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李彥儒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參萬柒仟貳佰零肆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年利率 計息期間 前已計未收利息 1 6,131元 12.83%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0元 1,200元 2 31,073元 15%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PCEV-113-板小-441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