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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林桂好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 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 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 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 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 ,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 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113年8月12日之交通 事故並非兩造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該保險契約存在,原告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 計算之,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可取得之債權額新臺幣(下 同)34,727,000元【計算式:226,000+2,000,000+4,000,00 0+500,000+10,000,000+3,000,000+12,000,000+3,000,000+ 1,000=34,727,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727,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1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 ,500元,原告尚應補繳331,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14

TNDV-114-保險-2-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2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士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陳俊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14

TCDV-114-司執-9324-20250114-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旭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債權人卻聲請強制執 行伊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巴黎人壽)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25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核發扣押命令。惟伊除前開保險債權 外,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防止財產減少及維持 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 爰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履行債務及行使債權之限制,並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債務人對於富邦人壽、巴黎人壽之系爭保險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2月24日核 發扣押命令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 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30日聲請更生乙情,亦有本院113年度 消債補字第449號更生事件卷宗可佐。惟更生程序之進行, 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 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由是以觀,於本件更生方案認 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 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 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 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 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況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 受償時,其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 不得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 償。從而,系爭保險債權縱遭強制執行,尚無礙於更生程序 之進行,也難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自乏保全處分之必 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4

TPDV-114-消債全-6-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3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18樓                     送達代收人 蔡嘉汶、徐淑慧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雯惠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又依司 法院頒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二點規定,針對未具體指定債務人財產,而係以債務人之住 所地為由聲請法院查保險者,而保險查出來為僅限於『人壽 保險』部分,得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其餘保險如『健康 險、傷害險』,因非前開執行原則第二點之範圍,自無適用 之餘地。若債權人具體指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強 制執行者,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之適用,而應由第三人保險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6138號強制執行 事件,以債務人林雯惠之住所地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保險、投保等資料,並聲明函 查資料予債權人,無須囑託他院執行,俾其確認後再向管轄 法院聲請執行,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故前案終 結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債權, 自應向保險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自無『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二點規定之適用,自屬當 然。從而,債權人以債務人於第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處所之保險債權,惟查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此 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併請求向健保局、勞工保險局函查 相對人之健保、勞保等資料,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聲請 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 屬不合,爰依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14

TNDV-114-司執-3530-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玲玲所有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 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依其聲請狀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 ,第三人公司均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TNDV-114-司執-3372-202501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金紘絃即金坤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10

TCDV-114-司執-6347-202501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張家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10

TCDV-114-司執-6275-202501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20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入張世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5-01-10

TCDV-114-司執-6204-20250110-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黃浚翔即黃浩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19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新光行銷公司等人,如單稱其一,依序以 新光行銷公司、台新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稱之)外,另 有多間銀行與資產公司之債權人,為防杜財產之減少、維持 其他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且讓抗告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自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遽予駁回,容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新光行銷公司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91、126269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後二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3號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等情, 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 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保險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 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 在,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遽認系爭執行 程序有礙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 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 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9

TPDV-113-消債抗-24-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2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市○○區○○路○段000號1樓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債 務 人 黃勢棠  住○○市○區○○路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蕙卿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勢棠之保險債權,惟依其聲請 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1-09

SCDV-114-司執-152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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