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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江得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見 本院卷第137至145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 告簽立「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附 加「台灣人壽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約定原告應繳納保險費每年新臺幣 (下同)7400元,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㈡原告前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 月17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同 年6月23日分別於臺中國軍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精神科入院接受治療,於110年6月23日經中國 附醫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罹患思 覺失調症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惟被告以原告提出之 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不足為被告病情之認定,而於110 年 10月6日以不符合保單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為由而拒絕理賠 。  ㈢原告向訴外人元大公司另行投保,因遭拒絕給付,另案於110 年間對元大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案號:110年度 保險字第34號,下稱元大另案訴訟),該案件經本院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接受鑑定, 於112年3月6日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 應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作成之日為初次診斷確定日。嗣元 大公司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給付382萬6027元。原告向訴 外人富邦公司另行投保之保險契約,亦已於113年4月24日給 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  ㈣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遭被告於113年5 月28日以逾2年時效為由再次拒絕給付。依保險法第125條第 1項、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 00萬元,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附約第11條,請求自11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㈤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系爭附約第24條、第2條第3款本文 、第5條第1項,被保險人應於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 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起,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迄至112年2 月17日鑑定時仍持續罹患思覺失調症,已符合系爭附約所約 定之重大傷病。  ⒉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終身保險部分,因遭拒絕理賠,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於該案評議 過程中,國泰人壽公司主張:經諮詢其顧問醫師之醫療上專 業意見,認定原告情形尚與一般醫療常規及臨床實務有異, 依其醫學專業無法認定原告罹有思覺失調症。金融評議中心 表示:「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 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9年至1 10年間,醫院醫師對於原告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仍有歧異, 尚未確定。  ⒊112年2月17日僅係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神經及身體檢 查、晤談之日期。系爭附約於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3月3 日止屬停效狀態,於112年3月3日即已復效,原告自109年間 起迄至該鑑定時均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12年3月6日始初次 經「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並於該日起始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起訴,未罹於保 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以其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核 發自109年11月10日起生效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卡),發生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 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為由,於109年11月25日檢具國軍 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惟被告 審核後認為尚無法證明原告已罹患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所約定 之「重大傷病」因而拒絕理賠,於110年10月6日寄發通知書 予原告。  ㈡原告就國泰人壽公司拒絕理賠後,於110年5月20日向金融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惟評議結果(110年評字第1116號評議決 定)認「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 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是本件相對人 (即國泰人壽)陳稱申請人之治療過程及診斷,依一般醫療 常規與臨床實務不合一般醫學常理,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保 單條款約定之要件,而未予給付系爭保險金,應無違誤」。  ㈢原告於113年3月7日檢具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 卡再次申請理賠,經被告以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為由拒絕理賠,於113年5月28日寄發通知書予原告。  ㈣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 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 響。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江得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調症」,且原告 取得自109年11月10日起生效之系爭重大傷病卡,是保險金 請求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得行使。雖原告曾於109年11月 25日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惟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 起訴,系爭請求權於111年11月10日消滅。  ⒉被告拒賠理由與評議中心決定一致,倘原告認為無理由,自 得提起訴訟以中斷時效之進行,如同對元大公司之另訴。依 系爭附約第21條,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縱以鑑定日期112年2月17日認定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 定,然是時系爭附約既處於契約效力停止(即停效)狀態: 因原告並未按時繳納系爭附約保險費,故於111年8月22日至 112年3月3日間係屬於停效狀態(參系爭附約第6條及第7 條 ),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款前段、第5條第1項約定,不在系 爭附約之保險承保範圍內。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 立「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附加「 台灣人壽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  ㈡原告前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 月17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於109年11月10 日經診斷思覺失調症;於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 10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3日至中國附醫精神科住院治療,於1 10年6月23日經診斷思覺失調症。  ㈢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經健保署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卡 ,有效日期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永久有效) 。  ㈣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檢具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1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被告以110年10月6日 審核結果通知書: 以不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 」而拒絕理賠。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  ㈤原告於110年1月向國泰人壽公司以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國泰公司於110年4月1日以 其住院期間並未進行積極與顯著之治療,由一般醫療常規及 臨床實務觀之,不合一般醫學常理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於11 0年5月20日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10年9月10日評議結 果(110年評字第1116號評議決定) 認「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 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 患思覺失調症。是本件相對人(即國泰人壽公司) 陳稱申請 人之治療過程及診斷,依一般醫療常規與臨床實務不合一般 醫學常理,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要件,而未 予給付系爭保險金,應無違誤」。  ㈥原告因另案遭訴外人元大公司拒絕給付,於110年間對元大公 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4號),元 大另案訴訟中,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原 告於112年2月1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於112年3月 6日鑑定鑑定書,認定: 原告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 圍思覺失調症。嗣112年10月11日元大公司與原告成立調解 ,同意給付382萬6027元。  ㈦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富邦公司投保部分,就109年11月10日保險 事故,於113年4月24日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  ㈧因原告未按時繳納保險費,系爭附約於111年8月22日起至11 2年3月3日止屬停效狀態,於112年3月4日恢復效力。  ㈨原告於113年3月7日檢具中國附醫11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經被告以113年5月28日審核結果 通知書: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  ㈩原告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失調症。  如本件有理賠義務,被告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自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何時?為 被告主張109年11月10日重大傷病卡生效日或原告主張112年 3月6日鑑定報告日?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 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 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 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 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保險法第65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按系爭附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 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依本附 約給付保險金」,據此,被保險人於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 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起,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次按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 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128條、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㈡查原告於109年4月間起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 於109年11月10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可 認此時為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 目疾病之思覺失調症,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其 請求權於斯時即屬得行使之時點,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 效應於109年11月10日起算。此由健保署依國軍臺中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核發系爭重大傷病卡,有效日期自109年11月10 日起,亦徵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 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告雖主張其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元大另案訴訟中,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鑑定 報告書作成之日為初次診斷確定日云云。