,有向昇明營造公 司反應改善之作為義務。且鷹架工程部分,係由昇明營造公 司工地主任游世全負責僱工搭建及監督等情,為游世全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偵8740號卷第69至75頁),工程建物所搭建 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由昇明營造公司負責架設, 自應由昇明營造公司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亦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有依該工程合約書就鷹架工作台居於危險源監督之 保證人地位。  ㈣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供陳在何建興前 往拆除板模之前,其即曾先帶自己的工人至現場完成組立板 模工項,當時現場之設施(鷹架)情況,與案發當時相同等 語(原審卷第386至389頁),被告為彥0公司負責人,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將上開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何建興,然何建興於原審陳稱:拆除板模需要爬高 、爬低,可能會跌落,該處鷹架、踏板之搭建不符合規定, 很危險,我那天原來是不想做的...我想工人出來就是要工 作,就交代他們在外牆部分,自己小心一點,當天我有督促 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但沒有督促他配戴安全索、安全扣乙節 (原審卷第337、385、391頁),可認何建興在被害人上工 前,亦明知本案工程建物之施工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有前 述客觀未設置防墜設施之情形存在,且未督促被害人配帶安 全索、安全帶。再者,被害人自距地面高度約3.4公尺之第2 層施工架工作臺外側之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受傷,送醫不 治為本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而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 作臺(高度約3.4公尺)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内、外側交 叉拉桿及下拉桿),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為 間接原因,有勞安署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他字第2361號卷第14頁),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上述 直接及間接原因,縱使被告有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 疏失,此疏失於通常情形,尚不致使被告預見本件被害人因 而墜落死亡,參以被告於被害人施工時並未在場,亦據何建 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43頁),被告非被害 人雇主,無督促被害人配戴帶安全帶或安全索之義務,事實 上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是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存有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相 繩。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 院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勞安上更一-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張程凱 林佩儀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廖惠玲 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 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315,096元,及 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公司)應給付原 告2人各315,096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㈠㈡為:「㈠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 658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國聚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及自11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前於109年6月28日共同與被告廖惠玲簽訂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及與被告國聚公司 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與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向被告2人購買「國聚之 鑄」建案(下稱系爭建案)D棟20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部分100萬分之10945,下稱系爭土地),其中 系爭房屋價金為976萬元(嗣因不施作裝潢折讓218萬元,折 讓後價金為758萬元,另有變更工程追加款為2萬8000元)、 系爭土地價金為1474萬元(不含地價稅111元)。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國聚公司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甲方(即原告2人)進行交 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甲方。」,而系爭房屋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4月26日核發 使用執照,依約被告國聚公司最遲應於111年10月25日通知 原告交屋,又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固有通知原告林佩儀於 111年10月21日驗屋,惟原告林佩儀驗屋後分別於111年10月 23日、同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系爭房屋仍 有地磚不平、廚房及陽臺有工程缺失等瑕疵,尚未達可交屋 之狀態,並告知上開缺失應改善,則被告國聚公司並未履行 驗收合格後之通知交屋,依上開約定被告國聚公司應給付原 告2人違約金,然而原告林佩儀於111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 、同年月22日交屋當日均告知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已遲延 通知交屋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皆遭被告國聚公司拒絕。