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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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棋笙 相 對 人 吳孟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 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13年度存字 第241號提存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 乙類第1期債券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73號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 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 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相關裁定、執行處通 知函、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5

CYDV-114-司聲-9-2025020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良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 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 53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龍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 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454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扣 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難認假扣押執 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 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 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 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 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4

PCDV-113-司聲-775-20250204-2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潘峯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3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 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3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9 ,532元為擔保,並以100年度存字第3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4 9號裁定廢棄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撤銷終結,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66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30號、 112年度家聲字第1、66、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4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3322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 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家聲-236-2025020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余桂美 上列聲請人余桂美與相對人張書通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聲 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 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 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4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40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 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 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補 繳裁判費中,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 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3

SCDV-114-司聲-28-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侯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侯文貴 侯文富 侯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6號分割遺產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侯文貴、侯文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因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同意按 系爭和解筆錄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侯 文貴新臺幣(下同)316,667元、被告侯文富316,667元、被 告侯文振316,667元至被告侯文振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而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編號1、5、6、7、8、9、12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未料系爭不動產 實際上已遭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商銀)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完畢,限制範 圍為公同共有全部,致使原告無法按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 登記及取得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竟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54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款。  ㈡系爭和解筆錄係兩造就被繼承人侯清冰之遺產係原告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後,為求圓滿而擬相互退讓、終止紛爭而成立之 和解契約,故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狀態有無處分權 ,顯係和解之重要爭點,且原告願意額外支付現金共計950, 000元予被告之前提,即為被告須同意且有權利按系爭和解 筆錄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給 原告,被告中若有無法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原告即 不會同意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由此益可得知被告是否均有系 爭不動產之完整處分權,確實為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原告 因錯誤而誤信被告均有完整之處分權而做成系爭和解筆錄, 原告又係對於和解之重要爭點而發生錯誤,自得撤銷系爭和 解筆錄,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和 解筆錄意思表示之時點。  ㈢倘若本院認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然依照系爭和解筆 錄之內容可知,兩造係被繼承人侯清冰之遺產約定互負給付 義務,兩造間並未約定先後給付次序,故應同時履行義務, 原告依約應給付金錢給被告,而被告則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等財產予原告,是上開和解契約為有償契約,應準用民法 有關買賣契約之規定,是系爭不動產待給付前,原告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而系爭不動產現因已遭國泰商銀查封,故被告 即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被告既無法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即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再三協商後所簽訂之系爭和解筆錄,當 時被告侯文振即有告知補償金額不足以償還其積欠國泰商銀 之債務等情,然當時原告之律師告知侯文振關於積欠國泰商 銀債務之部分,原告會自行處理,故原告當時已知悉有假扣 押之情形,並非原告有誤信而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侯清冰之繼承人,前因分割遺產事 件,於113年5月16日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成系爭和解 筆錄,兩造同意按系爭和解筆錄分割侯清冰之遺產,而原告 同意給付被告各316,667元至被告侯文振高雄銀行三民分行 帳戶,而系爭和解筆錄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則由原告單獨 取得,而系爭不動產現遭國泰商銀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第51至53頁),並有系爭和解筆 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第123至140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 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適用。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侯清冰之遺產約定互負給付義務, 並未約定先後給付次序,故應同時履行義務,原告依約應給 付金錢給被告,而被告則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等財產予原 告,是系爭不動產對對待給付前,原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 語,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範圍, 本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為原則,然於因原債 務不履行所生、且與原債務具有密切關聯之違約金債務,亦 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而可溯及免其遲延責任,以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參考)。  ⒉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就被繼承人侯清冰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同意依下列方法分割:㈠被繼承人侯清冰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歸兩 造取得。㈡兩造同意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不動產辦理分割 登記所需相關稅、費,由取得各該不動產之人按取得比例分 擔。㈢上訴人侯文貴、上訴人侯文富均授權就附表編號13至 編號18之股票、股利、銀行存款得由上訴人侯文振單獨向銀 行或相關單位領取後,由上訴人三人依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示比例分配。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侯文貴新臺幣( 下同)31萬6,667元、上訴人侯文貴31萬6,667元、上訴人侯 文振31萬6,667元。給付方法:均匯入侯文振高雄銀行三民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可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同 時,有給付被告分別316,667元之義務,堪認二者間互為對 待給付。堪認兩造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告方得 同時請求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被告分別316,667元,則 原告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抗辯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前 ,得拒絕給付被告侯文貴316,667元、被告侯文富316,667元 、被告侯文振316,667元,即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誤信被告均有完整之處分權而對於系爭和解筆 錄之重要爭點而發生錯誤,自得撤銷系爭和解筆錄等情,觀 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關於其他登記事項之限制登記事項 :105年1月18日岡速字第860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1月15日雄院隆105執全誠字第60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侯文振,限 制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105年1月18日登記,有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40頁),而上開登 記具有公示性,堪認原告對此應屬可得而知,難認其發生錯 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1613-202501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林家浤即林明輝 洪仙汗 鄭進貴 張魁寶 鄭東旭 相 對 人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 請人所提供之四十八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保證書 編號如附件所示),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 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 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如附件所示)為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因此為債權人蔡才 能等48人共出具48份保證書,債權人等並對相對人財產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執行在案 。因債權人蔡才能等48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裁定命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包括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等卷宗審核無訛。茲因債權人蔡才能 等48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該部分可謂訴訟終結。   且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 裁定已合法送達送達相對人並告確定,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各乙份在卷。從而,聲 請人提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1-24