然查,依臺中榮民 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及建議:「⒉心理衡鑑 結果、儀器檢測結果及卷附蕭芸嶙身心診所、台中國軍總醫 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部病歷、護理紀錄、診斷書等 全部資料,鑑定江得是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 失調症,如有,其罹患上開疾病是否係因K他命等藥物所引 發?答:依據精神科診斷準則,其精神症狀持續且超過半年 ,可鑑定江得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調症。 醫院相關檢查報告也未有毒品檢測陽性之相關報告,江得也 否認過去有使用K他命等藥物,法院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因此無法判定上開疾病是否係因K他命等藥物所引發。⒊江得 是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必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同年 8月17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6 月23日3次入院治療?答: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7 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6月23 日,江得確實因精神症狀加劇,合併有暴力行為之風險,因 此符合精神科住院嚴重程度,得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0 9至121頁),顯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確實於109 年間即已罹患重大傷病範圍之思覺失調症;且臺中榮民總醫 院係於元大另案訴訟受託,依據卷內資料為精神鑑定,並非 對原告進行診斷治療,亦無從認該鑑定報告書係「醫院醫師 」對原告為「診斷」而確定其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 是原告主張其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2年3月6 日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 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 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 第2 款、第130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規 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 ,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 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裁判意旨)。原告於系爭保 險事故發生而獲發系爭重大傷病卡後,並未於109年11月25 日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給付後之六個月內,對被告提起給付 保險金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仍於111年11月9日屆滿2年 消滅時效甚明。  ㈣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起訴行使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逾保 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尚無不合。從而,毋論被告應否支付系爭保險金,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被告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 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取得臺中市政府 核發之重大傷病卡,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惟原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可主 張權利,其保險金請求權於111年11月9日屆滿2年消滅時效 ,則被告抗辯罹於2年時效拒絕給付一節,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保險-20-2025010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洪宜甄即洪桂枝 代 理 人 李雅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279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279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且存款所剩無幾, 此由異議人投保資料表、異議人郵局存簿餘額紀錄、異議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108、109、110、1 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異議人現 今財務全貌已明,所投保之人壽保單為人壽壽險,倘為終止 人壽保險,將使異議人日後無法受有醫療理賠之保障,亦即 無法正常醫療照顧,權衡比例原則,自不得終止安達人壽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予債權人,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就安達人壽附表所示保單執行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應有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 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記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 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 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 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 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 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84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投保之安達國 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 7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8月14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收取安達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安 達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陳報已扣押附表所示保單 及如附表所示預估保單解約金。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 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異議,異議人不 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2萬7,180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以及141萬4,304元及 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所憑執行債權之本金合計544萬1,484元。再參酌異議人 除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無財產與所得甚微 (108年度、110年度、111年度無所得,109年度所得額23,8 00元,112年度所得額20,018元),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 債權之有價值資產,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執事聲卷第23-27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 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 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5萬9,349元,相對 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 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 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 情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 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 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 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8 月14日核發前揭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安達人壽公司扣押附表 所示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 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 ,堪予認定。  ㈢再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 錄,並僅強調「倘為終止人壽保險,將使異議人日後無法受 有醫療理賠之保障,亦即無法正常醫療照顧」等語,可知附 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 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 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 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 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 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 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 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 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迄今尚 無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 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異議人上開主張,要 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康健人壽家有意保定期保險 TWAB246980 洪宜甄即洪桂枝 59,349元

2025-01-03

TPDV-114-執事聲-15-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7號 抗 告 人 鄭虹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58、1803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0409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 解約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5萬2,246元本息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對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於同年10月2日陳報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扣押 情形如附表所示,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3日通知抗告人擬終 止其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 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3年2月23日112年度司執字第70409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 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女兒即第三人林靖淳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雖已25歲,仍就讀碩士班,並無謀生能力;又伊母親 即第三人陳秀雲已高齡70歲,並無收入,若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將無法維持伊之共同生活親屬林靖淳、陳秀雲醫療及生 活所必需,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實際上係由陳秀雲繳納, 陳秀雲亦為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足見抗告 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債權存在。另伊名下尚有自用小客車 1輛可強制執行,請求勿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債權為55萬2,246元,及其中25 萬2,246元自112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其中30萬元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名義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考( 見司執字卷第4、6至7、12至13頁)。又系爭保險契約預估 解約金共計19萬5,9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10月2 日函在卷可按(見司執字卷第40至42頁)。復查抗告人名下 僅有對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投資20萬元、殘值為零之老舊汽車 2輛,復無其他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司執字卷第72至73頁)。則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 已高於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並未證明其前 開投資價值若干,縱對抗告人前開投資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亦難認足以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全部債務,相對人請求執 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金錢債權,以將 如該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 衡之情。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係維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林 靖淳、陳秀雲醫療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 惟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等社會安全制 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參以林靖淳於110 年4月5日罹患急性腎小管-間質腎炎而住院3日治療,於111 年12月12日罹患非毒性甲狀腺腫而住院1日治療外,並無其 他住院治療紀錄,有健保快易通查詢就醫及用藥紀錄截圖、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司執字卷 第86至87、90至92頁),是難認林靖淳有醫療或照顧費用之 需求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又附表 編號3保險契約主約縱遭執行法院終止,已繳費期滿如附表 編號3⑴⑶⑷⑸所示附約仍持續有效,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 1月22日(113)三法字第00010號函可參(見司執字卷第104 頁),是陳秀雲之基本醫療保障得透過全民健保及前開所示 附約予以提供,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陳秀雲欠缺醫療 保障。  ㈢抗告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債權係維持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陳秀雲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 。惟審酌陳秀雲自97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間每兩 年、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間每年受領附表 編號1保險契約給付之滿期保險金3,800元;自109年12月29 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間,每年受領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給付 之滿期保險金6,42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3年1月22日 (113)三法字第00010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附卷可稽(見執 行卷第104至108頁),該金額顯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 ,是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之給付應非陳秀雲維持一般生 活所必需之債權,難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致陳秀雲生活陷 於困頓。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編號1、2保險契 約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陳秀雲繳納,且附表 編號1、2保險契約受益人亦為陳秀雲,故伊就系爭保險契約 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執行標的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 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即為已足,則抗告人既為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執行法院據以認定其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有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存在,自無不當,至陳秀雲如有爭執,應循其 他方式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三商美 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附約名稱 附約狀態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 1 000000000000 金富多終身保險(20年期) 無 無 鄭虹菁 林靖淳 6萬3,691元 6萬3,691元 2 000000000000 金富利終身保險(20年期) 無 無 鄭虹菁 林靖淳 10萬5,121元 10萬5,121元 3 000000000000 祥安終身保險(20年期) ⑴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 繳費期滿 鄭虹菁 林靖淳 6萬2,683元 2萬7,088元 ⑵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繳費中 ⑶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⑷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繳費期滿 ⑹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繳費中 ⑺三商美邦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繳費中 ⑻三商美邦人壽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繳費中 總額 23萬1,495元 19萬5,900元

2025-01-02

TPHV-113-抗-1457-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能傑 陳碧雲 陳明嘆 洪宜均 洪敏華 洪承佑 洪至純 被 告 陳玟成 陳麗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亭婷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洪浩鵬 訴訟代理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陳能傑 起訴主張因被告共同偽造安泰子女儲蓄保險(保單號碼:Z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復效/ 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繁式)」(下稱本案申請書), 侵害要保人即訴外人陳杜銀𤆬之繼承人因繼承系爭保險契約 後所得行使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權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應由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共同起訴,當事人始 為適格。然除陳能傑以外之原告陳碧雲、陳明嘆、洪宜均、 洪敏華、洪承佑、洪至純(下稱陳碧雲等6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同為原告,本院乃依陳能傑聲請,裁定命陳碧雲等6人 於限期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等情,有該 裁定(本院卷第291-293頁)可稽,渠等逾期均未追加為原 告,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能傑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陳玟 成(原名陳皇羽)、陳麗吟應賠償陳能傑新臺幣(下同)65 萬元、被告洪浩鵬應賠償陳能傑65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4,006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陳能傑提起 本件訴訟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陳碧 雲等6人為原告後,陳能傑始具狀撤回對陳玟成、陳麗吟之 起訴(本院卷第405-406頁),惟該撤回屬對全體原告不利 益之行為,且未得陳碧雲等6人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 四、陳碧雲等6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杜銀𤆬於90年7月14日,自任要保人,以陳麗 吟及陳明嘆之子即陳玟成為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向美 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併購,並與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富邦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始期90 年7月14日,保障期滿日99年7月14日,原保額為100萬元, 於92年9月7日申請減額繳清,保額減為40萬4,000元。嗣陳 杜銀𤆬於97年3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全體繼承人,詎陳碧雲 、陳麗吟、陳玟成均明知陳杜銀𤆬已死亡,竟由陳碧雲隱瞞 陳杜銀𤆬已過世,向富邦公司洽詢辦理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吟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陳玟成之事,經富邦公司委派洪浩鵬 與陳碧雲接洽,並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於洪浩鵬、陳碧雲 、陳麗吟、陳玟成共同在場時,陳麗吟於本案申請書要保人 簽名(章)欄位偽造「陳杜銀𤆬」之署名,陳麗吟再於同欄 位簽自己名字,繼將之交給陳玟成在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名 ,洪浩鵬再持之向富邦公司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 更為陳麗吟,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玟成。洪浩鵬明知 其並未親自見陳杜銀𤆬在本案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章)欄 位簽名,竟在本案申請書上記載「茲證明本申請書確為要被 保人、法定代理人親簽屬實,…」之服務人員(即見證人) 簽名欄位簽名,並經富邦公司同意變更。富邦公司遂於99年 7月14日將本應給付予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之滿期保險金本 息40萬4,006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給付予陳玟成。被告共 同偽造本案申請書,侵害原告繼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被告並受有系爭保險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民法第197條第2 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保險 金等情。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陳玟成、陳麗吟抗辯:陳明嘆、陳碧雲與陳能傑及其配偶即 訴外人王書芬於103年9月17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陳能傑同意不就陳杜銀𤆬為陳明嘆子女投保之相關保單 等案件,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向陳碧雲、陳明嘆及其家人 ,提起任何檢舉、民刑事訴訟或反訴。陳能傑於系爭和解書 中既已拋棄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自不得再向伊請求。 又陳能傑於本件刑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96、627號)中 自承於103年7月4日向富邦公司調閱相關資料而知悉系爭保 險契約資料有所變更,且本件事發距今亦超過10年,然陳能 傑卻於111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洪浩鵬另抗辯:系 爭保險金非伊所領取,伊無受有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被告答辯聲明均為: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侵害渠等繼承 陳杜銀𤆬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陳玟成因受領系爭保險金而 受有利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 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 ,本院認原告因繼承之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 權,因之所生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公同共有債 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債權 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全體同意始得請求。本件陳 能傑單獨起訴,陳碧雲等6人則主張為家族和諧或不知悉本 件訴訟內容,不願同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9-249頁), 經本院認定非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以前開裁定追 加陳碧雲等6人為原告而補正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嗣陳 能傑具狀撤回對陳玟成、陳麗吟之起訴,復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願再對陳玟成、陳麗吟為本件請求等 語(本院卷第427頁),該撤回意思表示於訴訟法上應屬不 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陳碧雲等6人之訴訟行為,故不生效 力等情,均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陳能傑前開撤回意思表示之 訴訟行為於訴訟法上雖不生效力,然於實體法上仍應評價為 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未經公同共有債權 人陳能傑之同意,故本件原告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權之行使,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於實體法上仍應認不得行使,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準 用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玟成、陳麗吟連帶給付系爭保險金, 自無理由。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共同偽造本案申請書,富邦公司並於99 年7月14日將系爭保險金給付予陳玟成等情,為到庭兩造於 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本院卷第364-365、426-427頁),惟 陳能傑於111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9頁), 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陳能傑雖主張其係於112年8 月25日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後,始知權益受損及賠償義 務人等語,惟不論其主觀上何時知悉,均無礙於原告侵權行 為請求權應自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之客觀時效期間認定,故 其主張,自非可採。此外,陳能傑復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事 由,故洪浩鵬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該項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 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系爭保險金 既係給付予陳玟成,洪浩鵬即未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洪 浩鵬返還系爭保險金,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 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4,00 6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本件得上訴)

2025-01-02

CHDV-113-簡-1-20250102-2