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有「本約與另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互為連帶契約,貳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而 系爭房屋買賣契亦載有「本約與另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互為連帶契約,貳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且 被告2人地址均相同,並以一方(被告廖惠玲)為系爭建案 之土地出賣人、一方(被告國聚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房屋出 賣人之模式與消費者訂約,則系爭契約屬聯立契約,彼此有 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被告2人應就系爭契約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  ㈢就被告國聚公司逾期通知交屋之違約金計算,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雖約定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 5單利計算,惟依據行政院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 第15條第1項第4款係以消費者已繳「房地價款」為計算基礎 ,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顯然違反應記載事 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2人得主張應 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內容 ,從而本件逾期通知交屋之違約金應以原告2人已繳房地價 款為計算基礎,而於被告國聚公司111年12月22日交屋時, 原告2人已繳房地價款共計22,298,400元,則被告2人應給付 原告2人之違約金各為313,6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遲延利 息」之性質,實質上為違約金,原告2人自得請求以其為計 算基礎之遲延利息,亦即原告2人於111年12月22日請求被告 國聚公司給付上開違約金遭拒後翌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及自111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國聚公司應 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內容,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原告 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條款綜合觀之,系爭房屋驗收完成後即 可辦理交屋手續,而實務上通常買受人於驗收完成當日隨即 辦理交屋手續,又被告國聚公司於111年10月4日已通知原告 林佩儀可進行驗屋,復於111年10月17日告知原告林佩儀複 驗完成後就會安排交屋,應認被告國聚公司於111年10月17 日通知驗收時一併告知原告2人驗收後即可辦理交屋,即已 通知交屋,並無逾期通知交屋。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已就逾期通知交屋之遲 延利息加以約定,並非未記載於契約之事項,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意旨,並無 援引應記載事項填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必要;另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屬不同人,與應記載事項預設預售屋及 坐落基地出賣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不同,且被告廖惠玲就系爭 土地之移轉既無違約情事,如以房地總價作為計算遲延利息 之標準亦屬過苛,則本件應無適用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餘地; 再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之約定,其違約金之計算亦 係以房屋總價款為計算基礎,而非以房地總價款為計算基礎 ,可見系爭房屋契約之違約罰則約定公平拘束兩造,並不特 別有利於出賣人。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本約與另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互為連帶契約,貳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僅 在確保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一併進行買賣及過戶,並未約定 有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給付義務,土地出 賣人應一併負擔賠償責任;且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關 於違約處罰約定,其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系爭土地總價款為計 算基礎,非以房地總價為計算基礎,可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損害賠償、違約金有各自之約定,兩 者互相獨立。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建案通知交屋期 限及逾期通知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且被告廖惠玲並無任何 違約行為,縱使認為被告國聚公司有逾期通知交屋情事,惟 憑此即令被告廖惠玲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過苛,難認原告 2人得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向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被告廖惠 玲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國聚公司與原告林佩儀於111年11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對話時,系爭房屋仍有部分瑕疵,尚未達可交屋 狀態,被告國聚公司不得通知交屋云云。惟原告所謂「可交 屋狀態」所指為何,顯有疑義,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於11 1年12月22日交屋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5、321至322頁 ),而依原告2人所提出原告林佩儀與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該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4 日表示:「林小姐您好,請問下週有方便驗屋的日期與時間 嗎?