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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賴泓銘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清償票款為由,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5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上開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標的)等財產為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50號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對上開本票裁定之消 費借貸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 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士林地院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 所有之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此情固 可認定。然聲請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未同時繳納足 額裁判費,自難認已合法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無從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據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1

MLDV-114-聲-5-20250221-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勤納強QUINAJON JOJO POLONIO 相 對 人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供擔保後,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30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 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73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3年 雄補字第30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 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9萬9,000元及利息,就一般情形而 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失。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上開金額所受利息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聲請人提起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 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規定之辦案期限,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 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 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萬8,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1

KSEV-114-雄簡聲-16-20250221-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侯逸成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三五二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超過附表一所 示利息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92年度屏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及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核發之雄院隆104司 執維字第766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興分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由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528號清償借款強制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 5年內未聲請執行,遲至110年4月23日始再次聲請執行,其 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詎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併將時效 消滅之利息金額計入執行債權金額,伊自得拒絕給付,上情 業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4度 雄簡字第37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一經 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7 58元,並以聲請人對中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 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8日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前開範圍內收取對中信銀行新興分行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信銀行新興分行亦不得對聲請 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中信銀行新興分行於114年1 月13日函覆已扣押562,510元(利息計至114年1月13日止) ,嗣經相對人提出債權額計算書,計至114年1月13日止之債 權額本息及違約金共559,844元(不含手續費),惟本院尚 未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㈡又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提出時效抗辯,並據此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證核閱明確,核其抗辯事 由均屬實體爭執,仍待系爭本案訴訟審理而為判斷,非本院 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審酌之事項,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雙方權益,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截至114年1月13日止,本於系爭債權憑證 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559,844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請 求撤銷扣押存款債權金額超過附表「總和」欄所示利息部分 ,即240,914元(計算式:559,844-318,930=240,914),足 見系爭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乃應適 用簡易程序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第1、4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 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 ,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 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240,914元,而受 有相當於之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 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5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出50,000元供擔保後,准 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一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算利率 計算式 本金  93,718元 利息 計息本金 93,718元 105年4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5年2個月又26天) 年息19.68% 左列期間利息為96,625元。 **計算式: 93,718×19.68%÷12×[62+26/30]=96,62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左列利息計算至相對人債權計算書所載止日114年1月13日止(共3年5個月又24天),為52,232元。 **計算式: 93,718×16%÷12×[41+26/30]=52,232.1 違約金 自92年6月14日起至92年12月13日止(共183天) 年息1.968%  925元 自92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6428天) 年息3.936% 64,962元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共1274天) 年息3.2% 10,468元 總和 (含本金、自105年4月23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及自92年6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之違約金) 318,930元 **計算式: 93,718+96,625+52,232+925+64,962+10,468=318,930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本金  93,718元 利息 計息本金 93,718元 92年5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19.68%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自9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1

KSEV-114-雄簡聲-17-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杜曉雲 相 對 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54,42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1566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0號、10 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032號受理,嗣因無 財產可供執行,鈞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相 對人於113年9月30日持上開債權憑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6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之請求已經罹於5年時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8號,下稱本案訴 訟)。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 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 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總額為617,705 元,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 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5年為 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債權延 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154,426元(計算式 :617,705元×週年利率5%×5年=154,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部分,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154,426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1

TYDV-114-聲-21-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賴木琳 相 對 人 謝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8,07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8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調解或和解成 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7608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713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 ,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4號審理中(下稱本 案訴訟)。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67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 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 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 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 ,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尚非上開遲延利息 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 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 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 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 ,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包括本金、利息共為新 臺幣(下同)791,436元(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一 日為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乘以年息5%為標準。再參酌前開 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78,073元( 計算式:791,436元×5%×4.5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1