彰保險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劉武雄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中保險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烏日分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場將被告變更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109頁),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訴 訟代理人均表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 )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日額新臺幣(下同)1, 000元】(下稱達康附約)及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 編號:0000000000)附加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日額 2,000元】(下稱松柏附約)。  ㈡原告因雙側黴菌性外耳炎進行數次耳垢嵌塞取出,曾於109年 10月12日及109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49次之理賠,經被告 諮商國泰綜合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生後,最後比照「外耳道 異物除去術,使用耳道鏡」等項目一級理賠49萬5,000元。 詎料,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因同上外 耳炎至浩恩耳鼻喉科診所(下稱浩恩診所)施行耳垢清除術 ,並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通知原告拒絕理 賠。  ㈢依前揭2附約第14條約定,手術醫療保險金之計算方式,係按 原告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手術項目之「手術 等級」所相對應之「手術保險金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 。原告投保之達康附約日額為1,000元及松柏附約日額為2,0 00元,且附約之手術項目給付表,外耳道異物除去術手術等 級為1,手術保險金倍數為1.25倍,原告雙耳均進行手術, 達康附約及松柏附約之日額合計為3,000元,故原告自得請 求手術醫療保險金6萬7,500元(計算式:3,000元1.25倍2 耳9次)。  ㈣復被告除應依前揭附約第14條給付醫療保險金外,另依該附 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另行按「手術保險金」之50%給付「 手術療養保險金」,計算為:6萬7,500元50%=3萬3,750元 。  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25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分別於92年4月14日及95年2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 000000000號)及「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 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分別為1萬元及10萬元,並均附加 「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日額各為1,000元及2,000 元。  ㈡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全民 健康保險支付標準)規定,就治療處置、手術及放射線診療 等分列於不同章節,顯見於醫療實務上,治療處置與手術並 非相同。  ㈢原告前於111年1月24日因雙耳黴菌性外耳炎,造成「雙耳外 耳道異物」,在吳祥發診所接受醫療治療行為,為「簡易異 物取出-54003C」項目,業經本院111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號 判決認定原告接受之治療非屬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之 手術項目給付表列舉之手術項目。原告因雙耳黴菌性外耳炎 ,在浩恩診所施行耳垢嵌塞清除,屬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 中之「治療處置」,而非「手術」。  ㈣復所謂一般手術,應需對人體之組織結構作積極性之侵入或 切除。惟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浩恩診所所為醫療行為 僅將耳垢嵌塞物取出,並無對患部進行任何積極性之侵入或 切除,與保險實務認定之「手術」定義尚屬有間,僅能算治 療處置。故原告所受雙側耳垢嵌塞取出、耳垢清除之醫療行 為,並非手術,核與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4條約定 之手術醫療保險金給付要件不符,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分別於92年4月14日及95年2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 000000000號)及「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 000000000號),保險金額分別為1萬元及10萬元,並均附加 「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日額各為1,000元及2,000 元。復原告因雙側黴菌性外耳炎,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1 2年1月13日、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19日、112年7月4日、112年8月31日及112年11月 6日前往浩恩診所施行雙側耳垢清除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59至87- 2頁)及浩恩診所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臺中地院卷 第5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在 住院期間或門診時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 司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手 術項目的「手術等級」所相對應的「手術保險金倍數」後計 得之金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本公司依本附約第十四 條約定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之同時,將另行按「手術醫 療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給付「手術療養保險金」,分別於 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 定有明文。  ㈢原告固因雙側黴菌性外耳炎,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12年1 月13日、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24日、11 2年5月19日、112年7月4日、112年8月31日及112年11月6日 前往浩恩診所施行雙側耳垢清除術。惟浩恩診所施行之雙側 耳垢清除術是否屬手術等情,既為被告所爭執。爰析述如下 :   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之目的,在 於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予保險人,將可能發生之保險事故風 險分散予保險人,由保險人依其專業,精算應繳保險費與 所能承擔風險之高低,非屬保證獲利之制度。是任一保險 皆以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 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保險制度係為 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 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 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 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 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未就「手術」為定義 。惟參酌該附約第15條約定,於保險人(即被告)依該附 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時,尚應按手 術醫療保險金之50%計算之金額,給付手術療養保險金等 情,可知該附約之設計,第14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醫療保 險金,係考量被保險人施以手術,因對身體有較大之負擔 恐有療養之需求,此時被保險人於施以手術後,因該疾病 或手術有衍生後遺症或副作用等之可能。倘被保險人因療 養造成額外之損失(如支出其他費用或工作損失等),此 時得藉由此保險之制度,將風險分散予其他面臨相同風險 之人共同承擔。故被保險人經醫療院所施以之醫療行為, 倘無前述之風險,即無從依該附約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 約定,請求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及手術療養保險金。   ⒊經本院函詢浩恩診所,而浩恩診所回復「㈡病患當時病情不 算嚴重,耳內只有輕微發炎,沒有化膿,但是耳黴菌大量 增生,再加上該病患為油性耳垢(正常情況之下就容易耳 垢嵌塞堆積),因此黴菌菌絲及油性耳垢會黏著耳壁及耳 膜,因而不易清除。㈢該病患,由於沒有持續抗黴菌耳滴 劑治療,因此不斷復發,但是據病歷記載,總共清除双側 耳垢8次,並開立抗耳黴菌耳滴劑(依據健保申報規範, 每一個月,可以申報54001C貳次,即双耳各壹次),因此 112年1月,只申報112年1月13日,双側耳垢清除(54001C 貳次),另外1月31日,有施行双側耳垢清除,但沒有申 報54001C。㈣該病患,治療處置54001C,只是單純將耳垢 清除,通常是使用耳鉗或耳鼻喉治療機器抽吸管抽吸,將 耳垢清除;另外,外耳道異物除去術,使用耳道鏡(8400 2C),通常是耳道狹窄,弯曲嚴重或是耳道發炎腫脹,無 法看到耳道內的異物,才需要使用耳道鏡,找到異物並加 以清除。㈤双側耳垢清除術,本身危險性甚低,也並非手 術,因此無簽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可知 原告雙耳僅輕微發炎且未化膿而施行耳垢清除術,與「耳 道狹窄,彎曲嚴重或是耳道發炎腫脹,無法看到耳道內的 異物,才需要使用耳道鏡,找到異物並加以清除」之情形 有別,亦無施以「外耳道異物除去術,使用耳道鏡」之情 事。原告之病情,所接受之醫療行為,非國泰人壽全心住 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之手術項目給付表所列之手術。  ㈣基上,原告依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及手術療養 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31

CHEV-113-彰保險簡-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9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 核發之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35230號債權憑證及105年7 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債務人張慶鵬(下以姓名稱之)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6月21日核發禁止張慶鵬 收取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 對張慶鵬清償之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於112 年6月27日陳報張慶鵬投保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AGQA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截至112年6月26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萬9,976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執行 法院於112年9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代張慶鵬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相對人將系爭 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後,轉給抗告人(系爭執行卷第87至88 頁),相對人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張慶鵬於112年8 月16日死亡,並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無法再執行解約 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系爭執行卷第103、157頁)。執行法院 於113年4月25日、6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通知抗告人如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依法對相對人 另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系爭執行卷第16 1、175頁),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13日聲明異 議(實為聲請,下同),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項規定,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卷第171至 173頁、第179至181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 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給付身故保險金予系爭 保單契約受益人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拒絕依系爭 執行命令給付系爭解約金,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聲 請執行法院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處分駁回 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 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 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 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 命令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在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 四、經查,張慶鵬向相對人投保系爭保單,其內容為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其受益人為張慶鵬之配偶即訴外人許美華,系爭保單截至112年6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萬9,976元,相對人因張慶鵬於112年8月16日死亡,於同年月23日給付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60萬4,756元予許美華,此有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系爭保單條款樣本等件影本,及相對人112年6月30日民事異狀、張慶鵬戶役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3至43頁、系爭執行卷第49至51頁、第75頁),堪予認定。次查,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2年9月5日合法系爭執行命令,代張慶鵬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相對人將系爭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法院後,轉給抗告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系爭執行卷第33至35頁、第87至88頁),亦堪認定。從而,法院雖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揆諸前開三.說明,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在於禁止張慶鵬收取對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相對人向張慶鵬清償,而不及於張慶鵬以外之受益人許美華就系爭保單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債權,亦不影響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存續,準此,相對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即張慶鵬死亡後,隨即依系爭保單契約約定,於112年8月23日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許美華,自屬有據。再查,系爭保單既為人壽保險,張慶鵬於112年8月16日死亡時,乃屬保險事故之發生,客觀上張慶鵬對系爭保單契約之權利自斯時起消滅,且相對人已給付身故保險金,該保險契約之目的業已達成,其契約效力已無繼續之必要,當然向後失效,故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5日為系爭執行命令,代張慶鵬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自無從再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系爭解約金亦不存在,故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31