謝謝您」,原告林佩儀回覆:「設備都用好了嗎??」 、「我確認一下朋友時間再跟妳約喔」,該客服人員則答稱 :「好了喔、好,謝謝您」;另該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21 日稱:「林小姐早安,今天下午兩點有跟您約之鑄驗屋喔, 車輛可以停在之鑄門口(如照片所示)謝謝您!」,原告林佩 儀回覆:「好的」,當天其後雙方僅於下午5時1分許有語音 通話35秒,此外別無其他文字訊息或通話紀錄;又111年10 月21日後雙方第一則對話紀錄係原告林佩儀稱:「張小姐跟 妳說一下,星期五驗屋當天我們即將離開時有看到廚房餐廳 區那邊有一塊磚高地差,當時工務已經離開,但現場客服在 也知道位置,再麻煩妳們處理地磚空心時一起修繕」,直至 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1原告林佩儀始再分別傳送:「 張小姐~我先生說星期六下午一點左右我們方便過去測量室 內尺寸嗎,要合一下設計圖,方便幫我們開門嗎」、「張小 姐~我們上周過去測量時有看到幾個問題,再麻煩本週五複 驗前幫我們一起處理-廚具水槽下櫃門片調整-前後陽台水龍 頭歪的-工陽水槽檯面汙染*2處-主臥落地帷幕下片刮傷」之 文字訊息,惟除此之外,原告林佩儀未就系爭房屋有何瑕疵 部分傳送文字訊息;又原告林佩儀遲至111年12月1日、111 年12月2日,始再分別傳送「張小姐~修繕進度在幫我們催一 下喔,妳們公司都不會擔心延遲交屋違約金嗎?」、「另外 我先生比較在意更衣室管道問題及主臥帷幕刮傷問題,再請 妳們看怎麼方式處理」(本院卷第147至167、169、171頁) ,而該客服人員亦僅針對上述原告林佩儀表示有瑕疵部分與 其討論是否與原設計相符、延長保固或交屋時註記等節,以 及提及「另外有一項缺失是抽油煙機色差,這部分廚具已有 來處理」(本院卷第217頁),除此之外雙方別無就系爭房屋 有何其他瑕疵及如何修補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171至223頁 ),足認雙方於上揭111年10月21日驗屋至同年12月22日交屋 之過程中,僅發現系爭房屋有上述地磚空心、廚房餐廳區某 塊磚高地差、廚具水槽下櫃門片需調整、前後陽臺水龍頭歪 斜、水槽檯面汙染、主臥落地窗戶刮痕、更衣室管道配置爭 議、抽油煙機色差之問題,而未見原告2人表示系爭房屋有 其他瑕疵,又綜觀上開疑有瑕疵之項目,均顯非無法修繕且 不堪居住或使用之重大瑕疵,則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11 年11月間尚未達可交屋狀態乙節,難認屬實。   ㈡原告2人雖主張所謂「通知交屋」係指驗收合格後之交屋,如 此方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體系以觀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驗收」、「通知交屋期限」分別於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5條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2、 64頁),係屬不同之程序,但並未約定兩造應於「驗收」或 「驗收合格」後始得「通知交屋」。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被告國聚公司「通知原告2人進 行交屋」後,原告2人尚有應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 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義務,而被告國聚公司則有應於原告2 人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書、使用手 冊、使用執照影本及被告國聚公司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原告 2人,並發放鑰匙等義務,待兩造均完成上述義務後,始完 成「交屋」(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通知交屋」非等同 於「交屋」;又參照「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有關「通知交屋期限」之條款,亦規 範賣方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後,雙方始有請求付清價金、交付 權狀、使用執照、保固資料、依約於交屋前完成瑕疵之修繕 等權利及義務(見本院卷第233頁),而預售屋驗收合格與 否涉及原因多端,如謂預售屋出賣人應於驗收合格後始能通 知交屋,非必然符合買方或賣方之利益,亦將造成買賣雙方 均承擔無法預期之風險,則「通知交屋」與「所交付房屋是 否經驗收合格」之關聯性,顯有疑義。再查,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國聚公司)依約完 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 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 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即原告2 人)針對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進行驗收手續。甲方就本契 約所載之房屋如認為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修繕單上 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屋總價(貳 佰貳拾參萬元整)作為交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62頁) ,均未有何與「通知交屋」有關之內容,可徵系爭房屋如有 瑕疵,乃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並保留部分交屋款之問題, 核與能否通知交屋究屬二事;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 第3項但書尚訂有「甲方(即原告2人)得於受領房屋時,將交 屋當時所存之瑕疵及未盡事項,列單要求乙方(即被告國聚 公司)負責於相當期限內修繕完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4 頁),而對照「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15條亦訂定:賣方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後,於交屋 時賣方應於交屋前完成房屋瑕疵修繕之條款(見本院卷第23 3頁),如依原告所主張須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能通知交屋, 則顯無約定或訂定「賣方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後,買方受領房 屋時或賣方交屋前,買方尚可限期請求賣方完成修繕」條款 之必要。據此,本院認無論系爭房屋有無瑕疵,均屬驗收時 或被告國聚公司通知交屋後,原告2人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 成修繕、保留部分交屋款等問題,惟與被告國聚公司可否通 知原告2人進行交屋乙事顯無關聯,實難認原告2人所謂通知 交屋係指驗收合格後交屋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國聚公司僅通知驗屋,可見被告國聚公司 知曉系爭房屋仍在修繕中,尚未達得交屋之狀態,否則為何 不直接與原告約定交屋時間,而一再約定複驗時間等語。