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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李昇銓 周煥庭 被 告 藍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上填載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920***321,於113年2月25日18時43分35秒,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價金,共計7萬7,57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有收到簡訊,但我沒有輸入驗證碼。我於原告寄驗證碼10 分鐘內就馬上連絡原告,原告有跟我說通常他們會跟對方確 認,若一到二個月就會結案,若對方沒有請款我就不用賠了 。大概三到四個月後,原告跟我說對方沒有請款已經結案, 後來又跟我說沒有結案要我賠錢。對方請款時間已經很久, 不可能三、四個月才跟銀行請款,這樣很奇怪。有收到寄來 的簡訊,驗證碼是玉山銀行提供,第一次輸入錯誤後面二、 三次就沒有輸入。依照我與原告客服人員通話譯文,原告客 服人員有提到這筆款項店家自己刷退了,這不可能是客服不 熟悉說錯話,一定是有看到文字或紀錄才會這樣說。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所申領之系爭信 用卡,於113年2月25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進 行消費,金額共計7萬7,57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13年2、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其刷卡消費,其未輸入驗證碼, 且原告客服人員曾向其表示系爭款項店家已經刷退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其刷卡消費,其未輸入驗證碼等語 。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 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 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 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 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 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 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 至第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 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 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 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 他人知悉者。」。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 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為 消費後,原告旋於同日18時43分35秒,發送請被告於10分鐘 內完成驗證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920***321, 且上開簡訊中有慎防詐騙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3D交易驗證 碼發送簡訊記錄電腦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被告雖辯稱沒有輸入驗證碼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 與原告客服人員於113年2月25日對話紀錄譯文所載:「我剛 剛很像有收到詐騙簡訊,…就大概在5到10分鐘前,有輸入他 們提供的簡訊碼」、「那我剛剛輸入那個可以取消嗎?」( 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改稱:第一次輸入錯誤,後面二、 三次就沒有輸入等語。足認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上開簡訊 後,確有輸入驗證碼,方得完成本件刷卡交易,審酌本件交 易既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慎防詐騙後,被告仍執意完成驗證 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有違反系爭信用卡 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依上 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甚明。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客服人員曾向其表示系爭款項店家已經刷 退,後來有改口稱要還等語。查:被告母親與原告客服人員 於113年5月17日對話譯文中,原告客服人員有表示:「他這 個已經互相刷退了啊」、「他這個退了就是那一筆啊,所以 您這個現在已經沒有那個款項的問題,他這個授權號碼都是 一樣啊,就是他那筆已經退掉了。」,然該名客服人員於同 日又去電被告稱:「因為實際上我們是看不到爭議款項的進 度,就是我只能跟您說您目前費用啊,因為我怕媽媽那邊是 比較擔心說您有先繳了一個七萬五千多,那七萬五千多這個 部分您目前是都還沒有繳到那個費用,我有稍微看一下,當 時是沒有繳到的…所以說他那個款項至於後續它有沒有扣回 來,我們請經辦再統一跟您做回覆的動作,好嗎?」。其後 原告客服人員於113年5月21日去電被告稱:「我們剛剛有幫 你查詢,目前扣款進度還在跟對方扣款當中,後續我們有結 果在跟你做通知…」;又於113年8月26日去電被告稱:「…因 為目前店家是有回覆說因為這個款項的部分,他們可能也沒 辦法退給銀行的部分…」、「這個款項部分因為店家他們沒 辦法做一個退款給我們…」。是原告客服人員雖於113年5月1 7日向被告母親表示系爭款項已經刷退,然嗣後發覺告知有 誤,又於同日去電更正,並表明會請經辦人員與原告聯繫, 其後再陸續有人員去電被告說明扣款進度及店家無法退款等 情,尚難認本件刷卡交易已經特約商店刷退,更難認定原告 曾允諾被告無須付款等情。  ㈣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小-324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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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侯向遠 被 告 林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41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0,050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小-3598-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666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1,430元自 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小-3627-202503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郭素琴即劉珆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珆廷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債務,因被告為其繼承人,應負清償之責,然依原告與 被繼承人劉珆廷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之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或申請信用卡時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關於申請信用卡時所指定地方法院 之記載,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06

SLEV-114-士簡-293-2025030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婷華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31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 萬4389元,及其中22萬3518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加計至起 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6348元 【計算式:25萬4389+(22萬3518元×20%×5年)+(22萬3518 元×20%×132/366年)+(22萬3518元×15%×9年)+(22萬3518 元×15%×102/36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88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 0元後,尚須補繳83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6

SJEV-114-重補-471-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被 告 李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31元,及其中42,79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小-3556-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粘瑞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38元,及其中60,00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小-3545-202503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王佩涵即王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合約書第31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 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 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5

SLEV-114-士簡-166-2025030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王于華 被 告 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95元,及其中新臺幣74,71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9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5

SLEV-113-士小-1886-20250305-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秋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4萬0,453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832號卷第7頁)。揆諸前揭 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部分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有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31832號卷面所載繫屬日期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48萬5,215元(計算式:本利給付總額48萬4,015 元〈計算式詳附表〉+違約金1,200元=48萬5,21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 舊法),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790 元(計算式:5,290元-500元=4,790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萬0,453元) 1 利息 14萬0,453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133/366) 20% 15萬660.79元 2 利息 14萬0,453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27日 (9+57/365) 15% 19萬2,901.61元 小計 34萬3,562.4元 合計 48萬4,015元

2025-03-05

SJEV-114-重補-9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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