TPHV-113-抗-129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余瑞華 林超然 林英哲 林英傑 林英浩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陳綵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 費,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 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增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 並受本院裁判。又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 通知兩造於7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其等均已具狀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4-38頁、第48-53頁、第56-58頁)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7、31、32所示合計29件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為有效,抗告人余瑞華併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89萬8,911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 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原法院乃以原裁定就確認之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3,412萬4,000元,與給付之訴部分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為 3,602萬2,911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4萬6,080元、46萬3,881元。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交易 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縱系爭保 險契約為有效,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已發生,於 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情況下,對抗告人而言,至多僅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利益存在,故原裁定以保險金額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確認保單效力為有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計29件,有 國泰壽險公司於本案訴訟提出之保險契約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卷宗(下 稱本案訴訟卷)查明無誤。又觀系爭保險契約所載,部分為 人壽保險契約,部分為醫療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契約( 見本案訴訟卷第101-196頁),且各自獨立,而依不同契約 條款決定保險範圍、保險金給付,抗告人主張各保險契約是 否有效存續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故應分別判斷各保險契約 是否仍有效存在,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復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 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人 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保險法第101條、 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死 亡或生存等為保險事故。查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 2所示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如於 系爭壽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抗告人自得請求國 泰壽險公司給付按各該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反之,如 於系爭壽險契約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抗告人自無從請 求國泰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此為當然之解釋。是以,抗 告人就系爭壽險契約確認之訴部分勝訴時,所得最大利益應 為抗告人於系爭壽險契約之各該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所得請求各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壽險 契約之保險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2所示 ,且系爭壽險契約僅附表編號6、10部分,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各為4萬870元、1萬2,619元,此據國泰壽險公司陳明在卷 (見本案訴訟卷第97頁、第309頁),足徵系爭壽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於本案訴訟起訴時僅為5萬3,489元(計算式:4萬8 70元+1萬2,619元=5萬3,489元),故兩造就系爭壽險契約約 定之保險金額顯較保單價值為高。是以,抗告人就請求確認 系爭壽險契約為有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該等契約 如附表「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以核定。  ㈢又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 約之所定,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0條準用第102條亦各 有明定。是於健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疾病、分娩及其所 致失能或死亡等為保險事故。而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 約,核屬健康保險,故如該等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抗告人所 得之最大利益,即為該等保險契約事故發生時,所得領取如 附表編號22、23所示「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額。是抗告人 就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約為有效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按該等契約如附表「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 額予以核定。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等對系爭保險契約,至多僅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利益存在云云,然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 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 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 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 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要保人 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顯非要保人 簽訂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從而抗告人主張應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訴訟標的 價額,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部分, 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412萬4,000元,且此部分與余 瑞華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189萬8,911元本息部分,其經 濟目的各不同,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02萬2 ,911元(計算式:3,412萬4,000元+189萬8,911元=3,602萬2 ,911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32萬9,064元、49 萬3,596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2萬2,91 1元,並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8萬2 ,984元、2萬9,715元,就不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4 萬6,080元、46萬3,8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命 抗告人補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289-20241230-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5號 原 告 郭人綸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元,及其中就新臺幣貳拾 壹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就新臺幣壹 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就新臺幣捌萬 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就新臺幣壹拾 陸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就新臺幣 玖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就新臺幣捌萬 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或等值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6日及89年2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 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前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於109年8月14日 起入院至110年7月30日出院之住院期間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住院治療,嗣因應新冠肺炎疫情 於110年5月17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期間進行全日居家防疫, 該段住院期間共266日,均已獲被告理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6所示。原告又同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於110年8月1 日起至111年10月18日止再次住院治療,並因應新冠肺炎疫 情有進行半日居家防疫、半日到院或分流到院,如附表一編 號7至編號18所示共計212.5日之理賠申請,亦均已獲被告理 賠。詎被告就原告申請理賠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期 間即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共計53日之住院醫 療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計算式:53日×4000 元=21萬2000元)均拒絕給付,原告自得自被告拒絕理賠日 即111年10月21日起,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2項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主張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出院,在與前次住院間隔超過14日後, 於附表二111年11月3日起入院至112年8月1日出院之住院期 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期間即111年11月3日起至11 2年2月28日止,上開住院期間共計77日均已獲被告理賠。惟 原告於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所示期間即112年3月1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共計103日,向被告申請理賠41萬2000元(計算 式:103日×4000元=41萬2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均遭拒 絕,原告自得自被告拒絕理賠日即其中16萬元部分自112年6 月2日起、就8萬8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就16萬4000元 部分自113年4月9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2項及保險法 第34條規定主張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同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再次至三總住院治療,並 於112年10月4日起入院,迄今尚未辦理出院,於附表三112 年10月4日起入院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共計59.5日,原告 申請理賠17萬8000元【計算式:(30日×2000元)+(29.5日 ×4000元)=17萬8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均遭被告拒絕,   原告自得自被告拒絕理賠日即其中9萬6000元部分自112年12 月19日起、就8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4月9日起,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8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主張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  ㈣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80萬2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計算式 :21萬2000元+41萬2000元+17萬8000元=80萬2000元),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第10條、第11 條、第18條第2項、保險法第34條及第1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000元,及其中就21萬2000元部分自11 1年10月21日起、就16萬元部分自112年6月2日起、就8萬800 0元部分自112年7月14日起、就16萬4000元部分自113年4月9 日起、就9萬6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19日起、就8萬2000元 部分自113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其真意為被保險人若因 同一疾病住院2次以上,未受醫療團隊認定被保險人因痊癒 或治療完畢後出院,縱其先後2次住院相距14日以上,仍應 認定為「同一次住院」。