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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淑菁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徐淑菁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淑菁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92萬9,168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桃園市電腦工程人員職業工會,然亦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1萬9,040元,並陳 報聲請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08 萬4,890元。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90萬9,45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60萬4,15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23萬3,321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43萬0,19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0,34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8萬3,65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3萬1,85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1萬6,266元、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8,852元、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875元、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萬5,433 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142萬2,371元,然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解約金共計約為1,361元(本院卷第45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餐廳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4,500元,共計58萬8,000元(2萬4,500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8萬8,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餐廳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本院卷第41頁可參,是以每月2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878 元之餘額(2萬5,000元-2萬0,122元=4,87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46歲(68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更-99-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雅云 代 理 人 蔡皇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積欠有擔保債權合計4,790,000元,無擔保債權合 計569,996元(第一銀行4,785元、台北富邦銀行34,763元、 國泰世華銀行109,947元、聯邦銀行23,501元、中國信託銀 行397,000元)。惟查有擔保債權部分:台新商銀房貸金額 有3筆,分別為2,449,857元、862,988元、1,484,102元,此 有台新商銀113年2月16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03762號函, 是聲請人有擔保債權合計為4,796,947元【計算式:2,449,8 57元+862,988元+1,484,102元=4,796,947元】;無擔保債權 部分:第一銀行4,785元(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暫以聯徵資料 所示之債權)、台北富邦銀行29,395元、國泰世華銀行99,3 32元、聯邦銀行7,902元、中國信託銀行377,198元,此有上 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可參,是聲請人無擔 保債權合計為518,612元【計算式:4,785元+29,395元+99,3 32元+7,902元+377,198元=518,612元】。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板橋區房地 1筆、公同共有板橋區房地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台新人壽之有 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 保險3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法國巴黎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1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10,580元、356,000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愛智基金會,每月薪資約30,000 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轉帳明 細為憑,本院暫以30,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⒊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⒋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0,320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然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518,612元,約4.18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518,612÷10,320÷12=4.18】,況聲請人為87年生 ,目前僅26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更尚有39年,足認其並 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縱參酌聲請人所負欠有擔保債務4,79 6,947元及無擔保債務518,612元,合計共5,315,559元計算 之,惟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2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均坐 落於新北市板橋區,財產總額達25,241,110元,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台新人壽保險價值準 備金136,843元、法商巴黎人壽保險價值準備金63,596元, 其財產現值至少有25,441,549元【計算式:25,241,110+136 ,843元+63,596元=25,441,549元】,均可供變賣以清償債務 。縱排除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 巷00號3樓房屋),尚有1筆房地價值達20,174,360元【計算 式:481,400元+16,220,960元+3,472,000元=20,174,360元 】,仍遠高於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聲請人既已負債,應積 極清償債務,自應處分板橋區房地以清償所有債務,始符誠 信。因此,參以首開說明,聲請人名下資產足夠清償其所有 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依其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聲請人除提 出前揭文件外,並於113年11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及聲請人陳述內容,認為聲請人 不符合首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 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255-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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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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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鳳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鳳梅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鳳梅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又因債權人中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故未經調解逕於114年1 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2萬6,545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因未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故雖其未向金 融機構債權銀行、本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亦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本院自得斟酌聲 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另雖依聲請人 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所示(本院卷 第55頁),聲請人似有毀諾之情,惟經聲請人陳報其前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之毀諾一情,已設法清償,並已清償完 畢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且參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報告書,聲請人確已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是可認 聲請人本案之聲請仍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 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6萬1,360元、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7萬0,200元、創鉅有限合夥債權總額 為9,83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8萬1,57 5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萬9,86 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總額為8萬3,711元, 另有擔任其兒子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學貸保 證人9萬元,總計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3萬6,545元 ,另有保證債務9萬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未有金融 機構債權人,因而無須先行前置調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查 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並無違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提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21、43、151-1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分別有100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107年出廠之三陽機車,前開100年出廠之光陽機車經聲請人陳報已遭吊扣處分,並提出公路監理資料及交通事件裁決處牌照執行單附本院卷第141、143頁可參,應屬可信。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1,705元(已扣墊款本息,本院卷第171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27萬5,590元,另依聲請人提出113年8月至10月薪資給付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3年8月薪資為1萬6,272元,13年9月薪資為2萬7,970元,113年10月薪資為3萬8,15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7,466元【(1萬6,272元+2萬7,970元+3萬8,155元)/3月】,是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薪資所得即暫按每月2萬7,466元計算,共計為32萬9,592元(2萬7,466元×12月)。另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領有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所發放之9,990元(本院卷第133頁),於113年7月1日領有黃金存摺回售4,824元(本院卷第131頁),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61萬9,996元(27萬5,590元+32萬9,592元+9,990元+4,824元=61萬9,996元)。另聲請更生後,依聲請人所提出113年8月至10月薪資給付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7,466元,已如上述,是本院暫以每月2萬7,466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水電瓦斯費3,00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電話費1,400元、交通費1,000元、餐食費9,000元、生活日用6,000,共計2萬0,900元。另有配偶扶養費6,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5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0,900元,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聲請人所列生活日用部分,均未說明是何種支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仍應以上開桃園市114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2萬0,122元計算,更為妥適。