TNDV-113-司聲-515-20250124-1

司執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簡雍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雅涵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張雅涵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應納執行費16,800元,惟 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通知, 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 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TYDV-113-司執全-307-20250123-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異議人就與債務人張傳吉(已歿)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4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張翊庭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 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駁回其於113年11月 11日請求執行債務人「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三人為戴 節容之繼承人)、執行標的物為戴節容兆豐銀行存款」、「 張翊庭、執行標的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出售後 之價值」聲請(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卷二第151、235 至236頁,下稱司執全卷)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 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年8月11日持鈞院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對第三人即原債務人張傳吉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張傳吉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追 加債務人:㈠戴節容於103年4月11日盜領張傳吉元大銀行存 款407萬9128元、103年4月14日盜領張傳吉渣打銀行存款15 萬5557元、103年4月18日盜領張傳吉桃園市農會存款124萬1 030元,共計547萬5685元(實際金額應為547萬5715元)並 存入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然戴節容竟偽造贈與契約,虛偽 張傳吉於103年4月11日與之成立贈與契約,將上開547萬568 5元贈與之,已違反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民法第114 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再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繼 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張傳吉死亡前2年贈與繼承人之 財產應計入還債範圍。又戴節容復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 陳明城、陳明山、陳明浩為繼承人,故以陳明城、陳明山、 陳明浩為執行債務人,對於戴節容兆豐銀行存款聲請強制執 行,依法有據為有理由。㈡張翊庭於102年9月30日自張傳吉 受贈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價值100萬元),異議人已 提出102年7月30日贈與稅申報書、行照、桃園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估價書,可證該車市價為10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 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 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故張翊庭於102 年9月30日受贈之上開車輛,應視為其所得遺產,則異議人 聲請強制執行該車出售後之價值為有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 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 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屬實體上爭執,則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債 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認定,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 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 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 判之權限。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 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 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之餘地,而債權人若仍爭執,則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解決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追加戴節容個人兆豐銀行帳戶為執行標的部分:    異議人雖以張傳吉與戴容節所成立之贈與契約係屬偽造,並 提出存款存簿影本用以證明張傳吉元大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 11日匯款407萬9,128元、103年4月14日渣打銀行帳戶匯款15 萬5,557元、103年4月18日桃園市農會帳戶匯款124萬1030元 ,共計547萬5685元至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繫屬盜領等節( 見司執全字卷第157至160頁);然關於上開贈與契約偽造與 否,匯款是否為戴容節所盜領,是否構成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而有民法第1163條喪失限定繼承之事由,本屬實體爭執項, 於執行程序尚無從予審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主張 者係屬實體爭執,並無審認權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自無不當。至異議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主 張戴節容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張傳吉受有上開財產547 萬5685元之贈與,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云云;然自贈與契 約觀之,贈與之時間點為103年4月11日,贈與標的物為現金 547萬5685元,有贈與契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紙在 卷可參(見司執全字卷第101至103頁),是於形式上以觀,張 傳吉依贈與契約所贈之現金547萬5685元並未載明係於何時 、何種方式交付,經核異議人主張之各次匯款時間、各筆金 額甚或匯款總金額應為547萬5715元等節互核,實非完全相 同。則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上開匯入款項是否即為張傳 吉贈與款項,而得認屬遺產?本待審認方能確定,非執行法 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故異議人對於戴節容兆豐銀行帳戶 為執行標的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涉及實體爭執,並無調 查審認權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追加張翊庭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本件依贈與稅申報書、行照、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 書(見司執全字卷第15至16頁),堪信張翊庭於102年9月30 日自張傳吉受贈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DD0000000A54 1634、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車;又張傳吉於 103年11月2日死亡,張翊庭為其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查(見司執全 字卷第99頁、第103至105頁),依第11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上開車輛財產視為張翊庭所得遺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如有移轉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是以異議 人主張執行標的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已經張翊 庭出售,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紙為 憑(見司執全字卷第2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車號「6728-M 5」、車身號碼「WDD0000000A541634」、引擎號碼「000000 00000000」車籍資料,亦已變更車號登記於他人名下,有車 籍查詢資料3紙可參,可認該車確已移轉。則異議人依前開 條文第2項之規定,以該車輛已經移轉為由,以贈與時之價 值即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書鑑定價格100萬元計算 而視為張傳吉之遺產,聲請對張翊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 否於法無據?原裁定未予審究,僅以異議人未提出車輛實際 賣出之價值,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妥,應發回由原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3