是附表一編號6即自110年5月12日 起至同年8月1日止,原告並未辦理出院手續,係因我國正值 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政府宣布自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 7月27日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醫療院所實施嚴格管 制,僅保留最具必要性之醫療服務,原告於110年5月17日至 同年7月30日期間治療,係因政府疫情政策所影響,而不得 已僅於家中進行住院,待三總日間住院重新開放後,原告旋 即於同年8月2日配合醫院分流制度,半日到院住院,可證實 原告之病情尚未經醫療團隊認定痊癒或治療完畢而辦理出院 。又觀原告各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均為「嚴重型憂鬱症,復 發」、病床號碼皆為相同之「26-005」等情,足認原告於10 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期間住院均為因同一疾病之同 一次住院。又被告於形式審查理賠文件時,係基於信任被保 險人之最大善意原則,因日期看似相隔超過14日,誤以為不 同次住院,方有錯誤重新起算365日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而誤 為理賠之情形,原告顯有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受保險理賠金之 情事,尚不得因被告誤為理賠,即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36 5日之限制已重新起算,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迄至111年5月3 1日止,原告入院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同一疾病、同一 次住院已達365日」之給付上限,亦已獲被告給付。就原告 未入院診療之實際原因經被告察覺後,被告亦本於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因「同一疾病、同一次住院已達365日」拒絕給付 自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1即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 期間之住院理賠,自屬適法。  ㈡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出院後,又於111年11月3日入院,僅間 隔17日又再度入院,顯為規避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相隔14日之 限制,致使被告誤為不同次住院理賠111年11月3日起至112 年2月28日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予原告,是以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保險契約條件已成就,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即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 日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顯無理由。  ㈢再原告於112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診斷證明書均記 載「嚴重型憂鬱症,復發」,可證原告係因同一疾病之同一 次住院診療,故就已超過365日給付上限之112年10月4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住院理賠請求,被告無給付義務。縱 認原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住院非同年7月3 1日之續行治療,原告多年之「嚴重型憂鬱症,復發」病情 應已呈現慢性化之狀態,其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 1日均採用住院方式進行治療,卻未見有顯著成效,則住院 治療是否為原告「嚴重型憂鬱症,復發」之必要且立即之治 療措施、原告「嚴重型憂鬱症,復發」是否不得以門診追蹤 持續治療代替住院治療,顯非無疑,原告主張請求附表三編 號1至編號3即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保 險理賠,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分別於88年8月16日及89年2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即系爭 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起因「嚴重型憂鬱症,復發」入住三總 精神科日間病房治療。 ㈢原告起訴狀所列之住院、日間住院時間。  ㈣被告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理賠欄所示「V」部分均已給 付保險金。  ㈤被告對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理賠欄所示「X」部分均拒絕 給付保險金。  ㈥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  1.第4條定義「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第33頁)。  2.第10條住院次數的計算「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 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二次以上 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 項保險金給付之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見本院卷 第34頁)。  3.第11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 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同一次 住院治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三十一日以上 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1.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2.自第三十一日 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 被保險人自第三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第二項)被 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數最 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見本院卷第34頁)。  4.第18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第一項)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 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第二項)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 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 司得不負擔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第18條第 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 萬2000元及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抗辯原告該當系爭保險契約 第11條「同一疾病、同一次住院已達365日」是否有理由?㈡ 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出院,又於同年11月3日住院 ,有規避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相隔14日之限制,從而有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 ,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 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 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 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 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 ,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 ,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 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 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 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 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 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第33 頁),是被保險人即原告若有「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住院」 之定義。況遍查系爭保險契約所有條文約定,均未限制住院 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 場所,亦未約定「住院」之定義須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健 保局函示為認定標準,復未明示「住院」僅指「全日住院」 ,而不及於「日間住院」、「夜間住院」、「半日住院」等 項目,準此,原告若符合上開「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 約定之「住院」甚明。況系爭保險契約先後於88年、89年間 簽訂,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 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 區復健及居家治療」,足見「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 「夜間住院」均為「住院」此一上位概念所涵蓋,與「門診 」、「急診」有別,並不以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 過夜為限,亦未明示所謂「住院」僅指「全日住院」,故原 告於簽訂系爭保險時,自會對「日間住院」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所約定之「住院」乙節產生合理期待,而日間住院之治療 目的,在使病情穩定的精神疾病病人,白天參與規律活動, 培養生活技能、人際關係與職業復健,使能順利回歸社會, 順利復健其精神與社會功能,是原告至三總日間住院,並接 受相關醫療處置,確屬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之「住 院」無訛。且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依其專業智識能力 必能知悉當時即修正前之精神衛生法第25條係將「全日住院 」、「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並列,且該等診療方式均 為全國醫院醫師因病患需要所分別採用,惟被告於系爭保險 契約中仍僅概括約定「住院」之定義,而未針對「全日住院 」、「日間住院」、「夜間住院」予以詳細區分或另約定除 外條款,足徵被告於本件締約前,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設計, 應已本於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之專業判斷,將非24小時之日 間或夜間住院情形均納入針對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個人危 險性及理賠水準而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 金精算之範圍。且縱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此日間或夜間住院 情形納入精算範圍,此亦為其作為商業保險公司就本件屬定 型化商業性保險約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適用時所應 自行吸收之風險,況系爭保險契約係88年、89年間締結,10 3年5月1日實施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單示範條款關於「住院 」之定義亦有不同,並已新增除外條款。就被保險人之立場 而言,其投保醫療保險之目的,係預定以保險金彌補被保險 人因住院所受之經濟上損失,此損失包括不能工作之損失及 住院所支出之費用,雖被保險人只有日間留院,惟所剩夜間 時間亦不能要求被保險人另覓工作,反而增加精神壓力加重 病情,是就此觀點,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對於被保險人而 言並無差別,亦不能因後續示範條款有所變更,而任由被告 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原依約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喪失 保險應有之功能。又精神病之治療與非精神疾病之治療亦有 不同,就日間留院之部分,除了給予藥物之治療外,並根據 精神病人之需求來設計活動,改善其人際關係、建立規律之 生活習慣及積極人生觀,達到行為正常化,此係精神病之治 療方式,不能因其未在病床上躺臥或於接受治療時參加醫院 安排之活動,即謂其不符合在醫院接受治療之要件。  ㈢被告抗辯原告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同一疾病、同一次 住院已達365日」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自110年8月重新起算365日之限 制,且原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日間從未辦理出 院手續,期間原告係採全日居家防疫之方式繼續住院治療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查:觀原告所提被告提供之 理賠給付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的確於110年8 月2日起採重新起算即僅按日給付1000元,佐110年5月中至1 10年7月間為我國疫情嚴重期間,三總亦未開放入院治療, 被告自110年8月重新起算,享有無需依約給付實際住院日額 倍數之利益,況被告為國內大型專業保險業者,經營企業多 年,熟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理賠條件,保險金之核付亦 須通過嚴格之審查程序,且自110年10月12日理賠給付當時 至113年5月2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附表一編號8至 編號1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長達1年3個月之期間被告仍繼 續賠付,而從未提及有不慎審查錯誤之情,就此被告亦無法 合理解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同 一疾病、同一次住院已達365日」,難認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出院,又於同年11月3日住院 ,有規避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相隔14日之限制,從而有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是否有理由?