惟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及說 明意旨,於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亦均應可援引。經查,綜觀 上揭原告林佩儀與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該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7日傳送「林小姐您好, 我們後續流程安排如下:10/18送件過戶、10/26取得權狀、 10/27銀行撥款,待我們驗屋、修繕完成且您複驗無誤會再 與您安排交屋,謝謝您!」(本院卷第151頁)、111年12月 7日傳送「另約時間辦理交屋對嗎?謝謝您」(本院卷第179 頁)之文字訊息,至111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93至195 頁)雙方始具體討論交屋之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52至22 3頁),此期間內雙方均僅就111年10月21日驗屋後發現有何 瑕疵與如何修補改善、複驗、保固期間、實價登錄與契約之 價格差異、銀行撥款等問題,進行意見交換,固然無明確表 示「通知進行交屋」之文字訊息,惟如僅憑此遽認被告國聚 公司未通知原告2人進行交屋,則雙方如何逕自開始討論交 屋之具體時間,顯有疑義;參以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於11 1年12月8日傳送「公司也會補貼撥款~交屋此段利息費用」 、「我先暫算"撥款10/28~明天12/9這段給您參考,實際以 我們交屋日計算」(本院卷第181頁),其用語亦為「交屋」 ,顯見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所稱之 「交屋」,均指實際交付系爭房屋之行為,非僅指開始交屋 之程序,又雙方系爭房屋賣賣契約並未約定驗收完成後始能 「通知交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 員稱「會再與您安排交屋」,衡情應係與原告林佩儀商討是 否待系爭房屋驗收(含複驗)完成後「始交付系爭房屋」,而 非待系爭房屋驗收後「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其文字訊息 既已提及將於驗收完成後交屋,本身當然含有通知原告2人 進行交屋之意;甚且原告林佩儀於111年12月9日、111年12 月16日亦分別傳送「張小姐~冰箱明天早上會送,但物流時 間沒有特定說,再麻煩妳通知物管人員」、「張小姐...我 們星期二又有冰箱跟電視要進去放,再麻煩妳幫我通知一下 」(本院卷第185、199頁),參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 第2項所定「甲方應於辦妥交屋手續後才可遷入使用,未完 成交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入屋裝修或搬入物品」之約定 ,足認兩造當時認知乃被告國聚公司已通知原告2人進行交 屋,雙方始合意被告2人可開始將物品搬入系爭房屋。從而 ,本院認被告國聚公司於111年10月17日已將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之訊息送達原告2人,係於被告國聚公司111年4月26日 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為之,並未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通知義務,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違反 該款約定而據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 58元本息,以及被告國聚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本 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土地款 編號 項目 金額 違約期間日數 請求每日萬分之5違約金 1 109年6月15日土地簽約金 780,000元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2月22日共計58日 85,843元 土地款-工程第1至15期 2,180,000元 地價稅 111元 小計 2,960,111元 2 111年10月28日銀行貸款-土地款 11,780,000元 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2月22日共計56日 329,840元 1+2共計 14,740,111元 1+2違約金共計 415,683元 應給付原告2人各207,842元(計算式:415,683元÷2=207,842元) 房屋款 編號 項目 金額 違約期間日數 請求每日萬分之5違約金 1 109年6月15日房屋款-訂金、簽約金 1,460,000元 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2月22日共計56日 211,632元 110年5月17日變更工程追加款-房屋款 28,000元 退還裝潢款 -2,180,000元 小計 -692,000元 2 房屋稅結算 -3,731元 利息補貼 -45,980元 111年10月28日銀行貸款-房屋款 6,070,000元 111年10月28日房屋款-交屋款 2,230,000元 小計 8,250,289元 1+2共計 7,558,289元 應給付原告2人各105,816元(計算式:211,632元÷2=105,816元) 故以房地總價計算後,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計算式:207,842元+105,816元=313,658元)

2025-01-22

TCDV-113-訴-1816-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林洲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秋金蓮即新億龍鋼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四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門 牌號碼○○縣○○市○○路000號房屋1至4樓玻璃窗及格柵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稅( 下稱系爭合約),伊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上訴人僅給付6 0萬元,且於驗收時否定所有工程並拒絕支付尾款,爰依系 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 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遭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多處漏水、玻璃規格不符、格柵歪 斜、洩排水不良之瑕疵,且紗窗及鋁窗尚未安裝,並未完工 