TYDV-114-聲-33-20250221-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閩蜻 相 對 人 孟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340001,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44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本院執行事件),再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 執助字第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已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司 簡調字第3487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 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 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 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 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 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 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本院執行事件囑託橋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而由本院受 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核閱無 訛。然聲請人前已於系爭本案及本院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因而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雄簡聲字第5號 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138,000元後,本 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 4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含其後經改分)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等節,此有另案裁定附卷 可參。且聲請人依另案裁定供擔保聲停止執行後,本院執行 處亦函知受囑託之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執行,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月24日雄院國113司執文154843字 第114100263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即 系爭執行事件),既已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 即另案裁定),且另案裁定尚無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其停 止執行之效力即已兼及於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執行事件,聲 請人自無重複再次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 ,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4-雄簡聲-6-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周宗毅 相 對 人 彭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25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8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簽發發票日均為 民國108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250萬元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 ,復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然伊未還款為由,向 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相 對人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實由訴外 人周淑如向相對人借款,周淑如更以發票人為鎂鎂琦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鎂鎂琦公司),背書人為馮周玉英、周淑如、 廖大鈞之支票交付相對人清償全部債務,合計清償金額達94 1萬4,200元,逾原借款金額430萬元。且系爭本票簽發日期 為108年,相對人11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為由,向 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4 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後續拍賣系爭 不動產,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抵押權設定文件及系 爭本票均未記載借款人為周淑如,主張還款方式與常理不符 ,相對人於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5年後,仍得行使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由,駁回伊聲請,所持理由涉及系爭異議之訴有無 理由,非在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事項,原裁定自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 1 1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主張抗告人曾向其借款4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另為擔保其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抗 告人並未清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 法院簡易庭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再以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1月7日對系爭不動產為扣押,系爭執 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240頁)。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進行中,主張實際由周淑如向相對人借款,周淑如亦已全數 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乙節,則提出系爭異議之 訴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異 議之訴全卷確認無訛。抗告人主張周淑如已清償債務等情, 已於系爭異議之訴提出發票人為鎂鎂琦公司支票數紙(見系 爭異議之訴卷第23至41頁),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仍待實體訴訟確認,抗告人 所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系 爭不動產,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抗告人恐將因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若准予停止執行,相 對人就欠款未能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抗告人提供 之擔保金受償,堪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洵 屬有據。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抗告人所述還款方式與常理不合等語,然此尚非法 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11月7日函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12月13日現場 執行,抗告人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送達,有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1月7日桃院雲晴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函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3、143頁),抗告 人旋於113年11月28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誤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提起,見本院卷第173頁),則依抗告人得知系爭 執行事件後,立即提起停止執行之情狀,難認抗告人係為拖 延執行而濫行起訴,更無從以相對人已繳納查封之測量費、 指界費、鑑定費為由,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 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30萬元,有相對人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 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按執行標的數額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應屬合 理。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循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失合計為129萬元【計算式:430萬元×5%×6年= 129萬元】,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9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 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新屋區 埔頂 埔頂 2000 589 245/10000 2 桃園市 新屋區 埔頂 埔頂 2000-18 71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42.63 二層:43.26 三層:35.70 合計:121.59 陽台6.37 雨遮:4.63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20

TPHV-114-抗-50-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江旆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怡妏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 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 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 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4月10日止,即告屆滿。乃 聲請人於同年9月2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18-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明波 輔 助 人 周岐原 代 理 人 古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魏乘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稱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拍 字第2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576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然本 院113年度拍字第263號並非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開始,聲請人求為停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8

TYDV-114-聲-31-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 相 對 人 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於兩造間111年度訴字 第1012號(下稱系爭案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 序終結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度稅執字第809 21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為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准許在案,現 因系爭案件已成立調解,爰聲請撤銷停止執行。 二、經查,系爭案件已成立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 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歷審裁判明細在卷為憑,因本院所為 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供擔保為要件,而准 予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 既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則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暫予停止執行之效力自同時失效,無待 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欲取回提存款,得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取 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8

TYDV-114-聲-2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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