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觀原告111年10月18日出院紀錄全文可知「個案因生活無重 心,睡眠障礙、情緒低落於109/8/14經由門診入院至日間病 房接受復健,經一系列醫學評估、護理指導、職能復健,目 前病況穩定,作息正常、社交及職業功能退化,但可維持基 本獨立生活功能,個案及家屬皆希望出院,經主治醫師允許 同意,今辦理出院,協助完成出院護理,居家護理並預約回 門診指導時間,完成相關出院手續。」(見病歷卷第330頁 ),再酌111年11月3日入院會談紀錄「出院後因生活缺乏重 心,人際關係及職業功能退化,經醫療團隊評估並與個案及 家屬討論同意至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以期建立病識感及 建立生活重心,維持病情穩定。」(見病歷卷第338頁), 亦可見係經由醫師及醫療團隊評估,並與原告和家屬討論, 方同意原告至日間病房接受復健治療,並非完全繫於原告個 人主觀意願,不需經醫師同意即可辦理日間住院,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3.至被告聲請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然就被告所擬送鑑問題中關於強制 住院必要性與本件訴訟顯然無關外(見本院卷第272頁), 本院認是否具日間住院之必要性,精神疾病和其他器質性疾 病得以X光片、抽血或門診摘要為主要判斷依據顯有不同, 與病人長期當面接觸、會談實不可或缺,且不同醫師或醫療 機構對於是否有日間住院之必要性,亦容有不同判斷之結果 ,該等判斷差異之風險,實不應由原告來負擔,況保險制度 本為降低被保險人未來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風險成本所設,倘 由原告負擔此部分風險,已違反保險之本質及機能,況被告 係擷取部分出院紀錄即指原告有不正當行為,並未說明醫師 診斷結果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顯然不必要之處,是本院認並 無送鑑定之必要,一併說明。  ㈤基上,被告關於原告之病況已達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同一 疾病、同一次住院已達365日」上限、有規避系爭保險契約 第10條住院限制,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 就等抗辯均無可採,併酌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 日數及依約按日應給付之金額亦均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約定,主張被告合計應 給付原告80萬2000元之住院醫療保險金(計算式:21萬2000 元+41萬2000元+17萬8000元=80萬2000元),應屬合法有據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申請理 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加計週年利率10%利息給付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被告拒賠日起算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加計週年利率10%之利息,然向被告 申請理賠,並無法定性為催告,是至多僅能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8條約定,認定被告之給付有確定期限即於收齊文件後15 日內,然原告就何時備齊文件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但應可 推認最遲於被告拒絕理賠之前1日已收齊文件,是應分別自 該日起算15日,而自第16日起算遲延利息,是本院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2000元,及其中就21萬2000元部分自111年11 月5日起、就16萬元部分自112年6月16日起、就8萬8000元部 分自112年7月28日起、就16萬4000元部分自113年4月23日起 、就9萬6000元部分自113年1月3日起、就8萬2000元部分自1 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項、第5條 及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2000元,及其中就2 1萬20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5日起、就16萬元部分自112年6 月16日起、就8萬8000元部分自112年7月28日起、就16萬400 0元部分自113年4月23日起、就9萬6000元部分自113年1月3 日起、就8萬2000元部分自113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109年8月14日起入院至111年10月18日出院 編號 時間 日數 住院地點 住院原因 出院原因 依據 理賠 備註 1 109年8月14日至 109年10月31日 54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3 V 2 109年1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44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3 V 3 110年1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 36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3 V 4 110年3月1日至 110年4月30日 42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3 V 5 110年5月3日至 5月12日 8 三總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4 V 6 110年5月17日至 7月30日 53 三總(全日居家防護)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5 V 被告認原告並未出院 7 110年8月2日至 8月27日 10 三總(半日居家防護)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4 V 8 110年8月30日至 9月30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住院治療中 原證4 V 9 110年10月1日至 10月31日 2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0 110年11月1日至 11月30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1 110年12月1日至 12月30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2 111年1月3日至 1月14日 1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3 111年1月17日至 1月28日 11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4 111年2月7日至 2月25日 15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5 111年3月1日至 3月31日 23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6 111年4月1日至 5月5日 23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7 111年5月9日至 5月31日(新冠) 8.5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半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被告認達同一次住院365日上限 18 111年6月1日至 7月31日(新冠) 26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半日32日,全日10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6 V 19 111年8月1日至 8月31日 23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7 X 被告111年10月21日拒絕理賠 20 111年9月1日至 9月30日 2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繼續日間住院治療中 原證7 X 21 111年10月1日至 10月17日 1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宜門診複查 原證7 X 附表二:111年11月3日入院至112年8月1日出院 編號 時間 日數 住院地點 住院原因 出院原因 依據 理賠 備註 1 111年11月3日至 12月30日 41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宜門診複查 原證8 V 被告認原告為規避同一疾病同一次住院365日之限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 2 112年1月1日至 1月31日 16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8 V 3 112年2月1日至 2月28日 2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8 V 4 112年3月1日至 3月31日 24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9 X 被告112年6月2日拒絕理賠 5 112年4月1日至 4月30日 16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9 X 6 112年5月1日至 5月31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0 X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拒絕理賠 7 112年6月1日至 6月30日 20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1 X 被告於113年4月9日拒絕理賠 8 112年7月1日至 7月31日 21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宜門診複查 原證11 X 附表三:112年10月4日起入院至112年12月31日止 編號 時間 日數 住院地點 住院原因 出院原因 依據 理賠 備註 1 112年10月4日至 10月31日 17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2 X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拒絕理賠 2 112年11月1日至 11月30日 22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2 X 3 112年12月1日至 12月31日 20.5 三總(日間病房住院全日) 嚴重型憂鬱症,復發 持續住院中 原證13 X 被告於113年4月9日拒絕理賠拒

2024-12-30

TPDV-113-保險-65-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李旻珈 訴訟代理人 莊仁揚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26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26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瑋廷新臺幣(下同) 10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 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旻珈104,1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之 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主約「祝扶年年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並附加 「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新祝扶年年失能照護 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險號碼:LVAH003386,下稱系爭保 約)。原告於112年9月1日發生「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 律神經失調」疾病,並接受健保醫療之安排,且經醫師診斷 必須住院進行療程及長時間用藥,療程至同年月8日結束。 依系爭保約,被告應給付住院病房費用22,400元、醫療費用 21,741元(含診察費20,000元、特殊材料費456元、檢查費1 ,000元、證明書費200元、伙食費85元)、手術費60,000元 ,被告卻拒不給付,應加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 爭保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於11 2年9月1日至同年月8日至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住 院治療,非屬改善原告所罹患疾病應採取必要且立即之治療 措施,應認無住院必要性,其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無理由;又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從寬認定給付原告關於睡 眠檢測住院2日部分之費用,倘認原告得請求上開住院醫療 保險金,亦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觀其立法理由可知, 此係以參考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意旨及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 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 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 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 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 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約,及於112年9月1日 發生「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疾病,經光田 醫院醫師診斷必須住院進行療程至同年月8日。依系爭保約 被告應給付住院病房費用22,400元、醫療費用21,741元、手 術費60,000元等,據其提出系爭保約面頁影本、診斷證明書 、住院及門診收據、費用明細、系爭保約附約、理賠醫師審 查表、理賠通知書、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自費及治療 同意書、被告公司函文、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等為佐(本院卷 一頁19-43、291-419),而被告亦提出系爭保約之要保書、 附約(本院卷一頁113-118、131-158)及以前開情詞置辯;故 本件應審酌者係原告因上開「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 經失調」疾病,所受住院療程,是否屬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 約定之「被保險人(即原告)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 」之情形,而得依系爭保約第5至7條之約定請求給付住院日 額、住院醫療費用及外科手術費用等保險金。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本件 系爭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負舉 證之責。