又配偶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診斷證明書所示,其配偶確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未明示腦動脈阻塞及狹窄、睡眠疾患等疾病,而有需定期治療追蹤之必要(參本院卷第81頁),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之配偶於111、112年財產所得均總計為902元,故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需受其扶養,應屬可信。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200元計算,是聲請人主張配偶扶養費為6,000元,應為有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1、112年均無財產所得資料,故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敬老補助金8,329元及國民年金1,765元,另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受扶養之費用為9,195元(2萬0,122元-8,329元-1,765元-833元=9,195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1,839元(9,195/5人),故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1,839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8,337元(2萬0,200元+6,000元+1,839元=2萬8,039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2萬7 ,466元-2萬8,039元=-57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 57歲(5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或還款 方案,然聲請人陳報願盡力清償債務,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更-30-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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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大維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羅大維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大維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0萬3,261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投保於職業工會,然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5年 11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6.88%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 繳納4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1頁可稽,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 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 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方案,每月 還款金額為2萬餘元,於成立協商後,聲請人即喪失工作而 無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92年9月1日投保於春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為1萬5,840元,後於94年4月21日退保,嗣直至98年2月19日 始投保於鉅眾實業有限公司,是認聲請人於94至97年間之工 作應非穩定,且如以聲請人當時投保薪資1萬5,840元計算, 聲請人已無法負擔其所主張之每月還款2萬元之還款方案, 更何況倘聲請人失業而無工作收入時,其更無法負擔上開還 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 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 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391萬4,423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2萬0,377元,並陳報聲 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另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99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2,03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3萬3,83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萬0,408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8,854元,是聲請 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91萬4,423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 12萬0,377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 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本院卷第21頁),保單解約金共計為3萬3,400元,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提出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於工地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60萬元(2萬5,000元×24月)。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0萬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工地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5頁可參。是認應以每月2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聲請人原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另有父母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以更生陳報狀陳報將此部分費用剔除(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即不再予以列計,附此敘明。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878 元之餘額(2萬5,000元-2萬0,122元=4,87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6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TYDV-114-消債更-26-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欣樺(原名江桂鳳)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欣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民國100年間為經營政府機關員工團 膳而借款,後因經營不順、收入不穩定,而積欠龐大債務無 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信商銀具狀表示已向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且不同意 撤回,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不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7號卷(下稱 調字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內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雲林縣荊桐鄉四合段土地5筆、西元1994年出 廠之汽車1輛(現遭當鋪取走)、股票1000股、銀行存款數 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 保於遠雄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 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4筆、投保於第一金人壽之有效人 壽保險1筆。又依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1,069元、1,978元。另 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市場之攤販,每月薪資約34,186元,11 1年有股利收入1,069元、112年有股利收入1,978元,無任何 兼職及補助等情,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憑,本院暫以34,3 13元【計算式:34,186元+(1,069元+1,978元)24個月=34 ,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1,23 6元(含房租10,750元、水費91元、電費930元、車輛牌照稅 375元、車輛燃料使用費495元、車輛加油費3,549元、停車 費754元、車輛維修保養支出1,798元、膳食費9,000元、勞 健保費2,744元、電信費750元)等語,高於新北市政府公告 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性 。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障 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考 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 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31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4,633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4,343,750元,約24.7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4,343,750÷14,633÷12≒24.73】,較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 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衡諸 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 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544-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啓洲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啓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商銀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4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8年出廠之汽車1輛、機車2輛、以其 為被保險人投保於遠雄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 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 年之所得依序為358,800元、401,875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 前任職於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至9月之薪資依序 為35,824元、41,280元、35,824元、34,000元,無領取任何 補助等情,並提出京城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憑,本院暫以 36,732元【計算式:(35,824+41,280+35,824+34,000)÷4= 36,732】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6,73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7,052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2,307,129元,約11.2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 算式:2,307,129÷17,052÷12=11.2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參以聲請人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 1,856,569元(含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0,709元、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0,0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377,122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6,237元、范如 媛552,500元),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 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 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52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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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思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全體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與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區○○○○○000○○○○○000 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並有富邦商銀114年1月8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暨內頁、遠東銀行存款明細、華南銀行封面暨內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遠雄人壽 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之有 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424,332元、47 9,6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目前從事記帳士,每月薪資約2 7,600元,無兼職及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為憑,然依聲 請人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 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為37,664元【計算式:(424,3 32+479,600)24個月=37,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 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容有過低,應以37,664元作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66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17,984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聲請人 所陳報其負欠之債務共計2,114,560元,約9.79年方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2,114,560÷17,984÷12≒9.79】,較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 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 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2

