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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71號 債 權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MOHAMAD AL MAHFUD 阿福發支付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㈡補正具有債務人簽章及債權人簽章之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 約書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71-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ZAL ZABILA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630-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CELLA ANNABELE LINATOC間聲請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具狀陳報足資識別相對人CELLA ANNABELE LINATOC身分之 釋明文件。(如工作證、居留證、護照等)(因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聲請狀所附之居留證,其地址模糊不清,無 法辨識,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079-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INDRIYATI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2634-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SIGUIN JENILYN LIBREA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SIGUIN JENILYN LIBREA發支付命 令,經查相對人業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 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促-2631-2025030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45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FRANCISCO AIREENELEE NECESIT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小-45-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EVI NUR AFIFA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EVI NUR AFIFA發支付命令,經查 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該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 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7

TPDV-114-司促-2504-20250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07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RESURRECCION MARY JANE VILLANOZA(馬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5,290 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小-2307-2025022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SALMORIN DIANE LOURENE AGRAVAN間給付分期買 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9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違約金5,6 98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5,620元(即以本金56,980 元,計息期間自113年4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日以 年息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共為68,298元( 計算式:56,980元+5,620元+5,698元=68,298元)。又原告備位之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98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為1,756元(即以本金56,980元,計息期間自113年4月21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日以年息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訴 訟標的價額共為58,736元(計算式:56,980元+1,756元=58,736元 )。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8,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190-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74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FERNANDEZ LENIFER LAUR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50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37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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