查依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之約定「八、『住院』係指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有上開系爭保約在卷可 按;是原告就其主張因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 之疾病有必須入住醫院之情形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因上開病症需住院接受治療,向被告申請給付住院病房費用 22,400元、醫療費用21,741元、手術費60,000元,而被告稱 於112年11月21日有從寬認定給付原告關於睡眠檢測住院2日 住院日額及醫療費用保險金與延滯利息之費用共11,015元, 並以理賠通知書說明本次病症治療非屬必須住院接受診療等 情,及提出該件通知書、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給付通知函、 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等可稽(本院卷一頁151-171);而 兩造之前述爭執,茲審查如下:    ⒈原告之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之疾病,是否符 合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所約定必須入住醫院之住院情形;查 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8月12 日函覆說明稱「三、李女士(即原告)是⑴自主神經功能異常⑵ 頑固性纖維肌痛症⑶睡眠障礙,住院期間李女士接受『重覆經 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這兩種 治療均非神經科用於治療自主神經功能異常之常規方式。四 、另雖有文獻報告『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可以改 善頑固性纖維肌痛症患者的生活品質,然目前臺灣主管機關 核定『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的唯一臨床適應症是『 成人對於抗鬱藥物反處不住的重度憂鬱症』,且目前為自費 項目,尚未有健保的適應症。『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 S)』是臨床上眾多抗鬱治療選項中的一種,臨床上患者是否 有住院需求,仍需由臨床醫師根據患者的診斷及嚴重性做出 綜合考量……」等語(本院卷一頁437-439),可知原告所受之 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均 非自主神經功能異常治療之常規方式,且重覆經顱性磁刺激 治療(r-TMS)尚未有健保之適應性,惟關於臨床上患者是否 有住院需求,仍需由臨床醫師根據患者的診斷及嚴重性做出 綜合考量。  ⒉而審之原告就診之光田醫院於113年10月16日函覆病情摘要表 之記載「⒉目前對於纖維肌痛症仍無治癒的方式,治療以減 輕症狀及改善功能為目標。目前已知有三種藥物……包括一種 同樣可以治療帶狀皰疹後神經痛的抗癲癇藥物(利瑞卡),以 及兩種抗憂鬱藥物,分別是(千憂解)以及(鬱思樂)。但事實 證明很多病人即使接受上述的藥物治療後仍然有很高比例的 無有效改善症狀。其他輔助治療方式包括生活方式調整(如 運動)、飲食治療(減少誘發的食物或某些營養品等),針灸 和rTMS或靜脈雷射治療。⒊這個病人(即原告)   一開始的症狀是全身不自主的抖動及疼痛。在彰基體系看了 一年,被診斷為『原發性震顫』,雖經過一年的不斷檢查及治 療,其症狀依舊持續……當時門診覺得病人可能比較像是纖維 肌痛症的表現,但因為和先前醫學中心診斷不同加上仍需要 再做一系列的鑑別診斷(有些疾病也會有類似纖維肌痛症的 表現)再加上病人已痛苦不堪實在無法在門診慢慢處理,所 以才決定將病人收置住院。住院後確定病人罹患的是頑固性 纖維肌痛併自律神經失調,所以住院期間除了給予可以同時 治療憂鬱症及纖維肌痛症治療用藥『千憂解』外,也建議病人 自費使用經顱磁刺激治療(r-TMS)及靜脈雷射(兩者同時治療 憂鬱及身心症狀及疼痛本身)還有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 。經 過住院連續治療下,病人症狀在短時間大幅度改善……」等語 ,亦知其認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 射治療係原告所患纖維肌痛之其他輔助治療,診療醫師因門 診判斷可能比較像是纖維肌痛症的表現,但因與先前醫學中 心診斷不同仍需再做鑑別診斷而收置住院,住院後確定原告 罹患頑固性纖維肌痛症合併自律神經失調之情;是原告此次 住院治療,除診療醫師觀察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 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係原告所患纖維肌痛等輔助治療可否 改善病情、調整治療參數及掌握可能突發副作用外,尚有進 行是否屬纖維肌痛症之鑑別診斷,而認有收置住院治療之必 要性,核尚符合系爭保約第2條第8款所約定「被保險人(即 原告)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之情形,故依首揭㈠ 之說明意旨,原告依系爭保約第5至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住院病房費用22,400元、醫療費用21,741元(含診察費20 ,000元、特殊材料費456元、檢查費1,000元、證明書費200 元、伙食費85元)、手術費60,000元等,尚為有據。另被告 辯稱於112年11月21日有從寬認定給付原告關於睡眠檢測住 院2日住院日額及醫療費用保險金計10,878元與延滯利息137 元之費用共11,015元,故原告請求保險金之金額應扣除被告 己理賠之10,878元,即被告應再給付原93,263元,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原告本次之保險金給付之請求,固應尊重實際診治醫 師就住院必要性之認定,即前述診療醫師對原告進行是否屬 纖維肌痛症之鑑別診斷,及施作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 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治療等輔助治療。惟須說明者,因承 前開臺大醫院認定該等輔助治療非自主神經功能異常治療之 常規方式,且參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 紀念醫院113年10月9日函稱「因本院神經科不曾執行低能量 靜脈雷射治療,對此治療相關適應症並不熟悉,且此治療在 相關神經科疾病尚無實證醫學可支持;另外經顱磁刺激治療 (r-TMS)本科僅用於亞急性中風肢體偏癱的患者,且剛起步 ,經驗不足以進行鑑定。……」之旨(本院卷一頁479),並光 田醫院亦回復重覆經顱性磁刺激治療(r-TMS)及低能量靜脈 雷射治療可以門診或住院施作,故認倘原告僅施以重覆經顱 性磁刺激(r-TMS)及低能量靜脈雷射等治療,是否仍符合一 般醫療常規即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 住院之必要性,則屬有疑義,此部分仍應依符合保險為最大 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以認定得否請求保險給付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次依系爭保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保約附 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本應 於收齊前開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而被告以原告上開請 求非屬必須入住醫院為由不予理賠,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逾期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2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12月29日(本院卷 頁57)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或聲 請由其他醫療機構鑑定等,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27

FYEV-113-豐簡-103-20241227-1

執事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鈺豐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裁定聲明異 議,前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42裁定廢棄,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潘柏錚變更為魏寶生,經魏寶 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原非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係為保單貸款而變更要保人為伊,該等保單經扣除保 單貸款及遲延利息,已將面臨停效,伊已無資力繳付保險費 ,且年歲已高,附表所示保單殘值為供伊喪葬費用,相對人 不該執意執行,另保險契約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利,因此, 不得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 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 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 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 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 契約尚無不同。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 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 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人壽保 險契約所生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得為執行 之標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828號債權憑證,聲請就新臺 幣(下同)3萬2,564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針對異議人之保險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異議人之保險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44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95480 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1316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7412號 等事件受理,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以為強制執行)。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 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即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 壽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異議人 分別於112年6月13日、同年7月12日、27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112年司執字第78648號裁定 駁回異議。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執事聲第275號 駁回異議,異議人仍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13年度抗字第84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 ,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異議人,有新光人壽陳報之異議人投 保簡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卷〈下稱司 執字卷〉第27、41頁),而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 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 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要保 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 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 權,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裁定就該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㈢觀諸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字卷第5至7頁),相對人自99 年起即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復依異議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字卷第61至71頁 ),其於108年至111年均查無所得資料,可知異議人除系爭 保單,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見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 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 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異議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 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異議人之財產權益,各該保險契 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 ,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 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 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 處。 ㈣至高院發回意旨指摘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自己之保險契 約於解約後所生之金錢債權,並非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等語。然查,本件債權之原因及事實,係相對人之保戶 投訴於92年9月16日交付保費35,414元予時任業務之異議人 ,異議人卻將上開保費予以挪用,致該保戶之保單墊繳中, 由相對人先行墊支,恢復該報戶之保單等情,有新光人壽11 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相 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並非系爭保單質借之借款債權,得依約 直接從保單抵充或抵扣,故保險人即相對人無從依約以保險 人身分自行終止系爭保,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即要保人身分終 止系爭保單,僅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 約,併予陳明。 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異議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一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CA271800 陳鈺豐/陳怡吟 144,151元 二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CA272100 陳鈺豐/蕭毓慧 440,257元 三 新光人壽新防癌長安終身壽險 AGPA591950 陳鈺豐/陳鈺豐 79,915元 四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AC78320 陳鈺豐/陳鈺豐 158,177元 五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RA047830 陳鈺豐/陳鈺豐 144,579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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