點交,雖經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進場繼續施工或修補,被上 訴人仍推托不理;另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雖有約定驗收, 但因看法不一未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既未完工,請求工程 款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縱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亦應扣除未 完工項目款項9萬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 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64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2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金100萬元含稅,系爭合約並無書面( 僅有估價單) ,亦未約定保留款。 (二)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其中6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 (三)系爭工程紗窗尚未安裝(未安裝數量兩造尚有爭執)。 (四)系爭工程之鋁窗原已裝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內,但嗣後拆除( 拆除之原因,以及拆除後未裝回之數量,兩造尚有爭執)。 (五)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之40萬元爲尾款,依約定應於完工後 給付。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見原 審卷13-19頁.95-101頁、109-165頁、203-227頁)、工程報 價單(見原審卷103-107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工程款為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 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 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固定有明文。惟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務 人則在債權人提供給付所需之行為前,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而已,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 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安裝之紗窗數 量,以及原已裝設鋁窗嗣後拆除之原因暨未裝回之數量,固 尚有爭執,然被上訴人至少自承有10扇紗窗未裝設、2扇鋁 窗未裝回(上訴人則稱有23扇紗窗未裝設、7扇鋁窗未裝回)( 見本院卷35頁、61-62頁;另依原審卷235頁所示,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並不爭執),則不論被上訴人未裝設 或拆回之原因爲何,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仍有部 分工項未完成,應屬明確。又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109-165頁)所示,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稱「時間 我約你來你再來?剩下的時間裡禁止進入」、「屋主沒在現 場禁止進入,若發現私自進入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2 3、129-131頁),但上訴人僅係要求需其在場時,被上訴人 始得進場施作而已,並未拒絕讓上訴人進場施作,自無被上 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可言 ;況依前所述,縱上訴人拒絕配合讓被上訴人施作,亦僅被 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更 不能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本院依上開事證即可認定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上訴人聲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 度偵字第49號案件卷宗,應無必要)。執此,系爭工程既尚 未完工,依約定應於完工後給付之40萬元工程尾款,被上訴 人應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48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瀚智國際景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胤翰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4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 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 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簽訂佳誠建設天悅墅-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其中噴灌工程採噴灌系統。嗣施工現場鷹架於民國107年9 月18日拆除,於翌日點交被上訴人施作,應自該日起算工期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完工,並於109年8月9日經驗收 完成,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期付款新 臺幣(下同)38萬4,043元、保留款206萬2,003元。而噴灌 系統係於保固期內改為滴灌系統,非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 工程變更,被上訴人復未同意施作噴灌回復工程後,始給付 保留款,上訴人不得以未施作該回復工程,拒絕給付保留款 或扣除噴灌工程報酬。又被上訴人未逾工程期限,上訴人不 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155萬3,954元, 或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4萬6,046元,為有 理由;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5萬3,954元本息,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3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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