PCDV-113-消債更-564-2025031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詹宜盈(原姓名:詹淑華)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轉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之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宜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詹宜盈(原姓名:詹淑華)因為積欠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3,200,377元,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乃 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 24號裁定債務人詹宜盈自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 又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做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 及聲請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 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 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 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7月16日以112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 序終結,並於113年8月6日已經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 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後,除 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鈞院113年5月22日分配表之記載,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程 序分配受償459,257元,金額僅占所有債務的5.02%,如鈞院 同意相對人免責,對全體債權人難謂公平。 2、次按債權人清冊之記載,相對人債務發生原因絕大多數為信 用卡消費款、現金卡與信用貸款。相對人明知其對大量消費 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避免不必 要之支出以降低負債,竟向多家銀行借款及刷卡消費,從事 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再者, 相對人係民國00年出生,正值壯年,其日後之生產力、經濟 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故債權人不同意其免責。 3、又相對人陳報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所剩僅數千元,卻能自行 籌措不動產等值價金40餘萬元償還債權人,請鈞院調查債務 人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 事由(如隱匿財產等),實感德便。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 公信。 (三)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經查,本件陳報人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 中,分配金額為2,766元,分配比率為5.026%,未達債權總 額20%,故陳報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懇請鈞院鑒核,實感 德便。 (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 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 。故請鈎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 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2、後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 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 酌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實感法便。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 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 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六)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逸生活。經查本件債務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然核其債 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債務人 在明知其償還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 相當之浪費行為,倘鈞院逕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實有 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 義之原則。 2、綜上,請鈞院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 (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倘本案鈞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 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台灣人壽、富邦人壽 保單,及2張新光人壽保單,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 除請鈞院賜為向該3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 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 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 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 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詹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經查債務人截至112年10月11日止(開始清算前一日),於本公 司尚有積欠信用卡債務共計39萬1161元整(詳清算債權表)。 2、陳報人於鈞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償分配款,共受償 19,660元整,清算債權受償比例為5.02%(詳清算債權分配 表),況亦未逾受償比例20%(詳債清條例第142條規定)。 3、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概屬自願 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 由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亦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法院 如輕易對此種債務人予以免責還款之責,定會對社會帶來嚴 重且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 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觀念,當非訂定之條例之最終目的。一 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綜上 所述;為此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一)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十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權人受償金額未達其 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三)債務人:    請求准予為免責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本件應以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在於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聲請清算之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來 判斷是否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 於113年5月22日所做成之分配表,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 總共為459,257元。此部分金額,已經分配給予各債權人。 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每月收入25,000元至27,000元, 以最高收入27,000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7,076 元後,餘額為9,924元。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總餘額為238,176元 【計算式:9,924元×24個月=238,176】。因此,本件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的情形,總餘額為238,176元。然查,本件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459,257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 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 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 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 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 ,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 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 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 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 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 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   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 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 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 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已於113年8 月6日確定在案。而且,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 的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1