TYDV-114-執事聲-3-20250123-1

全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士弘(即債務人莊清旺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 法定代理人 陳智均 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 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2項及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既 須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全給付前,則難謂有何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莊清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事件,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莊清旺 、債務人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下稱佛教學會)、財團 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法華寺(下稱法華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80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以新臺 幣(下同)100,752,133元為調解總額,聲請人已就系爭調 解筆錄第二項(一)所記載之給付金額10,000,000元清償完 畢,更主動為其餘債務人清償現金活期存款不足之差額1,21 5,638元,遠超逾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莊清旺應負擔之金額, 顯然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莊清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其於民國108年4月15 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辭任董事長後,趁尚保管相對人之 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之際,分別將相對人帳戶中之多筆金 額,轉匯或存入莊清旺個人名下銀行帳戶、莊清旺擔任代表 人之佛教學會、莊清旺擔任董事長之法華寺名下之銀行帳戶 為由,為保全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33,340,000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莊清旺、佛教學會供擔保後,得對於莊清旺、佛教學會之 財產於100,019,5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按:法華寺部分 另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28,640,000 元供擔保後,得對法華寺之財產於85,939,1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4號受理並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莊清旺、佛教學會及法華 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080號成立調解,包含:「1.上訴人(即佛教學會、法華 寺、莊清旺,下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 同)壹億零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2.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直接自上訴人下列帳戶取償:⑴莊清旺-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壹仟萬元。⑵佛教學會-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貳仟萬元。⑶法華寺-華南銀行(台幣帳 號:000000000000)壹仟肆佰萬元。⑷法華寺-華南銀行(外 幣帳號:000000000000)參仟萬元。⑸法華寺-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貳仟陸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3.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存 字第192號提存書之擔保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 字第147號提存書之擔保物…。4.被上訴人同意於全部受償完 畢及取回前項之提存擔保物後7日內,撤回全部與本件有關 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約定內容;莊清旺嗣於1 12年3月5日死亡,查得聲請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此據聲 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58號、110年度全字第80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4 號全案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4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卷(本院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42號囑託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34168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二)揆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 應給付相對人100,752,133元,而給付方法係由相對人直接 向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名下帳戶取償,俟相對人全額 受償完畢並取回提存擔保物,始應於7日內撤回所有相關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上開執行案卷(士林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4168號)所示,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強制 執行之結果,其自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合計受償金額 僅98,514,674元,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100,752,133元, 相差2,237,459元,故相對人尚有2,237,459元未為獲償,此 亦經相對人於113年11月4日以民事陳報不同意撤銷假扣押狀 敘明在卷,並表示其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查封之不動產追 加執行,顯見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列之內容,並未完全 受償。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一)所 記載之給付金額10,000,000元清償完畢,更主動為其餘債務 人清償現金活期存款不足之差額1,215,638元,故應撤銷假 扣押云云,然其陳述顯將給付金額與給付方法混為一談,顯 有誤解。從而,本件於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完全履 行前,相對人依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消滅(按:系爭調解筆錄 第四項亦記載,相對人於完全受償前,將不撤回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遑論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既難認本件有 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聲請 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 (三)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綦詳。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 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而已無保全強制執行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3

KLDV-113-全聲-2-20250123-2

司執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翁毓君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偕羽姍即喜樂工作室            住○○市○區○○路00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偕羽姍即喜樂工作室所有薪資債 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中壢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1-23

SCDV-114-司執全-2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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