CY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債 務 人 周鉑駿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榮元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鉑駿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3萬3,497 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 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 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 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 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民國(下同)111年起從事顧水門工作,每月薪資 新台幣(下同)2,500元,另從112年起在兒子周聖閔所經營之 魯辣辣麻辣鴨血臭豆腐幫忙,每月薪資約5,000元等語,並 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153萬3,497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9月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從事顧水門工作,並在兒子周聖閔所經營 之魯辣辣麻辣鴨血臭豆腐幫忙,每月收入約7,500元,此外 聲請人雖於111年領取擔任大埤鄉公所選舉臨時工1,800元之 工資,然因該給付並非固定收入,故不予列計。除上開聲請 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 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7,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 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2,098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雖 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 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應 予照列。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2,098元,然因而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153萬3,497元 ,以聲請人現年61歲,每月收入7,5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後,已屬入不敷出。從而,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3-11

ULDV-113-消債清-28-20250311-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依珍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順利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李建昌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依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依珍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624,398元, 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 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經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因此, 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於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 公信。 (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 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 清算前2年内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 有,則債務人即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 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 尊重鈞院之裁定。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院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 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消債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本法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義務關係,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機會必足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是法院基於公正之第三者,即應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 應負檐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否則即有悖本法之 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 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 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 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   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 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 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為查詢,以獲 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 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 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第133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職是,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額。畢竟,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本應綜合考量其年齡、社 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務行程等原因,再 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低於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有無固定收入可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 條所訂數額等因素及是實而為免責裁判之依據,以避免 債務人為求取免責之利益,故意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 虛偽、不實陳述之情況,發生道德危機,進而影響法院之判 決,戕害債權人之權益。 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⑴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 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故,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倒 債,一再利用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債務,或有虛偽不實、 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亦務之行為,致戕害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  ⑵清算制度之設計與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 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是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 害債權人之權益,亦應不宜使其免責。  ⑶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原因;或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 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 無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  ⑷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 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 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 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 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以再行救濟: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142條規定並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法院仍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後來若自其他客觀因 素所累,致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之虞者,仍得依法 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 ,管見以為,經審酌本案相關事證及情狀,暨為保障各合法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縱法院最後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依 法債務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致其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 之機會與管道。 6、綜上所述,債權人之意見,謹呈鈞院卓參。祈請鈞院明察, 賜准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之處分,以維權益。 (五)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即陳報人皆 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 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清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 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 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為此,請鈞院駁回債 務人免責之聲請,實感德便。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開始並同時 終止,故未進行清算程序,懇請鈞院調查其聲請前兩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是否仍有餘額,倘若尚有餘額,懇 請鈞院依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李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八)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 尊重鈞院之裁定。   (九)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本件依   債務人於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 (詳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第103-107頁),新加坡 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非屬於本案之債權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 尊重鈞院之裁定。 (十)債務人:   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無其他具 執行清算價值的財產。債務人從事按摩工作,每個月收入約 20,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100元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足。 因此,本件債務人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雖然每月有所得20,000元,惟經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6,1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後,猶尚 有所不足,自無仍有餘額可言。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 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 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 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 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 ,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 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 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 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 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 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   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 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 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 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2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已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 在案。而且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本件 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11

CY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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